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洋 上列被告因111 年國模重訴字4 號殺人未遂等一案,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1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國民法官專用法庭公開行 準備程序,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黃伊媺 通 譯 李麗芬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 檢察官 劉家瑜 檢察官 張勝傑 檢察官 鄭皓文 被 告 張立洋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等項 被告答 張立洋  男  審判長諭知 本件行準備程序,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 一、張立洋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3時45分51秒,駕駛車牌號碼0 000-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友人蘇榮富,途 經新北市永和區00路000號0樓「四十大道」燒烤店外,蘇 榮富當時坐在本件汽車後座,無故朝車窗外在「四十大道」 燒烤店外聊天之賴祖德及蕭貴傑叫囂,賴祖德遂追向本件汽 車欲理論,張立洋再於同日23 時46分6秒時,駕駛本件汽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駛至永貞路與中正路口,見賴祖德仍 持續追趕,遂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本件汽車緊急煞停在上 開路口,隨後弧形急速往賴祖德方向倒車,適此時有吳火勇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賴祖德前方 ,張立洋亦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 ,以上開弧形急速倒車之方式,在撞上賴祖德之前,先撞倒 吳火勇,賴祖德始倖免於難,吳火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額葉腦挫傷出血、肺炎、頭皮裂傷,經緊急就醫後,於 110年5月25日出院後仍無法自己行走、無法自行大小便、語 言能力受損、記憶受損、無法自己進食等重傷害,詎張立 洋明知於倒車撞倒吳火勇後,已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竟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 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 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 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於你所擁有以上三種權利,是否已經充分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問 是否具有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被告答 均沒有。 審判長問 依本法的規定,準備程序是要製作筆錄的,本次準備程序本 院委由委外轉譯製作筆錄,庭後再由書記官審核後附卷,兩 造有何意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辯護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前,是否已依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第51條第2 項與被告先行確認本案之事實關係及整理爭點 ?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準備程序書狀有與被告討論過。 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有無應變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及所引用適用法條的情形 ? 檢察官劉家瑜答 無。 檢察官張勝傑答 無。 檢察官鄭皓文答 無。 審判長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請簡要陳述答辯要旨 。 被告答 我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審判長諭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同準備程序書狀。本件對於檢察官起訴的部分,被告全部否 認犯罪,因為檢方有再另外提出第二份的準備程序書狀,希 望我們再針對答辯內容做更具體的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殺 人罪、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被告全部否認犯罪,具體的答 辯理由,待我們閱覽相關卷宗,在之後的審判程序會藉由詰 問證人、勘驗監視器呈現,所以在準備程序狀並未明確提及 具體理由,因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3 條規定,狀紙上不 能有造成預斷之內容,為了避免預斷,希望今日能確定答辯 具體程度,故於準備程序狀上單純否認犯罪而已。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做否認犯罪之答辯 ,仍須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否認犯罪之簡要理由,以方便本院進行 後續爭點整理及判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例如被告、辯護人否認 殺人故意、否認過失,請簡單陳述為何主張沒有故意、沒有過失 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請辯護人簡單陳述本件答辯要旨。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關於殺人罪部分,被告否認殺人故意之簡要理由是因為被告 當時是在緊張的情況下才會打錯汽車的排檔,導致車輛往後 退,並不是要對賴祖德有任何殺人的故意,有關吳火勇過失 致重傷部分,被告當時也是無法注意到吳火勇有違規穿越馬 路之情形,故此部分主張無過失,有關肇事逃逸的部分,被 告當時在短短幾分鐘之後就有搭載友人回到現場,並請友人 協助處理本件發生的事故,所以被告在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客觀上也有積極救治被害人之行為,因此否認有構 成肇事逃逸罪。 