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丹心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國模重訴字第1號家庭暴力事件之殺人等一案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公開審判 ,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彭品嘉 通 譯 張毓文 國民法官1 號 國民法官2 號 國民法官3 號 國民法官4 號 國民法官5 號 國民法官6 號 備位國民法官1 號 備位國民法官2 號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黃建銘 到庭 檢察官林士富 到庭 檢察官劉欣雅 到庭 辯護人李維仁律師 到庭 辯護人楊怡婷律師 到庭 辯護人林彥谷律師 到庭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審判長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居 所等事項。 被告答 洪丹心 女 (民國 73年6月12日生) 身分證字號:N222468468號 住彰化縣福興鄉元寶村桂花巷77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審判長諭知本件進行審理程序,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林士富陳述起訴要旨及所犯罪名如下: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 洪丹心與楊汗青為交往18年之男女朋友,平日同居在洪丹 心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元寶村桂花巷77號之住處,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丹心患 有憂鬱症多年,且因長期受楊汗青暴力相向、言語辱罵而 對楊汗青積怨甚深,洪丹心竟萌生殺人之念頭,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案發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先行購買單刃之 鋒利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後,藏放在手提包內伺機行動 。嗣於同年12月18日晚上,兩人外出釣魚回程途中,楊汗 青在車上辱罵洪丹心而引發爭吵,兩人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元寶村桂花巷77住處房間內後,再發生口角,洪丹心氣憤 難耐,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趁楊汗青 坐在矮凳背對洪丹心看電視毫無防備之際,取出上開預先 購入之水果刀,以左手持刀猛力朝楊汗青左外頸部向下刺 1刀,進入胸腔,傷及左鎖骨下動脈,並形成一面積6.5公 分0.2公分、深度達13公分之傷口。楊汗青受刺後,向 外逃往後方洪丹心之母陳虹居住之房屋內求救,洪丹心則 持刀一路跟隨,陳虹見狀遂幫楊汗青止血,並由洪丹心之 弟洪又民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楊汗青則因傷重倒臥在陳 虹屋內客廳。楊汗青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 頸部刀刺傷,引發左鎖骨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警獲報趕抵現場,並在陳虹之廚房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暴殺人罪嫌。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並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權利是否都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問 是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 法律扶助之身分? 被告答 不是原住民,我是低收入戶,沒有提出證明資料。 審判長 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 被告 無。 審判長問 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 及其陳述)及第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 事由)等事項,於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 我認罪,我都認罪,只是我不知道事情為什麼變這樣,可能 那天有吵架,心情很慌,我刺了他之後到處都是血,我當下 就醒了,我有想要救他,所以有叫我的家人叫救護車,只是 他還是死了,就這樣死了。 審判長請辯護人陳述本件辯護要旨。 護人李維仁律師稱 雖然被告剛才表示犯罪,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要致楊汗青於 死的意思,不是刻意要造成楊汗青死亡的結果,我們主張被 告涉犯的罪名傷害致死罪。 