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明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國模重訴字第1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一案,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 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旻穎 書 記 官 李偉民 通 譯 蔡蕙蘭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 察 官 李仲仁 席時英   被 告 王大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高烊輝律師 其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諭知 請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向被告說明 以下準備程序之進行雖然以「被告」稱呼您,然此是依據刑 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之稱謂,並非代表本院已對您產生預斷, 屆時仍須經過檢辯雙方之攻防,並由國民法官法庭實質審理 並進行評議才能判斷,所以請您不要緊張,等下問您問題就 依您的自由意志去回答,若不知道如何回答,則請辯護人替 您回答,或同辯護人所述,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請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是否均同意依國民法官法第47條 第1、4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檢察官席時英答 同意。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意。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同意。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意。 被告答 同意。 法官問 對於本件準備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無意見。 被告答 無意見。 法官問 俾利準備程序之進行,今日到庭之辯護人以及檢察官均有二 位以上,是否均同意由其中一位檢察官或辯護人代表回答, 另一位意見則同另一位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意見,若有補充意 見再予以表示,對於本院此種作法,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同意,由我主要發言。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意見,同意。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同意,由我主要發言。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無意見,同意。 法官請被告陳述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等事項。 被告答 王大明 全名及年籍住址詳卷(當庭核對國民身分證)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 檢察官席時英陳述起訴事實: 王大明與李心怡係男女同居朋友關係,均同住在金門縣金城 鎮民權路178 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並育有一少年李小弟。王大明於民國 102 年12月12日上午5 時9 分許,在上開住處,因質疑李心 怡有外遇而發生口角,進入廚房拿出所有之水果刀1把後返 回客廳,以手按住李心怡頭部,並將水果刀架於李心怡左頸 部,逼問李心怡有無外遇,因李心怡抵抗掙扎,王大明即持 刀刺向李心怡左頸部,造成李心怡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 ,當場倒臥客廳而死亡。王大明見狀,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發覺上情,當場將 王大明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疑詳如檢察官陳述之起訴事實,所涉犯 罪名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另補充告知罪名可能包 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 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 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得為自己之權利為主張、防禦及辯護。 法官問 對於上述權利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被告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政府核定有案補助 之資格? 被告答 無。 法官問 被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份? 被告答 無。 法官問 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於無法自己陳述之情 形? 被告答 無。 法官問 被告是否已經選任高烊輝律師、周信宏律師為你的辯護人? 被告答 是。 法官諭知 以下確認【書狀先行及證據開示】事項。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已收到檢察官起訴書?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有收到。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有收到。 被告答 有收到。 法官問 辯護人是否已與被告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答辯內容?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是,有與被告討論過。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是,有與被告討論過。 被告答 是。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檢察官及辯護人有無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 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 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 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 檢察官李仲仁答 有。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有。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有。 