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雄地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宣判新聞稿
一、主文要旨: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第2號殺人等案件,經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40分宣判,判決主文要旨:「邱斯相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魚刀壹支、手機壹枝均沒收。」。
二、認定犯罪事實摘要:
邱斯相與夏麗貞前係同居男女朋友,然邱斯相懷疑夏麗貞有外遇,而向夏麗貞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邱斯相不得對夏麗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然邱斯相於112年1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仍持續騷擾夏麗貞,要求其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期間夏麗貞乃於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透過LINE語音訊息與邱斯相聯繫,邱斯相於通話中要求夏麗貞前來談判,並於獲悉夏麗貞允諾前往後,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萌生殺人之犯意,待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抵達邱斯相所經營之魚攤,邱斯相驟然雙手持魚攤上之魚刀1把追殺,由上往下連刺、砍夏麗貞頭、胸、背、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夏麗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規範。此時,恰有員警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狀立即下車以警棍敲落邱斯相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夏麗貞仍因心臟及肺臟遭邱斯相持魚刀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而死亡。
三、簡要判決理由之說明:
(一)事實認定:
1.被告邱斯相(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佐證。就爭點部分即被告是否預謀而為殺人部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被告約被害人談判即有預謀殺人的犯意。
2.且被告於112 年3 月16日偵查中亦不諱言於LINE開訊息內容,係請被告妹妹向被告隔壁魚攤的菜販拿取被告寄放的金錢、將被告魚攤的生財器具賣給收購中古器具的廠商、要被告妹妹去向被告租屋處的房東退租拿押金等情,顯見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予其胞妹時,實有嗣後等待被害人夏麗貞到場後即下手殺人之犯罪計畫,始有前開交代相關財物如何處理之舉。其殺人前後過程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
(二)罪名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2.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經審酌檢、辯雙方提出之相關量刑證據(含量刑前鑑定報告)充分討論、評議後,考量①被告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心生不滿,竟以通訊軟體LINE騷擾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繼而要求被害人至其所經營魚攤談判,並於被害人應允後,預謀殺害被害人;②被告於行兇過程中有多次機會可終止犯行,卻仍執意追趕被害人以行兇,且刺砍刀數共11刀,可見被告殺意甚堅,且被告係以手持魚刀刺砍方式犯案,犯罪手段應屬兇殘;③被告之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具有不可回復性,並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兒子們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甚鉅;④被告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亦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本次案件犯案前於魚攤從事漁貨販賣生意,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鑑定,被告之基本人格測驗及魏氏智力測驗皆無顯著異常。且被告無刑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等諸般量刑因子,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至15年、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四、當事人均可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
五、本件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案件審理期間,均甚為投入,不僅專心聽訟,於開庭中間之休息時間充分討論,更能聚焦訊問證人及被告,達成審理、判決之目標。
六、國民法官法庭成員:
審判長林英奇法官、賴建旭法官(陪席法官)、姚億燦法官(受
法官),及一號至六號國民法官(備位一號至二號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均在場,但依規定均未參與討論及表決)。
- 發布日期 : 113-09-1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更新日期 : 113-0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