審判長問 以下進行開審陳述、詰問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 辯護人是否均推由一人陳述?或有其他意見? 檢察官均稱 可以。 辯護人均稱 可以。 審判長 請檢察官為開審陳述並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國民法官法 第47條第2項整理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 、方法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國民法官法第70條第1項) 檢察官林士富為開審陳述。 檢察官林士富 (以PPT簡報方式陳述) 1.筆記重點,因人的記憶有限,筆記可以幫助作記憶回想, 檢辯雙方特別強調的重點就是可筆記之地方,再來就是各 位覺得有疑問的地方可以先記下來。 2.鑑定人是無法取代法官的。本案將會出現兩位鑑定人,鑑 定人都有出具鑑定報告,這些都是專業的鑑定意見,當然 非常有參考之價值,但最終的決定權仍在各位法官手上。 3.過度探究細節容易失焦。調查人員不能回到案發現場將每 個細節都弄清楚,一定會有些不清楚的細節,但都已盡力 調查,這些細節也許與起訴事實不必然有關,無重大之影 響,對這些細節不必過度追究,花費太多時間在這邊是沒 有必要的,應著重在證據的評價上。 4.被告說的話要需過驗證,因為被告不需要違背自己的意思 說話,我國的法律不能強迫被告一定要說實話,被告所述 需抱持懷疑的態度,透過證據作驗證。 5.被告做了什麼才是重點。常在戲劇內看到主角要做什麼前 有一段旁白,但現實生活與戲劇不同,不可能回到案發時 知道被告在想什麼,只能從客觀的證據,被告做了什麼去 判斷被告行為當時在想什麼。被告當時在想什麼也不能以 被告現在所述為標準,應從客觀的證據作判斷。 本案是同居糾紛引起的預謀殺人案件。被告洪丹心認識楊汗 青之後有同居迄今已經有18年,被告18歲即罹患憂鬱症,陸 續有就醫,被告與被害人原本在南投草屯、彰化等地租屋同 居,後來為了省下房租,搬回被告母親住處同住已7 年。被 告曾做過一些工作,安親班、會計,也曾與被害人一同經營 過鹽酥雞小吃攤,後來收掉了,也曾經至遊藝場工作4年之 時間,但因為要輪班就辭職,最近2 年都是沒有工作的。都 是靠儲蓄過日子,被害人做水電工作有收入的,據被告所述 ,兩人常因為金錢問題而吵架,被告稱被害人常跟被告借錢 而不還,被害人酒醉時常會對被告為家暴行為。因為被告2 年沒有工作在家,2 人發生衝突的機會變多。在110 年11月 22日被告曾因為服用安眠藥過量住院了18天,一直到110 年 12月10日才出院,被告出院之後,在不詳時間點去買了水果 刀放在皮包內。在110 年12月15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一起至 南投埔里探望被害人的母親施秀珠,110 年12月18日案發當 天晚上一起出去釣魚,回程途中發生爭吵,回到房間之後, 被害人以為和平常一起只是個小小的爭吵而不以為意,一樣 坐在床邊的板凳上吃著鹽酥雞一邊看電視,完全沒有防備, 被告坐在後面床上,竟然拿出水果刀刺了被害人後頸部一刀 ,被害人血噴出來之後就倒地,掙扎起身,被告下床光著腳 踩在血泊裡滑倒,此時被告之刀不小心劃傷了被害人右前額 ,被害人當時很害怕開門往外面逃,被告拿著刀跟著被害人 走,被告雖然有手機但並未打119 、110 求救,被害人就跑 到陳虹住處求救,最後不支倒地。陳虹發現後有使用兒童紙 尿布止血,後來被告就將水果刀交給陳虹,陳虹有至廚房洗 手台清洗水果刀上的血跡,被告後來有將弟弟去打119 叫救 護車,119指派救護車至現場並通報警察局,警察到場之後 就在廚房洗手台查扣到兇刀並且逮捕被告,被害人送醫不治 死亡,以上事實均有證據支持。 不爭執事項:指檢辯雙方均不爭執,法官即可直接認定,無 需花費太多心力在此,這部分為何需要調查,因為這是基礎 的事實,也是有證據支持的,我們也是要提出證據讓大家看 。他們曾經交往同居,被告有罹患憂鬱症之情形,案發當天 有發生爭吵,有拿刀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有叫救護車 ,勤務中心有獲報,警察到場後有扣到水果刀一把。不爭執 事項證據: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兇器有水果刀以及水果 刀上之血跡經過鑑定之鑑定書;遺體的部分有被害人的診斷 書、屍體檢驗報告、解剖檢驗報告;在查獲的過程部分有受 理報案記錄、警察調查報告;被告憂鬱症的部分有診斷書; 被告及被害人交往之情形有施秀珠警詢筆錄及被告之供述, 調查方式會以展示證據並說明重點之方式協助各位瞭解事實 。 爭執事項:檢辯雙方有爭執的部分就需要法官來做判斷。 爭點一:被告基於殺人或傷害的犯意?我們有證據,剖解檢 驗報告、遺體檢驗報告、毒物化學鑑定書,還有我們會詰問 法醫師蔡崇弘,透過這些證據呈現,讓遺體說話給各位聽, 各位要注意的重要是在詰問法醫師之過程,注意聽法醫師如 何說,傷口多深、被害人出血量是否很大、被害人生前是否 有抵抗之跡像,這些都是重點,各位可以特別注意。被告有 無預謀有水果刀、被告所述可以做為佐證;被告有持刀跟隨 之動作,我會提出現場照片、平面圖,以及透過詰問陳虹的 方式來呈現,在調查完爭點一證據之後各位將會知道被告不 只想讓被害人受傷,有想讓被害人死亡之意。 爭點二:被告的精神狀況,行為時精神狀況、辨識能力、控 制是否到顯著減低之情形,這部分我們將會把出精神鑑定報 告以及透過詰問精神科醫師,陳佩琳醫師是本案之鑑定人, 證明被告其實知道在行為時自己在做什麼,而且曾經猶豫之 後下的決心去刺了被害人。