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上訴人 被 告 李承貴 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國模上訴字第2 號重傷害致死等案件,於中 華民國111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二樓大法庭公開行準 備程序,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施耀婷 通 譯 李紹睿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法官問受訊問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項。 被告答 李承貴 年籍詳卷 被害人家屬答 賴春美 年籍資料詳如附件 法官問 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 被告答 上訴範圍同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回答。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針對原審判決罪與刑度全部提起上訴。 原審認為被告傷害被害人而致死的理由是依據證人及解剖報 告認定,解剖報告認定被害人在頭上受傷之部分與兇器木條 部分是不違背,然而犯罪現場的牆面亦有相同形狀之長方形 痕跡,解從現場勘查報告也有相同痕跡,因此不排除是被害 人跌倒導致被害人之死亡,其餘詳如書狀所載。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針對原審判決罪與刑度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在原審準備程序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檢辯雙方有作成審 理計畫,其中就兇器的部分原定在最後調查,惟原審檢察官 在調查證據次序的時候突然把調查兇器的部分改為第一順位 提示給國民法官,原審辯護人也有當場提出異議,但是原審 審判長沒有徵詢被告之意見,就同意檢察官的意見。參照國 民法官法第72條之規定,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才能變更調 查順序,立法理由也有提到如果因為嗣後發生情事變更,確 實有變更之必要才能變動調查之次序。原審並沒有變更之必 要性,故我們認為原審於上開程序部分有瑕疵,影響到判決 之結果,故應撤銷原審判決。 法官問 對於被告之上訴,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就此部分檢方有準備PPT 檔案。 法官諭知,請庭通人員將檢方之PPT檔案投影至投影牆面上。 檢察官答 首先,鑑定人就「後枕部長7 公分寬2 公分部分為棍棒傷」 之證詞,是由法醫師具有專業所提供之意見。又上訴意旨只 指摘原審法院調查證據順序違法,原審法院已給予辯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上訴範圍之起訴意旨。 檢察官起稱 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李承貴與王建豪為鄰居關係。李承貴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503號王建豪住處外, 與王建豪發生口角,李承貴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持 實木椅腳之硬物朝人體頭部敲擊,將導致該人受有身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且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主觀上雖 無致王建豪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攻 擊王建豪頭部,有可能導致王建豪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 結果之情況下,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木椅之實木椅腳 1 支朝向王建豪頭部敲擊,王建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 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 醫接受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後,仍於109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不治死亡。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死罪、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及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餘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 法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對於上開被訴罪名及訴訟上應有之權利是否了解? 被告答 清楚。 法官問 有無原住民身分? 被告答 沒有。 法官問 有無縣市政府核准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身分證件或其他 依據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例如因智能障礙、心智欠 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被告答 沒有。 法官問 今日的精神及心智狀況能否接受法院的訊問而為陳述? 被告答 可以。 法官問【犯罪事實】 李承貴與王建豪為鄰居關係。李承貴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503號王建豪住處外, 與王建豪發生口角,李承貴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持 實木椅腳之硬物朝人體頭部敲擊,將導致該人受有身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且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主觀上雖 無致王建豪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攻 擊王建豪頭部,有可能導致王建豪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 結果之情況下,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木椅之實木椅腳 1 支朝向王建豪頭部敲擊,王建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 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 醫接受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後,仍於109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不治死亡。 對於上開事實,有何意見? 被告答 我否認犯罪。 法官問 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有無意見補充?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就如之前上訴狀所述。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就如之前上訴狀所述。 法官問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無主張程序事項之違誤?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程序部分由馮律師回答。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原審判決就證據調查次序之變更,在未徵詢被告之意見以及 沒有變更之必要性的情況下,就允許檢察官之變動聲請,有 違國民法官法第72條之規定,因此有程序事項之違誤。 法官問 請說明是否有國民法官法第46條之情形?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國民法官的程序是起訴上一本主義,本案被告在原審時就有 爭執其在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就主觀上是普通傷害 或是重傷害,實務上就兇器的種類或態樣會影響其主觀犯意 的判斷,原審在準備程序時檢辯雙方已經擬定就兇器的部分 是最後才提示,當時辯護人及被告就防禦的策略上也有作一 定規劃,但是在審理期日時檢察官突然將兇器的提示改為第 一次序,辯護人當場有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即是違反先前調 查證據的次序之審理計畫內容,但是原審審判長亦沒有依照 國民法官法第72條詢問被告意見,就直接准許檢察官變更調 查證據次序,我們認為這不僅影響到國民法官之心證,也有 可能因為先接觸到兇器而影響到判斷被告主觀上犯意,此外 也沒有依照規定徵詢被告意見,這也影響到被告之防禦權以 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故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必 要。 法官問 檢察官對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之主張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本件次序變更的當下,辯護人已經提出異議,實際上不僅給 予了表達意見的機會,他們也確實表達意見了。此外這個次 序變更僅是同一期日內的變更,亦非本件爭點之所在,對於 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 法官問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無主張實體事項之違誤(包含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科刑、沒收、保安處分)?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由李律師說明。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第一,針對被告的犯意部分,我們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 害之犯意,另外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部分,我們認為原審判決所採證人的意見部分與現場狀況 並不相符,因此在致死的因果關係認定上亦有違誤。 