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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力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1巷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淑美 住同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記:
一、本公示催告已依聲請於108年5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5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附表如附加檔案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力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1巷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淑美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公示催告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
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支票附表欄內支票號碼應更正為「FA114280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支票號碼「FA1142803」為遺失之公
    示催告,原裁定誤載為「TA1142803」,爰依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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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8-12-12
  • 更新日期 : 108-12-12
  • 發布單位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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