在調查完爭點二的證據之後各位 將會清楚知道被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而且下定決心要刺, 被告就如非常憤怒之正常人般,她的辦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未減低之情形。 爭點三: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這部分我們會提出報案電話譯 文以及警察受理報案記錄,將會知道報案者並未在電話中告 知是何人做了何事,在調查完之後,警察在被告承認之前就 已經發現此案是被告所為,故被告不構成自首。調查的方式 我們會展示證據並且說明重點,請各位法官注意聽被告的說 法還有證人之證。這部分要提醒各位需判斷證人的證詞是否 可信。量刑資料部分會提出被害人母親及父親的狀詞,透過 詢問母親施秀珠,讓各位了解被害人生前的狀況,及被害人 父母的心情如何。另本案有無情堪憫恕之適用,這是法律的 特別規定,如果犯罪有特別的原因、環境,導致被告之行為 足以同情,最低刑度仍然嫌過重之情況下可以減刑。從現場 狀況及傷勢,被告是預謀之下基於氣憤所為,應無情堪憫恕 適用。被告在殺人時意識清楚,被告亦無自首之適用,所為 是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檢察官預備求處適當的有期 徒刑。被害人是本案唯一目擊證人,但已死亡,其無法為自 己辯白,證據會代替被害人說話,請各位法官根據證據做出 公道之判決,對被告量處適當的刑度。 審判長 請辯護人為開審陳述並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國民法官法 第47條第2項整理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 、方法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國民法官法第70條第1項) 辯護人李維仁律師為開審陳述。 辯護人李維仁律師 (以PTT簡報方式陳述)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丹心殺人案件,一個人會去傷害他人 必定有其原因,要了解洪丹心為何要拿刀刺被害人楊汗青, 有必要了解被告的犯罪背景為何,其與楊汗青是何關係,才 能知道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洪丹心在19歲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楊汗青,交往之後同居,洪丹心會和楊汗青一起去看楊汗 青的父母,及父母離婚後的同居人。從95年開始被害人開始 會對被告動手施暴,主要是借錢,如果楊汗青借不到錢就會 對被告施暴,尤其是楊汗青喝了酒之後情緒失控更加嚴重。 洪丹心當時因為心軟不想讓楊汗青留下案底就沒有報警。洪 丹心於18歲時即有睡眠障礙、憂鬱症,但狀況輕微只需要到 醫院拿一些安眠藥回來吃,25歲後受到楊汗青長期家暴,病 情加劇,藥就愈吃愈重,30歲時洪丹心因經營小吃店生意不 好,為了省錢就與被害人一起回到陳虹住處居住,回家之後 洪丹心雖有去上班,但因為要輪夜班身體無法負荷而辭職, 到35歲即案發前2 年,洪丹心靠著存款與陳虹幫助一起過生 活,楊汗青雖有在從事水電,但收入不穩定時常待在家裡, 案發前1 年楊汗青在家中出手毆打洪丹心,當時被告有報案 ,洪丹心有去秀傳驗傷,但後來心軟又沒有交出去報案,35 歲時洪丹心因辭職在家與楊汗青之接觸頻率愈來愈高,楊汗 青經常言語侮辱洪丹心,稱洪丹心在家當米蟲,但還是要向 洪丹心借錢被拒絕時,楊汗青會罵被告家暴洪丹心。在案發 前1 個月,洪丹心因為重度憂鬱症,受不了長期家暴,大量 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送秀傳急救。自殺未遂的洪丹心在110 年12月17日或18日,洪丹心在案發當天或是前一天,原本案 發房間內之水果刀久了不鋒利丟棄了,倘若要削水果還得跑 到廚房拿水果刀不便,所以去買了一把水果刀放在房間內, 與檢方所述是預謀犯案才去買水果刀是有所出入。在案發當 天洪丹心與被害人外出釣魚時,楊汗青當時又想向洪丹心借 錢,又被洪丹心拒絕,兩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在當晚23時洪 丹心服藥後準備睡覺,楊汗青又向洪丹心借錢遭拒,此時又 罵了洪丹心,楊汗青罵完之後坐在房間矮凳上看電視背對著 坐在床上之洪丹心,洪丹心被罵之後情緒失控,想教訓楊汗 青,隨手拿起放在床邊桌上的水果刀,朝楊汗青背後刺進去 ,剛好刺中頸部,洪丹心看到楊汗青受傷血流滿地,突然覺 得事情嚴重,就攙扶了洪丹心前往陳虹住處求救,請她弟弟 通知救護車到場,於11點半時救護車抵達現場,洪丹心也叫 弟弟打電話聯絡楊汗青的母親,其請趕快至醫院,洪丹心之 後配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後即被羈押。 不爭執點方才檢察官稱他們是男女朋友、有同居,經常受到 家暴、當天有發生爭吵,被告確實有拿水果刀刺楊汗青之事 實,被告確委託洪又民撥打119 叫救護車。本案爭執之重點 於被告究竟是要教訓楊汗青或是要殺楊汗青,有三個重點, 第一是水果刀是預謀要殺人而買,或是本來就有,因為舊了 而換新的。第二點檢方主張被告有預謀被告將水果刀放在包 包裡似機行動,但為被告否認,她是隨手拿起的,並非藏在 包包要預謀行動。第二點被害人受刺的部位是否導致死亡或 難以救治。