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國模上訴字第1 號殺人一案,於中華民國11 1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二樓大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洪宛渝 通 譯 白乃文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謝名冠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王庭鴻律師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法官問受訊問人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 被告答 王瑋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人答 陳耀民<年籍資料詳卷>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罪嫌),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原住民請告知本院,以利指定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聲請指定辯護之 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對於上開罪名與告知事項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或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 法律扶助之情形? 被告答 都沒有。 【檢察官上訴】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之要旨。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起訴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爭執事 項具有重要關係,無法由其他證據取代,顯有調查必要性,原 審竟認該精神鑑報告書無調查之必要,顯然影響判決,亦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且檢察官因遵守審前會議結論由辯護人對鑑定 證人謝宜芳為主詰問,始未聲請對鑑定證人為主詰問,嗣原審 裁定鑑定報告書無調查必要性,突襲辯護人及檢察官,有違當 事人進行之精神。精神鑑定報告書非從重複性證據,不具替代 性,國民法官不是專業,直接進入交互詰問程序無法掌握交互 詰問重點,無法進行實質的審理,評議中也沒有筆錄作為依循 ,只能憑藉記憶,無法落實評議。審前會議的時候,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都同意應該作為證據調查有調查之必要,但原審 裁定沒有調查的必要,檢察官也沒有聲請主詰問有被突襲,且 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7條立法精神,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 ㈡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提示扣案水果刀及帶皮豬肉,模擬刺入肉體 情形,使國民法官可從日常生活經驗,認識被告犯罪手段是否 具備兇殘性,原審裁定不得以此方式為證據展示,國民法官於 量刑時,無從認識被告入刀之力道,其是否具有殺意及恨意, 原審此部分裁定顯影響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二、量刑部分: ㈠自首,依據刑法第62條是得減刑非必減刑,被告在行兇28小時 後,才有所作為,都是為了自己,並未試圖救助被害人?被告 自承手牽著被害人,看著被害人慢慢斷氣,乃以殘忍方式對待 被害人,亦無防止損害的擴大,顯見並無悔改之心,雖符合自 首要件,但其自首之動機非出於内心悔悟者,乃由於現場跡證 完整之情勢所迫,而欲邀獲寬典,原審依自首之規定予被告減 刑,而未及審酌自首之立法理由,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本件應無依自首減輕之情。 ㈡依被告日記之記載,被告對被害人之感情充滿怨懟,怨恨告訴 人説話挑三揀四冷言冷語,鄙視被告為白癡,因恨而攜帶刀械 ,被告出於恨意而預謀殺人,此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應 予以從重。原審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不明,而認難證 明被告行為前有對被害人產生恨意或意欲報復之情形,致所為 量刑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審量刑過 輕,不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 法官問被告 對檢察官上訴有何意見? 被告答 原審的時候我對於國民法官的判決刑度,我知道那是我應得 的,我真的做了一個很嚴重的事情,但我真的想要跟李貞葳 家屬好好的道歉,我其實積極的與我爸爸找被害人的家屬談 和解,我們現在談的狀況條件也很接近了,我只是想要彌補 被害人家屬貞葳的媽媽,我犯錯導致他們失去孝順的小孩, 我後悔一輩子都來不及,我想要彌補他們,案發前我的記憶 都是片斷模糊的,我不曉得為何把刀子放進包包,為何早上 要出門玩卻買木炭自殺,這是我事後回想起無法解釋的,原 審要做精神鑑定,也是想要知道為何當初要做這件事情,我 也是想不明白,對於檢察官上訴的內容請我的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調查的必要,辯護人沒有意見,這部分請 武燕琳律師一併說明。檢察官上訴量刑部分,原審法院沒有 裁准檢察官模擬或是日記來判斷動機等情,我們認為原審法 院已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所為之判斷,符合證據也沒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意見同王庭鴻律師。 【被告上訴】 法官問被告 上訴要旨? 被告答 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1.原審囑託草屯調養院鑑定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認定具 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我們對於無調查必要性有疑慮, ,證據必須要證據能力且合法調查才能採為判決的基礎,原 審認為精神鑑定報告無必要性這部分是否妥適我們很有意見 ,原審委託草屯療養院做機關鑑定,原審卻將謝宜芳當作鑑 定證人傳訊而不是鑑定人,具體程序是否有瑕疵。 2.被告依刑法第19條可以減輕其刑,依據行為前日記內容及自 戕的行為,看守所指派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認為被告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經發生精神障礙致其有辨識其為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3.被告犯罪情狀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的情形。 法官問檢察官 對被告上訴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調查必要無意見,其餘上訴無理由。 法官問 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王瑋與李貞葳前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成為戀 人,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相約於10 2 年5 月21日一起外出。嗣李貞葳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5H-15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瑋,而王瑋 之包包內則攜帶其所有之家中水果刀1 把(刀柄10公分、刀 刃10公分),其等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 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08 號「浪漫時光汽車旅館」投宿218 號 房,並在房間內聊天、喝酒,而李貞葳因罹有重度憂鬱症, 每日睡前都會服用醫師開給之鎮靜安眠藥物、抗憂鬱症藥物 、抗焦慮症藥物,於服用藥物後,與王瑋於102 年5 月22日 凌晨2 時許入睡。