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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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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張姓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判決主文:「張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一、事實摘要:

張OO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220號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騎乘車牌號碼MCD-51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鐘OO上路,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直行,行經三重區大同南路159號前,不慎撞擊步行於前方之唐OO,雙方人車倒地,致唐OO則受有右小腿脫套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1月2日不治死亡。張OO經送醫,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6)。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一)被告犯罪情狀因子部分:被告於已飲用酒類情形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除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承受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
(二)被告一般情狀因子部分: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多次無照駕車之交通違規紀錄,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損害,取得家屬原諒。
(三)兼衡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黃志中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五、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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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14-12-17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更新日期 : 1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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