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明 上列被告游智明因111年度國模重訴字第2號貪污一案,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公開行準備程 序,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許維倫 通 譯 范毓軒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郭智安 檢察官 林亭妤 檢察官 王凌亞 被 告 游智明 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 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書記官朗讀案由。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審判長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等項 游智明 男  審判長諭知:依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20點之規定,為使今日 之準備程序能順暢進行,故今日之筆錄委由轉譯人員製作。 審判長諭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起稱 詳如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 壹、游智明的身分、職掌及任職期間: 一、游智明自民國89年起至101年12月3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 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稱北工組 )臺北工務所(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或逕稱臺北工務所) 主任,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 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 之職權,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市側建設計 畫永和區轄段工程(下稱「永和環快」工程),於97年12月 23日招標辦理「永和區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 」(以下合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或分別稱「永和環快 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 :96-9168-00107)。營建署北工處專責上開工程管理,並 於99年3月至101年6月30日間,交由臺北工務所實際管理、 監督。 三、因此,游智明自99年3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以臺北工務 所主任一職,綜理該工務所主管之永和環快第八標業務,故 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破堤施工督導為被告之職務上行為。 貳、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金額、工期、地點:內政部營建署辦理 之永和環快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億7,699萬 2,199元,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得標,決標金額為28億3,500萬元,決標後內政部營建署將 該標案以永和環快第七標及永和環快第八標分別簽約,其中 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價金為16億1,526萬8,7 00元,如未於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按逾期日期,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罰款(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罰款為1日16 1萬5,268元《 契約價金16億1,526萬8,700元×1/1,000》)。另永和環快第 八標委託監造服務案則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均於98年3 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1,095日曆天(含假日及雨天),原 預定完工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施工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1、2段。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應遵守的程序: 一、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前,應確保堤防沒有缺口(即 「防洪無缺口」),並提送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勘驗 同意: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採與新設防洪牆共構(即路堤共 構)之方式設計,其施作之方式為在新設防洪牆與高架橋墩 柱處預留缺口,待缺口放置帽樑(即墩柱上之橫樑)後,再 於帽樑上架設高架橋身。因帽樑架設前,高架橋墩柱處將留 有缺口,基於防洪無缺口之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下稱十河局)曾於99年間行文營建署北工處,就破堤(即 拆除舊有防洪牆)施工一事表示施工前應提送相關計畫,與 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確認現況,並經核可 後始能施工。後來,中華工程公司欲變更為以設置臨時封水 牆之方式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而於100年5月27日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在場水利局人員仍於會議 中表示須完成新設防洪牆,並將堤防的4處缺口封築完成, 報經水利局勘驗同意破堤後,始可進行拆除舊有防洪牆作業 。 二、拆除臨時封水牆前,應提報資料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 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1 款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申請人 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 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 、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 管河川局申請查驗。」故屬臨時河防建造物之臨時封水牆, 於經核准拆除前,應完成上揭程序,申請查驗。 三、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核可:永和環快第八標段新設防洪牆於主線高架橋橋墩編 號P30至P 33墩柱(里程1K+225~1K+382.8)段,因地處新舊 堤防交會處,需先拆除該段舊有防洪牆,否則難以架設新設 防洪牆共構橋墩帽樑,此一工序與原施作工法或100年間變 更為以臨時封水牆之方式施作新設防洪牆之方式明顯不同, 當先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列管,並報 請該局會勘確認現況,經核可後始得動工拆除舊有防洪牆及 臨時封水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景德於101年3月 間之會議中,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請核可。 肆、中華工程公司為了避免上開程序耗時會導致工程延宕被罰款 ,也擔心主管機關可能否准計畫。於是,自100年3月起,中 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曾立華(另案偵辦中)就指示中 華工程公司的總務賴忠雄(另案偵辦中)與中華工程公司人 員胡青雲(另案偵辦中),安排附表所示有女陪侍服務之酒 店飲宴(俗稱「喝花酒」)來招待游智明,希望負責管理的 游智明容忍中華工程公司省略上開程序(即俗稱「放水」) 。游智明知道中華工程公司招待他「喝花酒」是作為他「放 水」的事前、事後酬謝,卻還是從100年3月起,接續參與了 附表所示的酒店飲宴,並因而同意「放水」。 伍、游智明因屢次接受酒店飲宴款待,果真違背了職務,不僅沒 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報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提報的緊急應變 計畫,也沒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報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 封水牆前應提報的計畫與資料,甚至容許中華工程公司在建 好新設防洪牆前,就於民國101 年5 月至同年6 月19日間拆 除了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使預留4 處帽樑缺口之新設 防洪牆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 至P33 墩柱處,在缺乏舊有 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保護之情況下,直接裸露面對市區。後 來,101 年6 月19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泰瑞颱風海上颱 風警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員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才 發現了這4 處缺口。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附表: ┌───┬──────┬──────┬──────┬──────┐ │編 號 │日期 │酒店飲宴參與│酒店飲宴之總│犯罪所得(新│ │ │ │者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 │臺幣) │ │ ├───┼──────┼──────┼──────┼──────┤ │1 │100年3月至 │游智明、曾立│24萬元(含100│8萬元 │ │ │101年4月6日 │華及賴忠雄,│年9月之2萬 │ │ │ │間平均每3個 │共3人 │2,500元) │ │ │ │月2次 │ │ │ │ ├───┼──────┼──────┼──────┼──────┤ │2 │101年4月6日 │游智明、李永│4萬4,000元 │8,800元 │ │ │ │德、賴忠雄及│ │ │ │ │ │其餘2名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共5人 │ │ │ ├───┼──────┼──────┼──────┼──────┤ │3 │101年4月13日│游智明、賴忠│7萬5,000元 │9,000元 │ │ │ │雄、李宏學及│ │ │ │ │ │其他5名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共8人 │ │ │ ├───┼──────┼──────┼──────┼──────┤ │4 │101年4月24日│游智明、李永│4萬6,000元 │7,600元 │ │ │ │德、賴忠雄、│ │ │ │ │ │胡青雲、鄭東│ │ │ │ │ │北及李宏學,│ │ │ │ │ │共6人 │ │ │ ├───┼──────┼──────┼──────┼──────┤ │5 │101年4月30日│游智明、郭志│2萬6,000元 │6,500元 │ │ │ │勇、其他2名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人,共│ │ │ │ │ │4人 │ │ │ ├───┼──────┼──────┼──────┼──────┤ │6 │101年5月間某│游智明、曾立│2萬元 │5,000元 │ │ │日 │華、賴忠雄、│ │ │ │ │ │陳景德,共4 │ │ │ │ │ │人 │ │ │ └───┴──────┴──────┴──────┴──────┘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起訴罪名為起訴書所載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 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於你所擁有以上訴訟權利,是否已經充分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問 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 被告答 無。 審判長問 辯護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前,是否已與被告先行確認本案之事 實關係及整理爭點? 辯護人均答 已經確認過。 被告答 已經確認過。 審判長問 對於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有無爭執?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 檢察官均答 均如起訴書所載,另並無補充或更正事項。 審判長問被告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 否認犯罪。 審判長問 答辯要旨為何?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諭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本案辯護要旨請庭上參酌刑事準備 (二 )狀第 5 頁以下, 簡單來說有二點,第一點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出於換取被告放 水監督永和環快第八標施工之意,而招待被告參與有女陪侍 的飲宴,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且被告接受飲宴招待時亦 無因此容忍中華工程違法擅自破堤施工,足見本件欠缺貪汙 治罪條例最重要的對價關係合意。第二點,倘若鈞院仍認定 被告應該以貪汙治罪條例去處罰的話,請庭上考量依照檢察 官起訴的不正利益僅有11萬6,900元,且從相關事證可顯示, 本件並未造成國家重大損害,請庭上斟酌本件上述幾點而認 定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同曾律師及歷次書狀所述。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同曾律師及歷次書狀所述。 審判長問 以下關於程序事項的詢問,是否均由辯護人先替你回答,如 你有意見要陳述或補充,得隨時請求表示? 被告答 同意。 審判長問 本院於本次準備程序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於111年4月15 日在本院舉行協商會議,並於111年5月6日進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在兩次程序期日中諭請雙方在今天第二次準備期日前 ,先行聯繫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點、開示證據及提出書狀, 並明確協商定出兩造書狀提出之期限,就此雙方是否確實已 經聯繫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執點、開示證據及提出書狀?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們已經有提出準備程序書狀 (一 )、(二 )、(三 ),只是 就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可能今日當庭還要再確認。 