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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司法文書


▍司法文書


民事争訟ニ代人ヲ禁ス  府令六O號

因若干地區與法院距離遙遠,另一方面也為了減少訟源,1897年(明治30年)首先以府令規定辨務署長得調停調解轄區內之民事爭訟,其後更以律令擴大承認全臺各廳長皆有此權。本件則是關於在民事調停中禁止使用訴訟代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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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爭訟調停事件表提出方通達

各地方官廳將民事爭訟調停處理狀況,上報至臺灣總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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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回民事ノ調停協議會議

日治前期甚多婦女向地方行政機關請求為民事爭訟調停,惟日本民法施行後,依該民法之規定,婦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須得夫之同意始得為訴訟行為,其實此項限制不及於民事爭訟調停程序,但一般人誤以為亦受限,以致民事爭訟調停當事人中女性減少。至於妾則因不受民法規範,而不須得夫之同意即可為任何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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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即決ニ關スル律令發布ノ件

日本在臺的地方行政機關,延續傳統中國司法行政不分之遺風,對於涉嫌違警罪、較輕的賭博或暴行罪、或較輕的違反行政諸規則之罪者,得由高階警察官依簡易程序逕為裁決,其因此享有部分司法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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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裁判請求ニ關スル件(各州廳)

受犯罪即決宣告之人,得於一定期間(三或五日)內,向即決官署聲請由法院為正式裁判,此時受聲請的即決官署,應速將有關訴訟之一切書類,移送到法院檢察官。但實務上,請求為正式裁判者極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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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支那ニ於ケル領事裁判ニ關スル件

居住於中國南部之臺灣人涉訟時,係由當地的日本領事做成裁判,自1921年(大正10年)起,該項裁判由臺北地院作為上訴審,高等法院上告部作為最終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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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滿司法事務共助ニ因スルノ件

日治後期,臺灣與滿州之間往來十分密切,但兩者分屬不同的法域,故有司法事務互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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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四月中民政局民政而事務報告  司法事務  生蕃ニ対シ刑法適用方諮問ノ件

日本統治當局認為對於「生蕃人」(大致相當於今之「原住民族」),並無制定特別法之必要,對其犯罪行為逕由行政官吏或警察機關自由裁量處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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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蕃人ノ犯罪即決ニ關スル通牒方ノ件

日治時期關於原住民之刑事案件起訴與否,須提報總督裁示,就此並無司法審判獨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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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蕃人ニ對シ公正證書做成方花蓮港登記所書記請訓ニ對シ同上  同

「生蕃人」(原住民)居住於普通行政區域者,得向法院請求公證,而使用近代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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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5-11
  • 更新日期 : 111-02-09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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