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 判 筆 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國模上訴字第1 號殺人一案,於中華民國 111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二樓大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陳宏卿 法 官:劉柏駿 法 官:吳進發 書記官:洪宛渝 通 譯:曾志偉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謝名冠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王庭鴻律師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審判長問受訊問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事項。 被告答 王瑋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人答 陳耀民<年籍資料詳卷> 審判長請受訊問人當庭書寫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等項,核與當庭提出之身分證件相符,身分證件發還。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檢察 官上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罪嫌)。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以上告知內容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諭知本院就刑事訴訟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項,於認為適當時,將僅 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順利進行。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 本案審理程序筆錄委外轉譯,轉譯內容如附件所示。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在本法庭 宣判。被告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均請回, 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民法官模擬法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 附件: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之要旨。 檢察官稱 本件上訴主要有幾個理由,一個是程序部分,精神鑑定報告 書原審裁定沒有調查的必要,這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提示扣 案水果刀模擬展示的部分,這種證據調查的方法原審認為不 可以用此方式來展示,這部分有違反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量刑的部分,原審依自首來減刑,這部分並沒有說明減 刑的理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科刑因子的部分 ,原審沒有審酌到比較重要的事項,譬如被告預謀殺人等等 ,而且沒有和解,單憑被告自首認為其態度良好,這部分有 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基於原審有上述違法,在精神鑑定報 告書的部分應為調查,在自首減刑的部分認為不應減刑,請 改判較重之刑,至於提示扣案水果刀模擬展示的部分我們主 張捨棄。 審判長問 對檢察官之上訴有何意見? 被告答 檢察官上訴的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但是我跟李貞葳的 哥哥已經在6月15日和解了,我爸爸有幫我付了300萬元。 審判長問 上訴之要旨? 被告答 我不太曉得為什麼檢察官要上訴,但是我自己覺得精神鑑定 的部分我還是沒有找到我想要的答案,就是我不太清楚為什 麼當時我會做出那樣的事情,其他的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我們的上訴理由引用先前提出來的上訴理由狀以及準備程序 所述,我們原先是針對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裁定有證據能力 但無調查必要的部分,我們有聲明不服,但是經我們二位辯 護人討論之後,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我們決定捨棄,目前我們 聲明上訴的部分,主要針對刑法第59條以及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的部分,此部分再請鈞長審酌。 審判長問 剛剛辯護人就精神鑑定報告書的部分作捨棄,對此部分檢察 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我們認為仍有調查的必要。 審判長問 對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鑑定報告第3頁有引用一段被告王女的日記,她說我好想念 某某某,每天都會想到她,經過上訴審我們再詳細檢閱這一 份日記,發現她寫的某某某根本不是本案被害人,因此我造 認為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這部分是有錯誤的,既然如此,我們 對這一份鑑定報告是有意見的。