法官問 檢察官對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之主張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被告相關的主觀犯意,在原審判決審理及判決理由中均已完 整陳述,其餘引用先前簡報檔及陳述內容。 法官問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違誤,如何認為已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認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顯然影響判決?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解剖報告中所述其中一段「頭部瘀傷部分呈現長條形狀」, 不排除此一文字記載為單一可能性,即解剖報告並沒有直接 說一定是長形木條所致,又我們都知道鑑定報告記載「不相 違背」亦指「也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邏輯上有其他的 可能性的存在,可能不是由本案的木條敲打頭部所造成,單 憑有長條形狀的頭部瘀傷就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 所有可能致「頭部瘀傷部分呈現長條形狀」之情形都有可能 是造成死亡之原因,故原審判決與論理法則有違背且顯然影 響判決,故認為應撤銷原審判決。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同李律師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關於上訴審審查國民法官案件,是否有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學理上有採優勢心證說或法則違反說,基 於國民審判之精神,以及同法第91條規定意旨,檢方認為應 該採取法則違反說。就本案來說,本件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 被告是重傷害致死,是綜合被告的自白、現場的報告以及鑑 定之專業意見等,其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 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法官問 被告主張第二審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應依國民法官法第 92條第2 項撤銷並自為判決,或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有無 該條項但書之情形)?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就實體部分,主張二審法院應撤銷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理 由如下,如同先前所述,原審並未就現場紅磚部分是否與被 害人之傷勢相同進行調查,因此我們認為依照國民法官法第 92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就程序部分,鈞院應依照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 項第5 款發 回原審法院,就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之部分,依照國 民法官法第1 條規定,國民法官法的目的在於增進國民對司 法制度之信賴,對於擬定審理計畫之規定,目的即在規範檢 辯雙方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的次序、範圍及方法,國民法官 法第72條立法理由也有說必須依照審理計畫進行證據調查, 如果有情事變更而有變更必要,在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才得以變更次序。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前,原審的 審判長就有將檢方調查證據之次序告訴國民法官,也就是國 民法官的認知上兇器部分應當也是最後調查,結果在調查證 據之始檢察官就改稱要先調查兇器,辯護人提出異議後,原 審審判長也逕自准予檢方變更調查次序,我們認為有影響到 國民法官對於制度之信賴,也違反國民法官法就審理計畫擬 定之意旨。 第二,就審酌被告防禦權保障之部分,檢察官認為已經有辯 護人提出異議,認為就沒有詢問被告意見之必要,也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但依照國民法官法第72條之規定,是並列當 事人及辯護人,而被告即當事人之一,因此要變更次序的話 應當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原審訴訟程序確實在准予變更調查 證據之前確實沒有詢問被告之意見。再者,關於調查證據之 次序,在被告及辯方之準備上確實有影響,因每一項證據的 次序安排及答辯方向是息息相關,故就此部分有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顯然 已經違反國民參與審判之宗旨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故主 張應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法官問 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檢方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應予以撤銷,退萬 步言,假如鈞院認為應當確實要撤銷原審判決,也應當區分 是用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不可一概而論。 法官諭知本件程序及實體事項爭點如下: 一程序事項爭點: ?原審於審理期日就實木椅腳的調查,變更了準備程序所 擬定之調查次序,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否違 反國民法官法第72條之立法意旨及立法說明。 ?原審上開調查證據次序之變更,是否有違反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之宗旨,及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及判決 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發回之理由。 二實體事項爭點: ?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是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是普通傷害之 故意。 ?被告以實木椅腳朝被害人頭部敲擊,是否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問 對上述爭點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 項及該條立法說明,就原審於110 年10月28日、110 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認為具證據能力並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再於第二審 審理程序逐一提示調查,及於準備程序訊問當事人、辯護人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對此有何意見或補充說明?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就上開爭點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包含事實認定及科刑證據) ?如為新證據之調查,並請說明如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 檢察官答 沒有。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我們認為有勘驗實木椅腳及到現場勘驗之必要,依照國民法 官法第90條但書第1 款及同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我 們爭執原審判決中證人證述認為被害人頭部傷勢之結果乃實 木椅腳所致,就此事實有所爭執,故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如 鈞院認為此為新證據之調查,應當也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但書第1 款及同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同李律師所述。 我們認為也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 定,本案起訴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其徒刑,故證據調查會影響被告到底有沒有涉犯 該等罪名,如果不允許證據調查應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法官問 對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第一,國民法官審判案件在二審是採取嚴格續審制及事後審 ,必須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才能調查證據 。關於石姓法醫師的身分,在原審應屬於鑑定人而非證人, 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 另外,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 項但書還有必要性之限制,本 件實木椅腳在原審已經有提示過,卷內就實木椅腳相關長度 、寬度也有作成詳細照片附卷,現場的狀況也已經有經過勘 查,及經過詳細拍照附卷,辯護人並未釋明現場勘驗或實際 勘驗實木椅腳到底有沒有得到新的證據資料。 法官諭知,就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將由合議 庭擇日評議決之,並於審理期日宣示評議結果。 法官問 就此部分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本案有何意見陳述? 被害人之家屬答 我剛剛參與整個過程,被告至今否認犯罪,我心理真的很難 過,另辯護人剛剛辯稱次序及鑑定報告的部分,這真的是理 由嗎?我們的認知就是被害人被打死了,這個也是經由法官 及國民法官作出的判決,希望二審法官也可以為被害人伸張 正義。 法官諭知本案候核辦,被告等均請回,退庭。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予到庭之人,認為無誤始簽名於後。 到庭之人 被告 辯護人 辯護人 被害人之家屬 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