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怡如犯殺人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將判決主文與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理由敘述如下:
壹、主文:
林怡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貳、犯罪事實:
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與林怡如聯繫應聘,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號○樓住處樓下,由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SUTHIDA SANSANG一同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NBE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欲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但SUTHIDA SANSANG不從,於大武崙砲台偏僻無人處,雙方起爭執,林怡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G頭部,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量出血仍不予救護,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SUTHIDA SANSANG之手機後,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嗣SUTHIDA SANSANG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血而死亡。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林怡如聘用違法移工即被害人SUTHIDA SANSANG,意圖利用被害人工作數日後再將其丟包於山區,惟被害人不願意依被告指示獨自留在山區,被告與被害人遂發生爭執,被告一怒之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之傷害,再以利刃朝被害人揮砍、追擊,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死亡,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固坦承聘用被害人在家幫傭,且欲丟包被害人在山區,其後有傷害被害人導致其死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對於其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無所依靠之結果,被告雖口頭表示抱歉,惟其答辯中一再透露出其責怪被害人不願自行留下執意跟隨才致本案發生,難認被告有悔意,亦未實質對被害人家屬做出賠償。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攻擊被害人,且攻擊之位置、力道、次數等均非輕微,最後甚至放任被害人死於山上,犯罪手段及情節稍嫌惡劣。另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此外,並參酌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生活難謂順遂,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兼受命法官王福康,陪席法官李辛茹、受命法官施又傑及全體國民法官。
伍、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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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2-13
- 發布單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更新日期 : 114-0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