第四點被告有無攙扶被害人至陳虹住處求救,及 被告到底有無拿刀尾隨被害人,被告是不是有刑法第19條辨 識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被告有無憂鬱症發作或吃藥而讓自 己分不清楚做些什麼事情之情形可以依法減刑。被告叫她弟 弟洪又民打電話叫救護車是否是算自首、被告有無特別值得 同情之處而犯下本案,殺人罪最輕有期徒刑10年,是否會過 重,有無再次減刑的必要。 審判長 說明本案於準備程序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 一洪丹心與楊汗青為交往18年之男女朋友,平日同居在洪丹 心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元寶村桂花巷77號之住處,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丹心患 有憂鬱症多年,且因長期受楊汗青暴力相向、言語辱罵而 對楊汗青積怨甚深。洪丹心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案發前 不久之不詳時間,購買單刃之鋒利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嗣於同年12月18日晚上,兩人外出釣魚回程途中,楊汗 青在車上辱罵洪丹心而引發爭吵,兩人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元寶村桂花巷77住處房間內後,再發生口角。洪丹心遂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趁楊汗青坐在矮凳背對洪丹心看電視毫 無防備之際,取出上開水果刀,以左手持刀猛力朝楊汗青 左外頸部向下刺1刀,進入胸腔,傷及左鎖骨下動脈,並 形成一面積6.5公分0.2公分、深度達13公分之傷口。楊 汗青受刺後,前往後方洪丹心之母陳虹居住之房屋內求救 ,陳虹見狀遂幫楊汗青止血,楊汗青則因傷重倒臥在陳虹 屋內客廳。楊汗青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頸 部刀刺傷,引發左鎖骨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 警獲報趕抵現場,並在陳虹之廚房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被告於案發後委託洪又民(即被告之弟)撥打消防局專線 「119」呼叫救護車,由消防局轉報警局勤務中心。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是否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刺被害人? 子項目則為: 1.水果刀是否被告萌生殺人犯意而預先購買? 2.購買之後是否藏在手提包內伺機行動? 3.被害人受刺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是否有立即死亡且難 以救治之情形? 4.被害人遭刺傷後前往陳虹房屋求救途中,被告是否有攙 扶被害人前往陳虹屋內求救?被告是否持刀跟隨被害人 前往?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三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子項目: 1.消防局是否可認為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2.洪又民報案時,有無告知行為人及行為情形? 四被告本件有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認其科 以殺人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或者另經刑法第 19條及62條適用後),仍嫌過重,而需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至10年以下刑度? 檢察官均稱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 本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如下: 壹、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先宣讀不爭執一、二之證據資料。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 第3項,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可以告以要旨 之方式提示,即以檢察官之不爭執事項一;辯護人就不 爭執事項二提示不爭執證據,包括筆錄、文書、物證來 代替逐一提示,節省不爭執證據之提示時間。 二、依序由檢察官訊問被告、辯護人訊問被告,再由國民 法官法庭補充訊問被告。 貳、爭執事實部分: 一、爭執事實一: ⑴、先由檢察官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之證 據,再由辯護人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 之證據。 ⑵、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被告 及辯護人反詰問。 ⑶、證人陳虹,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主結問,檢察官行反 詰問。 