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重訴字第7號殺人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新聞要旨:
一、姚宗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鐵工廠後方賭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可以供槍枝使用而具殺傷 力子彈數顆(至少3顆)後,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
二、姚宗秦因積欠張○凱新臺幣150萬元,不滿張○凱的催討,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上午以通訊軟體向張○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邀請張○凱下班後至姚某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後,隨於當日18時13分許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持用上開裝有滅音管之手槍,自後方朝張○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致張○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
三、姚宗秦為掩飾犯行,將張○凱遺體放入大型塑膠箱,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於同日22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梁○新,將裝有張○凱遺體之大型塑膠箱搬上姚宗泰所有的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由姚宗泰駕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將裝有張○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本院合議庭3位法官與6位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審理,爰就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一、主 文
姚宗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認定的犯罪事實:如上開新聞要旨所載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暨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新遺棄屍體,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的理由:
本件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 被告與被害人係交往多年的好朋友,竟為了不想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而持手槍朝被害人後腦擊發1發子彈,造成年僅二十多歲的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鉅大,且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侵害生命法益,且將被害人之屍體丟棄在郊外深谷,不易為人發現之處,被告之犯罪手段應予嚴譴。
-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鑑定人萬芳醫院吳醫師於112年7月12日在訪談被告時,問被告:「你有後悔這麼做嗎?」,被告回答:「我記得檢察官還是法官有問過我,事情發生到現在,我當然對他們家是愧疚的,但是對於死者我現在還是沒有辦法,我沒辦法原諒他,那天應該是因為有槍,不然他應該是被我打成豬頭」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可稽,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鞠躬,然不被被害人家屬所接受。
-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
- 被告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工作、家庭及婚姻狀況。
- 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曾為同事關係,進而成為交情很好的朋友關係,並非完全不認識。
- 被告之父長期以來會對被告與家人施以精神上或肢體上的家暴行為,致被告之姐於高中升大學時即離家到南部,以躲避被告之父的家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姐到庭證述明確。
- 被告唸高中時,必需在加油站半工半讀,自力更生,被告在加油站擔任主管,會熱心幫忙同事,且與同事相處和睦,係一個體貼耐心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曾與被告一同在加油站工作過的同事洪○○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 被告就讀高中時,曾因受父親家暴而經輔導室轉知教官通報社工單位,教官因關懷而認識被告,被告在校只是會遲到、抽煙而被懲處,但從未因與他人有打架或衝突行為而被懲處,被告熱衷於社團-康輔社,被告與其他社員在表演或排演時均能互相協調合作,被告在離開高中後,還會與教官聯絡,教官也會在被告生日時至加油站送被告禮物,也會請被告吃火鍋關心被告情況,被告於112年年初也會送些漁貨給教官,被告的個性是屬於「孤傲」,但並非冷血、殘酷無情之人等情,亦經證人林○○教官到庭證述無訛。
- 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27歲左右,且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自首,帶同警方找到被害人屍體,減少檢警尋獲屍體的時間。
- 本院就量刑部分送台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團隊做鑑定(鑑定成員包含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法學教授等),製有卷附量刑鑑定報告可稽。量刑鑑定團隊成員多次訪談被告與相關人等,其中記載:「被告表示若再來一次,本案事件的發生機率還是很大。…被告並表示自己對於本案類似情境會想改變自己的反應方式,但不會後悔,因為做過的事情,後悔本來就都是沒有用的事情。對於改變方式,被告表示『假如有更好的方法,雖然我想不到更好的方法,我現在想不到』。」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持槍在後殺死被害人一事,不認為是錯誤的「反應方式」。
- 再依卷附量刑鑑定報告記載:「根據會談及佐證資料,被告整體得分,未呈現出明顯心理病質傾向。於細項部分,被詢問誰該為其犯罪行為負責時,被告表示:『我自己,因為我讓死者太瞭解我』;追問對死者的感受時,被告表示『悔改需要時間,我沒有付出代價嗎?我本來就缺乏睡眠還一夢到他,我出去到外面,未來要面對的還是我自己』,推測可能較乏悔恨,並且較關心犯罪對自身的影響。」
- 被告因自小受父親家暴,致認為暴力是屬於處理事情的方法,而與本案犯罪具有多層因之關聯性等情,業經鑑定人即台大醫院量刑鑑定團隊中之吳醫師、彭醫師與張心理師到庭證述無訛。
- 依前開量刑鑑定報告記載:「考量被告人格因素,採取結構化之監督措施,或有可能降低被告之再犯風險。」 顯見如果對被告判處在監獄服刑較長之時間,對於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應是有所幫助的。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暨檢察官就殺人罪部分,具體求刑無期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與代理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因此就殺人罪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其餘各罪則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手槍為違禁物,爰宣告沒收。扣案2顆子彈部分,因已鑑驗試射,喪失子彈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輛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六、附帶說明本案進行中的相關程序:
(一)本案連續審理七天,有二位國民法官先後因事而無法全程參與,本院依法請備位國民法官二人陸續宣誓遞補為國民法官。
(二)本案就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方面,曾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做精神鑑定;就量刑方面,則送台大醫院鑑定團隊鑑定;並請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代表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
(三)本院曾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惟未能完成。
(四)就被告遺棄屍體所使用之白色賓士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與檢辯均有於審理期日第一天至停車場履勘。
七、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必奇、法官梁世樺、法官鄧煜祥、6位國民法官。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 : 113-09-13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更新日期 : 113-09-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