檢察官林亭妤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這部分我們也提出準備程序書狀 (一 )至 (四 )狀,也如同 檢座所述針對爭執事項今日當庭還要再做個協定。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同曾律師所述。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同曾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雙方就各自出具之書狀有無補充或更正? 檢察官均答 沒有。 辯護人律師均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依據雙方所提書狀及被告上開陳述之答辯要旨,整 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壹、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游智明的身分、職掌及任職期間: (一)游智明自民國89年起至101年12月3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 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稱北工組 )臺北工務所(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或逕稱臺北工務所) 主任,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 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 之職權,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市側建設計 畫永和區轄段工程(下稱「永和環快」工程),於97年12月 23日招標辦理「永和區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 」(以下合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或分別稱「永和環快 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 :96-9168-00107)。營建署北工處專責上開工程管理,並 於99年3月至101年6月30日間,交由臺北工務所實際管理、 監督。 二、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金額、工期、地點: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永和環快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億7,699萬2,199元,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8億3,500萬元,決標後 內政部營建署將該標案以永和環快第七標及永和環快第八標 分別簽約,其中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價金為16億1,526萬8,7 00元,如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按逾期日期,依契約價 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罰款為1日16 1萬5,268元《契約價金16億1,526萬8,700元×1/1,000》)。 另永和環快第八標委託監造服務案則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永和環快第八標工 程均於98年3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1,095日曆天(含假日 及雨天),原預定完工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施工地點為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2段。 三、自100年3月起,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曾立華(另案 偵辦中)就指示中華工程公司的總務賴忠雄(另案偵辦中) 與中華工程公司人員胡青雲(另案偵辦中),安排附表所示 有女陪侍服務之酒店飲宴(俗稱「喝花酒」)來招待被告, 被告因而接續參與了附表所示的酒店飲宴。 附表: ┌───┬──────┬──────┬──────┬──────┐ │編 號 │日期 │酒店飲宴參與│酒店飲宴之總│犯罪所得(新│ │ │ │者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 │臺幣) │ │ ├───┼──────┼──────┼──────┼──────┤ │1 │100年3月至 │游智明、曾立│24萬元(含100│8萬元 │ │ │101年4月6日 │華及賴忠雄,│年9月之2萬 │ │ │ │間平均每3個 │共3人 │2,500元) │ │ │ │月2次 │ │ │ │ ├───┼──────┼──────┼──────┼──────┤ │2 │101年4月6日 │游智明、李永│4萬4,000元 │8,800元 │ │ │ │德、賴忠雄及│ │ │ │ │ │其餘2名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共5人 │ │ │ ├───┼──────┼──────┼──────┼──────┤ │3 │101年4月13日│游智明、賴忠│7萬5,000元 │9,000元 │ │ │ │雄、李宏學及│ │ │ │ │ │其他5名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共8人 │ │ │ ├───┼──────┼──────┼──────┼──────┤ │4 │101年4月24日│游智明、李永│4萬6,000元 │7,600元 │ │ │ │德、賴忠雄、│ │ │ │ │ │胡青雲、鄭東│ │ │ │ │ │北及李宏學,│ │ │ │ │ │共6人 │ │ │ ├───┼──────┼──────┼──────┼──────┤ │5 │101年4月30日│游智明、郭志│2萬6,000元 │6,500元 │ │ │ │勇、其他2名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人,共│ │ │ │ │ │4人 │ │ │ ├───┼──────┼──────┼──────┼──────┤ │6 │101年5月間某│游智明、曾立│2萬元 │5,000元 │ │ │日 │華、賴忠雄、│ │ │ │ │ │陳景德,共4 │ │ │ │ │ │人 │ │ │ └───┴──────┴──────┴──────┴──────┘ 四、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5月、6月間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 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施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審認後以中華工程公司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2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罰鍰,經中華工程公司提起訴願後,由新北市政府 以1010091411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嗣水利局改以中華工 程公司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 定開罰中華工程公司200萬元,經中華工程公司提起訴願遭 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後,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862號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64號案 件審理,經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已由該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中華工程公司)之訴, 中華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 判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爭執部分: 一、被告是否自99年3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以臺北工務所主 任一職,綜理該工務所主管之永和環快第八標業務,故永和 環快第八標之破堤施工督導為被告之職務上行為? 二、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是否應遵守下述的程序? (一)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前,應確保堤防沒有缺口(即 「防洪無缺口」),並提送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勘驗 同意: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採與新設防洪牆共構(即路堤共 構)之方式設計,其施作之方式為在新設防洪牆與高架橋墩 柱處預留缺口,待缺口放置帽樑(即墩柱上之橫樑)後,再 於帽樑上架設高架橋身。因帽樑架設前,高架橋墩柱處將留 有缺口,基於防洪無缺口之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下稱十河局)曾於99年間行文營建署北工處,就破堤(即 拆除舊有防洪牆)施工一事表示施工前應提送相關計畫,與 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確認現況,並經核可 後始能施工。後來,中華工程公司欲變更為以設置臨時封水 牆之方式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而於100年5月27日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在場水利局人員仍於會議 中表示須完成新設防洪牆,並將堤防的4處缺口封築完成, 報經水利局勘驗同意破堤後,始可進行拆除舊有防洪牆作業 。 (二)拆除臨時封水牆前,應提報資料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 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1 款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申請人 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 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 、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 管河川局申請查驗。」故屬臨時河防建造物之臨時封水牆, 於經核准拆除前,應完成上揭程序,申請查驗。 (三)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核可:永和環快第八標段新設防洪牆於主線高架橋橋墩編 號P30至P 33墩柱(里程1K+225~1K+382.8)段,因地處新舊 堤防交會處,需先拆除該段舊有防洪牆,否則難以架設新設 防洪牆共構橋墩帽樑,此一工序與原施作工法或100年間變 更為以臨時封水牆之方式施作新設防洪牆之方式明顯不同, 當先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列管,並報 請該局會勘確認現況,經核可後始得動工拆除舊有防洪牆及 臨時封水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景德於101年3月 間之會議中,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請核可。 三、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有下列情形? 該公司於101年5、6月間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舊有防洪 牆和臨時封水牆施工,拆除前沒有提報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提 報的緊急應變計畫,也沒有提報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 牆前應提報的計畫與資料,被告在中華工程公司於上開時間 拆除與施工前,也沒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報上開緊急應變 計畫或提報上開應提報的計畫與資料。因而導致預留4處帽 樑缺口之新設防洪牆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至P33墩柱處, 在缺乏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保護之情況下,直接裸露面 對市區。後來,101年6月19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泰瑞颱 風海上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員進行防災前之防汛 查核,才發現了這4處缺口。 四、被告接受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供之如不爭執事項三附表所示有 女陪侍服務之酒店飲宴招待,與中華工程公司於永和環快第 八標破堤施工案之關係為何? 五、被告是否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未提出緊急應變計畫或未依「申 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規定申請水利局許 可,仍任由中華工程公司擅自破堤施工? 六、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審判長問 雙方對於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有無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關於被告答辯就只有針對對價關係的部分來進行答辯,至於 到底就破堤前需要的程序為何,這部分辯護人僅有在準備程 序裡泛指不同意,但並沒有說明不同意所對應到的答辯意旨 是什麼,到底是被告非明知或是程序客觀上不是如此,這部 分或許還有再詳加整理爭點的必要。另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的第一段(三)的部分,該部分只是(一)、(二)之後所作 成的小結,辯護人是同意(一)、(二),但不同意(三),也並 沒有提出相對應的答辯要旨,故這部分也是希望理解辯護人 是否也有考慮將(三)也納入不爭執事項以符合辯護人答辯意 旨的真意。以及不爭執事項(六)也就是行政訴訟一些相關的 判決,這部分辯護人是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我們也想要確 認辯護人列入不爭執事項的真意是同意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還是只是單純的同意程序是這樣進行,因這會和我 們將來要出哪些證據有關,希望透過準備程序來釐清。 檢察官林亭妤答 另外關於 (五 )的部分,因為起訴書記載 (五 )的內容蠻多 的,包括中華工程公司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的舊有防洪牆和 臨時封水牆的施工,拆除前有無提報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提報 的緊急應變計畫,有無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前應提 報的計畫與資料,第一塊是關於中華工程公司有沒有去提這 些計畫。第二個部分是被告沒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這些計 畫,辯護人泛指不同意,不知道不同意的是何者,究竟是指 不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沒有提計畫,還是不同意被告沒有要求 中華工程公司沒有提計畫,還是兩者都不同意,希望辯護人 這方面作說明,這會涉及到之後書證的問題。