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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刑事法律見解

刑事大法庭: 故不簽報違建 屬圖其他人不法利益

    【本刊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9月1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認: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裁定理由略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其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單純公務員身分及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亦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該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二、圖利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三、違章建築經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且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其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 發布日期 : 110-09-03
    • 更新日期 : 110-09-03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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