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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8號解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處罰鍰部分 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本刊訊】司法院大法官9月10日舉行第1522次會議,作成釋字第808號解釋。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事實摘要

    聲請人為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孝股法官,因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3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理由摘要

    一、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包含刑罰以外,等同或類似之行政裁罰

    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所謂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二、社維法第38條但書處罰鍰部分,構成重複處罰,違憲

    社維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乃設但書規定,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分,仍依該法規定處罰。惟該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第28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該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社維法第38條處以罰鍰,即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該條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於此範圍內,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該條但書就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無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該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意見書請見司法院網站)

     

    • 發布日期 : 110-09-10
    • 更新日期 : 110-09-10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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