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壹、受理情形及選任過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首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葉OO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共有35位候選國民法官到場,到場男女比為7比3。為舒緩首次參與審判的心理壓力,特於選任前安排心理諮商師進行心理健康衛教。嗣經審、檢、辯三方依國民法官法第3章第3節之規定,採先抽後問方式,選出6位國民法官、2位備位法官。本次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中年齡落於30歲至65歲,職業囊括了退休人士、服務業、烘焙及傳播業。經宣誓後,於同日下午及翌日進行密集之審理及評議。
貳、本案於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犯罪事實摘要:
葉○○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1段18巷72號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行至路燈編號350117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李○○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葉○○明知肇事,竟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李○○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死亡。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前揭肇事之自小客貨車,進而尋獲葉○○,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理由摘要: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國民法官法庭根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犯上開2罪,且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成立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三)科刑的理由:
1、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年齡,初次酒駕車,所駕駛車輛僅為汽車,尚非大型車輛,酒精濃度,誠懇道歉及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意見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與刑法第59條要件相符而酌減其刑。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撞擊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傷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成立調解及賠償,被告年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素而為量刑。
2、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被告肇事致人死亡後,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駕車逃逸,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達成調解賠償,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素而為量刑。
3、定應執行刑: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規定,審酌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各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方式、時空密接程度等情形。就上開2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4、緩刑部分: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期間如前。然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命其完成法治教育,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得上訴。
參、本案國民法官以外之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蔡立群、受命法官蔡政晏、陪席法官陳昱維。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4-03-14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更新日期 : 114-03-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