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針對第一個爭執事項的部分,我們討論後認為破堤施工監督 是被告職務上的行為,所以我們認為第一部份是建請庭上這 部分是否列為爭執事項。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這個職務行為雖然對於檢察官所說的綜理其工務所之職務是 職務行為的部分我們不爭執,但對於他有沒有檢察官所起訴 違背職務的行為這個我們爭執,所以請庭上列爭點時請一併 考量。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同兩位律師所述。 審判長諭知依照檢辯雙方的陳述,就不爭執的部分將被告是否自 99 年 3 月起至 101 年 6 月 30 日止以台北工務所主任一職綜 理該工務所之主管永和環快第八標業務,故有永和環快第八標破 堤施工督導為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改列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 第一大點改列為不爭執事項。 審判長問 請問對上述安排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就此部分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起稱希望就上述整理的這幾點,然後逐點的跟辯護 人確認。希望先從不爭執事項一(一)開始。 檢察官郭智安問 希望先從不爭執事項一(一)(二)及剛才已經新增的(三)。 再看二的部分,也就是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金額、工期、地 點這整段都沒有意見。再來三的部分,我們雙方有達成共識 列為不爭執事項也沒有意見。四的部分,我有提出要跟辯護 人確認真意的問題,也就是到底辯護人把它列為不爭執事項 的意思是認為最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也就是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不是辯護人也不爭 執,還是辯護人僅是單純的不爭執這些程序的進行,這是第 一個要先確認辯護人的真意為何?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我們的意思是不爭執有這個程序,但針對內容的部分我們還 是有爭執。 檢察官郭智安問 如果辯護人有爭執,是否請辯護人具體就此部分的爭執提出 答辯理由,因為剛剛從準備程序書狀以及辯護人當庭所述發 現,辯護人就犯罪事實的部分只有針對沒有對價關係來進行 答辯,但此部分可能涉及的是到底中華工程公司有沒有違反 相關規範,和辯護人剛才的答辯只有講到對價關係似乎有點 不同,所以是否請辯護人更特定一點答辯意旨。即指辯護人 認為高等行政法院最終認定的事實哪邊認定是辯護人認為不 對的?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我們客觀上的確因為不僅是公司有被水利局裁罰,有經過行 政訴訟,這部分客觀上不爭執,但我們認為相關行政爭訟的 法院的認定上面,我們覺得還是有爭執的空間,比如說本案 最大的爭執點就是中華工程公司是不是有要盡到這些程序的 部分,我們認為其實已經提出一個總體的計畫,已經包含這 些程序應該進行的內容,所以中華工程公司當初去做的時候 就認為不需要盡到這些程序,因為我已經做到的,客觀上可 能是出於對法律上的誤解然後就被裁罰,但我們可以從這邊 去反推,因為主觀上認為他所做的行為都是合法的,自然就 不會用這個來做條件去喝花酒換取對價,所以我們主要的策 略是這樣,當然包含到我們當初所提出的,就是本案沒有對 價關係的這點去包含剛剛的策略裡面,我們才會說這個客觀 上面,因這就是客觀上被處罰,但主觀上面我們認為行政法 院那些判決,法律上的認定是有些疑慮的,我們大概的辯護 策略是這樣,跟庭上、檢座報告。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由於行政法院也是歷經很多的程序,其實各審的認定也都不 太一樣,就如同辯護人所講,其實中華工程的答辯在其中一 些訴訟當中有些審級當中的訴訟也有些採納,所以就這部分 來講,我們認為這部分也已經說明清楚,我們不否認有這程 序,但內容部分就如同曾律師所說的。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這部分如同曾律師所述,這在整個訴訟的過程中,都可以看 的出來中華工程對於這個裁罰是認為有問題的,也就是說如 同曾律師講的,他們認為這些破堤或是拆臨時封水牆的施工 都已經早就提過計畫,這也搭配我們的答辯方向,就是說如 果中華工程公司主觀上認為我當初就已經有提報過我的施工 許可,那又何必用喝花酒的方式來要求被告放水,最後行政 法院是不採納確實是有個處罰,我們認為這部分的實際內容 我們還是有爭執,因這涉及到中華工程立場的部分。 審判長問 請問檢察官有何補充? 檢察官郭智安答 這樣的話我們就會認為爭執事項時就不能泛指對價關係,必 須要再更特定一點,特定到中華工程公司在破堤時有無違反 相關規範的情形,以及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明知在破堤有違反 相關規範的情形,另被告是否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在破堤時有 違反相關規範的情形,這樣可能才是真正符合辯護人答辯的 要旨,因剛才辯護人好像是認為全部都可以被對價關係所包 含,因為講到對價關係可能是指確實行賄者有行賄,受賄者 也有做職務上或是違背職務上的行為,但此前提下在討論有 沒有對價關係,這可能是比較正確的邏輯上的順序,這樣列 爭點,因為國民法官法是希望在準備程序時應該要很詳盡的 列爭點,以促進我們將來審判程序時的進行,既然已經確認 了辯護人的答辯要旨,就依照他們今天的答辯要旨來整理爭 執部分。 審判長問 請問辯護人對於郭檢察官的意見同意嗎?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我們認為說如果要把對價關係再往下細分,讓國民法官比較 好理解的話,這部分我們是同意。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同意,只是因為剛才依照郭檢察官講到的爭執點,我們原本 的答辯都是對價關係,但實際上來看也是會涉及到是否有違 背職務的認定,所以就這部分來講希望大爭點時也希望可以 列上去。 審判長問 郭檢察官,還有哪些要逐一確認? 檢察官郭智安答 回過頭看爭執事項。第一大點沒有問題。第二大點,檢方起 訴書有列出許多應該要遵守的程序,總共有列出三個 (一 ) 、 (二 )、(三),方才大律師是針對中華工程公司破堤有 違反相關規範的這件事情有爭執,我們也想確認大律師的爭 執是針對 (一 )、(二 )、(三)的哪一個有所爭執,或是 全部都有所爭執。 審判長問 請問辯護人,螢幕上爭執事項第二大點有(一)、(二)、(三 ),因為你們在書狀中稱這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所以整 理為爭點,現在檢察官是問這(一)、(二)、(三)三個小點 是否都要爭執,還是僅爭執某一部分?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我們爭執檢察官所提的 (一 )、(二 )、(三),至於我們 爭執的理由剛才曾律師也有說明。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這跟剛才行政法院的判決其實是一樣的道理,我們針對法律 上有這些規定我們並沒有爭執法條有這些規定,但針對中華 工程是否認為他應該要依照這些程序,我們是認為有問題, 認為要列為爭執事項。 審判長諭知那就尊重辯護人爭執 (一 )、(二 )、(三)三個點 。 檢察官郭智安起稱我也想釐清方才辯護人當庭所述的真意,似乎 是指辯護人對於客觀上有這些規範是不爭執的,只是對於中華工 程公司主觀上知不知悉這個規範有爭執,似乎辯護人的原意是如 此。 審判長問 先確認這點,辯護人的意思是否如此?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這部分客觀上面有這些規範,這部分我們不爭執,我們爭執 的是說主觀上面中華工程公司認為他們已經做到了這些程序 ,我們的說法是這樣。 審判長問 對於辯護人所述有何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既然如此我們是否可將此部分,也就是 (一 )、(二 )、( 三)都是客觀上的規範這點不爭執,也列入不爭執事項,也 就是我們可以考慮將整個 (三)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 第八標應遵守的程序,我們為了符合大律師的原意,我們就 把這整段列入爭執事項,然後在附註是客觀上應遵守的程序 ,這樣或許可避免一些誤會,大律師也就可以同意將此部分 列入不爭執事項。 審判長問 現在講的是爭執事項第二大點,「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 快第八標客觀上是否應遵守下述的程序?」? 檢察官郭智安答 若是「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客觀上應遵守下述 的程序?」就可以整段拉到不爭執事項去。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檢察官的意思理解,但後來的那一段是中華工程公司欲變更 等等的這一段,這似乎是一個事實的陳述,並非規範的部分 。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這是事實的涵攝。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因為檢察官在寫的時候有點夾著一些規範,有一些部分是事 實的陳述,導致於我們可能沒有辦法像檢察官所講的抽出來 真的很客觀的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因為我們也是怕說這部 分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後,檢察官跟國民法官說明時這些事情 都是不爭執的,但其實這是我們爭執的部分。 審判長問 這部份聽起來似乎客觀規範應該是律師不爭執,但關於檢察 官講的一些辯護人不見得不爭執? 檢察官郭智安答 請辯護人說明是哪一段,就不要把那段列為不爭執事項就好 了。因為剛才辯護人的意思是說我們描述的這三個 (一 )、 (二 )、(三)辯護人都可以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只是針 對其中的一些描述可能會讓國民法官誤會是主觀上的問題, 這樣是不是可以請辯護人說明哪一段有問題,我們就不要把 那一段列入不爭執事項。 檢察官林亭妤答 因為起訴書寫的內容也是先寫客觀規範,後面才涵攝,那是 不是就把客觀規範列為不爭執,如果是涵攝就不要列為不爭 執。 審判長問 辯護人這樣是否同意,客觀的規範列為不爭執,涵攝的部分 列為爭執,這樣是否同意?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請檢察官先指明哪些地方是客觀的規範,我們在看看到底是 不是客觀的規範。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直接念,然後看辯護人針對我念的哪一段話有問題,直接 當庭來改。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在客觀上應遵守下述的程 序? (一)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前,應確保堤防沒有缺口 (即「防洪無缺口」),並提送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勘驗同意: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採與新設防洪牆共構(即路 堤共構)之方式設計,其施作之方式為。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抱歉先打斷一下,檢察官是講客觀規範的部分,所謂「應確 保」有列出依照什麼樣子的契約規定、法律規定去確保堤防 沒有缺口這件事情。 檢察官郭智安答 此部分按照律師的爭執,就要寫「應確保堤防沒有缺口」, 應確保堤防沒有缺口(即「防洪無缺口」)這部分聽起來是 律師有爭執,這部分刪除;「並提送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勘驗同意」這部分辯護人是否有爭執。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並提送計畫」請問是依照哪個規範或是哪個契約的內容。 檢察官郭智安答 這部分辯護人不知道是依照哪個規範,那麼是要爭執嗎。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原本針對這塊就是有爭執的。 檢察官郭智安答 那是否整個(一)就是連客觀上都有爭執。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因為我們剛是說如果有法條規範的依據我們不爭執,但顯然 第一點看起來我們並不知道依據在哪裡。 檢察官郭智安答 主要是在於下面講的 99 年行文的依據,還有新北市水利局 100 年 5 月 27 日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都有提及。不過 這些到時候檢方會出證,只是現在想先確認辯護人如果就這 部分有疑義的話,我們也不宜列入不爭執事項。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針對這塊是有疑義。 審判長諭知就尊重辯護人的疑義。 檢察官郭智安答 那這樣第一部份就不列入不爭執事項。那再確認第二部分, 第二個部分我現在先逐字念。 (二)拆除臨時封水牆前,應提報資料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 :「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第1項 第1款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申 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 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 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 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故屬臨時河防建造物之臨時封水 牆,於經核准拆除前,應完成上揭程序,申請查驗。 這部分想確認在客觀上有這樣的規範,律師是否有爭執。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針對客觀上第 8 點第 1 項有這個規定我們不爭執,但後面 「故屬臨時河防建造物之臨時封水牆,於經核准拆除前,應 完成上揭程序,申請查驗。」這看起來比較像是涵攝的部分 。前面是有規範針對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 點第 8 點有這規定我們並不爭執,只是對結論,涵攝的部 分是有爭執的。 審判長諭知就尊重辯護人的說法。 檢察官郭智安答 那就把故後面拿掉,其他(二)的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二)的前面一段「拆除臨時封水牆前,應提報資料向轄管河 川局申請查驗」這看起來似乎也是結論、也是涵攝。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針對這個要點是不爭執。 檢察官郭智安答 所以律師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只有這個審核要點的規定。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就只有這個規定。 檢察官郭智安答 那就將此部分列入不爭執事項,也就是從「申請開挖中央管 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於開挖之 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業技師就 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 、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 申請查驗。」列入不爭執事項。 審判長諭知請檢察官繼續陳述(三)的部分。 檢察官郭智安答 (三)的部分也想跟律師確認一下有無爭執客觀上規範的存在 。 (三)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請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核可:永和環快第八標段新設防洪牆於主線高架橋 橋墩編號P30至P 33墩柱(里程1K+225~1K+382.8)段,因地 處新舊堤防交會處,需先拆除該段舊有防洪牆,否則難以架 設新設防洪牆共構橋墩帽樑,此一工序與原施作工法或100 年間變更為以臨時封水牆之方式施作新設防洪牆之方式明顯 不同,當先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列管 ,並報請該局會勘確認現況,經核可後始得動工拆除舊有防 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景德於 101年3月間之會議中,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製作緊急應變 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請核可。這部分辯護人也同意 列入不爭執事項嗎?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跟檢座說明一下,因為我們第一個 (三 )「變更施作工序前 」因為我們是有爭執我們是沒有變更施作工序的,所以這部 分有點疑義;另外「應擬定緊急應變計畫」這個來源應該是 來自於陳景德的說法,但「緊急應變計畫」其實不是指變更 施作工序的時候應該要擬定的東西,因這是依照陳景德相關 的證詞,當然現在準備程序可能還不知道,但他其實主要指 的是防序有關的問題,所以跟剛才檢座整理的內容可能會跟 計畫有點出入,所以我們認為說(三)的部分全部都爭執。 檢察官郭智安答 這樣就沒有其他問題,所以最後整理起來就是就不爭執事項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客觀上應遵守下述的程 序:「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第1 項第1款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 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 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 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 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應該只有這部分是列為不爭 執事項。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檢座前面剛剛還有唸一段「應遵守下述的程序」,我們其實 只是針對有這樣的規範,是否「應遵守」,我們還是有疑義 。 審判長問 辯護人僅客觀規定不爭執,其他都是要爭執,就尊重他們的 訴訟策略。剛才還有講到「三、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有下列情 形?」這還有需要一一的念嗎,還是由他們自己直接講? 檢察官郭智安答 這部分請辯護人看針對哪一段有爭執,還是整段都有爭執。 審判長問 「後來,101年6月19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泰瑞颱風海上 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員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 才發現了這4處缺口。」這個是客觀上事實是否為不爭執?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這個還是要爭執,因為我們認為水利局早就知道有這 4 處 缺口,不是那時候才發現的。 審判長問 「才發現了這 4 處缺口。」這幾個字去掉後,這兩行列為 不爭執是否可以?即「後來,101 年 6 月 19 日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發布泰瑞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 員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是否列為不爭執?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是,針對他們有去看這件事情不爭執。 檢察官郭智安答 因為這段前半段的部分,我們沒有聽到辯護人有提出相對應 的答辯要旨,因這部分跟中華工程公司的應該遵守的規範也 沒有關聯,甚至也跟它主觀上認知的規範也沒有關聯,只是 單純客觀的描述中華工程公司沒有做這件事情,我們也沒有 聽到辯護人針對這部分有什麼答辯要旨,如果辯護人要把它 列為不爭執事項的話是不是至少應該告訴我們要怎麼爭執它 。 審判長問 「該公司於 101 年 5、6 月間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舊 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施工,拆除前沒有提報變更施作工序 前應提報的緊急應變計畫,也沒有提報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 時封水牆前應提報的計畫與資料,被告在中華工程公司於上 開時間拆除與施工前,也沒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報上開緊 急應變計畫或提報上開應提報的計畫與資料。因而導致預留 4 處帽樑缺口之新設防洪牆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 P30 至P33 墩柱處,在缺乏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保護之情況下,直 接裸露面對市區。」這都是要爭執的嗎?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單純挑一點來說好了,檢座這邊整理的「拆除前沒有提報變 更施作工序前應提報的緊急應變計畫」這部分我們認為客觀 上實際上緊急應變計畫是不是要在這個時候,因為這個原因 變更工序才要提出,這個我們一直認為就我們看過的證人證 詞而言是沒有關係的,所以我們整理起來的話列為不爭執事 項,看起來好像會跟客觀的一些事實有些出入。 審判長問 總而言之框起來的部分都要列為爭執事項?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對,都要爭執。 審判長問 兩造就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是否都已釐清? 檢察官均答 是。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諭請檢察官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待證事實及其關聯性。 檢察官郭智安答 提示準備書狀(二)、(三),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其待證事 實如書狀所載。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證據: A1、被告游智明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A2、被告游智明102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A3、被告游智明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 A4、被告游智明102年2月1日訊問筆錄【法院羈押】。 A5、被告游智明102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A6、被告游智明10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 A7、被告游智明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法院延押】。 A8、被告游智明102年5月2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供述證據: (一)證人曾立華 B1-1、證人曾立華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2、證人曾立華102年2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3、證人曾立華102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4、證人曾立華102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5、證人曾立華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 B1-6、證人曾立華102年2月1日訊問筆錄【法院羈押】。 B1-7、證人曾立華102年2月6日訊問筆錄(具結)。 B1-8、證人曾立華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具結)。 B1-9、證人曾立華10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具結)。 B1-10、證人曾立華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法院延押】。 B1-11、證人曾立華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 B1-12、證人曾立華102年5月2日訊問筆錄。 B1-13、證人曾立華110年5月7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賴忠雄 B2-1、證人賴忠雄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2-2、證人賴忠雄102年2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2-3、證人賴忠雄102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2-4、證人賴忠雄102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2-5、證人賴忠雄102年4月1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2-6、證人賴忠雄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B2-7、證人賴忠雄102年2月1日訊問筆錄【法院羈押】。 B2-8、證人賴忠雄10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B2-9、證人賴忠雄102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B2-10、證人賴忠雄10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 B2-11、證人賴忠雄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法院延押】。 B2-12、證人賴忠雄10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 B2-13、證人賴忠雄102年5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 B2-14、證人賴忠雄102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 (三)證人李永德 B3-1、證人李永德102年2月4日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訪談紀 錄。 B3-2、證人李永德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3-3、證人李永德102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3-4、證人李永德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B3-5、證人李永德10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 B3-6、證人李永德10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四)證人胡青雲 B4-1、證人胡青雲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4-2、證人胡青雲102年3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4-3、證人胡青雲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B4-4、證人胡青雲10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B4-5、證人胡青雲10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五)證人邱山川 B5-1、證人邱山川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5-2、證人邱山川102年2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5-3、證人邱山川102年3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5-4、證人邱山川102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5-5、證人邱山川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B5-6、證人邱山川10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 B5-7、證人邱山川10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B5-8、證人邱山川10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 B5-9、證人邱山川10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六)證人謝智慧 B6-1、證人謝智慧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6-2、證人謝智慧102年3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6-3、證人謝智慧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B6-4、證人謝智慧10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B6-5、證人謝智慧10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七)證人麥克勤 B7-1、證人麥克勤102年3月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7-2、證人麥克勤102年3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八)證人林秀蓓 B8-1、證人林秀蓓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8-2、證人林秀蓓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九)證人林麻衣 B9-1、證人林麻衣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9-2、證人林麻衣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證人嚴夏夜 B10-1、證人嚴夏夜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0-2、證人嚴夏夜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一)證人李草莓 B11-1、證人李草莓 102年3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二)證人薛云河 B12-1、證人薛云河102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2-2、證人薛云河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三)證人謝豐富 B13-1、證人謝豐富102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3-2、證人謝豐富102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四)證人傅景翔 B14-1、證人傅景翔102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4-2、證人傅景翔102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五)證人黃嘉倫 B15-1、證人黃嘉倫102年2月2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5-2、證人黃嘉倫102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 B15-3、證人黃嘉倫10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六)證人陳景德 B16-1、證人陳景德102年3月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B16-2、證人陳景德102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B16-3、證人陳景德10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C1、内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1023180929號函 。 