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明 上列被告游智明因111年度國模重訴字第2號貪污一案,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許維倫 通 譯 范毓軒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郭智安 檢察官 林亭妤 檢察官 王凌亞 被 告 游智明 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 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書記官朗讀案由。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審判長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等項 游智明 男  審判長諭知:依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20點之規定,為使今日 之準備程序能順暢進行,故今日之筆錄委由轉譯人員製作。 審判長諭 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起稱 詳如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 壹、游智明的身分、職掌及任職期間: 一、游智明自民國97年起至109年12月3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 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稱北工組 )臺北工務所(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或逕稱臺北工務所) 主任,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 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 之職權,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市側建設計 畫永和區轄段工程(下稱「永和環快」工程),於97年12月 23日招標辦理「永和區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 」(以下合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或分別稱「永和環快 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 :96-9168-00107)。營建署北工處專責上開工程管理,並 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30日間,交由臺北工務所實際管理、 監督。 三、因此,游智明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以臺北工務 所主任一職,綜理該工務所主管之永和環快第八標業務。 貳、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金額、工期、地點:內政部營建署辦理 之永和環快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億7,699萬 2,199元,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得標,決標金額為28億3,500萬元,決標後內政部營建署將 該標案以永和環快第七標及永和環快第八標分別簽約,其中 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價金為16億1,526萬8,7 00元,如未於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按逾期日期,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罰款(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罰款為1日16 1萬5,268元《 契約價金16億1,526萬8,700元×1/1,000》)。另永和環快第 八標委託監造服務案則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均於107年3 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1,095日曆天(含假日及雨天),原 預定完工日期均為109年4月25日,施工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1、2段。 叁、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八標應遵守的程序: 一、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前,應確保堤防沒有缺口(即 「防洪無缺口」),並提送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勘驗 同意: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採與新設防洪牆共構(即路堤共 構)之方式設計,其施作之方式為在新設防洪牆與高架橋墩 柱處預留缺口,待缺口放置帽樑(即墩柱上之橫樑)後,再 於帽樑上架設高架橋身。因帽樑架設前,高架橋墩柱處將留 有缺口,基於防洪無缺口之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下稱十河局)曾於107年間行文營建署北工處,就破堤( 即拆除舊有防洪牆)施工一事表示施工前應提送相關計畫, 與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確認現況,並經核 可後始能施工。後來,中華工程公司欲變更為以設置臨時封 水牆之方式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而於108年5月27日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在場水利局人員仍於會 議中表示須完成新設防洪牆,並將堤防的4處缺口封築完成 ,報經水利局勘驗同意破堤後,始可進行拆除舊有防洪牆作 業。 二、拆除臨時封水牆前,應提報資料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 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1 款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㈠申請人 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 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 、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 管河川局申請查驗。」故屬臨時河防建造物之臨時封水牆, 於經核准拆除前,應完成上揭程序,申請查驗。 三、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核可:永和環快第八標段新設防洪牆於主線高架橋橋墩編 號P30至P 33墩柱(里程1K+225~1K+382.8)段,因地處新舊 堤防交會處,需先拆除該段舊有防洪牆,否則難以架設新設 防洪牆共構橋墩帽樑,此一工序與原施作工法或108年間變 更為以臨時封水牆之方式施作新設防洪牆之方式明顯不同, 當先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列管,並報 請該局會勘確認現況,經核可後始得動工拆除舊有防洪牆及 臨時封水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景德於109年3月 間之會議中,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請核可。 肆、中華工程公司為了避免上開程序耗時會導致工程延宕被罰款 ,也擔心主管機關可能否准計畫。於是,自108年3月起,中 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曾立華(另案偵辦中)就指示中 華工程公司的總務賴忠雄(另案偵辦中)與中華工程公司人 員胡青雲(另案偵辦中),安排附表所示有女陪侍服務之酒 店飲宴(俗稱「喝花酒」)來招待游智明,希望負責管理的 游智明容忍中華工程公司省略上開程序(即俗稱「放水」) 。游智明知道中華工程公司招待他「喝花酒」是作為他「放 水」的事前、事後酬謝,卻還是從108年3月起,接續參與了 附表所示的酒店飲宴,並因而同意「放水」。 伍、游智明因屢次接受酒店飲宴款待,果真違背了職務,不僅沒 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報變更施作工序前應提報的緊急應變 計畫,也沒有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報拆除舊有防洪牆和臨時 封水牆前應提報的計畫與資料,甚至容許中華工程公司在建 好新設防洪牆前,就拆除了舊有防洪牆和臨時封水牆,使預 留4處帽樑缺口之新設防洪牆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至P33 墩柱處,在缺乏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保護之情況下,直 接裸露面對市區。後來,109年6月19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 布泰瑞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員進行防災 前之防汛查核,才發現了這4處缺口。