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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新109年度司催字第59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內容。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陳麗津
 
瑞芳農會四角亭分部
109年12月30日
100,000元
FA1025701
 
002
陳麗津
 
瑞芳農會四角亭分部
110年1月28日
100,000元
FA1025702
 
003
陳麗津
 
瑞芳農會四角亭分部
110年2月25日
100,000元
FA1025699
 
004
陳麗津
 
瑞芳農會四角亭分部
110年3月17日
112,000元
FA10257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 : 110-01-22
  • 更新日期 : 110-01-22
  • 發布單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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