C2、内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工期展延)標準 作業程序及工期展延流程圖。 C3、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晝書。 C3-1、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 C3-2、第七標、第八標防汛應變計畫。 C3-3、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算書。 C3-4、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政字第1000563724號函稿暨函 附100年5月27日臨時封水牆審查會會議紀錄(含簽到 表、開會通知單、審查意見)。 C4、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書及案關資料影本。 C5、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4月12日北水政字第1021551132 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 C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及上開案件卷宗。 C6-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62號判決。 C6-1-1、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書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函及101年4月13日「新北市轄管重大河防 建造破提案件防汛整備會議」會議紀錄。 C6-1-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9月19日北水政字第101248 3286號函。 C6-1-3、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年9月28日營署北北字 第1013103798號書函及書函所附有關P30~P33共構 缺口支付費用表。 C6-1-4、101年6月19日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 C6-1-5、101年6月20日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 C6-1-6、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6月28日北水政字第101199 4790號函及函附101年6月27日行政處分書、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101年7月4日北水政字第1012080844號 函及函附101年6月27日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102年4月12日北水政字第1021551132號函及函附 102年4月12日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6月6日北水政字第10218403681號函及函附102年 6月5日行政處分書。 C6-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64號判決。 C6-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 C6-3-1、第七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圖。 C6-3-2、第八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圖(一)。 C6-3-3、第八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圖(二)。 C6-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95號判決。 C6-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95號判決。 C7、C7-1、C7-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準備程序書㈡狀第21 至24頁)    C8、證人麥克勤手繪之圖示。 C9、(撤回聲請) C10、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契約條款及該標施工補充說明書 。 C11、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 C11-1、附圖一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審核流程表。 C11-2、附圖二河防建造物附建查驗流程圖。 C11-3、附表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空白) C12、十河局98年7月6日水十管字第09850040180號復内政部 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函。 C13、98年7月8日之新永和環快第七標保生水門施工範圍確 認會勘紀錄。 C14、98年7月13日召開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之98年7月份 設計及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C15、(撤回聲請) C16、(撤回聲請) C17、自由時報109年6月21日電子報。 C18、永和環快第八標排水平面圖。 C19、永和環快第八標缺口照片10張。 C20、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9月6日北水政字第0990852311 號函暨函附河防建造物(破堤)查核表。 C21、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11月26日北水政字第099114599 7號函暨函附河防建造物(破堤)查核表。 檢察官郭智安答 另外就被告的科刑事項,聲請調查如刑事準備(三)狀D1到 D15所列的證據,這些證據其實都沒有多,只是科刑事項要 另外調查,所以特別標明;待證事實也就是刑法第57條的量 刑因子,我們要聲請詰問證人,總共要聲請的是有七位證人 需要詰問,分別為證人薛云河、證人謝智慧、證人陳景德、 證人賴忠雄、證人林秀蓓、證人曾立華、證人胡青雲以及請 求詢問被告。以上就是我們要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待證事實的 關聯。 檢察官林亭妤答 沒有要補充。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有 何意見?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一、剛才檢座真的很認真,提示證物花了一些時間,針對這個部 分我逐一針對各個不同證據去回答。針對訊問被告的部分我 們是沒有意見,被告供述筆錄證據能力我們也是沒有意見, 但是針對又問被告又要提示供述筆錄的部分,我們認為是違 反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慎選證據原則,而且違反直接審 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所以這部分請庭上斟酌,針對的既 然已經要去訊問被告了,有沒有必要再去調查被告先前的供 述筆錄,還是說在被告陳述的時候跟先前的供述筆錄不符時 ,再用彈劾證據的方式讓筆錄進到法院,這樣也比較符合國 民法官法最主要的宗旨之一,降低國民法官負擔的意旨,又 可避免審判程序冗長化,這部分也請庭上斟酌。 二、再來針對證人的部分,檢座方才提到傳喚七個證人,七個證 人我想區分成兩種證人的特性,因為就檢方傳的證人裡,其 中兩位證人賴忠雄、林秀蓓是為了要證明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剩下的五位證人我們認為檢方可能是要去證明兩造所爭執 的事實,首先針對五位證人爭執事實的部分,我們認為這時 候基於慎選證據原則的精神,既然已經傳了這些證人到庭, 先前的供述筆錄就沒有必要讓它進入法院,直到如果證人的 陳述與先前供述不符時,再以彈劾證據的方式讓這些筆錄進 來,這樣也比較符合國民法官法的降低國民法官負擔的意旨 。然後針對證明不爭執事實的兩位證人賴忠雄、林秀蓓,我 們認為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此時應該偏向訴訟經濟的角度, 因此應該是要以出書證為優先,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既然這 是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比如說參與酒店飲宴這塊部分,這時 候再傳證人來說其實是沒有必要性,所以這時候應該是以提 示先前的供述筆錄為優先,讓程序不要這麼冗長,這時候反 而傳賴忠雄、林秀蓓是沒有必要性。至於檢察官有提到證人 林秀蓓還可以證明另外的待證事實,我們認為這其實也是沒 有辦法達到這個效果,因為檢座提到還是可以證明雙方是有 對價關係的,這部分我們在書狀裡面已經寫得很清楚,我們 認為林秀蓓在偵訊、調詢時有提到他根本不清楚當初在參與 酒店飲宴的過程,有沒有談到公事的部分,所以這也是沒有 辦法證明到對價關係,因此我們認為證人林秀蓓的性質其實 只是單純的僅能證明到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 三、至於傳喚其他提示筆錄的部分,就請庭上參酌我們的歷次書 狀所述。最後可能要說明一下,昨天有遞準備程序(四)狀, 針對檢座(三)狀的證據能力還有調查必要的部分有做意見 的表示,這部分因為是昨天剛遞進來,請容我針對這塊簡單 說明一下,請庭上看刑事準備程序(四)狀,針對檢座在(三 )狀有追加調查一些內容的部分,基本上我們認為其中C6-1 -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函文,雖然檢座是說要去調查有關於 「P30至P33墩柱臨時封水牆補強設施嗣後始施作完竣」,然 此事實究竟與本案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目前看不出 來,請檢座待會說明的話,我們才能表示說有沒有調查必要 性的意見。針對C6-3-1第七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圖, 該證物係針對7標工程與本案8標工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剛才檢座有提到會提示兩個查核表作為例示,即C20、C21 我們認為這裡面的相關事實與本案也沒什麼關係,既然與本 案無關聯,可能會導致國民法官會有預斷與偏見之風險,自 無調查必要。其他部分請庭上詳參書狀所述。針對檢座剛才 提出的一些調查證據的順序,原則上是沒有什麼太大的意見 ,但還是請庭上斟酌我們剛才所說的在最優證據調查原則底 下,書證及傳喚證人之間的關聯性,以及針對爭執、不爭執 事項、最優證據調查原則之下,應該要怎麼樣去調和,依照 這樣的意旨雙方來討論本件出證的順序,其餘部分因我們書 狀內容有點多,請庭上參酌。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原則上如同曾律師所述,也請庭上特別考量因為本件的待證 事實跟證據其實是很多,既然庭上整理不爭執事項的原因就 是希望審理時能夠有效且正常的進行,所以就如同曾律師所 述在不爭執事項時應該優先考慮到訴訟經濟的狀況,雙方把 攻防的主力放在爭執事項的部分,既然檢察官所列出來傳喚 證人的部分是要證明飲宴的事實,這部分應該是雙方沒有爭 執的事項,所以這地方其實就如同曾律師所述用調查書證的 方式就可以。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我想要特別補充一點,關於檢方若要調查筆錄,應該要特定 筆錄要調查哪幾段,因為這案子的筆錄非常多,如果逐一提 示又不清楚檢方想要表現的特定內容在哪的話,是會增加國 民法官的負擔。再來有關 B9、B10、B11 即林麻衣、嚴夏夜 、李草莓的筆錄,第一我們認為他們在調詢的筆錄是沒有證 據能力,關於偵訊筆錄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原因是這三個 人的偵訊筆錄都說他們沒有見過被告,所以我們認為這是不 應該被提示出來的,因為他們沒有辦法證明跟本件待證事實 有關的事項。其餘如曾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請問對於辯護人的意見有何補充說明? 檢察官林亭妤答 一、關於辯護人剛才提到有傳喚被告卻還要調查被告供述證據的 部分,他們認為不適法,這部分辯護人先前有提出一些文獻 ,但那些文獻的內容是不詢問被告直接用供述筆錄是違背直 接審理跟言詞審理的精神,但其實本案檢察官已經有聲請傳 喚被告來接受訊問,所以並不可以相提並論。第二個,剛才 辯護人有說如果訊問被告後又宣告供述證據會增加國民法官 理解的負擔跟程序的延滯,但其實言詞跟書面是相輔相成的 ,有時候訊問程序其實是稍縱即逝,經過後續的去朗讀被告 先前的筆錄也可以增加國民法官對於這件事情的理解,關於 證人的部分,其實也是一樣的情況,況且其實傳喚證人與宣 讀筆錄並不多,這部分雖然說要訴訟經濟,但追求真理才是 重要,所以我們認為還是有宣讀筆錄的必要,但也不否認律 師文獻提到的一句我們也是贊同的「依日本法實務運作模式 ,不乏檢方於審理庭自被告詢問獲得充分的供述後,再就偵 訊筆錄撤回調查證據聲請之情形」,這部分我們也會考慮, 到時候程序進行上如果已足夠,我們也不會一定要調查筆錄 的部分。 二、第二點關於被告主張我們傳喚證人賴忠雄、林秀蓓,這部分 辯護人認為這是檢方的不爭執事項,但這部分其實就是本案 最重要的對價關係也就是被告爭執的部分,證人賴忠雄、林 秀蓓我們可以很容易去理解,並非只要證明被告去酒店飲宴 時,是不是是談論到公事,因為被告一再的表示說這個只是 單純的聯誼,並不是涉及對價關係的喝花酒、招待,這部分 我們必須去了解那時候大家的狀況比如說付的錢是怎麼付, 金額的高低,還有酒店就是像連續劇「HIKARI」只是去酒店 聊聊天、談談心,還是玩一些很快樂的活動,還是帶出場, 這些都會涉及到究竟是單純聯誼的性質還是喝花酒行賄的過 程,所以這部分確實有傳喚這兩位證人到場說明的必要。其 他關於辯護人主張的筆錄也是同樣的情況。 三、第三點辯護人就我們新提出證據表示意見的部分,關於C6-1 -2、C6-1-3是缺口支付費用表等,這部分檢方是用來證明對 於缺口的事後牆補的這件事情去反推缺口的存在與事情的嚴 重性。C6-3-1第七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圖,這個證據 與第八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圖是前後頁面的關係,在 第七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圖頁面上面還有標示這個防 洪牆施作的正確流程,第八標是寫引用第七標,所以這部分 必須要提出才能顯示這個完整性。C20、C21破堤查核表都是 要說明破堤查核的正確流程,這個剛才郭檢察官已經有提過 。 審判長問 郭檢察官,證人林麻衣、嚴夏夜、李草莓的部分,辯護人書 狀以及方才都有說這部分沒有調查必要性或是與本案無關, 這部分可否請你說明? 