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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一、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原「提存書」(不能提出者,例如遺失,應一併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

三、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撤回筆錄影本)。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撤回筆錄影本)。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應提出: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正本或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正本或影本。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
(九)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十)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
1、提存所之通知書(通知取回函)正本。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十一)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十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前揭之證明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或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明。
(十三)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規定提存,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者,應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四、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

(一)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1份),及提存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二)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但其取回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五、領取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 發布日期 : 108-09-21
  • 更新日期 : 115-07-01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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