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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與學術對話

臺高院研討具參考價值、足資討論刑事裁判2則

    【本刊臺北訊】臺灣高等法院日前與中華民國女法官協會共同舉辦「110年度實務與學術對話系列活動-臺高院及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或足資討論裁判評析」,臺高院李彥文院長、女法官協會許金釵理事長及蔡彩貞理事致詞。民事類2場次由李彥文院長主持(研討內容詳見本刊第2088期),刑事類2場次由周煙平庭長主持。

    刑事類第1場邀臺北大學徐育安教授評析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104年度訴字第135號(併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以通俗觀念解釋廢棄物;並參考歐盟廢棄物指令規定,以持有人有無棄置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無可認具廢棄意圖、是否負廢棄該物質或物品之義務等3面向,界定「廢棄物」之概念;同時指出歐洲法院認為在廢棄物概念的解釋上,不能採取限縮解釋。徐教授認為,判決引歐盟環境基本法理念,認同對於廢棄物不應作限縮解釋,但3面向判斷方式與不得限縮解釋之思考仍有不同,如何整合待補強。又行政機關函釋將「產品」排除於廢清法之適用範圍,本案轉爐石縱經登記為「產品」,惟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拘束法院。判決見解對實務發展深具意義,且契合106年修法,確有參考價值。

    承審之何一宏法官指出,就特定物是否屬「廢棄物」,參考歐盟法制及歐洲法院判決,認應以有無「客觀廢棄行為」、「主觀廢棄意圖」、「法定廢棄義務」為斷,與物是否登記為「產品」無關,始與廢清法之立法目的相符。由被告行為,不難推知出賣人(持有人)名為出售實為廢棄之主觀意圖。主管機關之函釋反生特定物若經登記為產品,無論如何處置,均不適用廢清法之疑義。就完善廢棄物管制言,行政管制之健全較增訂刑罰更重要。

    與談人臺高院廖怡貞法官表示,事業活動產生目的以外產物,其再利用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廢清法第28、41條限制,不應以冠「產品」之名,排除同法第39條第1項之適用。本案產品與廢棄物之爭,為「再利用」環節發生問題,環保機關礙於權責,無法判斷工業製程之主產品、副產品、剩餘物質階段,作成「經登記為產品即非廢棄物」之函釋,並非妥適。判決於修法前從主、客觀面定義廢棄物,與106年修正之廢清法明確化認定標準一致。

    刑事類第2場邀請東吳大學蕭宏宜教授評析臺高院104年度偵抗字第1315號關於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供與滅證作為羈押事由之裁定。蕭教授說明日本實務及學者主張,須具體判斷湮滅證據可能性之有無及程度,並探求如何滅證、造成之結果、是否實際有滅證行為等因素。德國刑訴法以被告舉止有重大嫌疑,應考慮被告行為、個人狀況,而非犯罪行為的本質或特殊性,就個案所有情況作全面評估。為避免以羈押作為偵查手段,本款應嚴格解釋。其次,如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人湮滅證據,可能犯罪卻不因此受羈押,何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滅證,即須受羈押?就立法政策論,不論刪除串供滅證之虞的羈押事由,或在一定條件下納入第三人,固符無罪推定與平等原則,卻不切實際。可參德國刑訴法規定,排除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罪的適用;透過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適用條件嚴控在具體可預見特定事實、危險或已從事預備行為,讓此款羈押事由之運用更嚴謹。

    承審法官張永宏(現為司法院發言人)表示,依本款為裁定之判斷標準為:(1)是否有隱滅罪證的對象,(2)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3)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4)罪證隱滅的具體行為態樣為何。而「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應取決於案件之性質、內容、證據蒐集之程度。亦即(1)具有重要之犯罪事實不明、(2)認定上開事實所必要之重要證據尚未確保、(3)隱滅罪證之困難性不高時,僅具有上開之「可能性」,尚不足符羈押事由「蓋然性」要求,尚須具備(4)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具備隱滅罪證之主觀動機,才可認有該款羈押事由。同時提出常見「被告保持緘默、故為虛偽供述或前後陳述翻異、共犯尚未到案」等狀況於判斷羈押事由之意義,釐清常見迷思。

    與談人臺高院林怡秀審判長指出,本款「有事實足認」與同條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隱滅罪證等事由之間,僅存在量的差異性,前者在法官心證的程度較高。故適用本款時,不能僅因此部分屬自由證明,就下修法官心證程度,以確保被告的自由權。其次,隱滅罪證可能性,仍須視案件性質及偵查發展而為判斷。被告否認犯罪,如有共犯或證人未到場應訊,應有一定事實作為本款「充分理由」之認定。法官適用本款時,應明確認知羈押僅是保全程序,並非預支刑罰,除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外,亦須透過羈押必要性加以檢視,以免違反無罪推定等原則。

    • 發布日期 : 111-01-14
    • 更新日期 : 111-01-1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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