檢察官郭智安答 這部分是因為這三位酒店從業人員可以去證明酒店喝花酒裡 面的模式,這模式為何重要是因為我們在審酌對價關係的時 候,這場合的隱匿性,或是參與的人員所做的活動,其實都 是我們審酌的重大因素,雖然這三位小姐確實如辯護人所說 並沒有具體的指認被告,但都與本案的重要證人林秀蓓有在 酒店上的業務合作關係,而可以證明這長久以來的喝花酒模 式的狀況,有助於我們可以跟國民法官說明那到底是怎麼樣 的場合,並且讓國民法官帶入那個情境去思考那樣的場合下 究竟會不會有對價關係,或者只是一個單純的聯誼,所以我 們認為這三位酒店從業人員應該還是有調查他們偵訊筆錄的 必要性及關連性。 審判長問 你們有些書證是關於永和第七標,但起訴只有第八標,律師 也有質疑到這些書證或是證人其實跟系爭本案第八標是沒有 關連,這部分請補充說明? 檢察官郭智安答 因為第七標跟第八標是一起由中華工程公司來得標,且許多 的人員包含承包商、監造商都有重疊,使用的程序也都是一 樣,甚至臨時供水牆的審查會也是第七標、第八標一併審查 ,所以這些是沒有辦法完全切割開來,就算客觀上可以切割 開來,也可能可以在究竟主觀上這些被告以及中華工程公司 人員是不是明知相關程序也是有可以作為證明的依據。 審判長諭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待證事 實及其關聯性。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關於要主張要辯護的事實的部分,詳如刑事準備程序(二)、 (三)、(四)狀所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供述證據: 甲1、許維建102年3月1日調查局筆錄第1頁、第2頁、第7頁。 甲2、陳寶源102年1月31日調查局筆錄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 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 甲3、陳景德102年3月8日調查局筆錄第8頁。 B2-13、賴忠雄102年5月3日偵訊筆錄第4頁(即【B2-13】第4頁 )。 B3-2、李永德102年1月31日調查局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即【B 3-2】第16頁至第17頁)。 B4-1、胡青雲102年1月31日調查局筆錄第22頁、第23頁、第24 頁、第28頁、第29頁(即【B4-1】第22頁、第23頁、第 24頁、第28頁、第29頁)。 B5-5、邱山川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13頁(即【B5-5】第13 頁)。 乙12、陳景德111年6月8日訪談紀錄。 乙13、胡青雲111年6月8日訪談紀錄。 貳、非供述證據: 乙1、最高法院有關「對價關係」見解之判決理由摘要表。 乙2、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18日間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乙3、「台北都匯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轄 段工程(第七、八、九標)新店區公地河川使用申請書 」(含附件7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全部。 乙4、ETtoday 網路新聞。 C3、「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即【C3】右下 角編碼第81頁、第94頁、第111頁)。 C11、「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全部。 C14、98年7月13日召開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之98年7月份 設計及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即【C14】第2頁 )。 C7-3、監聽譯文第6頁至第8頁。 乙5、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0頁。 乙6、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0日申請 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 乙7、北高行103年訴更一字第99號卷(一)電子卷編碼第65 、68-74、76-77、79-82(即中華工程公司於另案行政 法院所提之準備三狀與該書狀原證4開挖河防建造物查 核會勘紀錄日期表、第八標新設防洪牆分段施作平面 圖(一)(二)、北高行103年訴更一字第99號104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水利局行政訴訟陳報狀。 乙8、北高行103年訴更一字第99號卷(一)電子卷編碼第47 -51頁(系爭8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 乙9、北高行103年訴更一字第99號卷(一)電子卷編碼第11 7-118頁(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工務所備忘錄 與中興工程公司覆函)。 乙10、北高行103年訴更一字第99號卷(二)電子卷編碼第 89-90頁(即101年5月21日建造物查核表)。 乙11、北高行103年訴更一字第99號卷(一)電子卷編碼第 162-164頁(即101年6月11日專案督導紀錄)。 乙14、系爭8標工程俯視示意圖。 乙15、系爭8標工程剖視示意圖。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簡單來說從準備程序(二)狀來看第36頁以下,我們希望可以 提示一些沒有傳喚的證人的相關筆錄,我們要證明監造的內 容,以及主要證明中華工程公司一些員工主觀上並沒有違法 破堤施工的部分,當然就會連結到既然主觀上沒有違法破堤 施工,就沒有必要去用酒店飲宴招待去換取要求被告放任監 督,然後去違法破堤的行為,所以這部分相關證人提示的筆 錄內容是針對這塊。請庭上參考第38頁以下,主要是為了跟 庭上說明相關的工程監造表可以看的出來,中華工程公司當 初破堤施工時,系爭發包的工程是不是已經有工程延滯的狀 況,因為檢方一再主張我們當初就是為了要換取工時,工程 趕快進行,所以才去酒店飲宴,然後讓被告放水監督,但實 際上從相關的一些監造工程報表可以看的出來,當時的工程 進度是超前的,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有必要在審判期日時提示 且加以說明。針對乙3的部分是我們要提示相關破堤計畫, 該計畫裡就有顯示出其實本案中華工程公司已經有提出相關 的資料。第39頁有相關的證據,比如說網路新聞很明顯地指 出營建署就是發一個新聞稿指出他認為中華工程公司是沒有 擅自拆除堤防的狀況,這也可以佐證中華工程公司主觀上認 定自己沒有這樣的問題,是可以相信的,相關的證物都是為 了要佐證辯護要旨的說明。第40頁以下針對量刑部分,請庭 上調查兩個證據,第一個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這報告 只要是說這案件發生之後,橋墩上放置堤防的缺口後來在水 利局的要求之下,後來有去灌漿,灌漿之後針對灌漿的費用 ,那時候雙方在爭執到底是否額外工項,所以針對這塊土木 技師的鑑定報告認為當初雖然說有四個放置橋墩的缺口,但 是並沒有造成重大的危害,就是這部分主要是為了要證明這 塊。然後從相關6月19日、6月20日的查驗報告也可以看的出 來時河防建造物並無毀損。針對我們要傳喚的證人大概就只 有傳二個加上詢問被告,一位是陳景德跟胡青雲,主要是為 了證明我們這邊是沒有對價關係的合意,這主要是準備(二 )狀裡面的部分。準備程序(三)狀第31頁以下,有針對檢座 爭執我們沒有提出具體的調查理由,針對這部分有詳細列表 加以說明,也請庭上斟酌。我主要想跟庭上報告的針對檢座 有爭執我們提出Ettoday網路新聞,因為這個新聞稿的內容 是證明被告無罪的證據,在證明被告無罪的證據底下是不用 採嚴格證明法則,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本來就沒有證據能力的 問題,因為檢座說這是傳聞證據,這部分是我們採跟檢座不 太一樣的見解,更何況假設真的是傳聞,我們也認為符合特 信性文書的性質,這部分也請庭上斟酌。最後在(四)狀有提 出我們要補充調查的部分,主要是從檢座後來開示另案行政 法院相關的卷宗資料出來的,因為這部分我們是比較晚拿到 ,所以我們看了之後覺得這有些有點必要的證據,所以跟庭 上說明一下,針對這部分在書狀第3頁以下有提到,比較重 要的重點在待證事實跟調查必要性都有提到,主要是說這工 程歷次施作的情形跟查驗,這主要是可以證明水利局其實從 頭到尾都知道,都知道我們用這方式施作,那為何在最後6 月19日查的時候突然水利局變更他的立場,這部分也有必要 在審理時跟國民法官去報告跟說明。針對其他部分主要去佐 證其實中華工程公司當初提出主觀上認定破堤施工時已經盡 到相關程序的部分,其實是其來有自,是合法的,都有相關 資料去佐證,主要我們這一次的書狀要調查的內容是針對這 個部分。然後我們在6月8日時有去訪談陳景德、胡青雲,且 製作訪談紀錄,也陳報給庭上,但這部分保留作為將來如果 說將來證人在庭上陳述如果有意見不一的時候,我們希望這 兩個訪談紀錄可以進到審理時去詢問證人為何陳述不一致的 情形。我們還有提示後來跟證人訪談之後,我們有依照證人 的想法有繪製系爭工程相關的俯視示意圖、剖視示意圖,我 們覺得這個很重要,因為這案子是非常複雜的,會涉及到堤 防放置的P30至P33到底是否為缺口,還有為什麼他們要拆掉 舊的防洪牆,這會不會涉及到是因為擴大施工面積,這部分 雖然證人筆錄都有寫,但如果不用形諸於圖像的話,是無法 讓人了解,所以我們針對這部分希望在證人確認那個圖像無 誤情形下繪製那些圖,希望審理時進入到審理庭內,方便向 法官及國民法官去說明這工程的複雜跟困難程度,還有工程 的堤防高度與防洪之間的關聯性,這部分都有必要要用圖像 去作說明,所以希望庭上可讓我們乙14、乙15可以進到審判 程序裡面去做調查。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針對方才曾律師提到的部分因為是屬於在跟證人訪談過程中 ,依照證人本身的印象,辯護人在跟他確認所繪製出來的, 應該也屬於訪談紀錄中的一部分,我們也認為這部分既然是 他自己的印象,他在訪談中呈現出來,我們認為這部分理所 當然地也可做為跟他詰問或是確認時的資料。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同兩位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這邊有個程序上的關鍵點,在這之前的訪談,國民法官法第 55 條第 2 項第 2 款辯護人或被告如果有要聲請傳喚證人 ,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 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也就是說就辯護人的部分確實國 民法官法第 55 條有很明確的規範就是要聲請傳喚證人可以 事先做這樣的訪談記錄,但必須開示給檢察官,但我在思考 一個問題,我遍查整個國民法官法似乎沒有說檢察官可以證 人訪談,而且辯護人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注意事項還是律師 有一個律師倫理規則的確實可以做證人訪談,我們評論員也 就是廖檢察官有針對國民法官法證人會談還是證人訪談做出 一些研究文獻,這部分我很好奇為何整個國民法官法只有辯 護人可以對證人做事先的訪談,但檢察官遍查後都找不到, 希望這部分將來評論員可以給我們開示一下?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可能因為偵訊時有國家的公權力可以去做一個舉證的動作, 辯護人就沒有這樣的動作,所以相對應而言在審理當中我們 必須要透過向證人訪談過程去得出,或是了解到本件的事實 為何。 審判長 但也有可能是立法缺漏,也是有可能,假設這個證人完全沒 有出現在檢察官的偵訊筆錄,也是在偵卷中從未出現過的證 人,也是有這個可能性,那為何只有辯護人可以做證人訪談 ,檢察官就不行。而且證人訪談你們是很客氣地給了法院, 但依照國民法官法第 55 條僅需要跟檢察官開示,不需要給 法院,因為我們法院不能知道這些資料,但我也沒看,為了 保持不要受到預斷或偏見,我們也沒有看。 審判長問 請問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有何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請把螢幕切換,我們逐一表示。乙 1 是最高法院針對抽象 的法律見解表示,這部分不必列為證據,但如果庭上認為要 列為證參考的話也沒有意見,只是此部分應該不會拘束檢方 將來提出關於抽象的法律見解。乙 2 同意列入調查。乙 3 同意列入調查。乙 4 的部分應為傳聞證據且不具有傳聞例 外,沒有證據能力,雖然如辯護人所說目前最高法院的判決 會認為如果是認定無罪的話不需要有證據能力,但此見解不 應適用國民法官的程序,因國民法官是直接認定,如果沒有 證據能力的話是連進入審判庭都沒有辦法進入,更何況如果 有一個證據怎麼可以被割裂為檢方不能拿來用,但卻可以拿 來辯方用,那豈不是要國民法官只能看對辯護人有利的部分 ,但卻不能看對檢方有利的部分,這樣運行下來是幾乎不可 能的,所以檢方認為辯方剛才提的最高法院見解不可以適用 在國民法官程序當中,還是要回歸傳聞法則,既然 ETtoday 網路新聞是一個傳聞又沒有傳聞例外,當然辯護人又講說有 傳聞例外,說是一個特性信文書,但辯護人似乎是相當相信 我們記者的專業能力,那我們記者其實也是轉述一些匿名的 來源,如果辯護人真的要釐清的話應該是要把記者所轉述的 該位消息來源聲請調查傳喚該位消息來源,而不應該用此方 式來調查,且其實辯護人並沒有釋明這個記者是經過怎麼樣 訪談做法,是經過怎麼樣的言行調查程序,所以並不符合特 信性的例外,故乙 4 的部分檢方不同意列入調查。C3 同意 列入調查。C11 同意列入調查。C14 同意列入調查。C7-3同 意列入調查。乙 5同意列入調查。乙6同意列入調查。再來就 辯護人提出的(四)狀部分,乙7同意列入調查。乙8同意列入 調查。乙9同意列入調查。乙10同意列入調查。乙11同意列 入調查。就以上同意列入調查的部分,檢方一併也要聲請調 查,就希望不只出現在辯方出證的程序中,檢方如果在出證 程序中也可能會使用到這些證據。針對剛才還有辯護人要聲 請調查一些B的部分剛才沒有講到,甲1、甲2、甲3都是調查 局的筆錄,此部分檢方是認為有證據能力且同意列入調查, 只是辯護人如果要將這些調查局筆錄列入調查的話,是否應 該依照一樣的標準,也該同意檢方調查調查局筆錄,而不是 完全否定檢方的調查局筆錄的證據能力,然後自己聲請調查 調查局的筆錄。至於B2-13的部分同意列入調查。B3-2同意 列入調查。B4-1同意列入調查。B5-5同意列入調查。至於辯 方要聲請傳喚的證人有陳景德、胡青雲、被告,也都同意辯 方的請求,並就陳景德、胡青雲因為檢方也有請求,請求為 反詰問。 檢察官王凌亞答 就證人陳景德、胡青雲做反詰問,反詰問超過主詰問的範圍 部分會當庭聲請主詰問,做個補充。 檢察官郭智安答 一、剛才漏講了乙12至乙15,乙12、乙13是證人陳景德、胡青雲 的訪談紀錄,因為國民法官法有明定要在審判程序前先開示 給檢察官,但這部分其實本質上仍是傳聞證據,雖然說要開 示但我們認為只能夠做為彈劾證據使用,當然辯護人也是寫 說保留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那檢方只是要特別去釐清乙12、 乙13辯護人應該不是要拿來聲請做為一般的證據使用,這部 分要跟辯護人確認。 二、至於乙14、乙15也都同意列入調查,但要特別地跟國民法官 指明陳景德所繪製出來的,避免造成偏頗,這部分也同意列 入調查,只是有需要去指明之處。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的說明,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我補充一點,針對乙 1 法律見解的部分,其實是之前協商 程序時提出如果我們認為有法律見解時必須要提出來的,所 以並不是我們刻意要整理出來當作證據,因為是之前協商程 序有說如果不涉及個案事實我們有任何認為跟對價關係有關 的法律見解要提出來。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補充一點針對乙 4 新聞的部分,第一個辯方依照最高法院 的見解本來就可以提出做為傳聞證據而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 ,其次說檢方提出的證據裡面其實也有包含新聞的部分,我 們也沒有特別去爭執檢察官的證據能力,因此有沒有證據能 力以及有沒有辦法進到審判庭還請審判長斟酌。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簡單補充關於調詢筆錄的部分,調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主要 是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這本來在刑事訴訟法的結構底下 ,本來就是跟檢察官有略為不同,所以針對這個部份當然我 們承認調詢筆錄就是承認他說話的真實性,但如果有些人調 詢筆錄我們認為有可能在調查局的時候,陳述的部分可能沒 有那麼如同在檢座面前陳述的強度的話,我們就會認為這個 真實性是有懷疑的,所以就否認它,這本來就是刑事訴訟法 賦予被告的權限,簡單跟庭上說明。 