二、爭執事實二: ⑴、先由辯護人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之證 據,再由檢察官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 之證據。 ⑵、證人陳虹,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主結問,檢察官行反 詰問。 ⑶、鑑定證人陳佩琳醫師,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被告及 辯護人反詰問。 三、爭執事實三: ⑴、先由辯護人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之證 據,再由檢察官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 之證據。 四、訊問被告:依序由辯護人、檢察官訊問被告,再由國 民法官法庭補充訊問被告。 參、量刑部分: ⑴、先由檢察官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之證 據,再由辯護人告以要旨或提示方式調查爭執事項 之證據。 ⑵、證人陳虹由辯護人先詢問,再由檢察官詢問證人。 ⑶、證人施秀珠由檢察官先詢問,再由辯護人詢問證人 。 檢察官均稱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等一下相關的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國民法官法第77條第1項 之規定,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因此, 雙方若有表示意見的必要,請適時提出,本院不再逐一詢 問對於證據有何意見。而本院亦將依據國民法官法第77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全部證據調查完畢後,再讓雙方表示意見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 開始調查證據,請檢察官就不爭執事實一舉證。 檢察官劉欣雅稱 (以PPT簡報方式為重點提示說明)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 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3.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 5.殺人案第一命案現場平面圖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7.凶器照片 8.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勘察影像95張、現場 平面圖1張、證物清單影本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影本1張)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0010049 3號鑑定書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屍體照片6張) 1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1201030 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13.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施秀珠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 14.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 證明書 15.水果刀 檢察官劉欣雅 當庭以投影方式展示及測量水果刀。長度25公分,刀刃是金 屬材質,長14.5公分、寬2.2公分,是一把鋒利的刀,刀柄 10.5公分。 審判長 請辯護人就不爭執事實二舉證。 辯護人李維仁律師稱 (以PTT簡報方式說明) 1.彰化縣消防局函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檢察官、辯護人分別庭呈不爭執事項一二之證據資料。 審判長諭知暫休庭,由心理測驗員與國民法官進行談話與照護。 國民法官法庭入庭。 審判長諭知 繼續開庭。 審判長諭知 下列交互詰問筆錄以「刑事審判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 譯」辦法委由轉譯人員為記錄,並引用列為附件。 審判長諭知就不爭執事項進行訊問被告程序,請被告入應訊台, 先由檢察官訊問被告。 檢察官劉欣雅問 你與死者楊汗青生前跟你是否是男女朋友? 被告答 對。 檢察察官問 你們在案發前交往多久?有無同居? 被告答 從我畢業,18歲我們就交往了,已經交往10幾年了,一直都 有同固,有住在草屯和彰化,後來就搬回家裡了。 檢察察官問 你們在你家同居多長的時間? 被告答 6、7年。 檢察察官問 你與楊汗青的感情如何? 被告答 一開始都還好,是後來因為他喝酒情緒就會不好,我們滿常 吵架,都是因為錢吵架,他會罵我,後來感情就不是很好。 檢察察官問 楊汗青會對你為一些家暴行為嗎? 