被告答 有。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已提出那些書狀? 檢察官席時英答 除起訴書以外,另有提出準備程序書(一)。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已提出刑事準備程序(一)狀。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所述。 被告答 我自己沒有提出書狀。 法官問 檢察官、辯護人就各自提出之書狀,有沒有需要補充或更正 之處?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有關於認罪與否部分,書狀第一頁記載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刑 法第271條殺人罪,被告認罪範圍包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 款家庭暴力罪。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所述。 法官問 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已收到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書(一)?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有。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有。 被告答 有。 法官問 請問辯護人及被告,有關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書(一)聲請調查 之證據,是否均已向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開示?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有。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有。 被告答 有。 法官問 檢察官是否已收到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一)狀?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 檢察官李仲仁答 有。 法官問 對於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檢察官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意見。 法官問 請問檢察官,有關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狀聲請調查之證據 ,是否已向檢察官充分開示?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 檢察官李仲仁答 有。 法官諭知以下確認【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事項。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被告作何答辯?( 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 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法官請被告陳述答辯要旨。 被告答 請辯護人替我回答。 法官請辯護人陳述本件之辯護要旨。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起稱 一、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有裁量減刑情事 ,請准減輕其刑。 二、依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包含法院,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第6 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 9 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 離等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規定,法院於決定刑罰時,也 應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兒童之權利,作為選擇刑 罰種類及必要性之裁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相關情狀亦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亦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 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小弟(案發時約6歲、現約14-15歲),且被告犯罪 後,已盡力照顧幼子,彌補其過犯,鈞院應避免判處被 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 餘如書狀所載。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起稱 同高烊輝律師。 法官問 對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意見。 法官問 俾利本院進行爭點整理,以下就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 一) ,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準備程序( 一) 狀,幾個問題跟 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無意見。 法官問 就辯方於本案中主張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乙節,檢方是否 有爭執? 檢察官席時英答 不爭執。 檢察官李仲仁答 不爭執。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檢方如果不爭執本案被告有自首的情事,可以不列入爭執事 項。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所述。 被告答 同律師所述。 法官問 就辯方主張應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6、9條規定作為本案 量刑參考依據乙節,將其列在爭執事項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不爭執。 檢察官李仲仁答 不爭執。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請法院量刑時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3、6、9條相關規定。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所述。 被告答 同律師所述。 法官問 辯方爰用上開條例,僅是要主張不應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嗎 ? 