審判長問 就上開爭執事項,除兩造所陳述欲提出調查之證據外,檢察 官尚有無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待證事實為何? 檢察官均答 聲請傳喚證人曾立華、賴忠雄、胡青雲、謝智慧、林秀蓓、 薛云河以及陳景德,待證事實及預計詰問之時間均詳如準備 程序書(二)、(三)狀所載。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有何意見?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順序的部分我們沒有意見。但針對其中兩位證人賴忠雄、林 秀蓓我們認為沒有傳喚的必要,這部分我們想請庭上斟酌如 準備程序書(三)已經很明確地說明林秀蓓根本就沒有辦法 證明到對價關係,他僅能證明兩造所不爭執有參與酒店飲宴 的部分,我們也有把筆錄陳報給庭上,當然基於國民法官法 證明預斷的部分是不能先接觸證據,但如果法院在去確定有 沒有調查必要或是證據能力的時候,還是可以適度地去接觸 一些相關的證據,所以我們有附上相關的證據在準備程序書 (三)狀附件七裡,從裡面可以明確的看出來林秀蓓在調詢 時就有明確的說他不清楚。 審判長諭知現在不適合講這些內容,否則會讓法官有偏見或是預 斷之虞。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跟庭上報告這涉及到協助庭上在準備程序確認這個證物到底 有沒有調查必要跟有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因林秀蓓那次的 筆錄是非常多,我們也知道庭上的立場,又公平法院的精神 是禁止接觸證據,所以我們把適度地把所有筆錄簡化到只有 3 頁,我們也只有截去出這段幫助庭上、協助庭上去判斷到 底林秀蓓這個人到了法庭裡所能證明的事實,跟本案的構成 要件是什麼關係,所以我們覺得在這樣的範圍內其實是可以 有調查的,不然讓不相關的證據進入到審理程序的話,反而 會讓國民法官產生偏見或是預斷,或是讓整個審理程序冗長 話,那這部分當然庭上也看過書狀,這部分我就不贅述,我 只是想要強調賴忠雄、林秀蓓兩位只能證明到兩造所不爭執 的事實,既然僅能證明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在最佳證據原則 底下,有沒有必要讓這兩位進入審判庭,然後以證人的方式 、角色,還是說其實他的供述證據就已經能夠足以去代表、 去證明不爭執事實,這部分請庭上斟酌。 審判長問 針對證人賴忠雄、林秀蓓,辯護人一直強調沒有傳喚的必要 ,請問檢察官有何補充說明?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們認為兩位都有必要,原因是因為我們請求傳喚這二位不 只是要證明不爭執事項,還要證明爭執事項當中的對價關係 ,因為賴忠雄的身分就是實際招待者,林秀蓓的身分則是幫 忙招待以及找酒店從業人員的人,所以他們都是有實際待在 那個隱匿場合裡,實際看到有哪些人來喝花酒,實際也有體 驗喝花酒的氛圍,甚至本身就是成員,所以我們認為從那個 場合的氣氛不一定要真的聽到他們談論公事,而是我們要請 他們來證明那個場合,以及還要證明這兩位之間會有些對話 ,那些對話可能也是會討論到底資金的來源為何,以及如何 結帳,這些金錢的來源也是證明對價關係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所以檢方是認為這兩位證人都非常有傳喚的必要。 審判長問 請郭檢察官針對問題回答,律師的意思是已經有提示筆錄, 就筆錄就可以不見得需要傳喚這兩位證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針對像是資金的來源比如說多少錢、誰付的、誰在場等等的 部分都是可以透過書證,筆錄的部分去做展現,這部分其實 已經寫得很清楚,而且也是我們沒有爭執的一點。 審判長問 律師的重點是在於這些只要提示相關的書證,這兩位證人賴 忠雄、林秀蓓他們之前講過的話,且他們也不爭執這部分, 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聲請傳喚? 檢察官郭智安答 律師全部的爭執都是在於認為我們傳喚他們兩位是要證明不 爭執事項,但我們傳喚這兩位明明是要證明爭執事項也就是 對價關係,所以縱使這些素材可能會跟筆錄重疊,但依照律 師講的一講再講的爭執事項就應該要由人親自來給國民法官 看,依照一模一樣的標準,我們也認為說就應該要把這兩位 證人請來,如果請來後發現跟調查筆錄或是偵訊筆錄有重疊 的部分,到時候可能會再主動地去撤回調查筆錄跟偵訊筆錄 。 審判長問 所以證人賴忠雄、林秀蓓是跟爭執事項有關? 檢察官郭智安答 對,跟爭執事項對價關係有關。 審判長問 檢察官還有無補充? 檢察官均答 沒有。 審判長問 辯護人有無補充?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如同曾律師所述。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因為我們認為說對價關係的部分也可以經由提示筆錄內容, 因為對價關係的判斷,主要也是在於金額多寡、何時、誰付 等等,這部分其實透過客觀書證也是可以。 審判長諭知這牽涉到實質的答辯,今天準備程序只是程序事項, 只是跟檢察官確定聲請傳喚這兩位證人是要證明爭執還是不爭執 ,檢察官已經明確回答是要證明爭執事項,那這樣這部分就到這 邊,其餘實質辯護不適合在準備程序中進行,這樣會影響及汙染 三位職業法官的心證。 審判長問 就上開爭執事項,除兩造所陳述欲提出調查之證據外,被告 或辯護人尚有無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待證事實 為何?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聲請傳喚證人陳景德、胡青雲,並聲請訊問被告。待證事實 及預計詰問或訊問時間均詳如刑事準備程序 (二 )、(三 ) 狀所載。 審判長問 對於辯護人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都同意。 審判長問 就被告量刑部分資料,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待證事實: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有無累犯 或是否符合緩刑可能要件等,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如辯護人所述。 審判長諭知:就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 ,依本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必須經合議評議後裁定,因此 本件休庭20分鐘,俾便合議庭為上開事項之評議。(上午11時10 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上午11時30分)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如下: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 (一 )有爭執部分: 1、關於檢辯雙方所主張被告所提出的新聞稿有爭執證據能 力的部分,因為新聞、新聞稿、網路新聞或是紙本新聞 確實是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屬於傳聞證據,且新聞會 讓國民法官產生偏見或是預斷之虞,所以經合議庭評議 這部分是不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調查局筆錄的部分,也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的規定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 據能力,但並不排除將來在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證人 之後,聲請傳喚的人或對方主張他在當庭的陳述與之前 筆錄不符,所以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的 規定具有必要性,具有證據能力,不排除將來審判期日 中賦予這部分。 3、關於檢察官主張的永和環快第七、八標的部分,第七標 辯護人主張與本案無關,但剛才跟檢察官確認後認為這 兩個標是有相關聯,相關聯的理由檢察官也充分陳述, 所以本院認為為了讓國民法官更加了解整個事情的來龍 去脈以及釐清真相,所以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證據的部 分也是具有證據能力,甚至調查必要性。 4、對於最高法院判決的部分,之前協商會議時有討論過關 於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如果是屬於抽象的法律見解不 涉及跟本案個案不相關的法律見解的話,是可以做為法 律見解的參考,因此本案合議庭認為依照協商會議的共 識就最高法院的判決且是抽象性的法律意見是可以被使 用,是有證據能力。 5、關於所謂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賴忠雄、林秀蓓到庭,辯 護人主張這部分是不爭執事項,提出書證就可以不需要 聲請傳喚到庭,但剛跟檢察官確認後他們明確的表達說 聲請傳喚這兩位證人到庭的目的,除了不爭執事項以外 ,最主要是要證明爭執事項,就程序上而言,檢察官已 經釋明,所以本院認為這兩位證人賴忠雄、林秀蓓尊重 檢察官的聲請傳喚證人的權利,准許這兩位證人被檢察 官聲請傳喚。 6、關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又要提示相關書證,不管是被 告或是證人的書證,辯護人在書狀中甚至今天開庭也講 了很多次,依照國民法官法慎選證據的原則,所以要挑 某項證據等等的,既然有傳喚證人就以證人在庭陳述為 準,就不需要再重覆提示他之前的調查局或是偵查中相 關證述的筆錄,但這部分牽涉到一個邏輯就是說,沒有 錯,國民法官法是慎選證據,也又是最佳證據,但問題 是因我們是證卷不併送,所以法院並沒有辦法來判斷到 底哪一種證據才是最佳證據,或是最優證據、最適證據 ,更何況有個重點,國民法官當庭在聽證人陳述完畢之 後,依照國民法官事後的一些回饋意見,聽完之後好像 沒有什麼感覺,但如果有書證適度的在輔助以書證的話 ,會比較有印象跟概念,這是有國民法官回娘家所問的 意見所表示出來的,甚至還把我們所寫的審前說明資料 帶回去好好研究到底是怎麼回事,然後隔天才有充分的 印象,可見就國民法官的角度來講,為了避免當庭聽一 聽會印象模糊,所以本院認為准許檢察官又傳喚證人又 提示書證,相輔相成;相對的,法院也同意辯護人就聲 請傳喚證人有提示相關的書證,以便相輔相成,至於這 樣的結果會不會讓國民法官加重負擔等等,這是以後評 議時或是座談會時會再請教他們,但目前的法律規定似 乎既然沒有辦法接觸卷證,我們無從判斷何者是最佳證 據,只能這樣處理。當然剛才律師一直要講這些證據內 容等等的,其實我們不適合在準備程序上了解或是接觸 到這部分實質內容,因此本院評議關於雙方有爭執的部 分如上。 (二)無爭執部分:除了上述兩造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是否有證據能力如上,其餘檢辯雙方對 各自提出之其餘證據,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前案紀錄,兩造均 表示無意見或未予爭執,本院依現存相關資料並未發現該等 證據具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也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所以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2項規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的反面解讀,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 扣除掉剛才合議庭所評議的結果,有些是不需要調查的,就 新聞的部分,因檢方有爭執證據能力,經裁定排除其證據資 格後,故當然無調查必要性,除此之外皆有調查必要性,准 予調查。 審判長問 請問對於本院依照雙方的書狀,以及當庭所講的話來做這樣 的評議裁定,對此有何意見或是補充? 檢察官郭智安答 辯護人有問檢方有聲請網路新聞資料作為量刑資料,請問這 部分的裁定結果。 審判長問 這部分辯護人不爭執就有證據能力,如果辯護人有爭執就是 沒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因為本案的證據雙方提得非常多,所以這部分是否庭上會下 一個裁定把我們證據清單的列表逐一的說明哪些是可以提, 哪些是不可以提,這樣會比較好,不會到了審判程序時踩到 紅線,因為我們希望是可以更明確一點,然後把整個按照各 自的證據清單的列表,然後逐一由庭上哪個要哪個不要,這 樣也比較好有個依循的規定。 審判長諭知這部分會參考,因為畢竟證據加起來有好幾百樣,所 以會參考,但大原則就是這樣。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同曾律師所述。因為以往參加國民法官的案件中證據可能沒 有那麼多,如果說在本件證據真的是很多的情況下,是不是 可以考慮利用這樣方式,比較明確也會比較有辦法依循。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我想要提出一點,雖然剛才沒有提到但書狀上面有寫,關於 B-7-1、C-7-3 的監聽譯文的部分,因為檢方是把所有的監 聽譯文都列表說要提,但是有一些我們是認為在裡面是跟本 案完全沒有關係的譯文。 審判長諭知辯護人覺得無關,但檢察官認為有關係,法院沒有接 觸卷證就會依照聲請那一方的釋明認為有關係。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那有關於譯文的備註欄的部分,因備註欄是監聽人員自己的 意思所整理的,這部分也是有證據能力嗎。 審判長問 檢察官對此部分有何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這部分我們也認為備註欄的部分確實不是我們要提示的證據 ,那部分也不是原始證據來的,所以我們建議我們提示以後 請法官可以跟國民法官說明那部分備註欄不是證據。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雙方均已提出各項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請 就法院准許範圍內之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表示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這部分請把螢幕切換。這部分依照準備程序書(三)但後來 看了辯護人的辯護狀後,所以有了以下的修正。 檢方陳述起訴要旨 檢方開審陳述 辯方開審陳述 檢方就不爭執事項出示證據 檢方就爭執事項第一階段出示書證 辯方就爭執事項第一階段出示書證 交互詰問證人薛云河 交互詰問證人謝智慧 交互詰問證人陳景德,本來有此部分但因同意由辯方主詰 問,所以這部分陳景德的次序可以排到後面。所以在交互 詰問證人謝智慧之後希望交互詰問證人賴忠雄。 交互詰問證人林秀蓓 交互詰問證人曾立華 檢方就爭執事項出示其餘證據,檢方出證環節結束後,再 由辯方交互詰問證人陳景德 交互詰問證人胡青雲 辯方就爭執事項出示其餘證據 雙方詢問被告 檢方就事實及法律辯論 檢方就科刑事項出證 檢方就科刑事項辯論 以上是檢方建議的順序。 檢察官林亭妤答 沒有其他補充。 檢察官王凌亞答 沒有其他補充。 被告答   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針對證人就檢方的建議是問完檢方的證人後再就辯方聲請的 兩位證人詰問,這部分基本上贊同,只是針對書證的提示希 望移到比較前面,因為本案卷證比較繁雜,出證的方面我們 希望能夠出示一些書證讓國民法官比較了解,之後再進行詰 問。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同沈律師所述。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同沈律師所述。 