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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曉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8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信112司執公字第209285號
 
主旨:公告徵詢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相關事項。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款前段、第2款。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8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司執209285)等與債務人邱柏琮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旨揭不動產業以如附表價格、條件拍定。
  二、共有人林思妤即林德成之繼承人、陳世哲、陳佳茹、廖幼惠、廖柔雯等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登載之地址,均無法送達,不能通知其為優先承購。
  三、特公告該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公告揭示日起15日內,檢具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願照拍定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逾期未為聲明,即將拍賣標的物交由拍定人買受。
  四、自公告揭示日起逾15日期限未聲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買後,經法院通知限期繳交價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拍定人承買。
  五、不動產標示及拍定條件詳如附表。
 
 
院  長 何  ○  ○
 
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決行
 
 

附 錄: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前段、第2款: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二)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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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4-08-25
  • 更新日期 : 114-08-25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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