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附表:   ┌──┬──────┬─────┬─────┬─────┐ │編 │日期 │酒店飲宴參│酒店飲宴之│犯罪所得(│ │號 │ │與者 │總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 │108年3月至 │游智明、曾│24萬元(含 │8萬元 │ │ │109年4月6日 │立華及賴忠│108年9月之│ │ │ │間平均每3個 │雄,共3人 │2萬2,500元│ │ │ │月2次 │ │) │ │ ├──┼──────┼─────┼─────┼─────┤ │2 │109年4月6日 │游智明、李│4萬4,000元│8,800元 │ │ │ │永德、賴忠│ │ │ │ │ │雄及其餘2 │ │ │ │ │ │名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 │ │ │ │ │人,共5人 │ │ │ ├──┼──────┼─────┼─────┼─────┤ │3 │109年4月13日│游智明、賴│7萬5,000元│9,000元 │ │ │ │忠雄、李宏│ │ │ │ │ │學及其他5 │ │ │ │ │ │名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 │ │ │ │ │人,共8人 │ │ │ ├──┼──────┼─────┼─────┼─────┤ │4 │109年4月24日│游智明、李│4萬6,000元│7,600元 │ │ │ │永德、賴忠│ │ │ │ │ │雄、胡青雲│ │ │ │ │ │、鄭東北及│ │ │ │ │ │李宏學,共│ │ │ │ │ │6人 │ │ │ ├──┼──────┼─────┼─────┼─────┤ │5 │109年4月30日│游智明、郭│2萬6,000元│6,500元 │ │ │ │志勇、其他│ │ │ │ │ │2名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共4 │ │ │ │ │ │人 │ │ │ ├──┼──────┼─────┼─────┼─────┤ │6 │109年5月間某│游智明、曾│2萬元 │5,000元 │ │ │日 │立華、賴忠│ │ │ │ │ │雄、陳景德│ │ │ │ │ │,共4人 │ │ │ └──┴──────┴─────┴─────┴─────┘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起訴罪名為起訴書所載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 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於你所擁有以上訴訟權利,是否已經充分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問 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 被告答 無。 審判長問 檢察官及辯護人各以書狀表示本案因為卷證複雜且涉及到營 建、水利等專業,不宜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就此部分 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再當庭表示各自之理由與意見? 王凌亞檢察官答 檢察官認為,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 件應有此款事由。根據檢方提出的第一次準備程序書狀,當 中所列之證人即高達20幾位,若要在本次預計進行審理程序 進行20幾位證人的審理,顯有過於複雜、繁雜,而要求國民 法官承擔過於繁重工作。另外,本件也牽涉關於封水牆及許 多水利工程認定,其中有許多工程圖及專業知識需包含在內 而進行判斷,若需要對毫無工程知識的國民法官從零開始教 他們,到能聽懂進而判斷並適用法律,實在是個極為繁雜工 作,請鈞院考慮這二點。 郭智安檢察官答 檢察官認為案件情節繁雜的判准有以下幾點參考事項: 一、就內容專業程度,以本件而言,如營建、水利或採購其實都 需要特別學習鑽研才有辦法理解,一般人可能看到文字或圖 ,其實都只能看到樣子,無法將文件的意義全盤理解,此部 分也可以從檢方及院方針對貪瀆案件都設有證照班,就可看 出,即便是司法人員都認為貪瀆案件有高度專業性,工程案 件也有相關證照,且證照取得非常不容易,以檢方而言,需 要連續上3 天課,且要通過考試,這都可以看得出來,要理 解這些案件內容其實非常需要大量的學習知識。 二、應該以是否以書面審理偏重作為判准,因國民法官法的立法 宗旨為耳聽目聞即能瞭解,因此應該是國民法官不需特別反 覆閱覽書面,可以光靠聽場上到底發生什麼事,聽完以後就 可以進行評議,若有案件性質不能光靠聽聞就瞭解,而需要 反覆閱讀來前後勾稽,這樣的案件就不適合行國民參審。本 案依準備程序書記載,書證資料非常多,光是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可能就橫跨各年份,且像有一些內政部營建署的函及一 些流程圖都需反覆前後對照,與國民法官法所說的耳聽目聞 就能理解顯然不符。 三、從聲請調查證據的整個時間來判斷,因國民法官都來自各地 ,他們其實也都各自有職業,需要養小孩或需要工作,若給 他們太多時間來做審判,國民法官可能一來精力無法足夠應 付,二來可能會影響他們的生計,因此有一個判准是到底總 共需要多少時間。檢方聲請傳喚的證人已經是保守預估要詰 問的時間,這些整個來看,加起來不可能一天問完全部證人 ,因此大概保守估計要2 週以上才有辦法完成整個審判程序 ,這對於國民法官來說是個非常大的負荷,可能第一天、第 二天國民法官還聽得進去,第三天之後國民法官龐大壓力及 專注度已不足,就可能使他們更無法理解後續發生什麼事而 產生一個惡性循環,無法聽進案件內容,這也會導致案件最 後審理結果偏離真實。基於以上3 個判准,檢方都認為其實 不適宜行國民參審,何況辯方也同意,檢方也認為檢辯雙方 其實在刑事審判中存在一個程序上的選擇權,因為對被告利 益來說,也是可以基於被告防禦權的利益主張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以上請鈞院斟酌。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針對方才檢方聲請本件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完全贊 同,針對這部分有寫在刑事準備一狀第5 頁以下,再補充書 狀內容說明: 一、首先要先看的是一個案件究竟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依 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應審酌的點為是否會造成國民法 官負擔、對於公共利益有無影響以及對於被告的權益有無影 響三點綜合衡量。 ㈠針對第一點,是否會造成國民法官負擔而言,誠如方才檢 方提到的,本件案情不但複雜且涉及營建、工程採購及水 利等高度專業知識,如方才檢方所述,連司法人員都必須 經過專業上課、證照認證制度才能學習,很難想像從一般 國民裡面選出的國民法官能有這樣的專業知識,由國民法 官做出的判斷是否真的符合事實,此部分辯方覺得值得再 思考。尤其是這樣的審理程度、案件複雜程度,就如同檢 方於準備書狀中欲聲請傳喚的已高達18位證人,每位證人 的時間幾乎都在1小時以上,甚至有些證人還要花費3小時 ,如方才檢方所言,這只是保守估計,若再加上辯方的反 詰問時間,其實這個案件會拖得非常久,有可能無法在短 短的一週內完全審理完畢,這顯然會造成國民法官非常大 的負擔,因為國民法官其實都有自己的家庭及工作,他們 不太可能花費這麼多時間參與這樣的審判,辯護人認為這 完全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的狀況,不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 ㈡從公共利益角度出發,就如同司法院推國民參與審判的目 的其實就是在提升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跟信賴,且使審判 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情感,但像這種重大貪污案件行國民 參與審判,以一般國民的角度可能就會卻步,因為他們可 能會覺得需要花費大量時間來法庭參與審判,卻步的理由 可能就是不願意出來,這反而就與我們要推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背道而馳,這可能就會影響公共利益。更何況,參照 國民法官法立法理由第3 點提到,所謂的公共利益就是是 否增進國民對司法的理解及信賴以及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 述其意見,都要包含一起考量在內,誠如方才檢方提及, 其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就是要讓程序、事證能簡化,在一 些比較單純的案件,國民法官能適切的表達出自己的生活 經驗、情感的狀況,然後融入審判,但像這種高度複雜爭 議案件,工程圖說這些,老實說,其實以辯護人來說,要 理解可能都要請教一些專家,更何況可能不具這方面專業 工程營建或採購經驗一般民眾,他們是否能看到這些資料 就可以適切的表達出意見,表達出的意見又是否能符合真 實,這都可能需要再斟酌。因此,辯護人認為,從第二點 的角度來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顯然有違背公共利益。 ㈢就被告權益保障而言,我們可以看到,其實本件到現在為 止,完整的證據都還未全部開示,辯方會有點擔心,在下 次的準備程序是否可以完全開示證據可能都還存有疑慮, 縱使在下次準備程序開示完畢,勢必會壓縮辯護人的準備 時間,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本來就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的 權利,這是憲法上保障的訴訟權,若因為辯護人的準備時 間被壓縮,無法完整看到卷證、無法從卷內資料提出對於 被告有利的證據調查,這時被告就必須變相承擔辯護人辯 護不利造成的影響,這很明顯的就是會對於被告的利益產 生影響。更何況,從憲法上聽審請求權的角度,聽審請求 權的一個很重大的內涵就是要能保障當事人事實及證據提 出的權限,若因辯護人的準備時間不足,沒有看到完整證 據,無法於下次準備程序前提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調查, 被告被迫的就會因為國民法官法的施權制裁,導致他無法 再提出有利的事證主張,這不管怎麼想,其實對被告利益 的影響非常重大。綜合以上三點考量,本件建請鈞院審酌 有無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必要。 二、其實實務上也有法官針對這樣的議題提出撰文,有在在司法 週刊提到,其實重大貪污案件事實及證據很多,且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一般國民能輕易理解,因此可以預期審理時間非 常長,認為應屬於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情形 ,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三、最後要呼應方才檢方提到的,其實現在的國民法官法採的就 是當事人進行主義,不論是檢辯雙方都有個程序上的主體權 及選擇權,既然本件其實是少見的檢辯雙方都贊同應無行國 民參與審判必要,也請鈞院審酌二造的程序上的選擇權,斟 酌本件有無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必要。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回到保障被告權益角度來看,憲法上其實有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的權利,綜合方才曾律師及檢察官說的,本件案件的繁 雜其實會使國民法官會認為他們無法吸收這個複雜的案件, 這會讓辯護人擔心的是,國民法官若無法吸收複雜案情,他 們在這樣情況下做決定或審判,最後的結果,對於被告而言 究竟是否為一個公平審判,這要打一個大問號,因為國民法 官如果認為卷證太多,他們跟本無法理解,他們如果沒有適 時提出,檢辯雙方也沒有多餘時間可以跟國民法官解釋,最 後做出的結果,其實對被告整個人生的決定非常重大,因此 辯方認為,在卷證繁雜、案件複雜情況下,這其實是對被告 受公平審判,憲法保障的權利有危害。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其實本件準備程序進行的核心爭點在於,像這樣高度複雜性 、專業性的白領犯罪案件究竟是否適合以國民參審的審制審 理。