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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6.30就黨產條例釋憲案行言詞辯論

    【本刊訊】司法院大法官於5月15日作成決議,為審理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108年度憲三字第9號、第5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4庭、第6庭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聲請解釋案,定於6月30日上午9時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行言詞辯論。

    本次言詞辯論之爭點題綱為:

    一、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規定部分:

      (一)以法律位階規範之黨產條例,設置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並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就憲法保留之事項而為規範?

      (二)依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黨產會之組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有關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需依法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規定?

      (三)依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規定,於行政院下設黨產會,由黨產會主動調查並經聽證程序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處分,是否侵害司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關於「政黨」之定義為: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之規定,是否屬於個案立法而違憲?

      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部分:

      (一)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以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定義附隨組織,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範圍是否超出立法目的,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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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5-15
    • 更新日期 : 109-07-03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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