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答 就檢察官起訴的記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在撞 上賴祖德之前,先撞倒吳火勇,賴祖德始倖免於難」之部分 認為有預設賴祖德已經有在張立洋倒車的路徑上之事實,此 事實可能要透過證據調查呈現,直接在起訴書如此記載不太 妥當,是否剔除於起訴書的記載裡面。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屬於檢察官 的職權,檢察官本件係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因此於犯罪事 實中有「賴祖德始倖免於難」之記載符合事實脈絡,亦無嚴重造 成本院或是國民法庭有預斷之情形,本院裁定檢察官毋庸更正。 審判長諭知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殺人罪,符合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所犯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採行 國民參與審判的情形。但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規定例外的情 況下,是可以改通常程序,對於本案是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合議庭暫先討論) 審判長諭知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則上必須行國民法官審判,又本案案 情並非繁雜,被告就被訴事實並未為有罪之陳述,亦無本法 第6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了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促進多元意見 交流,依照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本 件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採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 審判長問 於本次準備程序前,雙方是否都已經確實聯繫、整理爭點、 開示證據及提出書狀繕本給對造? 檢察官均答 是。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各自出具之書狀有無補充或更正? 檢察官劉家瑜答 沒有。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除方才補充口頭陳述答辯要旨之外,我們在準備程序狀中證 據開示事項第三項是證人蘇榮富、吳宜惠之訪談紀錄,因為 時間上的安排,本週才會與此二位證人進行訪談,若有完成 訪談,紀錄會盡快提供予檢方。 法官問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無意見。 審判長問 對於被告、辯護人出具準備書狀中所記載之爭執及不爭執事 項,有何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不爭執事項所列第五點、第六 點應該是要透過證據調查後才能夠顯示的事實,因此不同意 第五、六點列在不爭執事項,就第一點至第四點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就此部分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此部分是依照原本卷內就監視器勘驗記載之時序所做的記載 ,因為檢方準備程序第二份狀紙認為和本案的起訴犯罪事實 無關,我們想先確認檢方若認為客觀事實都有爭執,此部分 透過勘驗監視器畫面再確認沒有意見,但若是對於客觀事實 沒有意見,是否包含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辯護人則主張 第五、六點都和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甚至本案犯後之 情狀有關聯。 審判長問 檢察官主張書狀中第五、六點不應該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因 為就事實部分有爭執,還是有其他原因? 檢察官張勝傑答 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點都不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記 載之事實,換言之,這並非檢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認為 第五、六點並沒有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再者,對於時間 、地點當然需要經過實際的勘驗與調查才有必要,也沒有必 要列為不爭執事項。 審判長問 因檢察官已透過手上的證據可以確認第五、六點在事實的記 載上有無錯誤,就第五、六點之事實部分有無爭執?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第五點及第六點部分,希望可以刪除第五、第六點後面都 有提到「查看狀況」之情況,「查看狀況」仍須透過實際詰 問證人蘇榮富、蘇英建才知道他們當時下車之目究竟為何, 就他們在第五、六點「有到達現場並且下車」之部分認為不 爭執。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希望能夠將「查看狀況」四字予以刪除,有何意 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刪除「查看狀況」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夠比照第五點改為記 載「下車步行至吳火勇倒地之地點」,就是他行走的方向是 如此。 審判長問 包含第六點蘇英建也是下車步行至吳火勇倒地之地點?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對,同意刪除「查看狀況」。 審判長問 對此有何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同意。 審判長問 辯護人在書狀上所列之爭執事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185條之4規定」,列為爭執事項之理由為何?