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意見同武律師。 被告答 我記得我那時候說的那個朋友是趙瑜佳(音譯),是我大學 的好朋友。 審判長問 對於下列之爭點,進行辯論: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 據前亦均請求調查,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的關係。原審以 業已傳喚鑑定人兼證人即該鑑定醫師謝宜芳進行交互詰問, 此為最佳證據並避免調查重複為由,裁定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是否違法或不當?倘認違法或不當得否認此項證據屬於國 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情形,為同法第9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 檢察官答 同前所述,再簡單補充幾點,關於鑑定報告是否屬於新證據 而有調查必要的部分,原審檢察官本來有聲請法院調查,原 審法院認為沒有調查必要而裁定駁回,依規定這部分不得抗 告,所以在原審無法救濟,第二審原則上不能聲請調查新證 據,但有下列情況可以聲請調查新證據,這一份精神鑑定報 告雖然原來已經存在,但是沒有經過調查,在性質上是屬於 新證據,審酌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狀況,原審就被告行為時 責任能力的認定,雖然認為她的責任能力沒有減低,這部分 是沒有違誤的,不過這一項證據不是重複性的證據,而且依 照第64條第1項但書的各種情況,也就是雙方都同意,當事 人、辯護人、檢察官都同意,另外在證人詰問的過程中,可 以當成一個彈劾證據,而且在量刑部分也有調查之必要,此 外,如果沒有調查會有顯失公平的情況,所以我們認為有聲 請重新調查之必要,這些待證事項如同剛剛審判長也有說明 並提出這一份鑑定報告的內容,待證事實包括被告個人的生 活史、疾病史,還有她的身體、神經學的檢查、心理測驗、 精神狀態等等,我們認為這些都跟量刑相關,所以有調查之 必要。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同方才所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第3頁引述被告的日記所撰述 說我想跟某某某去另一個世界,那個某某某真的不是本案的 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然有錯誤的地方,我們雖然承認 它有證據能力,但是我們主張沒有調查的必要性。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就調查必要性同武律師所述,這一份鑑定報告書的內容不足 以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 被告答 我在一審的時候,就一直覺得那一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沒辦法 讓我知道為什麼我當時會拿著刀突然就做出這樣的事情,我 一直想問醫生說為什麼我會有那樣的行為,可是醫生一直沒 辦法給我答案,就連精神報告的內容也沒有寫到這一塊,所 以我那時候一直很想要再重做鑑定,因為我覺得這份報告沒 辦法顯示出我當時為什麼會那樣做。 審判長問 對於下列之爭點,進行辯論: ㈡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或鑑定人兼證人證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而得之結論,事後倘有依憑該證據資料以外之證據(例如本 件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行為前之日記內容及行為後經診斷出之 精神病症)已存在卷內但未經審查或漏未就此說明,是否足 以影響本案關於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判斷? 又原審判決中 關於綜合被告當時各種言行表徵之論述,有無審查之基準? 檢察官答 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判斷,責任能力主要在於違法性辨 識能力有沒有減弱,從被告行為當時的表徵有沒有減弱,我 們可以透過被告對於當時是否具有選擇能力,包括要採取什 麼行動,必須要準備什麼東西,她選擇什麼樣的時機,還有 被告在行為當時是否具有忍耐延遲的能力,就是她可以等待 適當的時機,例如等出遊的時機、等對方入睡、等她慢慢死 亡,透過這樣的行為表徵來判斷她是否具有違法識別能力、 控制力,再來進一步討論她責任的問題。