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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刑事法律見解

刑事大法庭:釋790修法期限未屆前 不得減刑

    【本刊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6月22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裁定,認:法院對於犯民國111年5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下稱系爭規定),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諭知之1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本案係就被告3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原審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於109年4月16日判決,依109年3月20日公告之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待該解釋之限期修法期滿,即逕依該號解釋意旨減刑,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提起上訴。裁定理由略以:

    一、司法院大法官職司解釋憲法及對法規範進行合憲性控制,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釋字第790號係採違憲「定期失效」的宣告,該宣告及其配套的過渡規範及相關執行措施之諭知,皆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二、釋字第790號解釋文僅諭知限期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之期間內,得適用過渡規範,並未諭知於修法期限屆至前,亦有過渡規範之適用。再者,法院將案件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或釋字第79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後,始予終結,較符合已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價值取向。況系爭規定於修法後,有可能較適用過渡規範,對被告更為有利。

    • 發布日期 : 111-06-24
    • 更新日期 : 111-06-2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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