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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000020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珈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鑫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支票附表欄編號001支票號碼中關於支票號碼「TG1820709」之記載,應更正為「IG182070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5-05-14
  • 更新日期 : 115-05-14
  • 發布單位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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