事實上,針對重大貪瀆案件或財經案件,不論是在鈞院 或上層的高等法院,其實都有因應到卷證繁雜,且可能審理 時會比較需要時間,就是比較曠日廢時的狀況,因而設置金 融專庭,不管是在地院或高院都有這樣的情形,可看出像這 樣的案件其實有高度的專業性,不只需要一些專業證照的學 習,甚至可能還必須透過特殊的專業法庭實踐,有鑑於國民 參審的目的及管理犯罪這樣的一個專業犯罪的一些不管審制 或目的都不同,會導致辯護人也擔憂,在高度的複雜性及卷 證繁雜的情況下,很容易讓國民法官覺得不太想理解這些複 雜的事情,反正只要覺得好像有收錢、好像有飲宴等情形下 就覺得好像一定有罪,這樣的情形其實對於被告的權益造成 很大影響。綜合檢辯意見,辯方也認為本件應不適合依照國 民參審法制實行。 被告答 就像我的律師說的,就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審判長諭知 針對這個議題,昨天合議庭有評議大概一陣子,有得出一個 結論,這個結論等於是合議庭的評議,我們當庭諭知,就相 當於下裁定,這個裁定內容或大意大概如下: 一、不論檢察官或辯護人剛才都有講到,或甚至書狀中都有提到 會增加國民法官負擔,或本件貪污案件牽涉營建或水利等專 業,所以國民法官可能不能很容易的吸收、負擔等等的,類 似這樣的說法。但首先,關於營建水利專業,我想在座職業 法官或在座檢辯應該也很少人有這種專業,除非是土木工程 系或水利系畢業,或有這個實務經驗,如果沒有這個專業就 不能審這個案子,可能連職業法官都不能審,連檢辯都沒有 資格坐在這裡幫被告辯護或論告。 二、從檢辯剛才的說法似乎有點不太正確的理解國民法官法第一 條,國民法官法第一條的意思是要提升司法透明度,還有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這是本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的立法規範意旨 。大家都把國民法官想成好像怎麼樣,其實不見得,我要跟 各位說明的就是,大概在8 年前,士林地方法院觀審制度的 時候,那時候賴大院長他們推觀審制度的時候,他們有觀審 ,模擬案件就是貪污案件,結果在海選中抽到一個國民法官 ,那時候精確名稱叫觀審員,他剛好是區公所的會計主任, 結果那個貪污案件他那個帳冊什麼的都非常理解,他比一般 職業法官還理解,所以剛才檢辯雙方似乎基於一個不太正確 的前提,就是認為國民法官只能審殺人,捅1刀、捅2刀,到 底是殺人犯意或者傷害致死犯意,但這樣我們是不是有點太 小看國民法官,說不定高手在民間,說不定這些人比我們這 些職業法官、比檢辯,說真的我們只是對法律專業有理解, 但問題是,對營建水利,說不定這些高手,比如他們做水電 的、做土木的或等等的,像技工這些,難道他們會比我們更 不瞭解嗎? 三、關於國民法官負擔的部分,依照日本行裁判員法制度,他們 平均一個案子大概要審5 天,但評議大概是6、7天左右,所 以他們審理加評議大概要12天,如果說本案因為卷證太繁雜 ,或者要交互詰問的證人太多,當然我們可以適度的再增加 一些審理天數,那是看訴訟程序進行的情況而定,但如果有 正取國民法官他們第三天之後,剛才檢座說第二天就受不了 ,第三天就受不了,我們也有備位國民法官4 位可以隨時遞 補,萬一這4 位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還不夠,那我們還可 以再依照國民法官的規定再來行一個選任程序再來補充這些 人員。而且在我們所進行過多次的模擬法庭,本人這一場是 第4 場,我發現國民法官,有些老百姓,他們對於這些非常 有興趣,而且他們問的問題說不定比我們還要更多元,更能 夠深入看到一些細節,所以我們不要一概的以偏概全,或不 要有什麼成見說國民法官就一定怎麼樣,不見得。所以,那 說會增加負擔等等,法律都有一些配套措施,如果他們受不 了,他們覺得太疲累,那就是用備位法官來遞補、宣示的方 式,這些都可以解決,而且說不定人家不會,說不定人家非 常有興趣來參與,反而可能職業法官或檢辯都已經累壞了, 他們還希望說再多開幾天也不一定,這世事難料。 四、所以我的意思是,基於以上的一些說明,本院合議庭昨天經 過仔細評議後認為:㈠這件其實也還好,卷宗了不起差不多 上百宗,沒有到一般的像6、700宗那麼多,所以這件也還好 。㈡這件的犯罪事實已經被減縮為只有一個,就是所謂去酒 店接受一些不正利益的,然後到底有沒有違背職務這樣而已 ,國民參與審判依照一些學者或一些專家的撰文論述是說, 其實就是一個說故事,就是看檢辯雙方怎麼來說故事來說服 國民法官,我想本案有別於其他殺人案件,其實可以高度瞭 解國民法官對於這種案件的興趣跟他們有沒有辦法適度的表 示出意見,前提在於檢辯有沒有辦法好好的說服、好好的提 出你們的說服力或說明,讓國民法官能夠目視耳聞即知其義 ,這是一個高度挑戰的事情,藉著這次模擬我們來瞭解這部 分也是非常有價值的。 五、因此裁定如下:檢辯雙方所敘述之理由雖然不無道理,甚至 被告認為不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我們都尊重,但依照國民 法官法第6 條規定,關於這部分程序的決定權,我們只是聽 取當事人以及辯護人的意見,聽取完之後,下決定的是法院 ,法院決定依照以上說明,本件仍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 ,而且依照本法第6 條第4、5項規定,因為要行國民參與刑 事審判裁定,所以不得抗告,就是到我們這邊就確定了。要 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就是法院一旦裁定就確定了,但是 不行的話,就是例如像你們講的,我們裁定不行的話,其實 才可以抗告,所以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4、5項規定,我 們這樣裁定就相當於確定。 對於法院裁定檢辯雙方還有無補充說明? 郭智安檢察官答 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 條,確實檢辯雙方不得抗告,但因這部 分裁定可能沒有既判例,因此檢方也預計在國民參與審判國 民法庭組成後再向法院提起聲請,屆時法院可能就需要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2項,在國民法庭組成後聽取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意見,決定到底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對案 件的理解會是檢方有低估的情形,還是法院有高估的情形, 這恐怕要問到時來的國民的法官或許才最準確。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就此部分就等檢方再次聲請時,辯方也會針對檢方的聲請表 示意見,讓國民法官們能針對我們雙方意見表達做出一個判 斷。 審判長諭知 剛才檢察官講的其實有點違反國民法官法的規定,因為要不 要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在國民法官進來之前就要決定,而 不是國民法官進來之後才在那邊說明,其實不要行國民參與 刑事審判,因為他們不懂,其實我們這套不是這樣走的,我 們這套是在準備程序的時候就要確定到底要行什麼程序,而 不是組成國民法官之後還可以再來翻一次。關於訴訟裁定或 法院的解釋是專屬於職業法官,跟各位解釋一下。 審判長諭 對於辯護人以書狀表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有違反國民法官法所 定之「餘事記載禁止之原則」,請辯護人就此部分再詳加闡 述,並請檢察官在辯護人闡述完畢之後再表達意見。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一、如鈞院方才闡釋,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記載 事項包含被告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已,第4 條 規定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會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所以就 是規定起訴書一旦記載到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2項以外的事 項就是學者所稱的餘事記載,尤其在如果會引起法官有預斷 之虞的情況下,效果其實相當嚴重,甚至可能導致起訴本身 的效力都會有問題。 二、本件謝謝檢察官方才詳盡的起訴要旨說明,根據起訴書及檢 察官提到的,其實已經說明清楚犯罪事實是包含安排附表所 示有女陪侍服務的酒店飲宴,後面一個括號特別寫「俗稱喝 花酒」來招待我的當事人游智明,他希望負責管理的游智明 容忍中華工程公司省略上開程序,後面又加一個括號,還特 別寫「俗稱放水」,所以後面就把這2 個結合起來,說游智 明知道中華工程公司招待他喝花酒是作為他放水的事前及事 後酬謝,卻仍同意參與這樣的一個酒店飲宴,且同意放水。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其實在前面,後面括號的「俗稱」以外的 這些文字已經把公訴事實的訴因表示得非常明確,上開畫線 部分,起訴書也記載為俗稱,此部分顯然屬於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2項以外,確定犯罪事實及訴因以外事項,且此部分 其實應與犯罪事實無關,因此屬於餘事記載。 三、這樣「放水」、「喝花酒」的記載會有什麼問題?首先,只 要一看到「放水」或「喝花酒」,這其實就是社會上通認, 是個具有貶抑且屬於具有誘導性的評價,會讓法院直接產生 這樣的預斷。其次,所謂「放水」或「喝花酒」其實是個不 精確的名詞,究竟到什麼程度才叫「喝花酒」,有些人認為 只是到酒店稍微喝喝酒,然後有女生來陪陪聊天,這樣就是 喝花酒,但有些人所謂的喝花酒其實可能是要到比較更進一 步的程度等等,這部分其實是屬於一個很模糊的概念,這樣 的模糊概念辯護人認為十分危險,因為在不清楚內涵的情況 下,就有這樣的一個貶抑名稱,其實容易造成誤解且會產生 預斷。 四、起訴書第3 頁又記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景德於 109年3月間之會議中,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製作緊急應變 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請核可」這樣的文字。現行國 民法官法為了落實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精神,起訴 書除了被告年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第43 條第2項規 定部分,其實已經毋庸記載證據,這部分其實在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的立法理由已經寫清楚了,但起訴書上開內容記載應 該有引用證人陳景德的說法,此處其實除了是一個餘事記載 事項外,也會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中華工程公司拆除舊堤防 時要製作緊急應變計畫給水利局核備,但中華工程在本件沒 有提出這樣的意向,事先把可能是證據的部分寫在起訴書中 ,其實就已經造成了國民法官的預斷,此部分也建請刪除。 五、針對起訴書附表所列犯罪所得欄位的部分可能也會讓國民法 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覺得已經產生犯罪了,所以才會有所得的 問題,辯方建議針對這樣的用語可以修正為「因為參與飲宴 所獲得的利益」這樣的中性用語。