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因檢方最新書狀就此部分和辯護人原本主張要適用修正前之 意見相同,請求此部分無須列為爭點。 審判長問 對於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何意 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本件是發生在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剛好 橫跨新舊法,依照舊法規定,被告若無過失,舊法配合釋字 777 號解釋,依照舊法不罰,若被告無過失,依照新法是要 罰,若他撞到人有過失,依照新舊法都要處罰,而且舊法會 比較重、新法會比較輕,所以會變成被告前面的階段如果是 成立無過失傷害,依照法律規定,行為時沒有處罰之規定自 然肇事逃逸罪不罰,但若第一部分被告有過失,就要適用新 舊法比較,此時就會適用新法,對此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所以可能不適合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列在爭點 ,因為被告有過失有可能會適用新法,因此這部分不會是兩 造不爭執事項,仍會留在爭點部分,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因為辯方完全主張被告對於撞到吳火勇的部分無過失,所以 沒有再進一步關注到底修正前後刑度的差異,才會主張應該 適用修正前,想要確認庭上的意思,此部分在法律適用上是 變成法律適用的爭點是新舊法比較的意思,還是庭上希望如 何處理。 審判長問 經合議庭討論後認為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規 定,係屬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職權,不是事實部分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不列為爭點,但法官在評議以及在討論 時都會將這部分到底應該適用新法、舊法列為法院適用,否 則法院適用會有問題,因此不列入爭點,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依被告上開陳述的答辯要旨,並綜合檢辯雙方所提 出準備程序書狀及答辯狀的內容,茲就本案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 理如下: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1日23時45分51秒,駕駛 車牌號碼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 友人蘇榮富,途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000號0樓「四十 大道」燒烤店外,蘇榮富當時坐在本件汽車後座,朝車 窗外與路人發生口角。 二、被告持續駕駛本件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00路駛至永貞 路與中正路口,並於同日23 時46分0秒時,將本件汽車 停止在上開路口,車頭行駛方向略微偏右。 三、吳火勇於同日23時45分54秒起,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步行穿越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貞路口(當時號誌為 行人禁止通行),於同日23 時46分8秒已經走過本件汽 車車尾右後方,此時本件汽車於同日23 時46分8秒時倒 車,並於同日23 時46分9秒撞擊吳火勇,於同日23時46 分10秒時駛離現場。 四、吳火勇因遭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 、肺炎、頭皮裂傷,經就醫後,於110年5月25日出院後 仍無法自己行走、無法自行大小便、語言能力受損、記 憶受損、無法自己進食等傷害。 五、被告於同日23時50分39秒開車返回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與永貞路口,並由蘇榮富下車步行至吳火勇倒地之地點 。 六、蘇英建於同日23時52分38秒開車抵達吳火勇倒地之地點 ,並下車步行至吳火勇倒地之地點。 本案爭點部分: 一、被告對賴祖德有無殺人故意? 二、被告對吳火勇之傷害有無過失? 三之一、被告有無託蘇榮富返回現場處理? 三之二、蘇榮富、蘇英建返回現場,被告是否仍構成肇事逃 逸罪? 審判長問 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之整理,有何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勝傑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鄭皓文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請檢察官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待證事實及其關聯性。 檢察官答 詳如111年6月21日證據清冊所載,如下所示: 一、被告供述證據: A-1 被告張立洋民國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A-2 被告110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A-3 被告111年1月3日偵訊筆錄 A-4 被告111年1月29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供述證據: A-5 證人即告訴人吳廖鳳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 A-6 證人賴祖德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 A-7 證人賴祖德111年1月3日偵訊筆錄 A-8 證人蘇榮富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A-9 證人蘇英建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 A-10 證人蘇英建111年1月3日偵訊筆錄 A-11 證人何怡君111年1月29日偵訊筆錄 A-12 證人蕭貴傑111年1月3日偵訊筆錄 A-13 證人吳宜惠110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A-14 證人吳宜惠111年1月3日偵訊筆錄 