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本案除了卷附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外,被告在收押的時候也 有經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做診療,他診療的結果 是認定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除了被告的日記紀錄之外 ,本案是發生在102年5月20日,這個精神鑑定報告是隔了3 、4個月的時間才做,至於中國醫藥大學的診斷是在案發之 後隔月即6月間就已經做了一個診療跟紀錄,在時間上來說 ,中國醫藥大學的診療資料是早於草療的精神鑑定書,依照 證人謝宜芳醫師在原審的證述,她也承認時間距離案發越近 ,她所做的判斷是越正確,依照這樣的時辰來看,中國醫藥 大學的診斷證明應該是比草療的鑑定報告書所為的認定來得 正確,如果是這樣的話,依照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跟被告 日記所載在案發前她所表徵出來的相關行為,應該已經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有減低她判斷能力的行為,至於這個判斷 的基準,最高法院的判決也指出應該綜合行為當時各種言行 的表徵,但是就如何去判斷,它的基準為何,我們提出司法 院張處長在司法周刊所寫的內容來作為判斷標準,他的判斷 標準有三點,第一個是犯罪行為態樣本身是否存在有異常性 ,第二個是犯罪的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第三個是從行 為人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其受到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的影 響,從這三點來作一個判斷,以本案來說,就行為態樣本身 是否有異常性可能比較沒有太大的問題,可是在犯罪動機跟 原因的部分,我們參考原審判決,他已經參酌卷附的各種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之後,認定被告的犯罪動機不明,所以我們 認為這個應該在判斷標準第二項符合犯罪動機或原因難以理 解的標準,第三個就如同剛剛所為的陳述,行為當時被告確 實有適應環境障礙症或是中國醫藥大學所稱的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確實有這樣的精神障礙存在,再參考被告的日記所為 的記載等情,再加上她在行為前曾經有買木炭想要自殺等情 況,我們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確實受到她精神症狀的影響, 如果依照剛剛所說的這些標準來說,被告確實在行為當時是 符合第19條第2 項判斷能力有減損的情形。 被告答 我記得我犯下大錯之前那幾個月,我那時候的記憶都很片段 、很模糊,我只知道我陷入極度的痛苦,好像是在懸崖邊緣 一樣,我事後回想也不太曉得為什麼我那時候有時候會突然 大哭、有時候會很開心,但是又不知道自己當下在做什麼事 情,有時候又覺得呼吸不過來,自己一個人躲在房間裡面覺 得心很痛、手很麻,有時候又睡不太著,所以也影響到我之 後去找工作,那時候其實我是失業的,一直找不到工作,我 覺得我沒有辦法像一般正常人生活,我到現在都不記得我那 一段日子生活的連續記憶,因為有很多事情我都忘了,就像 事發之後,我爸爸才跟我講說我前一天早上有出門去買木炭 ,可是其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有買木炭這件事情 我會不知道,但是其實我那一段日子的確是每天都很想自殺 ,其實我跟李貞葳出遊也是2、3天前預定好的,一直到那天 早上她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嘛的時候,我也很開心,可是我 跟她很開心聊天的過程中,我也莫名其妙的把那一把刀就放 進我的包包裡面,我真的不曉得為什麼我會做這種事情,我 現在事後回想都摸不清楚我到底為什麼那時候會做這樣的事 ,包含到了旅館裡面,明明早上都還聊得很開心,突然半夜 就爬起來,然後自己不曉得為什麼要去拿那把刀,我當下其 實很慌張,因為我很希望有人可以阻止我,但是我不知道為 什麼我一定要拿起那一把刀,然後事情就發生了,我不知道 該怎麼辦,我覺得我做錯了,我就想要跟她一起去,所以我 也自殺了,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刺了自己好幾次,我還是 沒有死成功,這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變成這樣, 我拿刀的當下,其實我一直希望有人可以救我,我真的不曉 得我為什麼會做出這種事情,事後做精神鑑定的時候,其實 我最想知道的就是為什麼我會做出這樣的事,但是精神報告 沒辦法讓我找到答案。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針對爭點二關於被告行為前的日記內容是存在卷內,但未經 審查或漏未就此說明的部分,我在此補充一點,依照被告行 為前的日記,從2月份開始一直到5月20日之前,她的日記有 多次描述她自己是無法呼吸或是像瘋了一樣的聲嘶力竭大吼 、心臟不舒服、頭痛、呼吸困難等等,像這些情況鑑定人在 原審作證的時候並沒有陳述,在鑑定報告裡面也都沒有列入 她的討論範圍。 審判長問 對於下列之爭點,進行辯論: ㈢本件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原審未說明被告自首之動機 是否出於內心悔悟,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答 有關自首減刑的部分,刑法第62條在修正前後有不同的規定 ,修正前是應減,修正後改為得減,是不是該減的重點在於 被告是不是具有悔悟之心來作為審酌的標準,就本件來講, 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但是 原審對於為何要減刑並沒有做相關的論述,因此這部分有理 由不備的違法,而構成撤銷之事由。