簡言之,辯方認為,檢察 官上開這些記載或係會引起國民法官預斷,或係一些語意不 清會造成一些誤解,因此辯方認為此部分其實已經違反餘事 記載禁止。至於效果的部分,日本法上嚴重的這種情況之下 可能甚至是要駁回起訴或要請檢察官補正,若無法補正時要 駁回起訴,本件究竟要採取什麼方式,辯護人初步提出至少 這些記載應該予以刪除,至於有無更嚴重的效果,就請鈞院 斟酌。 林亭妤檢察官答 關於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那些字句是餘事記載部 分,檢方回應如下: 一、首先,先確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記載事項 為被告年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也就是犯罪事實確定是 必須記載的事項,同條第4 項,就是方才辯護人主張的,是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此部分 可以去看這條的立法,立法中明確提到為何要做這個規定, 就是要資訊平等及預斷排除,這是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6項規定,這個意思是要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 法院在檢察官舉證前接觸卷證,避免產生預斷。 二、何謂餘事記載,可以回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6項來看 ,規定是起訴狀中不應添附使法官對本案產生預斷之虞的書 類或其他物品,也不可以引用其內容,依照日本實務發展, 認為餘事記載主要其實是指被告前科、性格、素行、身分、 犯罪動機、證據之添附或引用,這些部分其實都不是公訴事 實本身。舉例而言,前科部分,例如在起訴狀上記載了被告 的同種前科,如在詐欺案件記載被告之前就有2 次遭詐欺判 刑確定前科,且該2 次前科與本案並無關係,這是被禁止的 。就性格、素行或身分部分,例如在殺人案件的起訴狀記載 被告是個性格粗暴之人,導致犯了這個犯行,或在竊盜案件 的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是個沒有固定職業之人,因此犯這件犯 行,也就是這些其實都不是犯罪事實本身,而是關於被告前 科、人格、素行、犯罪動機等描述。關於證據附加部分是指 ,若在起訴書中直接附上鑑定報告或證人供述證據等情況。 另外要補充,日本實務上認為,此部分雖非公訴事實,若認 為與公訴事實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時,且為了使公訴事實明確 而有必要,這樣的記載也不會違法,詳細內容可以參考最高 法院調辦事林俊言檢察官的報告內容。 三、依照方才說的內容可知,所謂餘事記載有一定規範,係指犯 罪事實以外的記載,並不是指辯護人可以主張就起訴犯罪事 實本身,檢察官應該予以更正,去修正這些用語,辯護人主 張應修正或刪除部分其實都是本案構成要件,稍候另外2 位 檢察官會向大家說明,這些辯護人敘述的內容都是被告本案 的犯罪手法及經過,並非餘事記載,辯護人主張並不可採。 王凌亞檢察官答 一、誠如方才林亭妤檢察官所說的,喝花酒及放水其實都與犯罪 事實相關,檢察官會這麼認為主要是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大致會有幾個構成要件,不違背職務的行為、受賄行 為,以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就對價關係白話一點就是 受賄人所受的餽贈及不法利益,以及他因此進行的合法及違 法的職務行為之間必須有目的及手段的相對關係,就對價關 係而言,檢方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到底受的這些利益有何好處 ,可以認為與他的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在接 受宴飲時的利益何在是佐證對價關係的重要事實,也是構成 要件的一部份。喝酒與喝花酒或宴飲之間到底是普通的吃飯 ,還是具有特別利益,是特別需要被點出的,這個被告參與 宴飲並非只是滿足普通口腹之欲的飲宴酒席,而是有女陪侍 在旁,會進行飲食以外的活動,此部分就與對價關係是本件 構成要件有非常重要的佐證關係。 二、辯護人說放水跟喝花酒事實上是具有貶抑和誘導的評價,但 必須釐清,餘事記載是關於非犯罪事實的記載,若是犯罪事 實本身,其實本來就充滿貶抑,例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指 控被告殺人,殺人本身就是具有一個貶抑、負面的評價,大 家看到被告殺人,心中都有個不好的想像,不能因此認為這 個記載是貶抑的,所以不能記載在起訴書上,那犯罪事實還 能寫什麼?因此,這個本身具有貶抑及誘導的評價並非排除 的唯一理由或主觀理由。 三、檢方主張喝花酒及放水其實與犯罪事實相關,與犯罪事實相 關的事情,相對來說,就算是貶抑,不管用什麼詞句,若辯 護人認為喝花酒是個模糊不精確的說法,那檢方以一個客觀 中立、精確的說法,說「有女陪侍,而且會在酒席間脫衣互 動,甚至進行男女肢體接觸遊戲的酒店宴引」是個更為精確 的描述,難道就不會有負面及貶抑的感覺了嗎?可能還會更 負面。因此,關於模糊或精確事實上與這件事情描述的本質 是什麼有關,而非使用的詞與是負面、有貶抑就不能使用。 四、關於引起國民法官負面觀感不等於會造成預斷可能,方才有 提到這會對於被告有罪這樣的想像,這部分之後郭智安檢察 官也會再補充,我這邊僅僅提一點。負面觀感是否會造成有 罪想法,中間還有個很大的落差,我們對這個人不喜歡,我 們覺得這個人可能私德上有點問題,但是否會因此而認為他 就是有罪,我想一般人對這之間還是需要一些推論,我也認 為這並不是一個非A即B或這樣直接就可以推測到結論的想像 ,檢方認為,就算是這樣的用語具有貶抑或負面想像,但是 與犯罪事實相關,也並不會因此造成國民法官預斷。 郭智安檢察官答 一、首先,談到餘事記載禁止其實是個日本法概念,但仍要回到 我國法法源依據來看,這裡的法源依據指的應該是國民法官 法第43 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 虞之內容,餘事記載應作為此項規定解釋依據之一,這點要 先說明。聽完辯護人主張的理由後,會發現其實辯護人沒有 說清楚到底產生預斷之虞的判准是什麼,要探討這個問題就 一定要先釐清判准。首先,我們先指出辯護人一開始有講到 語意不清,但其實語意不清不該是判准,因為這項裡面只有 說到有預斷之虞,語意不清反而更有可能導致國民法官難以 判斷,因此其實語意不清與預斷之虞間沒有關連,當然檢方 還是要回應一下,其實語意是否清楚應該結合前後脈絡來說 。我們說「俗稱放水」、「俗稱喝花酒」都是在一個比較具 體的事件後,再括號寫俗稱,若只看「放水」、「喝花酒」 這幾個字,當然不會知道在講什麼,但若再結合前後文來看 ,可能就可以大概形成一個脈絡,何況其實現在很多法條都 無法做最精確的描述,因為這些精確內容都要在審理的過程 中才有辦法凸顯,因此先不談語意不清的問題,先回來看預 斷之虞的判准的到底該如何。綜合辯護人主張大概可以得知 ,辯護人的意思大概是,只要檢方的起訴書中有講到一些話 ,會讓大家對這個被告產生一些負面觀感就叫做預斷之虞, 檢方認為這個判准不夠嚴謹。 二、檢方要提出的判准有三個要件,這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才會 構成有預斷之虞。 ㈠第一個要件是從我們剛剛講到的比較了日本法以及目的性 的解釋所得出的要件,也就是這個記載的內容必須與犯罪 事實無關,會這樣講是因為我們看到同法第2 項規定起訴 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其中就包括第2 款的犯罪事實,也包 括第3 款的所犯法條,其實檢察官寫了起訴書,就代表檢 方認定被告有罪,而認定被告有罪,在整個社會上來講就 是個很負面的評價,甚至認定他是貪污犯,這也是個更負 面的評價,因此單純說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負面語句,其實 還不足以構成第4 項的預斷之虞,一定要是餘事,這也是 為何林亭妤檢察官會拿日本法做解釋,也就只有在與犯罪 事實無關的事項才會構成本項內容,這是第一個判准,必 須與犯罪事實無關事項。 ㈡第二個判准是辯方也會認同的,也就是與犯罪事實無關事 項在語意上必須造成國民法官產生對被告有可能犯罪的負 面觀感,這項辯方一定會贊同,檢方也贊同,只是認為這 個要件不能單獨作為要件,必須和其他前面那個要件以及 稍候要講的第三個要件結合,都要構成才會構成本項的預 斷之虞。 ㈢第三個要件必須是這個負面觀感必須無法透過被告答辯及 後續調查程序來解消,無法透過後面的程序來解消才稱為 有預斷,因為從「預斷」二字來看,預斷其實就是預先已 經做判斷,就是聽不進去後面其他人講的話了,這才叫做 預斷,若只是聽了以後會覺得不太好,但事後仍能聽進去 另一方所陳述的論點,還是能看到另一方所提出的證據, 這樣就不叫預斷,因此,若辯護人要主張這有預斷,不能 只說會造成一個負面觀感,還必須進一步論證,造成的負 面觀感無法透過辯護人盡責的答辯及提出證據來解消,才 會構成本項預斷之虞。 三、綜合檢方提出的三大要件一一檢視辯護人提的這幾部分。 ㈠首先,就放水、喝花酒部分,檢方可以承認,這在社會上 確實有貶抑,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是要貶抑他,這點檢方完 全坦承,但就如檢方方才提出的,其實放水及喝花酒,在 檢方提出的第一個檢驗標準來看,都是構成要件事實的描 述,因為檢方要說行賄方提供什麼不正利益,及這個不正 利益為何會導致受賄方產生一些職務上的行為傾向改變, 這些都必需要去描述行賄手段,描述這個手段為何有誘因 ,因此喝花酒這件事當然是構成要件的事實,至於放水也 是個對應的職務行為,也是對應的違背職務行為,因此也 是個構成要件事實。更何況從第三個標準來看,到底有無 放水、有無喝花酒,這件事絕不是檢方說了算,辯護人也 可以透過盡責的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來解消這個不利於被 告的心證,因此檢方認為這沒有預斷之虞。更何況回到國 民法官法立法宗旨,正是因為國民法官不太瞭解法律,因 此在用語上有更白話的必要,若無法使用這樣簡單、好懂 的詞彙,可能會使案件審理過度繁雜,國民法官也因為無 法理解檢方要闡述的重點,甚至也無法理解辯方的答辯重 點,可能反而會讓案件偏離事實,因此檢方才認為有使用 放水及喝花酒的必要,也需要告訴大家,這其實不會造成 我們檢方判准所提出的預斷之虞。 ㈡就陳景德的相關犯罪事實,這部分辯方認為是檢方在起訴 書記載了陳景德的證述內容,這部分其實是辯方的誤解, 因為確實在記載當中有講到陳景德在會議中所做的發言, 但這不代表檢方就在記載陳景德的證述內容,這只是綜合 全部證據認定的一個犯罪事實,此部分當然會與犯罪構成 要件有關,因為本件被告到底是否知道他的職務上的應為 行為,和那場會議及陳景德的發言息息相關,所以這部分 也是構成要件的事實,而需要記載於起訴書之中。 ㈢辯方提出犯罪所得也是預斷,此部分檢方更為不解,若只 是提到「所得」可以,多提「犯罪」2 字就不行,這會很 奇怪,因為明明國民法官法同條第2 項就直接寫到起訴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直接就把犯罪事實, 還不是嫌犯事實,而是直接講犯罪事實,下面也不是疑犯 法條,而是所犯法條,就代表本來國民法官法就允許起訴 書是以肯定有罪立場為假定前提撰寫,當然這也是因為後 續還有調查程序,因此不會因為檢察官寫了什麼,國民法 官就認定什麼,所以本來檢察官就可以依被告有罪為假定 前提撰擬整個起訴書,因此寫「犯罪所得」4 字其實並不 會產生預斷之虞,且「犯罪所得」4 字也是貪污治罪條例 中就有使用到的字,此部分也完全不會有辯方的擔憂。