A-15 證人吳宜惠111年1月29日偵訊筆錄 三、物證: B-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5部 四、書證: C-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職務報告 C-2 證人何怡君110年4月12日訪談表 C-3 證人賴祖德110年4月12日訪談表 C-4 證人蕭貴傑110年4月12日訪談表 C-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C-6 車牌號碼0000-XX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7張 C-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7419號卷第45頁 C-8 台北慈濟醫院110年4月19日診字第A110596598號診斷證 明書 C-9 台北慈濟醫院110年5月24日診字第A110602712號診斷證 明書 C-10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台北慈濟醫院急 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神經外科病歷及加 護病房病歷 C-11 被害人吳火勇現況照片4張 C-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 C-13 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病況說明書 審判長問 關於證據清冊之證人供述證據部分,就編號A-7 證人賴祖德 之偵訊筆錄、A-10證人蘇英建之偵訊筆錄、A-11證人何怡君 之偵訊筆錄之偵訊筆錄、A-12證人蕭貴傑之偵訊筆錄、A-13 、A-14、A-15證人吳宜惠之偵訊筆錄部分,是否已有依法具 結? 檢察官劉家瑜答 除A-13、A-14、A-15證人吳宜惠之偵訊筆錄因其為告訴代理 人沒有具結以外,其餘證人均有具結。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的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援引準備書狀。對於供述證據編號A 部分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有關物證編號B 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僅在C1、C2、C12 認 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因C1 、C12 是職務報告,為警方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之文書,應 不符合文書特定性之要求,證人何怡君的訪談表亦是如此, 因此這3 項證據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書狀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法官問 就辯護人上開所述有何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沒有意見,就C1、C12 是警方職務報告部分,之後會透過調 查證據再顯示認定的結果,就C2部分,因其後續有偵訊筆錄 ,此部分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檢方認為都有其他證據可以 替代,所以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依國民法官法規定,法院在準備程序中會就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做出裁定,若法院裁定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該份證據就 不能在審判期日中提出,既然辯方對於C1、C2、C12 檢察官所提 之書證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沒有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 為此部分為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此合議庭當庭 裁定檢察官所提書證C1、C2、C12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審判長問 因為檢察官準備程序書狀希望提示包含A1 至A-15及C1至C13 所有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給國民法庭看,提示的待證事實檢 察官都是寫全部犯罪事實,合議庭認為如此記載過於籠統, 請問各項證據所證明的待證事實為何?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A1-A-4為被告的供述部分包含上開爭點一至三全部,就A5 、A-13 至A15部分係屬於告訴人之陳述部分,待證事實為本 案被害人吳火勇之傷勢以及被告的犯後態度、A6至A-12係屬 在場的人之供述,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就非供述證據 部分,C1、C2方才已裁定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不表示,就C3 、C4、C5待證事實為全部爭點,C6至C7待證事實為本案車牌 號碼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當時的車損狀況以及該車 輛是被告當日所使用之車輛,C8至C-13待證事實為被害人吳 火勇的傷勢。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待證 事實及其關聯性。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如準備狀被證一本案事發GOOGLE現場地圖,待證事實為上開 爭點全部,透過現場圖的全貌可以瞭解被告當時行車之路線 以及發生本件之情況,被證二本件汽車同一年份、款式的車 內排檔桿配置照片,待證事實為爭點一主張無殺人故意,很 重要的辯護要旨理由,被證三證人訪記紀錄,待證事實請容 完成訪談之後再提出。 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前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必要性,有何 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現場圖及排檔桿配置照片沒有意見,就訪談表部分,因訪 談表尚未提出,請容閱覽過後再表示意見。 