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周刊-進階搜尋-民事大法庭:適用19年民法之未滿7歲子女收養 採契約說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統一法律見解

民事大法庭:適用19年民法之未滿7歲子女收養 採契約說

    【本刊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7月31日作成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719號裁定,認適用民國19年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事件,於未滿7歲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即契約說)。

    該件裁定係因最高法院合議庭受理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事件,因該院有:(1)以收養人單方收養意思與自幼(未滿7歲)撫育之事實結合,即得成立養親子關係(即單獨行為說);(2)未滿7歲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即契約說)之歧異見解,經徵詢程序後提案予大法庭統一見解。

    民事大法庭採契約說之理由略以:

    (一)依19年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由文義合併體系邏輯觀察可知,該條在規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性及其例外,並未變更收養係身分契約之性質,無從據以推認19年民法之立法者有意以該條但書之規定,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謂收養人得以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

    (二)基於人格之自由發展,被收養人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自由,其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身分契約之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應受保障與尊重。我國之收養,多發生在被收養者幼年時,解釋上應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能力之補充,例外承認身分行為得為代理,俾保障幼年子女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及其最佳利益。

    (三)19年民法制定前、後,依大陸地區舊律、舊慣,及臺灣地區民事習慣,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74年修正後該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明認收養係身分上契約。介於其間之19年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性質,自應為相同解釋,以保護幼年被收養子女之利益,並維持收養之性質為身分契約理論之一貫性。

    (四)19年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創設,未如74年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機制,倘認得因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否定幼年子女之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排除其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不僅與保障兒童尊嚴與利益之價值有違,且所為立論悖於收養為身分契約之性質,亦與當時慣行不符,應不可採。

    (五)本爭議採契約說,符合國民慣行。至於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 : 109-07-31
    • 更新日期 : 109-08-05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