以 上就是檢方對於並沒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4項的回 應。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謝謝方才檢方的說明,針對這部分請容辯護人提出一些與檢 方不同的意見,回應如下: 一、首先針對有關餘事記載的效果及如何認定部分,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模重訴字第2號就已經有了裁定,基本上也是參考 日本法的一些相關規定直接行諸於裁定,裁定內容提到,若 非屬於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2項中記載的內容就是餘事記載 ,這種餘事記載其實先不管是否會產生預斷效果,按照這個 裁定意旨,並且參考日本法相關規定,其實單純的餘事記載 就應該刪除,此部分先向鈞院報告。接著再判斷若這個餘事 記載還會影響預斷,產生不利預斷,此部分就如方才沈律師 提到的,這時就要斟酌是否可以補正,若無法補正可能就認 為起訴不合法,以第303條第1款駁回,這大概就是這個裁定 的思考的脈絡及邏輯。 二、從這個裁定回歸本案來判斷,就今天檢辯雙方爭執的4 個部 分逐一說明。首先,回歸到第一點,也就是「喝花酒」及「 放水」字眼,可以看一下檢察官起訴第3 頁記載,犯罪事實 肆中提到,先以喝花酒來說,起訴書中就提到「安排附表所 示有女陪侍服務之酒店飲宴(俗稱「喝花酒」)」,可以發 現其實把「俗稱喝花酒」刪除完全不會影響整個犯罪事實的 描述,因為檢察官用喝花酒主要是要描述有女陪侍的酒店飲 宴,針對這部分,顯然把「喝花酒」拿掉,對於整個犯罪事 實完全沒有影響,也不會發生檢方方才提到的會影響對價關 係的判斷之類的,針對這部分辯方認為這其實就是一個餘事 記載,只要是餘事記載,按照桃園地院之前的裁定見解,其 實就不用管到底是否會產生預斷的問題,連預斷排除都不用 判斷,單純餘事記載就該刪除,因為這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 43 條第2項的意旨,就是盡量讓整個犯罪事實簡化,使國民 法官能清楚明瞭,因此,透過「有女陪侍的酒店飲宴」就足 以特定犯罪事實,根本不需要加後面的喝花酒的部分。同樣 ,就下面的部分,有關容忍中華工程省略上開程序,其實這 部分已經很明確,因為檢方的詳細起訴書裡面記載的內容其 實就足以與上開程序互相勾稽,就已經可以讓人瞭解到底是 做什麼事,因此後面加了「即俗稱放水」,這部分也屬於餘 事記載,也不需要討論到底會不會產生預斷的問題,辯方就 認為這與犯罪事實也無關,此部分就單純刪除即可。針對這 部分主要是第一點的部分要向鈞院報告,其餘部分就看沈律 師或褚律師有沒有要補充。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辯方其實很謝謝檢察官的誠實,方才檢方已經很直接的說出 檢察官的起訴記載就是為了要貶抑被告,從這樣的說明其實 可以看出,檢察官及他的記載方式,其實就是把這部分的事 實說明後,後面用一個括號「俗稱放水」,括號「俗稱喝花 酒」這樣的情況,但這其實已經不是犯罪事實,這其實是針 對犯罪事實的評價,檢察官認為這樣的事實的名字就是喝花 酒,這樣的事實其實就是放水,就是社會上比較有貶抑或不 容許的行為。試問,若採取這樣的標準,以後在起訴,說殺 人之後,把人做成消波塊的行為,是否可以直接在後面括號 寫「俗稱毀屍滅跡」,或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後,將他人的 財產拿走,就是強盜走之後,是否可以直接寫「殺人掠貨」 。這部分辯方認為,其實前面公訴事實已經很足以特定訴因 ,就是人、事、時、地、物這樣的情形下,後面的評價都是 不必要的餘事記載,其實確實會造成預斷之虞,這部分其實 是個貶抑的字眼,這應該是檢辯雙方不爭執的,在這樣的過 程中,透過檢察官在起訴書上的一個自行評價去說明這樣的 部分,確實會造成國民法官的不佳觀感,甚至造成這個人就 是個壞人的預斷,因此辯護人認為綜合這樣,認為這部分至 少應該刪除。 審判長問 萬一法院請檢察官刪除辯護人說的「俗稱喝花酒」、「俗稱 放水」,若檢察官不刪除,辯護人有何高見?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就桃院地院的裁定,是直接下裁定,因違反餘事記載,就直 接下裁定刪除,因此針對此部分應該下個裁定,因法院裁定 其實就有一個效力存在,針對這部分,而且我在想,其實檢 方接到法院裁定應該也不至於不會做調整,我想檢方人這麼 好,應該會調整。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希望就是給檢察官一個補正的機會,若不補正,這個效果的 部分就請鈞院斟酌,看是駁回起訴還是怎麼樣。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其實以辯護人的角度而言,若最後無法刪除,以我們角度而 言,可能就會造成預斷,其實應該整個公訴駁回,就是公訴 不受理,因為整個起訴都是會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可能。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這部分在日本法上最嚴重的效果確實是如此,在我國法沒有 那麼明訂的情況下,當然就是請鈞院斟酌。 審判長問 方才討論到幾個層次,辯護人認為「喝花酒」、「放水」都 是餘事,簡單來說,辯護人認為可以不用記載,方才檢方已 經很充分的說明這些不是餘事,這些是很必要且甚至是讓國 民法官易於瞭解,就是更白話,當然合議庭會當庭評議,如 果認為這些屬於餘事,法院下裁定讓檢察官刪除起訴書記載 ,檢方是否會刪除? 郭智安檢察官答 檢方不會刪除。 審判長問 檢方不刪除的情況下,辯方是主張直接公訴不受理駁回?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要不然等於沒有一個效果,這樣就沒有法律效果了。 審判長問 若法院裁定請檢方刪除「喝花酒」、「放水」,但檢方不刪 除,這時當檢方展示起訴書,因為法院也可以控制,法院就 將這幾個字遮掩,有何意見? 郭智安檢察官答 就像打馬賽克一樣,當然因為法庭螢幕的掌握權限在法院, 檢方當然沒辦法做任何抵抗,但若一旦螢幕SHOW到我們檢方 這裡來的時候,我們還是會顯現出本來的起訴書的版本,我 認為這部分鈞院其實還有另一個作法,若認為真的有預斷之 虞,當然檢方不這麼認為,只是從鈞院立場若認為有預斷之 虞,其實可以直接引用國民法官法第46條,於指揮訴訟時, 請國民法官特別注意不要產生預斷即可,不需要更動起訴書 ,因為撰寫起訴書應該是檢方的權限,而且其實或許透過國 民法官法第46條就可以排除預斷。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簡單表示一下意見,依照郭智安檢察官的說明,即便採取打 馬賽克的方式,他可能還會說原本起訴書其實是寫什麼,請 大家不要注意到,這部分因為法院不允許檢察官放,所以請 大家不要注意到這一塊,請不要產生預斷,但這不是反而提 醒讓國民法官注意到原來是這樣的記載,因此辯護人認為, 若鈞院認為此部分認為會產生預斷之虞,其實應該都不可以 出現,甚至連都不能提。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再補充一點,像「喝花酒」、「放水」這件事,若檢察官想 向國民法官表明,其實可以從後面審理時證據的開示或什麼 ,檢察官可以再針對這件事情做更多擴張,就是檢察官提出 證據讓國民法官知道有女陪侍服務的酒店飲宴是什麼樣子, 我想檢察官本來也有這樣的計畫,若是如此,其實根本沒有 必要在起訴書上就直接寫這個多餘的記載,因為這其實可以 從後面檢辯雙方證據的互相攻防處理,因此起訴書其實沒有 必要記載喝花酒跟放水。 王凌亞檢察官答 請鈞院考慮,若刪除,檢察官不能單純刪除,因為這幾個字 其實已經成為檢察官起訴書中語句的一部份,尤其是為了要 簡短用語,其實後面也是有使用喝花酒、放水來精簡一些「 有女陪侍服務」這麼長的描述,若只是單純刪除,有幾句話 會變得很奇怪,因此,這部分可能要考慮,若是刪除,檢察 官可能無法單純刪除,只能進行修正,修正就是把「喝花酒 」、「放水」修正成完整字句,修正的結果是否還要繼續討 論可能也是鈞院需要考量的部分,若要下裁定,可能這部分 也需要有個比較完整的決定。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照檢察官方才的說明,若沒辦法修正,看來似乎只有駁回起 訴一途。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一、方才問到檢察官,若法院請檢察官刪除某些字句,但檢察官 不刪除,法院以打馬賽克或遮掩方式當庭播放給國民法官看 ,這樣可不可以,似乎檢察官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其實應該 是不可以。因為可以製作起訴書的職權就只有檢察官,變成 檢察官的公文書,我們在那邊遮掩,那等於法院涉犯變造公 文書罪,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所以跟各位說一下,這點 是不可以的,也許大家沒有想到這麼深入,我說這個議題可 以討論一整天,但我只能這樣跟各位講一下,如果我裁定讓 檢察官刪除、修正,檢察官不遵守,法院用馬賽克的方式, 因為法院並沒有製作起訴書的職權,我們只能照單全收,所 以我們用這種方式,檢察官可以告發合議庭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因為我們沒有這個職權,這是第一點,也給辯方瞭解一 下這個議題,因為你們將來勢必會碰到國民法官法庭審理。 二、我們來講所謂的餘事記載,先跟各位報告一下,本法是參考 日本裁判員法,這大家都知道,日本裁判員法制度一開始施 行的時候,曾經像剛才林亭妤檢察官提到的,也就是在1952 年,就是昭和27年的時候,仙台高等裁判所對於一審起訴書 裡面有寫到這個被告之前曾經犯了2 次詐欺罪,接下來就敘 述他本案被起訴的這個詐欺,結果二審的仙台高等裁判所做 出明確宣示,前科事實除了屬於長期累犯之法律犯罪構成要 件,也就是那時候還有所謂的常業犯、常業詐欺,除非是常 業詐欺的構成要件,否則寫這樣的前科等於國民法官就會認 為這個人第三次一定也是詐欺,仙台高等裁判所的裁判內容 是這樣,所以認為這部分不得更正,應該要駁回,這種起訴 書就是要公訴不受理,結果很奇怪的就是,日本最高裁判所 在1952年,就是昭和27年3月5日大法庭判決,總共有12個法 官,全票通過認為這樣的起訴會讓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 就是裁判員會產生預斷之虞,就是要公訴不受理,但請注意 那是西元1952年,那是戰後沒多久,那時候其實日本法治都 是沿襲美國,那時候是麥克阿瑟在統治,所以美國他們陪審 就是對這個訴因非常看中,請注意,一直到現在日本已經很 放寬了,沒有說動不動就駁回,沒有這樣,為什麼?理由何 在?我跟各位講理由,就是說起訴書記載是否會造成國民法 官有預斷之虞並沒有法定之標準可參,也就是日本學者他們 提出你說有預斷之虞,那我會認為沒有預斷之虞,這是見仁 見智的說法,容易流於主觀判斷,職業法官如果認為起訴書 之某些記載會讓國民法官有預斷之虞,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如果檢察官基於法的確信,認為此等記載並未違法或並未令 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的情形而不補正,在這種情形下,職 業法官如果逕依起訴程序違反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似乎 太過苛刻,太會流於職業法官主觀上的恣意,而且這樣公訴 不受理判決會有些後果,因為我們審的是2種,1個是最輕本 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1個是故意犯罪致人於死,故意 犯罪致人於死大概被告都是重刑犯,大部分有可能會在押, 這時候法院就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不理,法院就給他 公訴不受理判決,那被告的羈押期限到底要怎麼算會是個問 題,因為要退回偵查,所以這是一個問題。