還是就算法院沒有意願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情況下,也要 作為量刑之依據?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除了避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另在自由刑部分,也請參酌 兒童權利公約第3、6、9條之規定。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所述。 被告答 同律師所述。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經檢辯協商後,本案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全部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得為減刑。 ⒊量刑時請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6條及第9條 之規定。 二、爭執的事項:(均量刑事由) 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何 ? ⒉被告應如何量刑?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法官請檢察官提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檢察官席時英起稱 經檢辯協商後,檢方對於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聲請調查之 證據與待證事實,如檢方準備程序書(一)所載: 一、供述證據 ┌─┬──────────────────┬──────────┐ │邊│ 待證事實 │ 證據列表 │ │號│ │ │ ├─┼──────────────────┼──────────┤ │1 │1.被告王大明於案發前2、3個月,即懷疑│被告王大明於102 年12│ │ │ 被害人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關係之事實│月12日之警詢筆 錄(警 │ │ │ 。 │第1至5頁)。 │ │ │2.被告於案發前深夜即在家等待被害人返│ │ │ │ 家,待被害人返家後即與其談判,質問│ │ │ │ 被害人是否與他人有染,被害人否認,│ │ │ │ 被告遂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架在被害人│ │ │ │ 之左側脖子上之事實。 │ │ ├─┼──────────────────┼──────────┤ │2 │1.被告於案發前某日,查看被害人之LINE│被告王大明於102 年12│ │ │ 對話內容後,懷疑被害人出軌;被告從│月12日之訊問筆 錄(偵 │ │ │ LINE對話內容判斷,被害人與出軌對象│卷第11至13頁)。 │ │ │ 間有發生性關係,對方有教導被害人如│ │ │ │ 何離開被告之事實。 │ │ │ │2.被告於事發前,即計畫殺害被害人,打│ │ │ │ 算在接被害人下班時,撞車與被害人同│ │ │ │ 歸於盡之事實。 │ │ │ │3.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右手持家中水果刀│ │ │ │ 抵住被害人之脖子,逼問被害人有無在│ │ │ │ 外交男友之事實。 │ │ │ │4.被告持刀劃傷被害人後,將兒子帶進房│ │ │ │ 間睡覺,待兒子於3、4分鐘後睡著後返│ │ │ │ 客廳,見被害人倒地處有大量血跡,嗣│ │ │ │ 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3 │被告於案發當天在住處等待被害人返家後│被告王大明於102 年12 │ │ │,持續逼問被害人是否有與所懷疑外遇對│月26日之訊問筆 錄(偵 │ │ │象發生性行為,被害人承認並堅持分手,│卷第23至26頁)。 │ │ │被告感覺晴天霹靂,遂拿水果刀劃向被害│ │ │ │人之脖子處,被告於一刀劃下去時,便覺│ │ │ │得完蛋了,做出了不可原諒之事,且讓兒│ │ │ │子失去母親之事實。 │ │ ├─┼──────────────────┼──────────┤ │4 │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之事實。 │被告王大明之103 年1月│ │ │ │3日刑事自白暨聲請狀 │ │ │ │(偵卷第39至44頁)。 │ ├─┼──────────────────┼──────────┤ │5 │1.證人李國賢為被害人李心怡之父。 │證人李國賢於民 國102 │ │ │2.被告王大明疑心病重,懷疑被害人李心│年12月12日之調 查筆筆│ │ │ 怡在外結交男友之事實。 │錄(相卷第8至10 頁)。 │ │ │3.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 即案發前1 天│ │ │ │ ) 下午1 時43分許,傳送手機簡訊與證│ │ │ │ 人李國賢之媳婦,表示被告與被害人吵│ │ │ │ 架之事實。 │ │ ├─┼──────────────────┼──────────┤ │6 │1.證人李明傑為被害人李心怡之兄。 │證人李明傑於102 年12 │ │ │2.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之事實。│月12日之訊問筆 錄(相 │ │ │3.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在臺灣居住時曾發生│卷第75至76頁)。 │ │ │ 爭吵,被告毆打被害人致傷勢嚴重。 │ │ │ │4.被告懷疑被害人另交男友,並限制被害│ │ │ │ 人在外交友之事實。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 待證事實 │ 證據列表 │ │號│ │ │ ├─┼──────────────────┼──────────┤ │1 │1.被告懷疑被害人出軌之事實。 │被告及被害人之 手機通│ │ │2.被害人於事發前曾對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訊軟體LINE通話 紀錄擷│ │ │ 之事實。 │取照片(警卷第44至58 │ │ │3.被告自承曾刺激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之事│頁)。 │ │ │ 實。 │ │ ├─┼──────────────────┼──────────┤ │2 │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扣案之水果刀1 把( 警│ │ │ │卷第12、14頁)。 │ ├─┼──────────────────┼──────────┤ │3 │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現場案發照片( 警卷59│ │ │ │至87頁)。 │ ├─┼──────────────────┼──────────┤ │4 │1.經現場勘察後,客廳沙發椅左下側處遺│金門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 │ │ 留被害人左頸動脈遭利刃切割後噴出之│鑑識組支援刑案 現場勘│ │ │ 動脈血跡,血跡噴濺範圍約58公分,高│察案件報告表( 警卷39│ │ │ 度約為4 至16公分處, 血跡噴濺密集處│至43頁)。 │ │ │ 為離沙發椅邊緣距離約為14公分;另沙 │ │ │ │ 椅正面處有一高度33公分血跡噴濺,研│ │ │ │ 判被害人遭涉嫌人強壓後沙發椅扶手處│ │ │ │ 遭利刃切割之噴濺血跡,最終倒臥於地│ │ │ │ 面,客廳地面遺留大量血跡之事實。 │ │ │ │2.研判上述血跡為頸動脈噴濺血之事實。│ │ ├─┼──────────────────┼──────────┤ │ │金門縣警察局指揮中心於102年12月12日 │金門縣警察局指 揮中心│ │5 │上午5 時9 分許,接獲「王先生」報案 │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 │ │ │自稱:「殺了同居人李心怡」之事實。 │警卷第38頁)。 │ ├─┼──────────────────┼──────────┤ │ │金門縣消防局獲報後,派員前往救護被害│金門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 │6 │人,到場時被害人大量出血、頸部有外傷│表、救護紀錄明 細( 警│ │ │,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卷第33至34、37 頁)。 │ ├─┼──────────────────┼──────────┤ │ │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7時55分為警以│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 │7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 │度為0.32MG∕L之事實。 │(警卷第8頁)。 │ ├─┼──────────────────┼──────────┤ │ │被害人左頸有寬廣、平整、深及內部之切│被害人在衛生福 利部金│ │8 │割傷口之事實。 │門醫院接受急救時之照│ │ │ │片2張(警卷第22頁)。 │ ├─┼──────────────────┼──────────┤ │9 │1.被害人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5 時40許│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急│ │ │ 送往右列醫院急診時,心跳呼吸已停止│診病歷( 警卷第1 5至32│ │ │ 之事實。 │、34-1至36頁)。 │ │ │2.被害人頸部深部切割傷,併頸動脈、頸│ │ │ │ 靜脈斷裂,致失血性休克之事實。 │ │ ├─┼──────────────────┼──────────┤ │ │l.被害人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 │10│ 送往右列醫院急診,經急救無效之事實│斷證明書(警卷第 23頁)│ │ │ 。 │。 │ │ │2.被害人左頸部有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合│ │ │ │ 併頸動脈破裂之事實。 │ │ ├─┼──────────────────┼──────────┤ │11│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本署相驗筆錄(相 卷第 │ │ │ │65頁)。 │ ├─┼──────────────────┼──────────┤ │12│被害人因頸部割刺傷而死亡之事實。 │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 │ │ │ │第67、79頁)。 │ ├─┼──────────────────┼──────────┤ │13│被害人頸部由耳後下方約7公分切傷向下 │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 │ │方傷至前頸部約12公分寬、5公分深至頸 │第67至72頁) 。 │ │ │椎肌肉血管及所有軟組織切裂傷之事實。│ │ ├─┼──────────────────┼──────────┤ │14│被害人左頸有寬廣、平整、深及內部之切│相驗照片(相卷第 82至 │ │ │割傷口之事實。 │91頁)。 │ ├─┼──────────────────┼──────────┤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 │ │ │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 │ │ │030000105號函檢附之 │ │ │ │下列文件: │ │ ├──────────────────┼──────────┤ │ │1.被害人位於左頸側面高140公分處向下 │解剖報告書(相 卷第1│ │ │ 至中央高134公分處有一銳器傷8乘4公 │ 18至122頁)。 │ │ │ 分,刀口由3點鐘向9點鐘轉7點鐘方向 │ │ │ │ ,於轉折點處深及頸椎,造成左側胸鎖│ │ │ │ 乳突肌突及內外靜脈斷裂,導致大出血│ │ │ │ 及中央血管含血量稀少之事實。 │ │ │ │2.剩餘血量稀少之事實。 │ │ │ ├──────────────────┼──────────┤ │ │1.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頸部銳器割刺傷│鑑定報告書(相 卷第 │ │ │ 導致頸靜脈斷裂,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 115至117頁)。 │ │ │ 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 │ │ │ │2.由傷口型態分析,刀徑走向有刺傷及切│ │ │ │ 割傷之型態,因意外造成之機會較少之│ │ │ │ 事實。 │ │ │ │3.切斷血管為靜脈,流速緩慢,若即時送│ │ │ │ 醫或許有機會救活。解剖時血管中幾乎│ │ │ │ 找不到血液,應考慮於受傷時被留置於│ │ │ │ 現場有段時間才就醫之事實。 │ │ │ ├──────────────────┼──────────┤ │ │被害人有上開傷口型態之事實。 │解剖照片( 相卷 第92│ │ │ │ 至112 頁)。 │ └─┴──────────────────┴──────────┘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無補充。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有 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一、非供述證據編號4 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支援刑 案現場勘查案件報告表(警卷第39至43頁)無證據能力 : 理由: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係司法警察(官)對本 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 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常處於可公開 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 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大明之103 年1 月3 日刑事自白暨聲請狀(偵卷 第39 至 44 頁)無證據能力: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辯護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四、均詳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載。