審判長諭知就法院的理解,證人訪談表只是用以讓檢方知悉辯方 所提出之證人可能的供述方向供檢方做準備,訪談表本身並非為 法院審理之證據。 審判長問 根據國民法官法之精神及其法條之規定均有提及在調查時要 慎選證據,就比較重要、精華性之證據由檢辯雙方聲請調查 ,但就重複性、無必要性之證據,國民法官法規定此部分盡 量不要調查,否則會造成審理沒有效率、比較散漫,依照檢 察官準備程序書狀希望提示卷內包含A1至A15、C3至C13所有 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但就其中A1至A1被告的警詢、偵訊筆 錄總共有4份,賴祖德的偵訊筆錄有2份,蘇英建之警詢、偵 訊筆錄各有1份,吳宜惠的偵訊筆錄共有3份,既然已經提示 證人賴祖德之偵訊筆錄,有無必要再提示、調查他們的訪談 表,包含賴祖德、蕭貴傑的訪談表等,這些是否會與警詢、 偵訊筆錄的情況有所重複,以及既然已經提示診斷證明書與 病況說明書,有無必要提示更為龐雜的C10 檢傷護理評估紀 錄表、急診病歷、神經外科病歷及加護病房病歷,以上有無 必要全部予以調查,還是就檢方認為重要的提出調查,但重 複性就不要提出調查,請檢察官確認欲在審理期日聲請本院 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A1至A4部分被告供述,認為還是需要全部的提示,這包含 被告的供述是否反覆及涉及被告之後在罪責犯後態度的部分 ,所以就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仍有提示之必要。就C3、C4賴祖 德、蕭貴傑訪談表的部分確實與警詢有重複,同意不提示。 C8至C13都是與被害人傷勢有關的部分,同意就C10及有詳細 病例的部分,因為被告不爭執傷勢,就C10 部分同意不提示 ,但就其餘診斷證明書、病況說明書以及被害人的現況照片 等認為除了涉及被害人吳火勇的傷勢之外,也涉及到最後量 刑的爭點,所以認為有提示之必要。 審判長問 檢察官欲在審理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包含A1 到A4、A5到A15 、C5至C9、C11、C13,有無遺漏或誤會?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對。 審判長問 就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對於檢察官想要提出上開供述證據無意見,但認為順序是否 可以放在詰問證人之後,若辯方認為相關證人到庭之陳述都 已足夠,則無須再提示這些事證的必要,對於A 群組部分, 若檢方認為仍有需要,辯方沒有意見。就編號C 群組的部分 ,認為相關病例確實很多,只要依照最新的C13 台北慈濟醫 院病況說明書及告訴人吳宜惠的證述已足夠,至於C11 吳火 勇的現況照片,辯方主張即使看到照片,或許也無法了解他 的具體傷勢,此部分是比較情感上的感受,與其如此,對於 被害人吳火勇的現況以最新的醫院回覆就足夠,故C 群組部 分認為只要有C13即可。 審判長問 就辯方主張C8、C9、C11 沒有調查提示之必要性,有何意見 ? 檢察官劉家瑜答 認為仍有調查之必要。從診斷證明書觀之,因診斷證明書有 分多個時間去做診斷,診斷證明書是可以看出被害人病程的 狀況,因檢方已捨棄調查病例,仍認為診斷證明書是針對被 害人傷勢非常重要的呈現,再者,就被害人吳火勇的現況照 片,因診斷證明書畢竟只是文字記載,但本案是重傷害,所 以被害人有些無法自理的狀況,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還是需 要透過照片的呈現,讓法官能明確的知道本案主張重傷害及 之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所以認為仍有提示之必要。 檢察官張勝傑答 就診斷證明書除時序以外,可以明顯發現這幾份病例都非常 的簡單,提示的過程也非常的扼要,不會影響到國民法官的 判斷,必要性的判斷不是僅有針對很多證據而已,就證據個 別的內容調查情況與方才檢方捨棄病例相比,這幾份診斷證 明書的病況說明在整個調查過程上非常簡單,而且可以讓國 民法官了解到被害人損害的狀況,對於本案的爭點非常有助 益,也不會影響到國民法官的判斷。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辯方了解在檢方的角度來講,能夠讓國民法官看到被害人吳 火勇的現況,一方面是有助於了解現況,但如果被害人照片 拍攝的方式或角度看起來是比較引人同情的,是否會造成國 民法官預斷之可能性,所以此部分辯方認為客觀的診斷證明 書或是醫院的回覆比較能夠讓國民法官集中在本案事情發生 的緣由上,這部分請庭上參酌。 檢察官張勝傑答 到時候調查的過程已經是審理程序,應該不會讓國民法官有 預斷的情況。因為國民法官在那時候就是要去了解案情,當 然不會有預斷,更何況對於拍攝角度等等是讓國民法官了解 的過程,這是屬於證據力、證明評價的過程,在過程中辯護 人及被告也可以對於被害人的傷勢進行表示意見、去說服國 民法官,所以也不會有辯護人上述之情形。 審判長問 就審理期日中所需要提示調查的證據為何?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所要提示的證據為被證一、二。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此部分無意見。 審判長問 就上開爭執事項,除兩造所陳述聲請調查之證據外,尚有無 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檢察官劉家瑜答 目前沒有,詳如書狀所述,包含證人的調查及勘驗聲請,吳 廖鳳部分因辯護人之前有表示過意見,為了程序上不要灌給 國民法官太多的資訊,同意捨棄吳廖鳳。 審判長問 除方才所聲請調查之卷內事證外,另外聲請調查賴祖德、蕭 貴傑、蘇榮富、蘇英建,量刑部分希望調查證人吳宜惠以及 勘驗監視器畫面五部,是否如此? 檢察官劉家瑜答 是。 審判長問 監視器畫面長度為何? 檢察官張勝傑答 監視器畫面總共有五部畫面1 個小時,五部畫面是不同的角 度,真正要勘驗的時間大概5 分鐘內。整個事件發生過程約 3分鐘,如果各個角度一起勘驗大概10 分鐘內,若包含被告 、辯護人聲請查看的時間大概20分鐘內。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傳喚的人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何意見 ? 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審判長問 被告、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準備狀上只有多聲請要詢問被告,辯方本來也希望聲請傳喚 證人蘇榮富,但檢方有聲請,請求行反詰問即可,若有未詢 問到的待證事實,由辯方直接在反詰問詢問或是再另開主詰 問沒有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無意見。 