第二,這有個道 德風險,什麼道德風險?以後分案進來之後,職業法官就說 這有所謂的預斷之虞,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大部分都 不會補正,檢察官認為這哪有什麼預斷之虞,結果最後公訴 不受理,公訴不受理弄回去給檢察官,檢察官重新起訴以後 ,說不定就不會再分到原來承接案件的股別,所以在實務上 這樣操作會有一個分案的道德風險,當然各種情況我們都必 須考慮,也就是,了不起應該是職業法官如果認為起訴書記 載違反餘事記載禁止原則,就是如同郭智安檢察官說的,依 照本法第46條規定,在審前說明或審理程序中跟國民法官曉 喻這可能會讓他們產生預斷,他們可以忽略,也就像美國陪 審團,審判長可以說可以不用管的意思,因此,了不起是用 這種方式。 三、剛才講這麼多就是鋪陳整個脈絡,但回歸本案,關於起訴書 記載,不管是「放水」或「喝花酒」,有沒有違反餘事記載 禁止原則,司法院希望起訴或裁判書類能更加讓老百姓看得 懂,就是白話文,如果不這樣寫,變成像王凌亞檢察官說的 ,我們把喝花酒改成有女生跟男生,就是男酒客在裡面喝酒 ,然後可以女生在那邊跳舞或可以摸女生的身體或怎麼樣, 這種情況下雖然很精確、很客觀,但問題是,老百姓看了會 覺得很模糊,他可以想像那個畫面,但老百姓會覺得這就是 喝花酒,所以就喝花酒跟放水來講,其實是為了讓國民法官 更容易瞭解這樣代表什麼意思,這跟餘事其實是2 回事,這 只是在說明「有女陪侍服務的酒店酒宴」俗稱喝花酒,讓老 百姓更容易理解。 四、接下來關於還有一點就是在會議中怎麼樣的講法,在會議中 怎麼樣的講法,檢察官的起訴書或郭智安檢察官剛才已經說 明了,這是因為在會議中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一些什麼 應該要怎麼做的意見,結果竟然被告已經接收到這個資訊, 但他竟然沒有放在心裡或怎麼樣,還是怎麼樣去做,其實這 跟構成要件,也就是犯罪事實息息相關,不能說這就是所謂 的違反餘事記載禁止之原則。 五、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裁定,認為起訴書並沒有辯護人所主張 的餘事記載禁止原則之違反,因為起訴書寫的就是犯罪事實 ,但還有個問題要討論,就是法院這樣下裁定,因為是剛剛 三個合議庭職業法官評議的裁定,對這個裁定可不可以抗告 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無。 辯護人均答 無。 審判長諭知: 依照國民法官法規定准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403、 404 條明文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方 才關於是不是違反餘事記載禁止原則,就是起訴書有沒有違 反這樣的原則,剛才法院所下的裁定是屬於很典型的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所以依照本法准用刑事訴訟法第403、 404條的結果不得抗告。 審判長問 辯護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前,是否已與被告先行確認本案之事 實關係及整理爭點?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因本件卷證尚未完整開示,辯護人雖然有跟被告先行確認過 基本事實,但完整爭點整理還是要等卷證完整開示後才能表 示意見。 被告答 同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對於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有無爭執?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 郭智安檢察官答 無,都如起訴書所載。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無。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無。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無。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審判長問被告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 否認犯罪。 審判長問 答辯要旨為何?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諭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基本上被告否認犯罪,但完整答辯要旨還是要看到完整卷宗 後才能研擬。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因目前為止,卷證如鈞院方才說的,雖然沒有6、700百宗, 也有100 多宗,就此部分其實檢方尚未開始完畢,因此針對 這部分,為了被告的防禦權,我們可能還是等到詳閱卷宗後 才有辦法提出比較完整的答辯要旨及辯護意旨。 審判長諭知 因為一審原卷是在新北地院,但那個年代沒有電子卷證,後 來上訴到最高法院,那時候高院有掃描成為電子卷證,有些 原卷的電子卷證在最高法院,我們後來用最速件行文調閱, 檢察官已經請2位檢察事務官日夜不分的一直趕製中。 審判長問 以下關於程序事項的詢問,是否均由辯護人先替你回答,如 你有意見要陳述或補充,得隨時請求表示? 被告答 同意。 審判長問 本院業已依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17條至第22條之規定 ,成立包含審檢辯、教授與新北市府民政局局長所派代表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由本院行政庭長擔任召集人且召開 會議,就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取得之1600名初選名 冊中,剔除不具有積極資格或具有消極資格者後,製作出15 81名之複選名冊,交予模擬法庭合議庭,以備於協商會議時 ,隨機抽出200名候選國民法官,本場是屬於第2場模擬法庭 ,預計通知其等於111年6月20日選任期日到庭,以先篩後抽 之原則,選出6名國民法官與4名備位國民法官。另外,本院 於本次準備程序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於111年4月15日在 本院舉行協商會議,會中諭請雙方在準備期日前,先行聯繫 整理爭點、開示證據及提出書狀,並於今日再討論決定書狀 提出之期限: 郭智安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王凌亞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林亭妤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雙方就各自出具之書狀有無補充或更正? 郭智安檢察官答 沒有。 王凌亞檢察官答 沒有。 林亭妤檢察官答 沒有。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沒有。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沒有。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依據雙方所提書狀及被告上開陳述之答辯要旨,整 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壹、不爭執部分: 一、游智明自民國97年起至109年12月3日止,擔任內政部營 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 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或逕稱 臺北工務所)主任,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市側建 設計畫永和區轄段工程(下稱「永和環快」工程),於 97年12月23日招標辦理「永和區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 標等二項合併」(以下合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或 分別稱「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 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96-9168-00107)。營建署北 工處專責上開工程管理,並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30日 間,交由臺北工務所實際管理、監督(關於時間日期部 分等到檢察官開示之後加以確認,以下同)。 三、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永和環快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億7,699萬2,199元,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8億3,500 萬元,決標後內政部營建署將該標案以永和環快第七標 及永和環快第八標分別簽約,其中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 價金為16億1,526萬8,7 00元,如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則按逾期日期,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 (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罰款為1日161萬5,268元《契約價 金16億1,526萬8,700元×1/1,000》)。另永和環快第八 標委託監造服務案則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均於 107年3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1,095日曆天(含假日及 雨天),原預定完工日期均為109年4月25日,施工地點 為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2段。 四、被告有參加附表所示有女陪侍服務之酒店飲宴,游智明 從108 年3 月起,接續參與了附表所示的酒店飲宴之招 待,被告承認均沒有付款。 