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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分院邀陳聰富教授專題演講契約法實務爭議

    【本刊高雄訊】高雄高分院日前邀請臺灣大學陳聰富教授專題演講「契約法實務爭議之研討」,由梁玉芬院長主持。

    陳教授從數個契約法代表性爭議問題提出觀察與反思。首先,關於契約成立階段「締約意思」之判斷基準,實務上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約意思,常涉及內心效果意思與外在表示意思之取捨,多傾向以當事人內心是否具有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而學說上多認為重點應在於當事人是否認識其行為具有法律上拘束之意義。此差異將直接影響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於個案中須審慎衡量交易安全與當事人真意。

    於契約類型之認定部分,陳教授就無因債權契約進行說明,指出在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之情形,制度之重點在於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使債權人於主張權利時得以簡化舉證。因此,於具體案件中,若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嗣後失其效力,仍可能透過不當得利等制度加以調整。相關制度之理解,應回歸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之功能,而非僅作形式分類,影響裁判結果之妥適。

    在契約履行階段,陳教授表示,在代物清償與債之更改的區辨上,實務見解並非一致,尤其於約定日後以他種給付清償原債務之情形,究屬何種法律性質,有不同看法。其認為,與其僅依給付時間或形式作判斷,不如回歸制度目的。代物清償係以他種給付實現清償效果,而債之更改則係成立新債以取代舊債。若未從功能面理解,易導致類型判斷混淆,影響相關法律效果之適用。相關判斷應從制度功能出發,避免僅依形式要件作機械區分。

    關於歸責原則,陳教授就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加以說明。在現代交易型態下,契約履行常涉及多數第三人(如供應商、分包商),如一概排除之,將履行輔助人限於債務人得直接指揮監督之人,可能過度限縮其責任範圍,及使債權人承擔過高風險。因此,於個案中,應考量整體交易結構與風險分配,適度擴張解釋履行輔助人之範圍,使債務人對外負責,再由其向實際過失者求償,以維持責任體系之合理性,使責任歸屬更符實際需要。

    在契約變動之問題上,陳教授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須區分契約成立後情事變動,與締約當時即存在之基礎事實錯誤。後者出於締約基礎發生重大變動或當事人對基礎事實產生重大誤認時,例如工程案件中之地質誤判,是否得準用該原則調整契約關係,為實務上重要課題。如何在契約拘束力與個案公平之間取得平衡,為審判時之關鍵考量。

    就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陳教授分析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指出兩者於體系定位及其競合法律效果上具有交錯情形,於個案中仍須回歸整體債務不履行制度,審酌可歸責性與請求權基礎之選擇,此問題涉及契約法通則與分則之交錯適用,具高度重要性。

    此外,關於拒絕給付與期前違約之問題,陳教授說明,在債務履行期屆至前,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否提前主張權利,涉及契約拘束力與履行利益保護之調和,於實務上亦具重要性。另在契約關係消滅部分,陳教授就契約解消制度加以說明,並指出解除權之行使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應與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相互連結,以確保制度運作之一致性。

    最後,關於違約損害賠償之計算,陳教授指出,實務上除須審酌損害範圍與因果關係外,尚涉及可預見性及損益相抵等問題,相關判斷均須回歸契約法體系整體加以理解。陳教授強調,契約法各項制度彼此關聯密切,於審判實務中,不宜僅就個別條文為片段理解,而應從整體體系出發,掌握其內在邏輯,以提升裁判說理之完整性與一致性。

    • 發布日期 : 115-05-08
    • 更新日期 : 115-05-11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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