審判長問 本件是否主張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 檢察官劉家瑜答 沒有。 審判長問 就被告量刑部分資料,本院會依職權調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 院的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被告的前科素行、有無累犯或是否 符合緩刑可能要件等情形,為免終局評議前造成國民法官有 預斷及偏見之虞,審判長對此將予釐清及闡明,這只是被告 的前科,不適合來做為認定或判斷有罪或無罪的依據。至於 此部分資料之調查次序,將安排於調查所有證據完畢後,依 照本法第73 條第2項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為之,有何意見 ? 兩造均答 無意見。 檢察官鄭皓文起稱 C1、C2雖無證據能力,是否允許引做彈劾證據? 審判長問 就此部分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辯護人認為職務報告或何怡君的訪談表若允許呈現在審判程 序或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無疑等同於它可以讓國民法官接 觸到,也就等於間接讓它具有證據能力,因為在這裡面的陳 述不管是警員主觀上的想法或是何怡君當時訪談的內容都只 是主觀的陳述,本案不只有替代性的證人可以做詢問,何怡 君也有偵訊筆錄,此部分再作為彈劾證據,等於讓它無證據 能力的意義消失了,其實本案辯方也同意檢方在A 群組中可 以提出很多其他相關的陳述意見,若檢方認為到庭證人之陳 述有彈劾的需要,有很多其他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都可以拿來 做核對,應不需要再使用職務報告或是訪談表做彈劾,請庭 上參考。 檢察官張勝傑答 沒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彈劾證據的使用,本來就是一般刑事 訴訟法交互詰問程序中正常的運作規則,這過程中應該不會 有辯護人所說的問題,所以這其實是比較通則性的事項,這 與本案無關,是每一個國民法官、每一個刑事訴訟法庭都會 如此運作的情形。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因本案是國民法官的程序,辯方了解檢方所提的以往所有案 件關於彈劾證據,不管證據能力與否都可以使用,但本案因 為是國民法官的流程,以往的刑事訴訟案件因為都閱覽過相 關卷證,當然這部分作為彈劾證據辯方沒有意見、不會有污 染心證是否受到影響的問題,但本案國民審判的程序可能有 一些可以做不同思考之處,再請庭上參酌。 審判長諭知此部分合議庭初步評議得作為彈劾證據,但尚待休庭 後再就此部分一併裁定。 審判長諭知:就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 ,依本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規定,應於準備程序終 結前,由法官合議後裁定,本院將在本次準備程序中就做出裁定 ,暫休庭10分鐘,俾合議庭法官就上開事項進行評議。 審判長諭知暫休庭。(10:34)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復行入庭。(10:50)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就辯方聲請檢方開示證據、雙方聲請調查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部分已做出評議,結果裁定如下:C1、C2 、C12均無證據能力,但仍能為彈劾證據,主要理由是因彈劾證 據的使用不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以及彈劾證據在使用方式 上也只是攻擊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並不會提示彈劾證據的全貌予 法院閱覽,所以亦無影響本院心證或污染本院心證之問題,故彈 劾證據依照實務見解,認為仍然可以使用沒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就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裁定全部允予准許。出示證據部分, 已裁定命檢方應開示該份證據資料予辯方,不服一方得依本法第 57條第4項規定抗告,如為抗告,抗告中,本院裁定將停止執行 。(法院庭後也會補書面裁定)有無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部分 ,已分別裁定,依本法第62條第8項規定,均不得抗告。 審判長諭知:請雙方就本院上開准許範圍內之各項證據,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分別表示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調查順序部分,就書證、物證及證人供述證據先就不爭執 事項做證據提示,接著再做五位證人的詰問,詰問完畢之後 再做最後一次的出證,一樣也是會用綜合出證的方式,即書 證、物證、供述都會出現在證據裡面。 審判長問 就不爭執事項會提示哪些證據? 檢察官劉家瑜答 本案不爭執事項就客觀事實兩造都不爭執,本案所調查的證 據的證人大部分都是在場的證人或被害人的家屬,在檢方立 場很難捨棄哪部分的供述在不爭執事項部分不調查,因為可 能都有涉及。 審判長問 所以不爭執事項調查的部分是否只限於非供述證據C5、C6、 C7、C8、C9、C11、C13,就證人供述部分,待證人詰問完畢 之後再做調查?另請就非供述證據的部分也能夠說明調查順 序,因為本院還不知道非供述證據的內容。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辯方也贊成不爭執事項先進行,剛才爭點的不爭執事項的整 理上雙方都沒有意見的情形,該流程就是當時透過勘驗現場 畫面的內容整理出來的,建議在調查證據的順序上,不爭執 事項部分先勘驗檢方聲請的監視器畫面,這樣可以讓國民法 官對於客觀的事實先有所了解,至於影片中每個人當時的行 動緣由再透過人證的方式陳述,最後有不足的部分再透過書 證補足。 審判長問 就此部分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綜合方才庭上及辯護人的想法,同意不爭執事項先調查非供 述證據的部分,接下來詰問證人,之後再就供述證據部分做 出證,到時候依照證人的證述內容有與卷內供述重複的狀況 ,會再視情況捨棄。勘驗部分希望在提示非供述證據與詰問 證人中間。