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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佩琦 住臺中市南區工學路66之6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佩琦 住臺中市南區工學路66之6號3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就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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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4-15
  • 更新日期 : 109-04-15
  • 發布單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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