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就本案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違法的 部分,我們的意見如下,第一點,本案被告在行為後是主動 報警處理,並沒有逃離現場,而且選擇主動面對法律制裁, 可以節省大量的司法資源,依照被告行為後的態度已經足以 說明被告是真正出於悔悟而非僅是為了獲得寬典才自首,第 二點,我們參考102年5月31日被告在案發後所製作的調查筆 錄,她一直陳述說我覺得很抱歉、很難過、真的很對不起被 害者,她很後悔這一切,她每一天都覺得很後悔等等,更何 況,被告在行為後也曾經拿刀刺了自己的左胸口四刀,造成 她積血心包膜、氣胸等傷情,從這些被告行為後的行為跟舉 止還有她所為的供述來看,我們都可以明確得知被告確實在 行為後感到悔悟,也是出於內心的後悔而做自首的行為,所 以我們認為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並依照刑法第62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沒有不當也沒有違法。 被告答 我不曉得自首要件是什麼,但是我記得我做錯事情的當下其 實非常後悔,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想說我一起去陪她好 了,所以我試圖自殺,我第一刀刺下去之後就昏倒了,不知 道過了多久我突然又醒了,我發現我滿身是血,但是不知道 為什麼我沒有死掉,所以我就繼續刺我自己,但是後來刺了 好幾次,我還是沒有死,我就想說到底為什麼我沒有死,我 覺得這應該是上天覺得我應該要負責吧,畢竟我做錯事了, 所以我就傳簡訊給我爸爸說我做錯事情了,我跟我爸爸講說 要先報警,因為畢竟我做錯了,所以我還是要負起責任。 審判長問 對於下列之爭點,進行辯論: ㈣本件被告有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 檢察官答 從被告的行為手段還有她事後的態度,我們認為沒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的狀況。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這部分我們昨天有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先跟鈞長報告,我 們在6月15日本週三的時候,已經由被告的父親跟被害人家 屬達成全部的和解,和解金額300萬元也已經全部付清,這 部分我們主張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的情形,此外,請鈞長 審酌被告在犯案之後,當下她的死意甚堅,她也是拿刀刺自 己非常多次,再者,她的犯後態度良好,她到案之後自始至 終都自白坦承本件的犯行。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意見同武律師,沒有其他補充。 被告答 說真的我很對不起李貞葳的家人,爸爸跟我說該負責的還是 要負責,所以我才會很積極的想要和解,現在和解已經達成 了,李貞葳的哥哥也原諒我了,我真的很對不起他們。 審判長問 對於下列之爭點,進行辯論: ㈤原判決認為關於量刑因子中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認為 尚屬不明,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卷存被告之日記即得證明被告 係出於恨意而預謀殺人,是否可採,倘認可採,原判決此項 不當是為重要因子未及審酌,而足以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答 有關被告是否預謀殺人的部分,在國民法官評議的時候認為 被告是預謀殺人,但是預謀殺人這個部分原審在量刑時並沒 有考量到,這會影響到被告的量刑,請審酌這部分是否有不 當來撤銷原審判決。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這部分是否如同檢察官上訴所認為被告是出於犯意預謀殺人 的部分,我們的看法如下,第一點,犯罪行為一定是先有動 機、犯意、預備、著手實行,動機通常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而且動機為何是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如果他沒有說,其 實第三人是無法從其他事證得知其內心真正的動機,第二點 ,被告的日記應該以整體來觀察,而不是擷取其中某些不利 的部分來作說明,如果以整體來看被告的日記內容,被告從 100年6月3日到101年6月20日為止,她的日記內容大部分都 在記錄生活發生的瑣事及對於工作感到煩惱焦慮的地方,一 直到101年12月10日以後,她的主要內容雖然呈現負面思想 ,而且多次表達自殺的犯意,但從日記的整體內容來看,或 許被告曾經對於跟被害人之間的感情感到迷惘,不過她通常 對於感情的挫折是以說自己很傻這樣的方式來做一個情緒的 處理,她並沒有記載說要用極端的方式來報復被害人,因此 從日記整體的記載來看,並沒有辦法如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 稱有預謀殺人的犯意存在,第三點,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 時候,警察曾經詢問被告說妳這次帶刀的用途是什麼?被告 回答說我是要自殺用的,參考被告在行為前曾經購買木炭想 要自殺的行為來看,我們認為被告稱這一次帶刀是為了自殺 的動機應該沒有辦法予以排除,另外,檢察官在原審開示證 據的時候,本件被告的日記是列在非供述證據裡面,就這一 項非供述證據所說的待證事實,他是寫說被告並未顯現對被 害人有何恨意或意欲報復之情形,而且被害人並無任何可能 導致被告因愛恨情仇萌生殺人犯意動機之行為,所以我們認 為檢察官就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顯然跟他們在原審所提出證據 的待證事實所為的陳述是有前後矛盾的地方,因此檢察官這 部分的上訴理由應該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的因素。