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000020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珈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鑫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支票附表欄編號001支票號碼中關於支票號碼「TG1820709」之記載,應更正為「IG182070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5-05-14
- 更新日期 : 115-05-14
- 發布單位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