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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具體之法律效果為何?
1.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司法院依據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則明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又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則為新提出之書狀。
2.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或記載方式製作,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後,若未於期限內補正符合規定的書狀,或雖有補正但仍為不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可以拒絕該書狀的提出,而不列為訴訟資料。如果在期限內提出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會將補正後的書狀視為在原來書狀送達法院的時候就已提出;如果超過期限才提出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會將這個書狀視為新提出的書狀。
- 發布日期 : 114-08-29
- 更新日期 : 114-08-29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