附表:   ┌──┬──────┬─────┬─────┬─────┐ │編 │日期 │酒店飲宴參│酒店飲宴之│犯罪所得(│ │號 │ │與者 │總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 │108年3月至 │游智明、曾│24萬元(含 │8萬元 │ │ │109年4月6日 │立華及賴忠│108年9月之│ │ │ │間平均每3個 │雄,共3人 │2萬2,500元│ │ │ │月2次 │ │) │ │ ├──┼──────┼─────┼─────┼─────┤ │2 │109年4月6日 │游智明、李│4萬4,000元│8,800元 │ │ │ │永德、賴忠│ │ │ │ │ │雄及其餘2 │ │ │ │ │ │名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 │ │ │ │ │人,共5人 │ │ │ ├──┼──────┼─────┼─────┼─────┤ │3 │109年4月13日│游智明、賴│7萬5,000元│9,000元 │ │ │ │忠雄、李宏│ │ │ │ │ │學及其他5 │ │ │ │ │ │名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 │ │ │ │ │人,共8人 │ │ │ ├──┼──────┼─────┼─────┼─────┤ │4 │109年4月24日│游智明、李│4萬6,000元│7,600元 │ │ │ │永德、賴忠│ │ │ │ │ │雄、胡青雲│ │ │ │ │ │、鄭東北及│ │ │ │ │ │李宏學,共│ │ │ │ │ │6人 │ │ │ ├──┼──────┼─────┼─────┼─────┤ │5 │109年4月30日│游智明、郭│2萬6,000元│6,500元 │ │ │ │志勇、其他│ │ │ │ │ │2名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 │ │ │ │ │之人,共4 │ │ │ │ │ │人 │ │ │ ├──┼──────┼─────┼─────┼─────┤ │6 │109年5月間某│游智明、曾│2萬元 │5,000元 │ │ │日 │立華、賴忠│ │ │ │ │ │雄、陳景德│ │ │ │ │ │,共4人 │ │ │ └──┴──────┴─────┴─────┴─────┘ 貳、爭執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案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審判長問 雙方對於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有無意見? 郭智安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王凌亞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林亭妤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今日的整理的沒有意見。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今日的整理的沒有意見。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今日的整理的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請檢察官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待證事實及其關聯性。 檢察官答 詳如準備程序書所載,如下所示: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證據: 1、被告游智明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被告游智明11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3、被告游智明110年1月31日偵訊筆錄。 4、被告游智明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法院羈押】。 5、被告游智明110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6、被告游智明110年3月13日偵訊筆錄。 7、被告游智明110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法院延押】。 8、被告游智明110年5月2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供述證據: (一)證人曾立華 1、證人曾立華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曾立華110年2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3、證人曾立華110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4、證人曾立華11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5、證人曾立華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 6、證人曾立華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法院羈押】。 7、證人曾立華110年2月6日訊問筆錄(具結)。 8、證人曾立華110年2月6日訊問筆錄(具結)。 9、證人曾立華110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具結)。 10、證人曾立華110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法院延押】。 11、證人曾立華110年4月10日訊問筆錄。 12、證人曾立華110年5月2日訊問筆錄。 13、證人曾立華110年5月7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賴忠雄 1、證人賴忠雄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賴忠雄110年2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3、證人賴忠雄110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4、證人賴忠雄11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5、證人賴忠雄110年4月1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6、證人賴忠雄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7、證人賴忠雄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法院羈押】。 8、證人賴忠雄110年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9、證人賴忠雄110年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10、證人賴忠雄110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 11、證人賴忠雄110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法院延押】。 12、證人賴忠雄110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 13、證人賴忠雄110年5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 14、證人賴忠雄110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 (三)證人李永德 1、證人李永德110年2月4日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訪談紀錄。 2、證人李永德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3、證人李永德110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4、證人李永德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5、證人李永德110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 6、證人李永德110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四)證人胡青雲 1、證人胡青雲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胡青雲110年3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3、證人胡青雲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4、證人胡青雲110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5、證人胡青雲110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五)證人邱山川 1、證人邱山川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邱山川110年2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3、證人邱山川110年3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4、證人邱山川110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5、證人邱山川110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6、證人邱山川110年2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 7、證人邱山川110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8、證人邱山川110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 9、證人邱山川110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六)證人謝智慧 1、證人謝智慧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謝智慧110年3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3、證人謝智慧110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4、證人謝智慧110年3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5、證人謝智慧110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 (七)證人麥克勤 1、證人麥克勤110年3月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麥克勤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八)證人林秀蓓 