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同周信宏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上開陳述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非供述證據,刑案現場報告表,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記載的 內容,係本於犯罪偵查權限至現場勘察後因其勘察所見而製 作的紀錄文書,其所紀錄之內容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 外,退步言之,現場勘察報告其內包含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此部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就辯護人表示聲 請狀無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有何 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供述證據編號1、2部分;非供述證據編號3、4、14、15(3) 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須調查。 非供述證據編號7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非供述證 據編號8至13與編號15證明同一事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被告王大明供述筆錄及陳報狀部分,編號1與編號2、3證明 同一事實,無重複調查必要;被告供述編號4與編號3證明同 一事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同周信宏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編號二這個部分詢問這個證人李國興跟李明杰這個部份是要 瞭解被告行兇,當時的動機瞭解被告對被害人一些心理上的 態度所以我們認為說這個部分還是有調查必要。案發現場的 照片這個部分是認為說可以讓法官及國民法官瞭解,案發當 時的一些客觀狀態行兇當時客觀環境。非供述證據編號七的 這個部分沒有意見。對非供述證據編號八的部分,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的接送急救這個照片,這個部分還是有需要調查 ,當時第1時間被害人當時的那個受傷的狀況還有當下身體 及精神狀態。關於編號9、10衛生福利部急診病歷資料還有 診斷證明書,可以讓法官國民法官了解一下說當時的被害人 當時受傷之後的一些傷勢、診斷過程。編號11相驗屍體沒有 意見,編號12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中相驗卷第66頁的相驗屍 體證明書無調查必要沒意見,相驗卷第79頁的部分涉及法醫 及檢方對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應該有調查的必要性。編號 13本署的檢驗報告書的部分,是記載法醫在第1時間會同檢 察官針對死者的一些相關的傷勢,還有身體的一些外觀狀態 所為記載,編號14關於相驗照片的這個部分因為也是呈現死 者死亡當時受傷的一些外觀狀態,所以這個部分還是有調查 的必要,那關於編號15(3)法醫研究所解剖照片,沒有調查 必要性這個部分檢方沒有意見。被告的供述筆錄這個部分。 被告王大明在警詢還有偵訊分別有三次的筆錄,對歷次這些 偵訊過程中到底是初步承認之後否認還是說他的陳述之間彼 此之間是不是有相互不一致的情形,或是說從警詢的陳述到 最後都全部都承認這個也是可以所為被告犯後的態度的參考 ,這個部分檢方認為說有調查必要。 法官問 檢察官有無證據聲請調查?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法官問 辯護人及被告有無證據聲請調查?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一、金門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 38頁,被證1),即檢方所提非供述證據編號5。 待證事實:被告於員警未發覺本案之前,即向金門縣警 察局指揮中心申告自己之犯行,並於員警到案發現場時 ,等候員警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被告兒子李小弟之陳述書 (被證 2)。 待證事實:被告犯罪後,就其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先後 多次以書信向兒子李小弟坦然悔悟,努力取得兒子原諒 ,並盡力安排、照顧兒子之就學及生活,以彌補其過錯 ;而被告兒子李小弟雖然傷心痛失母親,但亦不願再失 去父親,因而成為無父無母之孤兒。被告兒子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法院可以不要判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讓 被告來日出獄後,仍能與兒子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能力及必要性,檢察官 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一、對於金門縣警察局報案記錄單無意見。 二、被告李小弟陳述書屬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補充。 法官問 對於聲請調查證據之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一、有關於檢方爭執李小弟的陳述書無證據能力,請法檢傳 喚李小弟到庭陳述對量刑的意見,並非以證人身份證述 犯罪事實的經過,而且李小弟到庭陳述對於量刑的意見 應可取代被證二陳述書,此部分到庭陳述內容自然就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調查次序、方法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所述。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辯護人關於審判期日之開審陳述、不爭執事項出證 、爭執事項調查、事實及法律辯論、科刑辯論,所需時間分 別為何? 檢察官席時英答 檢察官預計進行開審陳述時間3分鐘、不爭執事項出證時間 、爭執事項調查時間共20分鐘(書物證提示)、事實及法律 辯論時間10分鐘、科刑辯論時間5分鐘。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辯護人預計進行開審陳述時間5分鐘、不爭執事項出證時間 、爭執事項調查時間共5分鐘(書物證提示)、訊問被告時 間15分鐘、事實及法律辯論時間10分鐘、科刑辯論時間10分 鐘。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被告答 同律師所述。 法官問 對於檢、辯各自出證後,對於證據證明力意見於審理時之陳 述方式,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關於本案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事項,有無其他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無。