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針對這部分我們補充二點,第一點,我們還是強調依照被告 在行為前的日記,就是5月16日的日記,她說她想要帶去另 外一個世界的人並不是本案的被害人,第二點,依照鑑定醫 師謝宜芳醫師在原審11月5日的證述,她也提到被告要殺死 被害人的念頭是突然發生的,所以檢方依照被告的日記證明 被告出於恨意而預謀殺人這一點是不可採的。 被告答 一審的時候,我記得一審的檢察官一直說我很可惡,他說我 前一天的日記所表達的就是已經預謀好要做這件事情,可是 其實我很愛李貞葳,我那一段時間只有想到要自殺,我不可 能會想到要去殺任何人,因為我很愛她,我完全沒有想過我 要殺她這件事情,就像我剛剛講的,我們打電話聊天的時候 所談的一切都很快樂,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把那一把刀 放進我的袋子裡了,包括之前買木炭也是一樣,我覺得我那 時候的精神狀態可能就是一直在想我要自殺這件事情,我從 2月開始,每天都想說我要怎麼樣才可以自殺、怎樣才可以 跟趙瑜佳(音譯)在天堂見面,她就是我在日記裡面寫到的 那個朋友,但是我真的很愛李貞葳,我無法理解為什麼我會 做出這種事情,因為我真的很愛她,我不可能會預謀殺她, 畢竟我們去旅館的約會是前幾天就已經約好了,我不可能會 預謀做這麼久的事情,然後只因為我前一天晚上的日記有寫 到就說我是預謀的,但是我們約會的日期早就已經定好了, 也不是前一天定的,所以我覺得一審檢察官講的真的讓我很 痛心。 審判長問 就證據方面有無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再聲請調查? 被害人家屬陳耀民答 沒有,一切交給檢察官決定。 審判長問 有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請求調查證據? 檢察官答 除了上開被告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外,沒有。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沒有。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被告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其他的部分沒有。 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事項詢問被告? 檢察官答 沒有。 辯護人均答 沒有。 【審判長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 審判長問 王瑋與李貞葳前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成為戀 人,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相約於10 2 年5 月21日一起外出。嗣李貞葳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5H-15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瑋,而王瑋 之包包內則攜帶其所有之家中水果刀1 把(刀柄10公分、刀 刃10公分),其等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 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08 號「浪漫時光汽車旅館」投宿218 號 房,並在房間內聊天、喝酒,而李貞葳因罹有重度憂鬱症, 每日睡前都會服用醫師開給之鎮靜安眠藥物、抗憂鬱症藥物 、抗焦慮症藥物,於服用藥物後,與王瑋於102 年5 月22日 凌晨2 時許入睡。詎王瑋醒來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從包包內取出該水果刀,趁李 貞葳熟睡之際,朝其心臟(左胸部)猛剌1 刀,致其受有胸 部銳器刺入傷、心臟銳器傷而當場死亡(傷口大小約1.5x0. 5 公分,刺入後刺斷左側第5 肋軟骨,刺穿前方心包囊壁後 刺穿心臟的右心室、心室中膈、左心室、後方心包囊壁、左 側肋膜腔內,刺入深度約8 公分,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無明 顯左右、上下的差異,刺入胸部後並造成左側肋膜腔內出血 、左側肺臟塌陷、縱膈腔內出血)。嗣王瑋於於102 年5 月 22日上午10時21分許,獨自駕車至超商購買啤酒6 罐,於10 2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返回218 號房,復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傳送簡訊予其父親王正德表示:「 下大雨,明天再回家」等語,,後自102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持該水果刀朝自己左胸刺數 刀,在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傳送簡訊予其父親 王正德、母親林美嬌表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 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不起」等語,經王正德回電後,王瑋 告知王正德已殺人之情事,王瑋並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3分51秒,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警方自首殺人而接受裁 判,而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該水果刀,始悉上情,對以上 被訴事實有何意見? 