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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高院選出114年下半年足資討論民事裁判1則

    【本刊訊】臺灣高等法院日前召開民、刑事聯席審查委員會議,決議選出114年下半年民事足資討論裁判1則:臺南地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3 號(給付保險金)。裁判要旨為: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惟學說及實務上就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有不同之見解,有認為應以醫師診斷確定時認定,有認為係以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跡象,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下稱外表跡象說),更有認為應以疾病或妊娠情況客觀發生時作為認定時點。然若以醫師診斷確定時認定,可能產生被保險人明知罹患疾病卻故意不就醫,使該時點晚於保險契約訂立時,進而獲取保險金給付之情形,將產生道德危險;而若採外表跡象說,則與該條文之文義不符,蓋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是否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係屬客觀事實,與外表跡象是否可為被保險人所知並無關聯;加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立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但為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故排除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就此而言,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自應以疾病或妊娠情況「客觀發生時」作為認定時點,以保障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之被保險人簽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分擔其「未來」患病、妊娠風險之權利,並兼顧其他被保險人權益,避免所組成之保險團體承擔過多風險使其負擔之保險費增加。

    • 發布日期 : 115-01-30
    • 更新日期 : 115-01-30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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