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諭知以下確認【國民法官選任】事項。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檢辯雙方有無收到兩造各自提出之候選國民 法官問卷?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檢方沒有提出問卷。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法官問 對於上開候選國民法官問卷之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於「國民法官」抽選之人數6位,及「備位國民法官」抽 選之人數2位,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於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抽選程序,是否如同審前程 序兩造所協商之內容? 檢察官席時英答 是。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是。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法官問 對於候選國民法官之詢問程序,採分組(每組5至6人)詢問 ,詢問後經檢辯雙方進行附理由、不附理由拒卻後,以電腦 隨機抽選,「國民法官」抽選之人數6位,及「備位國民法 官」抽選之人數2位,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法官問 本院依職權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後,檢察官或辯護人有 無聲請進行詢問?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法官問 對於當事人及辯護人拒卻候選國民法官之方式(依國民法官 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拒卻,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 各不得逾四人,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並應交互為之),有 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法官問 對於被告是否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不用到場。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不用到場。 被告答 不用到場。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李仲仁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關於本案選任國民法官之事項,有無其他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關於本案準備程序相關事項,除上述已進行事項以外,有無 其他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同高烊輝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所提之書證或特性信文書,編號3 、8 、14、15,有 關現場照片、急救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內或有過於 血腥致影響國民法官身心之虞,若欲提出得否於提出前知會 本院合議庭,並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事先說明,避免國民法 官衝擊過大? 檢察官席時英答 可以。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法官諭知現在時間上午10時30分,本件暫休庭,由合議庭在評議 室就上述證據能力、爭點整理、證據調查、選任國民法官及審理 計畫書等審判有關事項進行評議。(開始休庭時間:10時30分) 法官諭知本件復行開庭。(時間:上午11時10分) 法官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與兩造說明評議結果並確認審理計畫 如下: 一、起訴範圍及適用法條 本件起訴範圍如起訴書所載,另加上本院今日額外告知的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適用法條刑法第271 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之答辯 被告承認犯罪。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不爭執事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全部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得為減刑。 ⒊量刑時請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 定。 ◎爭執事項:(均量刑事由) 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何 ? ⒉被告應如何量刑? 四、曉諭證據調查之聲請 本件無曉諭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開示之事項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開示均無爭執。 六、聲請調查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法官問 就非供述證據編號4中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部分,其內容有 無涉及警員在留存證據、單純繪設、測量等事項以外的陳述 ?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所述。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應該是沒有,辯護人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同周信宏律師所述。 法官諭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方提出的刑事準備㈠狀所附陳情書,因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檢方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傳聞法則」 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才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前開陳情書不符合任何一種傳聞例外, 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 用(於調查不爭執事實時應先排除該等證據)。 ㈡檢方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4部分,其本身除了現場 照片、位置圖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做之供述 ,依照同上之說明,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此一事證 非經地檢署囑託鑑定者,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 此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 用,但其中的現場照片部分屬於證據留存之性質,不涉 及人為陳述、評價,性質上應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現場位置圖部分,僅係警員通案所為單純的繪設 、測量所為的資料,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傳聞例外,此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檢方所提被告供述筆錄及陳報狀部分之部分,辯護人協 助被告在被告作成之書狀及陳述,本質上也應為被告之 陳述此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被告之自白,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加上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此部 分被告自白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情事,此部 分自白當具備證據能力。 二、調查必要性之部分:非供述證據編號7、11、12的相驗 卷第66頁部分、15(3),檢方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乙節也 無意見,故本件雙方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乙節並無 爭執,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供述證據1、2可透過 證人之供述傳達被告與被害人間曾有爭執、過往相處情 況,此均為判斷本案被告動機之參考依據;非供述證據 編號3的照片及位置圖、4則能透過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呈 現本案案發現場之環境;供述證據編號8至10、13的相 驗卷第79頁、14部分,均與被害人死亡時所呈現之客觀 狀態、傷勢有關,且法院不受解剖報告之拘束,仍應依 照客觀事實形成心證,而此部分證據均為直接事證,有 助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形成心證;被告供述編號1、4部 分的內容,涉及被告對本案自白之內容及陳述,兩相對 照可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的參考依據,以上證據均與本 案有關,有調查之必要,應予調查。 三、就辯方所提準備程序(一)狀之報案記錄單部分,原則上 法院採取證據裁判主義,雖檢辯雙方對於被告於本案中 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並無爭執,但仍有待證據證明之,此 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但辯方是否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請辯方自行審酌。 七、職權調查之證據 本件無職權調查之必要。 八、鑑定或勘驗事項 本件無送鑑定及勘驗事項。 九、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先就不爭執事項為調查,兩造各自以展示電子卷證方式出證 ;次就爭執事項調查,由檢辯雙方於提示相關書物證。 十、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㈠為使檢辯雙方得以充分行使拒卻權,並兼顧選任程序效率, 原則上採取「先問後抽」方式,全部逐一詢問,待檢辯雙方 均行使拒卻權後,再行抽選出國民法官6 名,備位國民法官 2 名。 ㈡候選國民法官詢問程序,採取分組訊問,先由法院依職權詢 問,再由檢辯雙方依序直接詢問。 ㈢被告於選任國民法官程序不需在場。 ㈣檢辯雙方提出事先供候選國民法官填答問卷內容,經合議庭 評議後,認均屬適當,均予採取,並合併調整順序如下: 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使被告遭到起訴或是人身自由遭受手 鐐、腳銬甚至遭受羈押之限制,但在法院判決確定前,都應 該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⒉您是否認為「殺人償命」是天經地義的事情?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⒊您是否同意「人非聖賢,孰能無過」這句話的意思。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⒋您是否同意「知錯能改」是非常重要的人生價值。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⒌被告為避免受到嚴厲制裁,而在檢警調查案情的回答有所保 留,是可以被原諒的。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⒍被告遭受處罰,他的家人連帶遭受很大的影響。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十一、審理計畫本案訂於111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進行選任程序 ,7 月28日下午2 時至29日連續進行審判程序,審理計畫 如下(表定時間均為預定,視當日實際進行情形調整):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時程預定表 ┌───────────────────────────┐ │ 111年7月28日(星期四)9時00分至12時00分 │ ├───┬─────────┬─────────────┤ │ 時間 │ 地點 │ 進行事項 │ ├───┼─────────┼─────────────┤ │08:00│ 報到台 │ 報到 │ │ | │ ↓ │ ↓ │ │09:00│ 本院五樓會議室 │ 填寫問卷 │ ├───┼─────────┼─────────────┤ │09:00│ 本院五樓會議室 │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說明 │ │ ∣ │ ↓ │ ↓ │ │10:30│本院一樓少年法庭 │ 國民法官詢問、抽選程序 │ ├───┼─────────┼─────────────┤ │10:30│ │ │ │ ∣ │本院一樓少年法庭 │檢辯行使拒卻候選國民法官 │ │11:00│ │ │ ├───┼─────────┼─────────────┤ │11:00│ │ 宣示國民法官選任結果 │ │ ∣ │本院一樓少年法庭 │ ↓ │ │12:00│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 │ │ │ ↓ │ │ │ │ 審前說明 │ └───┴─────────┴─────────────┘ ◎審理程序時程預定表 ┌───────────────────────────┐ │ 111年7月28日(星期四)14時00分至17時30分 │ ├───┬──┬───┬────┬──────┬────┤ │ 開始 │所需│ 結束 │ 程序 │預定進行事項│ 地點 │ │ 時間 │時間│ 時間 │ 進行者 │ │ │ ├───┼──┼───┼────┼──────┼────┤ │14:00│5 分│14:05│ 審判長 │起始程序: │本院一樓│ │ │ │ │ │1.