被告答 對於上面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他寫的都對,我認罪。 審判長問 有無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其刑、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科刑 證據資料,要提出或請求調查? 檢察官答 沒有。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主張和解。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沒有。 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問 和解書(300萬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P67) 對以上科刑相關資料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主張被害人家屬已經願意原諒被告,這部分有刑法第59條的 適用。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這部分因為已經和解了,我們認為可以證明被告的犯後態度 良好,其餘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調查或 補充? 被告答 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曾經當過英文老師,我在咖啡館工作 過,後來有去公司當採購,每個月收入約為3萬元左右,家 裡有爸爸、媽媽,我是獨生女。 審判長問 對被告陳述之個人資料,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請檢察 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被告在警察 局、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都坦承犯罪,此外,有證人 陳志忠等人在警、偵、原審的證述,以及鑑定證人謝宜芳在 原審的證述,另外還有其他的非供述證據,例如旅館的旅客 登記簿、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照片、報案紀錄、現場照片、搜 索扣押物、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的鑑 定報告、被告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等,這些都可以來佐證被 告殺人既遂罪之罪嫌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 被告有何辯解? 被告答 雖然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為什麼我當初會做這種事情,但是 既然我做錯了,我就一定會負責,至於要判多重我無所謂, 至少我已經得到李貞葳的媽媽和哥哥的諒解,這部分真的很 對不起他們。 審判長請王庭鴻律師為被告辯護。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稱:為被告王瑋辯護,我們援引之前庭呈的刑 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我們在上訴理由的部分最主要是二點,第一 點,本案被告應該還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因為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剛剛提出的相關判斷標準 裡面,我們可以看到本案被告行為的動機及原因是不明的,本件 被告的行為確實因為她的精神障礙,不管是環境適應障礙症或是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影響,她出現了一些相關的生理症狀,從這 些相關資料可以看出被告的行為確實受到其精神疾病或是身心障 礙的影響,因此依照這些相關的判斷標準來說,被告應該是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至於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並沒有 判斷能力減低的情況,我們認為應該比較不足採信,如同剛剛武 律師有說明依照日記的一些記載,似乎存有鑑定證人在做鑑定時 並沒有予以考慮的情況,在這樣的前提下,這個鑑定結果是否正 確是有疑義的,更何況,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中國醫藥大學的 診斷證明已經明確說明被告當時確實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 ,我們認為應該是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結果為準,依 照這些相關的卷證資料來說,本件被告應該是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的規定,請求鈞院依法予以減刑,第二點,參考本件被告是 