1、證人林秀蓓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林秀蓓110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九)證人林麻衣 1、證人林麻衣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林麻衣110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證人嚴夏夜 1、證人嚴夏夜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嚴夏夜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一)證人李草莓 1、證人李草莓 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二)證人薛云河 1、證人薛云河110年1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薛云河110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三)證人謝豐富 1、證人謝豐富110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謝豐富110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四)證人傅景翔 1、證人傅景翔110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傅景翔110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五)證人黃嘉倫 1、證人黃嘉倫110年2月2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2、證人黃嘉倫110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 3、證人黃嘉倫110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1、内政部營建署110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1023180929號函。 2、内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工期展延)標準 作業程序及工期展延流程圖。 3、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晝書。 4、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書及案關資料影本。 5、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4月12日北水政字第1021551132 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 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判字第595號 判決及上開案件卷宗。 7、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8、證人麥克勤手繪之圖示。 9、永和環快第八標竣工圖 。 10、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契約條款及該標施工補充說明書。 11、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 12、十河局106年7月6日水十管字第09850040180號復内政部 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函。 13、106年7月8日之新永和環快第七標保生水門施工範圍確 認會勘紀錄。 14、106年7月13日召開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之106年7月份 設計及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15、龍承酒店現場蒐證照片41張。 16、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及雨量類別說明表。 17、自由時報109年6月21日電子報。 18、永和環快第八標排水平面圖。 19、環快第八標缺口照片10張。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意見同前,要等完整卷證開示後,才能針對檢察官開示的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以及哪些證據應該不需要調查。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有何意見?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等證據全部開示完畢後再表示意見。 郭智安檢察官起稱 我們其實今天已經趕工出來了,今日準備程序後,會跟辯護 人直接交換。 審判長諭請檢察官對辯護人開示完證據後,請辯護人於111年5月 24日(星期二)下午五時前提出書狀,針對檢察官的聲請調查證 據之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表示意見,以及辯方要聲請的調查證 據與必要性為何;繼請檢察官於111 年6 月1 日(星期三)下午 五時前提出書狀,針對辯方的書狀表示意見;雙方最後再提出書 狀的期限為111 年6 月7 日(星期二)下午五時前。 審判長問 有何意見? 郭智安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但想確認針對5 月24日請辯護人提出的書狀內容 是否要包含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因為方才有問過檢察官,開示的資料目前為止應該只有針對 檢方在準備書狀中提出的一些筆錄或要調查證人的筆錄,原 始資料似乎太龐雜,但要看到完整原始資料辯護人才能知道 有什麼是可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資料,可以調查,因此5 月 24日要針對檢方準備書狀中的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性的 部分辯方可以表示意見,但若辯方要對哪些證據要聲請、有 無調查必要性部分,是否可以不侷限於5 月24日,讓辯護人 有另外的時間,也就是原始證據資料開示的期間在什麼時候 ,再讓辯護人有比如10 天或至少1週的時間讓辯護人準備, 辯護人看完原始資料才知道要提出什麼證據調查,如果定死 了,感覺這部分辯護人可能會有些失權的問題。 審判長問 對於檢方書狀中所載不管是證人證詞或書狀是否會開示給辯 方? 郭智安檢察官答 是,我們今天做好,檢方要聲請調查的部分已經做好了,但 因為原卷過於龐雜,因為還牽扯其他被告及其他標案,當然 這是因為模擬關係,因此檢方無法針對原卷全部都遮蔽完畢 且開示。 審判長問 也就是遮蔽或修改的,模擬化的也就限於書狀中所載證據? 其他部分原卷,不遮蔽部分是否可以開示給辯護人? 郭智安檢察官答 是,但不遮蔽的部分能否開示可能要再討論。 審判長諭知 先跟各位說明一下,本件原本的被告有12位,原本跟張主任 說就找2位,後來想說1位就已經快要來不及了,所以就限縮 1位,原卷有12位,我就跟張主任說就針對1位被告,本來有 2 個犯罪事實,我就建議就縮減成今天這個犯罪事實就好, 另一個就不要,因為我們跟國民法官一起審理只有4 天,如 果是40天當然沒問題,只有4天,所以我們要把握這4天,還 有半天是座談會,還有半天要評議,而且我們分2 階段評議 ,1 個是罪責評議,再來就是科刑調查跟科刑評議,做這樣 的嘗試,所以檢方只是開示書狀所載證據,是模擬化,就是 有改過、有遮掩、有變成化名的那些,辯方認為是否可行, 因為辯方就不需要看原卷,因為那些都與本案無關?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但我們無法確定檢察官開示的都是對被告不利的部分,檢察 官並沒有全部開示。 郭智安檢察官答 因為我們檢方其實也沒看到卷證內容,因此挑選的這些聲請 調查證據是以原判決有提到的每一份資料,就是包含有什麼 附卷可稽那些,全部都列下來。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想確認這部分檢察官閱完卷後是否會再減縮。 郭智安檢察官答 閱卷後是有可能基於慎選證據原則減縮,但檢方其實也不清 楚究竟這裡面有無篩選掉那些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因為檢方 全部都只按照原審判決有用到的。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若是這樣無法確保這些所有的筆錄裡面有無排除。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依照檢方篩選的方式,因為這個一審是有罪,原審判決是有 罪的,但因為是有罪判決,因此檢方開示的這些證據,辯方 覺得如果其他地方可以看得到有沒有什麼蛛絲馬跡可能會更 好。 審判長諭知 關於被告部分,檢察官已經或正在製作或已經製作好的修改 或的遮掩化電子卷證或什麼卷證就儘速開示給辯護人,至於 除了檢察官遮掩過的或檢察官書狀所載證據之外有無有利於 被告的證據,因卷證太龐雜,且牽涉12位被告,此部分請檢 察官將原始全部電子卷證資料給辯方,讓辯方篩選有無對被 告有利的證據,他們才可以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但 請辯護人絕對不能外洩,因為那是沒有遮掩過的,包括年籍 等,且牽涉到其他被告,當然本案其他被告共12人都已判決 確定,但因牽涉沒有遮掩過,因此辯護人不得洩漏,且限於 本場模擬法庭使用,本場次結束後必須自行銷毀,否則就有 些相關不利法律效果。 雙方對此有何意見? 郭智安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如果辯護人看完後要使用,可能還是要遮蔽,就 是一旦出現在這個公開法庭就還是需要再遮掩。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關於本件準備程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 郭智安檢察官答 無。 王凌亞檢察官答 無。 林亭妤檢察官答 無。 被告答 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沈元楷律師答 無。 辯護人褚瑩姍律師答 無。 辯護人曾彥傑律師答 無。 審判長諭知本件訂於111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應自行到庭,不 另傳喚、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依法拘提,被告、辯 護人均請回,退庭。 到庭人 檢察官 辯護人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受訊問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審判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