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增進專業知能

桃園地院邀沈冠伶教授講授家事事件之程序原則與實務問題

    【本刊桃園訊】為使法官及實務工作者對於家事事件之基本原則與法理能有更深入的瞭解,桃園地院日前邀請臺灣大學沈冠伶特聘教授以「家事事件法實務問題研討-家事事件之程序原則與實務問題」為題進行分享。

    沈教授首先說明家事事件法將家事事件類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兩類,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包含甲類、乙類、丙類事件,此類事件具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之訴訟性;家事非訟事件則包含丁類、戊類,此類事件雖不具訟爭性,然因有維持形成私法秩序、保護照顧等特質,偏重職權裁量及簡速處理。而正因家事事件具多樣性與公益性,透過家事事件法所定之「統合處理」、「程序法理交錯適用」、「程序主體之保障」等概念,能更落實保障家事事件中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之相關權益。又家事事件具有多樣性,常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情形,為使當事人間所有訟爭盡早落幕,應妥善運用「統合處理」原則,體現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79條、第103條等規定,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過去囿於程序及法理不同而無法統合處理,現家事事件法明定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得於同一法院內合併審理、裁判,即實現「One Family, One Jugde」之理想,由最為熟悉該事件當事人間紛爭爭點之法官進行審理、合併,以有效解決紛爭。

    接著沈教授提醒,審理時應注意「程序法理交錯適用」。因應各類家事事件之特性而為妥善處理,於同一程序中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則因應各事件之特殊性及需求程度,於審理程序中可交錯適用各項程序法理,以符各類型事件之需求。並舉例:家事事件法第45條(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第46條(於親子關係存在請求事件,當事人捨棄、認諾之法律效果應受限制)、第47條、第69條第3項等規定此項程序法理交錯適用精神,當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時,承審法官能更彈性依實際事件內以運用適合之法理,若一訴內離婚事件與酌定親權合併審理,離婚部分適用言詞辯論之法理,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應採非訟法理(非必行對立性言詞辯論)。沈教授並以「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程序中,追加合併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例,指出關係人合意繼續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法院應以裁定兩事件合併審理,雖行非訟程序,惟於關於親子關係存在請求事件,則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因親子關係事件存在請求事件之特殊性,此請求結果將使身分關係終局性確定,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並賦予既判力之效果。

    此外,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重視與日俱增,沈教授特別指出,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於101年修正時,不再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作為參與程序之標準,而改為「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內容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各點不謀而合,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亦揭示「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之內容,沈教授並分享德國實務作法,也提醒實務工作者此項表意權並非絕對應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而是尊重其表意或不表意之自由,重點在於尊重其作為程序主體的權利。

    • 發布日期 : 115-01-23
    • 更新日期 : 115-01-23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