審判長諭知:依前揭整理結果,且參酌雙方意見,及檢察官肩負 舉證責任,同時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 質參與,避免造成其時間上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本院爰作成審 理計畫如下:(註:附表中檢辯交互詰問完證人後,均會由法院 含國民法官補充詢問證人) ┌─────┬─────┬─────┬─────┬─────┬─────┐ │ │日期 │開始 │終了 │預計時間 │內容 │ ├─────┼─────┼─────┼─────┼─────┼─────┤ │第一日 │6月20日 │0930 │1200 │2小時30分 │選任程序 │ │ │(星期一) │ │ │鐘 │ │ ├─────┼─────┼─────┼─────┼─────┼─────┤ │ │ │1200 │1230 │30分鐘 │審前說明 │ ├─────┼─────┼─────┼─────┼─────┼─────┤ │ │ │1400 │1410 │10分鐘 │人別訊問與│ │ │ │ │ │ │權利告知等│ ├─────┼─────┼─────┼─────┼─────┼─────┤ │ │ │1410 │1430 │20分鐘 │檢察官開審│ │ │ │ │ │ │陳述 │ ├─────┼─────┼─────┼─────┼─────┼─────┤ │ │ │1430 │1450 │20分鐘 │辯護人開審│ │ │ │ │ │ │陳述 │ ├─────┼─────┼─────┼─────┼─────┼─────┤ │ │ │1450 │1510 │20分鐘 │準備程序結│ │ │ │ │ │ │果之顯現 │ ├─────┼─────┼─────┼─────┼─────┼─────┤ │ │ │1510 │1525 │15分鐘 │檢察官出證│ │ │ │ │ │ │一 │ │ │ │ │ │ │ │ ├─────┼─────┼─────┼─────┼─────┼─────┤ │ │ │ │ │ │ │ │ │ │1525 │1540 │15分鐘 │辯護人出證│ │ │ │ │ │ │一 │ ├─────┼─────┼─────┼─────┼─────┼─────┤ │ │ │1540 │1550 │10分鐘 │休息與請求│ │ │ │ │ │ │審判長釋疑│ ├─────┼─────┼─────┼─────┼─────┼─────┤ │ │ │1550 │1730 │1小時40分 │交互詰問證│ │ │ │ │ │鐘 │人薛云河(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 ├─────┼─────┼─────┼─────┼─────┼─────┤ │第二日 │6月21日 │0930 │1030 │1小時 │交互詰問證│ │ │(星期二) │ │ │ │人謝智慧(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 ├─────┼─────┼─────┼─────┼─────┼─────┤ │ │ │1030 │1230 │2小時 │交互詰問證│ │ │ │ │ │ │人賴忠雄( │ │ │ │ │ │ │檢聲請) │ │ │ │ │ │ │ │ ├─────┼─────┼─────┼─────┼─────┼─────┤ │ │ │1400 │1530 │1小時30分 │交互詰問證│ │ │ │ │ │鐘 │人林秀蓓(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 ├─────┼─────┼─────┼─────┼─────┼─────┤ │ │ │1530 │1550 │20分鐘 │休息以及請│ │ │ │ │ │ │求審判長釋│ │ │ │ │ │ │疑 │ ├─────┼─────┼─────┼─────┼─────┼─────┤ │ │ │1550 │1730 │1小時40分 │交互詰問證│ │ │ │ │ │鐘 │人曾立華(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 ├─────┼─────┼─────┼─────┼─────┼─────┤ │第三日 │6月22日 │0930 │1130 │2小時 │交互詰問證│ │ │(星期三) │ │ │ │人陳景德( │ │ │ │ │ │ │檢、辯均聲│ │ │ │ │ │ │請) │ ├─────┼─────┼─────┼─────┼─────┼─────┤ │ │ │1130 │1150 │20分鐘 │休息以及請│ │ │ │ │ │ │求審判長釋│ │ │ │ │ │ │疑 │ ├─────┼─────┼─────┼─────┼─────┼─────┤ │ │ │1150 │1230 │40分鐘 │交互詰問證│ │ │ │ │ │ │人胡青雲( │ │ │ │ │ │ │檢、辯聲請│ │ │ │ │ │ │) │ ├─────┼─────┼─────┼─────┼─────┼─────┤ │ │ │1400 │1430 │30分鐘 │同上 │ ├─────┼─────┼─────┼─────┼─────┼─────┤ │ │ │1430 │1500 │30分鐘 │檢察官出證│ │ │ │ │ │ │二 │ ├─────┼─────┼─────┼─────┼─────┼─────┤ │ │ │1500 │1530 │30分鐘 │辯護人出證二│ ├─────┼─────┼─────┼─────┼─────┼─────┤ │ │ │1530 │1600 │30分鐘 │檢辯與被告│ │ │ │ │ │ │對證據表示│ │ │ │ │ │ │意見 │ ├─────┼─────┼─────┼─────┼─────┼─────┤ │ │ │1600 │1620 │20分鐘 │休息以及請│ │ │ │ │ │ │求審判長釋│ │ │ │ │ │ │疑 │ ├─────┼─────┼─────┼─────┼─────┼─────┤ │ │ │1620 │1650 │30分鐘 │辯護人詢問│ │ │ │ │ │ │被告 │ ├─────┼─────┼─────┼─────┼─────┼─────┤ │ │ │1650 │1720 │30分鐘 │檢察官詢問│ │ │ │ │ │ │被告 │ ├─────┼─────┼─────┼─────┼─────┼─────┤ │ │ │1720 │1730 │10分鐘 │法院詢問被│ │ │ │ │ │ │告 │ ├─────┼─────┼─────┼─────┼─────┼─────┤ │第四日 │6月23日 │0930 │1010 │40分鐘 │檢察官就事│ │ │(星期四) │ │ │ │實及法律辯│ │ │ │ │ │ │論 │ ├─────┼─────┼─────┼─────┼─────┼─────┤ │ │ │1010 │1050 │40分鐘 │被告、辯護│ │ │ │ │ │ │人就事實及│ │ │ │ │ │ │法律辯論 │ ├─────┼─────┼─────┼─────┼─────┼─────┤ │ │ │1050 │1110 │20分鐘 │休息 │ ├─────┼─────┼─────┼─────┼─────┼─────┤ │ │ │1110 │1230 │1小時20分 │罪責評議 │ │ │ │ │ │鐘 │ │ ├─────┼─────┼─────┼─────┼─────┼─────┤ │ │ │1400 │1404 │4分鐘 │(如有罪)法│ │ │ │ │ │ │院提示被告│ │ │ │ │ │ │前科紀錄 │ ├─────┼─────┼─────┼─────┼─────┼─────┤ │ │ │1404 │1422 │18分鐘 │(如有罪)檢│ │ │ │ │ │ │察官科刑辯│ │ │ │ │ │ │論 │ ├─────┼─────┼─────┼─────┼─────┼─────┤ │ │ │1422 │1440 │18分鐘 │(如有罪)被│ │ │ │ │ │ │告、辯護人│ │ │ │ │ │ │科刑辯論 │ ├─────┼─────┼─────┼─────┼─────┼─────┤ │ │ │1440 │1445 │5分鐘 │被告最後陳│ │ │ │ │ │ │述 │ ├─────┼─────┼─────┼─────┼─────┼─────┤ │ │ │1445 │1530 │45分鐘 │刑度評議以│ │ │ │ │ │ │及宣判 │ ├─────┼─────┼─────┼─────┼─────┼─────┤ │ │ │1530 │1730 │2小時 │座談會 │ └─────┴─────┴─────┴─────┴─────┴─────┘ 審判長問 對於審前說明依照國民法官法要寫到被訴構成要件以及法令 解釋,我認為這款這樣似乎還沒開始審理就覺得這案子怎樣 ,似乎應該是要中間評議或是終局評議才講,否則審前說明 時就跟人家講完,人家是不是就會認為被告就是有罪,經歷 過幾場國民法庭後深有此感觸,這款的規定似乎不是那麼妥 當,在審前說明就跟國民法官講被告的被訴構成要件及相關 的法令等,這部分我會認為不適合,請問有何意見?我在研 究報告有寫很多的篇幅將來可以修法或是簡略解釋即可,不 要冗長的說明這些,深怕國民法官聽完後就是有罪,請問有 何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認為一開始的階段可以講的比較大方向,我覺得把大方向 講出來以後也不見得會是偏坦檢方,因為去了解各構成要件 ,也有可能是辯方所希望的,所以我是覺得庭上不用有所顧 忌,可以解釋的越詳細,如果一開始大方向不涉及具體的答 辯策略的話,我覺得不至於會造成預斷。 審判長問 國民法官法第 66 條第 4 款「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 法令解釋。」當然還有其他的,只是對這款我自己心裡是比 較有遲疑?請問辯護人對此有何意見?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對於審判長的美意都具表贊同,庭上這部分是否讓我們看完 審前說明的書面資料後再表示意見,但是對於審判長基於被 告人權的保護有這樣的想法,我們認為是具表贊同。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起稱開審陳述的時間希望是30分鐘。 審判長諭知審理計畫這是先排的時間,不會說時間到了就禁止發 言。但希望中午準時讓國民法官準時用餐。 審判長問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 一、111年6月20日至23日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係由本院聘僱 之委外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核對無誤後始附卷。 二、上開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間計畫為參考,交互詰問係為 發現事實真相,故時間上仍有彈性,於交互詰問時,檢 辯雙方就對方發言問題不當得異議,就審判長之訴訟指 揮不服也可聲明異議,法院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3項規定合議庭會當庭進行評議。 審判長諭知:檢辯雙方如以電子卷證作為出證之方式,請檢辯雙 方應事先製妥,並使與本院展示系統介面得以連接。檢辯雙方並 請分別於出證完畢後,依據本法第78條之規定,立即將相關卷證 (含電子檔)提出於本院,以便本院行中間討論或評議所用。 審判長問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參酌雙方先 前協商之意見,整理如下: 一、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為200名。預定選任6名國民法 官及4名備位國民法官。 二、選任方式採取「先篩後抽」之方式,亦即就到庭之候選國民 法官進行訊問後,再行抽選。 三、訊問方式,採用分組訊問之方式,每組4至6名(視報到之人 數而定),每組訊問時間預計為20分鐘。 四、每組由法院依本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之規定,由法院先依職 權訊問一至二題,再由檢辯分別詢問一至二題。且檢辯如認 為有需要,亦可以進行個別詢問。 五、訊問之題數請斟酌時間安排,為適當數量之出題;訊問之題 型,原則上採取選擇或簡答方式,以便於候選國民法官作答 。如採選擇題之型式,亦請勿就回答選項為不適當之設限, 應讓候選國民法官有正確表達意見之機會。 六、分組訊問時,法院將發給候選國民法官每人小白板,由其在 小白板上填寫回答後,再將白板朝前揭示。 七、抽選方式: ㈠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電腦隨機抽 籤之方式抽選。依抽出之順序,順次定為國民法官(6 名) 、備位國民法官(4 名)。且依前揭抽出順序,順次編定備 位國民法官之遞補序號。 審判長問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被告於選任期日是否到場? 被告答 希望到場。 審判長諭知本案並非暴力犯罪,所以被告在選任程序時得到場坐 在其律師旁邊。 審判長問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選任程序就候選國民法官個別訊問之目的,著重在藉由訊問 以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公平審判之虞」,故應查明其 是否具備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以及有無第13條至第1 6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非在確認、探詢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對 己方有利或不利,或其有無足夠且正確之專業知識、能力可 勝任審判工作。因此,為使選任程序之訊問能本於此項原則 ,有效率進行,法院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在個別訊問時所訊 問之問題如認有不當,將依訴訟指揮權予以限制或禁止。循 此,本次選任程序訊問之下述基本原則,是否願意遵循? ㈠訊問問題應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亦即應對於判別不公平審 判與否具有意義,宜避免無意義或目的性不明確之問題。 ㈡不得專以「挑選有利於己方」或「排除不利己方」之候選 國民法官為目的而訊問。 ㈢訊問時應保護候選國民法官之名譽或隱私,不得有所侵害 。 ㈣非關乎前揭立法目的之訊問,例如僅為測試候選國民法官 人品、能力、評議傾向等所為之問題,禁止訊問。 ㈤訊問範圍應在必要最小限度內,且訊問之時間應控制在前 揭協商之預計時間範圍內。 ㈥已列入候選國民法官詢問事項問卷之問題,不得再行訊問 。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均願意遵守。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均願意遵守。 審判長問 對於本院依本法第66條所進行之審前說明,檢察官、辯護人 就其中有關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以及審理程序等之說明,本 院將於111 年6 月14日前提交檢辯,若有意見,請依之前協 商結果,於111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前提出,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有何其他意見補充? 檢察官郭智安答 請問開審陳述適合解釋法令怎麼解釋嗎?因為國民法官法是 針對開審陳述是專門就只能講待證事實以及調查證據的次序 方法跟待證事實的關聯,彷彿只是做一個預告、大綱,如果 庭上認為適合在開審陳述講的話,是否記名筆錄,雙方公平 的在開審陳述時講。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我們贊同,因為本件也是第一次貪汙案件在國民法官適用, 這相對於一般自然犯罪的構成要件或是法律的意思是比較複 雜的,這部分也認為同意。 審判長諭知我參加的每一場的開審陳述幾乎都是很長,基本上就 是如果沒有聲明異議的話就會讓他講。 審判長問 開審陳述可以異議嗎?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認為跟論告一樣,尤其開審陳述事先揭示了證據的內容應 該是可以構成可以異議。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沒有意見,以往也是一樣,構成證據的本身提示的話,但如 果是說明等等之類的,也希望大家抓緊界線,不要異議太多 讓程序很難進行。 審判長諭知我上次也跟大家討論過,有些時候異議會讓國民法官 腦海就是一直異議,也不知道你們要表達是什麼,這大家稍微留 意一下。當然異議也是你們的權益,這也是國民法官法賦予你們 的權限,因國民法官法第 46 條的帝王條款只要你們的陳述有讓 國民法官產生偏見或是預斷之虞,對方就可以聲明不服或是異議 。但這件是複雜的貪汙案件,假設檢辯雙方拼命的異議的情況下 ,國民法官腦海裡面就只會是異議,這是我們要了解的一點。 審判長問 關於本件準備程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 檢察官均答 沒有。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均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訂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 於本院五樓國民法官大法庭進行選任程序,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起至6月23日止進行審理以及評議宣判等程序,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得依法拘提,被告、辯護人均請回,退庭。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檢察官 辯護人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