初犯,素行良好,表現也不錯,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受到她精神狀 態的影響而造成這樣的行為結果,被告於行為後也確實感到悔悟 ,並曾經自殺刺自己的胸部四刀,被告這種因感情不能自拔而犯 錯導致悔恨交加的情況,相較於謀財害命及隨機殺人等惡行,我 們認為本案的罪行惡意並不像其他案件是一個窮凶極惡的狀態, 因此本件被告應該是符合刑法第59條相關的規定,也請庭上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目前被告已經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且和解的量刑因子是在第一審審判結束之 後才發生,原審判決無法審酌這個量刑因子,所以我們希望庭上 能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外針對檢察官上訴的部分 我們補充如下,因為本件是適用國民法官法的程序,本案在原審 也是由國民法官依照相關的程序對這個事實予以認定,就這個事 實認定的部分既然是適用國民法官法,應該對國民法官就事實的 認定予以最大的尊重,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的上訴意旨說被告 是預謀殺人等等,我們認為不應任意去推翻原審國民法官就這部 分的認定,所以我們請求依法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審判長問 對本案有何意見? 被害人家屬陳耀民答 原本在一審的時候,就是有各位國民法官在的時候,其實我 跟媽媽都很不能理解為什麼她當初一定要把那個刀放到包包 裡面,因為這不是一般人會想要做的事情,這個案件也拖很 久了,已經做了各式各樣的筆錄,開了很多次庭,我本身也 是有工作的人,其實也非常的累,而且現在我也要獨自一個 人照顧媽媽,當天和解的時候,王小姐的態度我覺得我可以 接受,他們當場就把賠償金都準備好了,至少可以彌補一下 媽媽的生活能夠有一個資金的來源,這個是我現在最掛心的 事情,她當初是基於什麼樣的動機或理由去做這樣的事情, 尤其是她還拿刀子想要自殺,所以我覺得就算了,這件事情 就到此為止,媽媽的生活有得到照顧這樣就可以了,所以我 決定原諒她。 審判長問 如認被告為有罪判決,對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 被害人家屬陳耀民答 如同我剛剛講的,他們已經有彌補了,就是在李貞葳不在的 狀況之下,媽媽的生活照顧的部分,他們能夠提供這樣的金 錢補償,我覺得他們已經有負一點責任了,所以我認為可以 判輕一點沒關係。 審判長問 如認被告為有罪判決,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辯論。 檢察官答 有關科刑範圍我們分幾個部分來說明,本件沒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被告沒有情堪憫恕的情形,自首是 否該減刑請參照相關科刑因子併予審酌,首先,本件沒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責任減輕的適用,從被告的精神鑑定報告書 或是鑑定證人謝宜芳的證言都表示被告在行為當時並沒有精 神喪失、精神耗弱的情形,雖然被告在犯罪前後有一些情緒 的反應、心理調適的障礙,但是這些壓力的調適障礙不影響 她行為當時對於違法的識別能力,再從本件被告行為的一些 表徵來看,她在行為的選擇能力跟忍耐延遲能力都沒有受到 影響,她可以選擇出遊,她可以選擇預備尖刀,她可以選擇 忍耐讓她慢慢的死亡,而且等待她入睡的時機再下手,從這 些都可以看出被告的識別能力、控制能力都沒有減輕,她事 後還可以去買酒喝,還可以登記要繼續住宿,表示她可以冷 靜的處理,所以她在行為當時並沒有識別能力或控制能力降 低的情形,本件的鑑定報告書裡面有提到被告的個人生活史 ,她並沒有特殊的遭遇接受過輔導或諮商,她的個人疾病史 也不曾經因為精神疾病就診,她的身體或神經學的檢查也沒 有不正常的反射情形,心理測驗有關她的精神狀況、智能都 沒有受到壓力情緒的影響,她的精神狀態、理解表達能力、 現實抗壓力等等都沒有障礙,所以綜合各項檢查和測驗來看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殺人當時的精神狀況並沒有識別能力或 控制能力喪失或減低的狀況,所以被告的思考並沒有背離現 實,因此沒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的適用,關於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的部分,我們認為雖然被告在事後有跟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但是和解只能當成犯後態度的考量,並不適合 作為刑法第59條審酌的事項,刑法第59條必須是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從被告犯罪的情狀,她無端的預謀殺人,並拿刀刺被害 人的心臟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這些都沒有情堪憫恕之處, 也沒有情輕法重的狀況來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所以沒有刑法 第59條的適用,有關自首的部分,原審依自首減刑是講說被 告主動報警而沒有逃離,選擇面對法律的制裁,節省司法的 資源,但原審只是講說她符合自首的要件,她在減跟不減之 間是得減,但有關得減的審酌考量事項為何,原審並沒有說 明這部分的理由,被告是行兇後28個小時才報案,從旅館的 登記簿或是監視器錄影內容,其實被告對於本案的犯行是沒 