人別訊問。│第一法庭│ │ │ │ │ │2.檢察官陳述│(國民法│ │ │ │ │ │ 起訴要旨。│官休息及│ │ │ │ │ │3.權利告知。│評議:本│ │ │ │ │ │4.被告為認罪│院一樓少│ │ │ │ │ │ 與否答辯。│年法室)│ │ │ │ │ │5.辯護人陳述│ │ │ │ │ │ │ 辯護要旨。│ │ ├───┼──┼───┼────┼──────┤ │ │14:05│10分│14:15│ 檢察官 │ 開審陳述 │ │ ├───┼──┼───┼────┼──────┤ │ │14:15│10分│14:25│ 辯護人 │ 開審陳述 │ │ ├───┼──┼───┼────┼──────┤ │ │14:25│5 分│14:30│ 審判長 │說明準備程序│ │ │ │ │ │ │就案件爭點及│ │ │ │ │ │ │調查證據整理│ │ │ │ │ │ │之結果 │ │ ├───┼──┼───┼────┼──────┤ │ │14:30│15分│14:45│檢察官及│調查證據: │ │ │ │ │ │辯護人 │不爭執事實之│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 │14:45│30分│15:15│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 │ │ │ │ │辯護人及│(辯護人主詰│ │ │ │ │ │被告 │問、檢察官反│ │ │ │ │ │ │詰問時間各15│ │ │ │ │ │ │分) │ │ ├───┼──┼───┼────┼──────┤ │ │15:15│10分│15:25│ 全體 │ 休庭 │ │ ├───┼──┼───┼────┼──────┤ │ │15:25│15分│15:40│國民法官│補充訊問證人│ │ │ │ │ │法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40│審判長諭知於111年7月29日(星期五)9時00分接續 │ │ │審理 │ └───┴───────────────────────┘ ┌───────────────────────────┐ │ 111年7月29日(星期五)9時00分至15時30分 │ ├───┬──┬───┬────┬──────┬────┤ │ 開始 │所需│ 結束 │ 程序 │預定進行事項│ 地點 │ │ 時間 │時間│ 時間 │ 進行者 │ │ │ ├───┼──┼───┼────┼──────┼────┤ │9:00 │10分│9:10 │審判長 │宣示合議庭就│本院一樓│ │ │ │ │ │證據能力之裁│第一法庭│ │ │ │ │ │定及是否准予│(國民法│ │ │ │ │ │調查新證據 │官休息及│ ├───┼──┼───┼────┼──────┤評議:本│ │ │ │ │檢察官、│ │院一樓少│ │9:10 │10分│9:20 │辯護人、│ │年法室 │ │ │ │ │被告及國│調查科刑資料│) │ │ │ │ │民法官法│ │ │ │ │ │ │庭 │ │ │ ├───┼──┼───┼────┼──────┤ │ │ │ │ │ 檢察官 │ 就被訴事實 │ │ │9:20 │15分│9:35 │ │ 詢問被告 │ │ │ │ │ │ │ │ │ ├───┼──┼───┼────┼──────┤ │ │9:35 │15分│9:50 │ 辯護人 │ 就被訴事實 │ │ │ │ │ │ │ 詢問被告 │ │ ├───┼──┼───┼────┼──────┤ │ │9:50 │10分│10:00│ 全體 │ 休庭 │ │ ├───┼──┼───┼────┼──────┤ │ │10:00│15分│10:15│國民法官│補充訊問被告│ │ │ │ │ │法庭 │ │ │ ├───┼──┼───┼────┼──────┤ │ │10:15│15分│10:30│ 檢察官 │ │ │ ├───┼──┼───┼────┤ 事實及法律 │ │ │10:30│15分│10:45│ 被告及 │ 辯論 │ │ │ │ │ │ 辯護人 │ │ │ ├───┼──┼───┼────┼──────┤ │ │10:45│10分│10:55│檢察官、│ │ │ │ │ │ │辯護人及│調查科刑資料│ │ │ │ │ │被告 │ │ │ ├───┼──┼───┼────┼──────┤ │ │10:55│15分│11:10│ 被害人 │就科刑範圍陳│ │ │ │ │ │ 家屬 │述意見 │ │ ├───┼──┼───┼────┼──────┤ │ │11:10│15分│11:25│ 檢察官 │ │ │ ├───┼──┼───┼────┤ 科刑辯論 │ │ │11:25│15分│11:40│ 被告及 │ │ │ │ │ │ │ 辯護人 │ │ │ ├───┼──┼───┼────┼──────┤ │ │11:40│10分│11:50│ 被告 │ 最後陳述 │ │ ├───┼──┴───┴────┴──────┴────┤ │12:00│辯論終結(111年7月29日12:00終局評議) │ └───┴───────────────────────┘ ┌───────────────────────────┐ │ 111年7月29日(星期五)11時40分至15時30分 │ ├───┬──┬───┬────┬──────┬────┤ │ 開始 │所需│ 結束 │ 程序 │預定進行事項│ 地點 │ │ 時間 │時間│ 時間 │ 進行者 │ │ │ ├───┼──┼───┼────┼──────┼────┤ │12:00│3 時│15:00│國民法官│ 終局評議 │本院一樓│ │ │ │ │法庭 │ │少年法庭│ ├───┼──┼───┼────┼──────┼────┤ │15:00│10分│15:10│ 審判長 │ 宣判 │本院一樓│ │ │ │ │ │ │第一法庭│ │ │ │ │ │ │ │ └───┴──┴───┴────┴──────┴────┘ 法官問 對於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及審理計畫,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無。 被告答 無。 法官問 關於今日準備程序,最後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檢察官席時英答 無。 檢察官李仲仁答 無。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答 無。 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答 無。 被告答 無。 法官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經審判長指定: 一、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選任程序 。 二、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7月29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一法 庭進行審判程序(庭後另行送達被告之傳票),檢察官 及辯護人部分,請依上開指定期日到庭行國民法官選任 程序及審理程序,不另通知,均請回,退庭。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予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檢察官: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