被告答 有,我們交往沒多久,只要一講到錢,他有喝酒就會對我動 手動腳。 檢察察官 你們在案發當日110 年12月18日你與楊汗青有無出去釣魚? 被告答 有。 檢察察官問 釣完魚回家途中有無吵架? 被告答 有,在釣魚時就有吵架了。 檢察察官問 是否也是因為金錢問題吵架? 被告答 對。 檢察察官問 釣完魚回家是否晚上10點多? 被告答 差不多。 檢察察官問 回房間後是否還有繼續吵架? 被告答 一開始有,後來很晚他就看他的電視,我也準備睡覺,後來 就沒有。 檢察察官問 你們在房間大概吵多久? 被告答 沒有很久。 檢察察官問 吵完之後你有無非常憤怒? 被告答 有,我就愈想愈氣。 檢察察官問 吵完之後差不多在晚上11點時你拿水果刀去刺楊汗青? 被告答 11點多,很晚了,我要準備睡覺了。 檢察察官問 你拿刀刺時是否處於情緒非常憤怒失控的狀態? 被告答 因為他一整天一直罵我,也會罵我家裡的人,我很生氣。 檢察察官問 之後經過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及解剖屍體的鑑定結果, 楊汗青左邊頸部有一個6.5 公分0.2 公分,深度達13公分 的傷口,是否就是你刺的那一刀? 被告答 對。 檢察察官問 (提示案發現場房間照片,並告以要旨)妳要拿刀刺楊汗青 時,他是否坐在照片中地上紅色圈起來處的矮凳看電視? 被告答 對。 檢察察官問 妳的慣用手是左手或右手? 被告答 左手。 檢察察官問 妳要拿刀刺楊汗青時,妳是不是用慣用手左手拿刀的? 被告答 是。 檢察察官問 妳要拿刀刺楊汗青,是否從楊汗青的背後左手拿刀,由上用 力往下刺? 被告答 我坐在床上,就這樣往下刺。 檢察察官問 (提示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矮凳位置是否在紅色箭頭指 的地方? 被告答 對。 檢察官問 妳刺楊汗青時,妳人是否在矮凳後面這邊? 被告答 對。 檢察官問 妳是不是只刺楊汗青左頸部的那一刀? 被告答 我只有刺一刀。 檢察官問 妳刺完楊汗青一刀後,有無將刀子拿出來? 辯護人李維仁律師 異議,此超出不爭執事項,不在不爭執事項裡面。 檢察官劉欣雅 當時辯護人也不爭執有無拔刀,想讓國民法官了解。 審判長諭知 異議駁回,請檢察官繼續。 被告答 有。 檢察官問 這把刀是否是妳在案發前不久新買的刀子? 被告答 對。 檢察官 沒有其他問題。 審判長請辯護人訊問被告。 辯護人 沒有其他問題。 審判長問 有無問題詢問被告? 國民法官 均無。 審判長諭知訊問被告程序完畢,請被告回坐。 審判長 以下就爭執事實一之書證及物證進行調查程序,請檢察官舉 證。 檢察官林士富稱 (以PTT簡報方式說明) 1.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 2.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0010049 3號鑑定書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屍體照片6張)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1201030號 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7.扣案水果刀 審判長 請辯護人就爭執事實一舉證。 辯護人李維仁律師稱 (以PTT簡報方式說明) 1.警員繪製之現場圖二紙 2.照片五紙 辯護人李維仁律師 想就不爭執事項的出證及爭執事項一部分表示意見。 檢察官出證確實有現場血跡及兇刀,但也只能說明被告確實 有刺被害人,但是要殺他而去刺或傷害他而去刺,從血跡及 兇刀是判斷不出來的,不能因為檢方有提供血跡的照片而說 被告一定是殺人,也有可能是傷害。檢方有主張被告有預謀 犯罪而購買這把水果刀,但檢方並沒有提出證據,到底是預 謀或是如被告所說房間裡面就有一把刀,現場有飲料等,可 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本來就會在房間裡面吃吃喝喝,在房間 裡面有一把刀子是很正常的事,此把刀是為了殺人而去購買 的,檢察官並無任何舉證。檢察官說被告買了刀子放在包包 伺機行動,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將刀藏在包包裡,反而 可看到刀鞘留在床上與被告所說刀子放在床邊的桌上她隨便 拿起來是比較吻合的。檢方主張被害人被刺了之後就跑出去 求救,被告主張有攙扶被害人去求救,從衣服的痕跡可以看 出,如果被告沒有攙扶被害人,為何身上右半邊會有大量的 血跡,如果是刺下去噴出來的應該是一點一滴斑點狀的而非 整片之血跡。檢方主張被告持刀尾隨,好像是在說被告要殺 被害人的意思,但被告沒有要追殺被害人,檢方亦無法舉證 有拿刀尾隨。 檢察官林士富 針對衣服上的血跡,下雨滴到水不會是一點一點,而是一片 的,血跡滴到衣服上就是一片,而且被害人是動脈被刺大量 出血噴出,會沾染被告右側衣褲是正常的,現場地板上是有 血抹痕的,是因為有人倒在地上,因為被刺之後血流滿地, 腳踩在地上會滑,跌倒在地上衣服當然會染成紅色一大片,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攙扶的動作。以上作補充。 審判長諭知 本案依原審理計畫,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於本院第1法庭 續行審理,屆時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準時到庭,不另 通知,在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