有辦法迴避的,所以她自首並非是出於悔悟,這部分不應依 自首來減刑,另外在科刑因子的部分,原審許多的審酌事項 恐怕是不夠周全,譬如說在犯罪動機跟目的的部分,原審認 為是不明,其實從被告的日記來看,被告對被害人是存有恨 意的,而且她在出遊前就預備水果刀,被告是預謀殺人的, 本案國民法官在審理時也針對這部分有詢問過被告,評議後 也認為被告是有計畫的預謀殺人,國民法官法的宗旨就是要 體現國民的法律情感,原審沒有對於預謀殺人的部分拉入科 刑因子的考量,另外在犯後態度的部分,被告沒有試圖去救 助,原先在原審審理時,她沒有和解、也沒有道歉,現在他 們已經有和解了,不過被告還是有隱匿她犯罪的動機,她把 她跟被害人之間的通聯刪除掉了,原審在審酌被告跟被害人 關係的時候認為她們是同事兼戀人,但原審沒有進一步審酌 被告對被害人是愛恨交加,甚至是有恨意的,而到最後萌生 殺意的情形,總結來講,原審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量 處有期徒刑11年6個月,這部分如果審酌被告行為時的手段 、動機、犯後態度等等,原審量刑過輕,但是本院審理期間 雙方既然已經和解了,被害人家屬也有表示他對量刑的看法 ,這些也請庭上一併審酌,除了和解跟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之 外,也請審酌殺人是重罪,除了被害人跟其家屬受有很大的 傷害之外,對於整體社會的治安來講,也是造成很大的衝擊 ,尤其生命權的剝奪是法所不容的,這些情況也請庭上能夠 併予審酌並科以適當之刑。 審判長問 一審判決量處的刑度是11年6個月,檢察官的結論認為應該 再加重或是科以相同刑度或是減輕,請就此部分再具體說明 ? 檢察官答 本件原審量刑的基礎,就是有關科刑因子考量的部分,譬如 有沒有和解,原審並沒有考量到,如果原審沒有考量到有利 被告的部分,這部分可以予以減輕,但是就本件來講,原審 還是有許多不利被告的科刑因子有不應減而減刑的情狀,如 果綜合考量的話,原審的量刑又過輕了,所以原審有一些是 未予審酌,有一些是酌量不當,有的該加、有的該減,請庭 上考量殺人對於整體社會的危害是滿重大的,有關科刑的部 分請科以法定刑以上即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審判長問 如認被告為有罪判決,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辯論。 被告答 檢察官剛剛講說我在事發當下沒有叫救護車之類的,其實當 下我做了這件事情,我是很惶恐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這 樣做,所以我根本沒有辦法想到要叫救護車什麼的,而且我 當下真的很害怕、很後悔,我做出那樣的事情之後,我當下 就很後悔了,所以我才想要自殺,我想要跟著她去,只是我 自殺沒有成功,我也刺了自己很多刀,可是我就是沒有成功 ,所以我才想要負責,既然沒有辦法自殺成功,那我就一定 要負責,所以我才會報警自首,到了醫院之後,其實我前面 那一段時間一直想要自殺的念頭是我在醫院治療的時候,我 才漸漸的放下,因為我發現其實我身邊還是有很多人幫助我 ,沒有放棄我,所以我覺得大概是老天希望我要好好活著, 對接下來的刑期負責,就算我跟李貞葳的媽媽、哥哥已經和 解了,但是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也很謝謝他們肯原諒我,所 以不管法官要判我多久,我都會好好的把刑期服完,要判多 重其實我已經無所謂了。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我造仍然認為被告在行為時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 請依法予以減輕,退萬步言,倘若鈞院仍然認為並沒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的情況,請鈞長審酌本件被告在犯案之時,她 就已經長期受到她的情緒障礙所苦惱,這部分原審的鑑定證 人已經說明得很清楚了,除此之外,本件被告自從到案之後 ,她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她的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在原審 判決之前,我們沒有達成和解是因為對於賠償金額沒有辦法 取得一致的意見,再加上被告家屬的經濟狀況也有限,目前 我們在二審終於達成和解,重點是也已經獲得被害人家屬的 原諒,這部分請求鈞長予以審酌,此外,剛才公訴人有提到 本件被告屬於預謀殺人,對於被害人帶有強烈的恨意,這一 點我們在原審的準備程序依照檢方所提出來的相關事證,包 括LINE的對話、日記,其實檢方也認為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犯 案時對被害人有強烈的恨意,而且也無法證明是預謀殺人, 因為關於帶刀這件事情,被告自己的主張是她其實自己是想 要自殺的,這部分我們也有被告行為前的日記可以佐證,綜 合以上所述,被告是願意認罪、也願意接受法律的懲罰,但 是畢竟被告已經取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所以我們請求鈞長 能夠針對原審判決的刑度予以減輕。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本件已經和解了,被告也得到被害人家屬當面的原諒,行為 後的態度良好,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其餘內容同武律師所 述。 審判長問 有何最後陳述? 被告答 對不起,浪費大家這麼多時間,我既然做錯事了,我一定會 好好服完我的刑期。 轉譯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