詎王瑋醒來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從包包內取出該水果刀,趁李 貞葳熟睡之際,朝其心臟(左胸部)猛剌1 刀,致其受有胸 部銳器刺入傷、心臟銳器傷而當場死亡(傷口大小約1.5x0. 5 公分,刺入後刺斷左側第5 肋軟骨,刺穿前方心包囊壁後 刺穿心臟的右心室、心室中膈、左心室、後方心包囊壁、左 側肋膜腔內,刺入深度約8 公分,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無明 顯左右、上下的差異,刺入胸部後並造成左側肋膜腔內出血 、左側肺臟塌陷、縱膈腔內出血)。嗣王瑋於於102 年5 月 22日上午10時21分許,獨自駕車至超商購買啤酒6 罐,於10 2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返回218 號房,復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傳送簡訊予其父親王正德表示:「 下大雨,明天再回家」等語,,後自102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持該水果刀朝自己左胸刺數 刀,在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傳送簡訊予其父親 王正德、母親林美嬌表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 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不起」等語,經王正德回電後,王瑋 告知王正德已殺人之情事,王瑋並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3分51秒,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警方自首殺人而接受裁 判,而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該水果刀,始悉上情,有何意 見? 被告答 我認罪。 法官問 對於被告認罪有何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本件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合議庭審查卷附證據資料據以 依憑認定犯罪事實,合議庭倘若認為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將以上開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並將之作為審查量刑因子依據 之一,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就原審於110年11月4日、5日審判期日認為具證據能力並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不再重新行踐行調查程序, 逕行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告訴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或有無要透過檢察官請求本院 調查之事項,是否要進行修復式司法? 告訴人答 他的律師有找我們談,不讓媽媽跟他見面是怕看到情緒會太 激動,媽媽身體不好,剛剛有看到檢察官上訴的部分,我與 媽媽很困惑他當時為何做出這樣的事情,因為我不懂法律, 看可不可以給我們交代,看他當時講什麼,做這件事情的原 因是什麼。我們有試著要與他調解。  法官問 對於告訴人這邊有意願談和解、調解有何意見? 被告答 我們真的很積極在談和解、調解。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和解、調解由我們兩造私下進行,因為已經很接近了,如果 可以成立,我們會再庭呈。 告訴人答 我們這邊願意進行和解、調解。 法官諭知本件之重點為: 1.原審證據裁定的審查。 2.原審訴訟程序瑕疵的審查。 3.量刑因子的判斷審查。 法官問 依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爭點為: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 據前亦均請求調查,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的關係。原審以 業已傳喚鑑定人兼證人即該鑑定醫師謝宜芳進行交互詰問, 此為最佳證據並避免調查重複為由,裁定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是否違法或不當?倘認違法或不當得否認此項證據屬於國 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第4 、6 款之情形,為同法第90條第 1 項第1 款之新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或鑑定人兼證人證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而得之結論,事後倘有依憑該證據資料以外之證據(例如本 件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行為前之日記內容及行為後經診斷出之 精神病症)已存在卷內但未經審查或漏未就此說明,是否足 以影響本案關於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判斷? 又原審判決中 關於綜合被告當時各種言行表徵之論述,有無審查之基準? ㈢本件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原審未說明被告自首之動機 是否出於内心悔悟,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撤銷之事由?  ㈣本件被告有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聲請摸擬展示被告持用之水果 刀刺入帶皮猪肉之情形,嗣於審判程序時主張依此展示可知 被告行為當時對被害人帶有多大的殺意及恨意。原審以此不 在準備程序之範圍,予以駁回,是否違法或不當?倘認係違 法或不當是否會影響量刑之裁量,而構成撤銷之事由? ㈥原判決認為關於量刑因子中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認為 尚屬不明,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卷存被告之日記即得證明被告 係出於恨意而預謀殺人,是否可採,倘認可採,原判決此項 不當是為重要因子未及審酌,而足以構成撤銷之事由? 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倘有和解的誠意,和解的因子有變動,可 否構成量刑的重要基礎變動而構成撤銷的事由? 對以上爭點,有無意見或須再補充?  檢察官答 爭點㈠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如果經當事人 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還是可以調查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否列為證據調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這部分應 該是可以重新調查的。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以上之爭點,除了是否達成和解以外,有無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請求調查證據? 檢察官答 無。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答 無。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答 無。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諭知本案候核辦,被告、告訴人均請回,退庭。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予到庭之人,認為無誤始簽名於後 到庭之人 檢察官: 被 告: 辯護人: 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民法官模擬法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