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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秋源 住屏東縣九如鄉清水路17號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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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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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蔡桂枝      │臺灣新光商業│108年6月14日│35,000元      │UX0459763 │陳秋源│
│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 : 109-04-23
  • 更新日期 : 109-04-23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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