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如上開表示的意見,希望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因為檢察 官非供述證據C 群組主要都是吳火勇的傷勢部分,若就時間 順序上是先發生監視器畫面中的事故,才導致吳火勇的受傷 ,從時序上比較適合的順序應該是先勘驗監視器畫面再提示 C 群組的非供述證據之後再進行證人的證述。 審判長問 因何怡君並沒有在兩造聲請傳喚的證人名單中,對於A11 證 人何怡君之偵訊筆錄是希望放在爭執還是不爭執事項,或是 何階段進行調查? 檢察官劉家瑜答 就何怡君部分聲請傳喚,待證事實為本案爭點全部,因為她 也是在場的人。 審判長問 就此部分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認為何怡君沒有傳喚必要,因為與蕭貴傑、賴祖德的待證事 實是重複的。 審判長問 何怡君當時為何會在現場? 檢察官張勝傑答 何怡君與蕭貴傑是男女朋友,她也是燒烤店的員工。案發現 場她當時也確實是在交接班現場。 審院長諭知法院是以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則上無法接觸到卷證, 法院很難確定什麼證據有調查必要或什麼證據沒有調查必要,都 只能聽兩造陳述,所以當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辯方認為無必要, 法院傾向讓檢察官聲請傳喚,倘若真的沒有必要,請檢察官在傳 喚及詰問時盡量簡短,減少程序的花費,因此合議庭裁定准許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怡君。 審判長諭知: 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目前檢辯雙方共傳喚證人六位。裁定如下: 一、詰問證人六位,由檢察官先行主詰問,再由辯護人行反 詰問,最後由本院行補充訊問。 二、辯方僅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蘇榮富,由檢察官先行主詰問 ,希望行反詰問時不受主詰問範圍之限制,當天詰問證 人時本院會以訴訟指揮方法加以確保辯方的詰問權,最 後由本院行補充訊問。 審判長問 就勘驗部分是否請檢方在庭前幫我們做一份簡單的勘驗筆錄 草稿,在開庭勘驗當天提供院方及辯方確認無誤附卷,合議 庭仍會以當庭勘驗的狀況作為心證的來源,勘驗筆錄的草稿 只是幫助程序流暢的進行,就此部分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勘驗筆錄的草稿希望提早給我們,至少1、2天前,主要是電 子檔,讓我們可以協助核對,加速審判程序的進行。 審判長問 就此部分有何意見? 檢察官張勝傑答 好。 審判長問 對於以上調查證人的範圍、次序及排序方式,有何意見? 檢察官劉家瑜答 建議吳宜惠部分放在最後面,其餘五位證人順序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答 次序部分無意見。 審判長問 就何怡君部分預計詰問時間為何? 檢察官劉家瑜答 10分鐘。另更正上開陳述,就蕭貴傑、何怡君部分希望可以 放在第4位跟第5位,因為他們二人算是比較外層的,希望可 以先從核心往外調查。 審判長問 關於勘驗部分,合議庭評議認為先做勘驗,勘驗之後再提示 不爭執的非供述證據,接下來調查兩造爭執之證人,調查該 名證人之後,檢察官可以接續調查該名證人之前的偵訊筆錄 或是警詢筆錄,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依前揭整理結果,且參酌雙方意見,同時為使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本院爰作成審理計畫如下: ┌────┬────┬───┬───┬────┬────────────┐ │審判期日│日期 │開始 │終了 │預計時間│內容 │ │ │ │ │ │ │ │ ├────┼────┼───┼───┼────┼────────────┤ │第一日 │111年8月│09:00 │12:00 │3 小時 │選任程序 │ │(上午)│15日 │ │ │ │ │ │ │ │12:00 │12:30 │30分鐘 │審前說明 │ ├────┼────┼───┼───┼────┼────────────┤ │(下午)│ │14:00 │14:10 │10分鐘 │開審程序 │ │ │ │14:10 │14:20 │10分鐘 │檢察官開審陳述 │ │ │ │14:20 │14:30 │10分鐘 │辯護人開審陳述 │ │ │ │14:30 │14:35 │5 分鐘 │準備程序結果之顯現 │ │ │ │14:35 │15:05 │30分鐘 │勘驗程序 │ │ │ │ │ │ │ │ │ │ │15:05 │15:20 │15分鐘 │檢察官出證:包含C5、C6、│ │ │ │ │ │ │C7、C8、C9、C11、C13,並│ │ │ │ │ │ │由雙方簡短表示意見 │ │ │ │ │ │ │ │ │ │ │15:20 │15:50 │30分鐘 │傳喚證人賴祖德(由檢察官│ │ │ │ │ │ │行主詰問) │ │ │ │15:50 │16:00 │10分鐘 │法院補充詢問證人賴祖德 │ │ │ │ │ │ │ │ │ │ │16:00 │16:10 │10分鐘 │提示證人賴祖德A6、A7筆錄│ │ │ │ │ │ │ │ │ │ │16:10 │16:15 │5 分鐘 │休息 │ │ │ │16:15 │16:45 │30分鐘 │詰問傳喚證人蘇榮富(由檢│ │ │ │ │ │ │察官行主詰問) │ │ │ │ │ │ │ │ │ │ │16:45 │16:55 │10分鐘 │法院補充詢問證人蘇榮富 │ │ │ │16:55 │17:05 │10分鐘 │提示證人蘇榮富A8警詢筆錄│ ├────┼────┼───┼───┼────┼────────────┤ │第二日 │111年8月│09:30 │10:00 │30分鐘 │詰問證人蘇英建(由檢察官│ │(上午)│16日 │ │ │ │行主詰問) │ │ │ │10:00 │10:10 │10分鐘 │法院補充詢問證人蘇英建 │ │ │ │10:10 │10:20 │10分鐘 │提示證人蘇英建A9、A10筆 │ │ │ │   │   │    │錄 │ │ │ │   │   │   │ │ │ │ │10:20 │10:50 │30分鐘 │詰問證人蕭貴傑(由檢察官│ │ │ │ │ │ │行主詰問) │ │ │ │10:50 │11:00 │10分鐘 │由法院補充詢問證人蕭貴傑│ │ │ │11:00 │11:10 │10分鐘 │提示證人蕭貴傑A12筆錄 │ │ │ │11:10 │11:20 │10分鐘 │休息 │ ├────┼────┼───┼───┼────┼────────────┤ │(下午)│ │14:00 │14:30 │30分鐘 │詰問證人何怡君(由檢察官│ │ │ │ │ │ │行主詰問) │ │    │ │14:30 │14:40 │10分鐘 │法院補充詢問證人何怡君 │ │    │ │14:40 │14:50 │10分鐘 │提示何怡君A11筆錄 │ │ │ │14:50 │15:20 │30分鐘 │調查證人吳宜惠(由檢察官│ │ │ │ │ │ │行主詰問) │ │ │ │  │ │ │ │ │ │ │15:20 │15:30 │10分鐘 │法院補充詢問證人吳宜惠 │ │ │ │15:30 │15:40 │10分鐘 │提示證人吳宜惠A13至A15筆│ │ │ │ │ │ │錄 │ │ │ │ │ │ │ │ │ │ │15:40 │15:50 │10分鐘 │休息 │ │ │ │15:50 │15:55 │5 分鐘 │檢察官詢問被告 │ │ │ │15:55 │16:10 │15分鐘 │辯護人詢問被告 │ │ │ │16:10 │16:15 │5 分鐘 │法院詢問被告及調查前科資│ │ │ │ │ │ │料 │ │ │ │16:15 │16:35 │20分鐘 │檢察官論告 │ │ │ │16:35 │16:55 │20分鐘 │辯護人辯論 │ │ │ │16:55 │17:05 │10分鐘 │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 │ │ │ │17:05 │17:20 │15分鐘 │檢察官科刑辯論 │ │ │ │17:20 │17:30 │10分鐘 │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 │ │ │ │17:30 │17:40 │10分鐘 │被告最後陳述 │ │ │ │ │ │ │ │ ├────┼────┼───┼───┼────┼────────────┤ │ 第三日 │111年8月│09:30 │ │ │評議 │ │ │17日 │12:00 │ │ │宣判 │ │ │ │ │ │ │ │ └────┴────┴───┴───┴────┴────────────┘ 審判長問 對於審理程序計畫,有何意見? 兩造均答 無意見。 審判長諭知 一、111年8月15、16日審判期日之選任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均 係由本院聘僱之委外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核對無誤後始 附卷。 二、上開所安排的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間計畫僅為參考,交互詰 問係為發現事實真相,時間上仍需有些彈性,於交互詰問時 ,檢辯雙方就對方發言問題不當得聲明異議,就審判長之訴 訟指揮不服也可聲明異議,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將由合議庭也會依法當庭進行評議以做確認。 審判長諭知:於審判期日檢、辯雙方如以電子卷證做為出證之方 式,請檢、辯雙方應事先製妥,並使之與本院電腦展示系統介面 得以連接。檢、辯雙方並請分別於出證完畢後,依據本法第78條 之規定,立即將相關卷證(含電子檔)複本提出於本院,以便國 民法官請求審判長釋疑或進行終局評議時使用。 審判長諭知: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參酌雙方先 前協商之意見,整理如下: 一、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為200名。預定選任6名國民 法官及4名備位國民法官。 二、選任方式採取「先篩後抽」之方式,亦即就到庭之候選國民 法官進行詢問後,再行抽選。 三、詢問方式,採用分組詢問之方式,每組5名,每組詢問時間 預計為15分鐘。 四、每組由法院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原則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 詢問。但如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在50名以下者,允許檢 辯在分組詢問時,可以各問1至2問題。 五、個別詢問之題數請斟酌時間安排,為適當數量之出題;詢問 之題型,原則上採取是非題方式,以便於候選國民法官作答 。 六、分組詢問時,法院將發給候選國民法官每人小白板及麥克筆 ,由其在小白板上填寫回答後,再將白板朝前揭示。 七、抽選方式: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 以電腦隨機抽籤之方式抽選。 依抽出之順序,順次定為國民法官(6名)、備位國民法官(4 名)。且依前揭抽出順序,順次編定候補國民法官之遞補序號 。 審判長問 本院前與檢察官及辯護人協商結果,認為可准許被告到場, 但考量本案被告被訴涉嫌殺人案件,屬於暴力犯罪,為避免 其在場造成候選國民法官之心理壓力,致無法自由陳述,乃 決定採取隔離被告與候選國民法官,但利用視訊傳送之限制 方式,仍使被告可與聞對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及陳述之內容。 因此,屆時本院將安排被告至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就坐,並傳 送刑事第二十法庭進行選任時之影像及聲音至刑事第二十二 法庭,使被告得與聞選任時之問答內容,並使律師在對候選 國民法官行使拒卻權前,得與被告討論,對此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對於本院依本法第66條所進行之審前說明,檢察官、辯護人 就其中有關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 及法令解釋等事項之說明,若有意見,請依之前協商結果, 於審理期日七日前提出,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審判長問 關於本件準備程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 檢察官均答 沒有。 被告答 沒有。 辯護人均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訂於111 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 於本院法庭大樓五樓國民法官大法庭進行選任程序,於同日下午 2時、翌日(即8月16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法庭大樓五樓國 民法官大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應自行到 庭,告訴人亦得到庭,不另傳喚、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得依法拘提,被告、辯護人均請回,退庭。 到庭人 檢察官 辯護人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受訊問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