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是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