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儒等 上被告因111 年參模侵訴字第1 號妨害性自主一案,於中華民國 111 年3 月7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通 譯 林慧津 法官諭本案為性侵害犯罪相關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 本文規定審判不得公開,屬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 款法律另有規 定不予公開之情形,爰不予公開行準備程序。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報到單所載。 檢察官 林明誼 到庭 檢察官 陳隆翔 到庭 被告汪宗儒辯護人林柏劭律師到庭 被告汪宗儒辯護人陳世川律師到庭 被告駱淑梅辯護人陳立婕律師到庭 被告駱淑梅辯護人張巧旻律師到庭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法官問受訊問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答  汪宗儒  男(民國58年5 月2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52013873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566之2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235巷6號 被告答 駱淑梅  女(民國71年3月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L226205463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32巷9號3樓 居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235巷6號 告訴人答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如下: 一、汪宗儒、駱淑梅二人自民國98年8 月底某日起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由於駱淑梅對於自己外在條件缺乏自信,其為獲得汪 宗儒照顧一輩子之承諾,駱淑梅乃配合汪宗儒,由其化名「 「雲梅」在「Yahoo !奇摩交友聊天室」結識女網友,以供 汪宗儒物色。後來在99年9 月初,汪宗儒、駱淑梅見當時28 歲、未婚之A女(代號3503-993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 智單純、遂由駱淑梅在前開聊天室以私密留言向A女佯稱: 我是海底隧道工程公司的會計,我的老闆是虞先生、虞老師 ,曾在聯合國發表過論文,而且是常出國規劃及精算工程的 精算師及工程師,事業穩定又不用應酬,自許成家後會以家 庭為重云云,使當時已達適婚年齡之A女信以為真能結交到 以結婚為前提之對象後,駱淑梅再介紹A女與化名為「虞信 品」之汪宗儒以MSN 及電話互為聯絡。俟見時機成熟,汪宗 儒與駱淑梅遂於99年9 月中旬,共同邀約A女前來台中,A 女不疑有他,便於同年9 月20日下午3 時許,依約前來臺中 ,再由汪宗儒指示駱淑梅開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載送A女返 回渠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32巷9 號3 樓之居所。 二、汪宗儒與駱淑梅見A女受騙前來附約後,竟共同基於強制猥 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僅蓄意隱瞞真實姓名及二人屬 於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更由駱淑梅誆稱汪宗儒晚上就會離 開,以鬆懈A女之心防而同意留宿該處客房。嗣後駱淑梅更 進一步製造汪宗儒與A女獨處之機會,任由汪宗儒接續對A 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剛剛抵達上址之同日(9 月20日)下午4 時許,汪宗 儒先利用駱淑梅下樓拿取物品之空檔,突然出手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A女隨即抗拒及喝止。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駱 淑梅自行返回主臥房就寢後,汪宗儒先在客廳與A女聊天, 並佯以真心交往為由,要求A女與其發生親密之性行為,此 時A女已有戒心,便向汪宗儒表示:「要碰我的話,要等訂 婚之後才可以」,然因汪宗儒窮追不捨,A女為求妥協,僅 同意汪宗儒親吻其嘴唇。未料,汪宗儒仍違反其承諾,於21 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客房內,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撫摸其 胸部多次,致A女徹夜不敢闔眼。 ㈡到了9 月21日上午8 時許,汪宗儒於駱淑梅出門上班後,便 對A女怒稱:「妳一整晚都不給我,我就是硬要,妳到底要 不要給我」等語,繼而強行俯壓在A女身上,並著手強褪A 女之衣物。然A女拼命掙扎反抗,抵死不從,汪宗儒見狀更 為不悅,復隨手拿起枕頭強押A女之臉部,恫稱:「不然妳 就去死吧」、「妳叫也沒有用,妳叫的話也沒有人聽得到, 我想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A女則奮力推開枕頭,並大喊 救命,汪宗儒因見A女一直大聲哭喊,始告罷手。俟早餐用 畢後,A女見汪宗儒故態復萌,便佯稱腸胃不適而前往如廁 ;詎A女如廁完畢後,汪宗儒便要A女進入客房休息,A女 原本以為應可相安無事,詎料汪宗儒再度強行強吻A女之頸 部及嘴唇等處,致A女因而受有前胸、頸部多處瘀青之傷害 ;又繼而強力拉扯A女之藍色上衣,以致A女之上衣因遭強 力拉扯而異常寬鬆,復將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強褪至大腿處 ,隨之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致A女因而受 有陰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出血之傷害。 ㈢A女為求保命,遂陳稱其胃痛,央求汪宗儒讓其休息片刻, A女眼見求助無門,遂於該日中午12時34分許,趁汪宗儒步 出房間之際,以其手機緊急撥打110 報案電話,然隨即為汪 宗儒發現並加以制止,此時A女便乘隙衝出房間外準備逃離 ,然仍無法順利開啟大門之門鎖,便遭汪宗儒強行拉回,致 A女因而受有左右上肢多處瘀青之傷害。A女隨後再次甩開 汪宗儒之雙手,並跑道陽台上抱著欄杆大聲呼救,汪宗儒先 是質問A女為何報警,繼而持美工刀作勢以割腕要脅不成, 便謊稱其腳部受傷,要求A女幫其敷藥。詎A女好意在客廳 幫汪宗儒敷藥後,汪宗儒復要求親吻A女之胸部,A女眼見 汪宗儒施暴手段變本加厲,唯恐汪宗儒對其不利,為保全自 身之安全,遂不得不任由汪宗儒違反其意願將其上衣及胸罩 下拉後,親吻其胸部及乳頭。 ㈣駱淑梅後來在同日(9 月21日)下午3 時許返家,見A女全 身滿佈傷痕,竟視若無睹,復絲毫未加聞問。其後於下午5 時許,3人晚餐用畢後,駱淑梅為配合汪宗儒,又與汪宗儒 共同要求A女進入客房休息,而A女進入客房後,汪宗儒隨 即入內並再次要求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為A女所抗拒下 ,汪宗儒僅能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及乳頭。 三、迄至該日(9 月21日)晚間6 時26分許,因A女不斷表達身 體不適及多次拒絕汪宗儒,汪宗儒始同意讓A女離去,並由 駱淑梅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火車站。下車前,A女始將遭 受性侵之經過告知駱淑梅。駱淑梅唯恐東窗事發,竟對A女 聲稱汪宗儒的勢力很大,並於要求A女不得報警後離去。孤 立無助之A女僅能撥打手機向其胞姊B女(代號3503-9931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救,並依B女之建議就近報案及製 作筆錄。然A女歷經此事後,身心嚴重受創,內心深感羞忿 ,其於返家後即抑鬱寡歡,且在同年9 月28日騎乘機車外出 後即告失蹤。A女之家屬察覺上開異狀,並發現其所留下之 遺書及相關網路之聊天或對話記錄後,隨即報警協尋,最後 於同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路「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河堤外之高屏溪河床地上 ,經人發現一具僅有下半身之無名骨骸,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 比對,確認該名死者之 身分即為A女,始悉A女因本案而羞忿投河自殺。 四、所犯法條: 被告汪宗儒與駱淑梅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26 條第2 項之2 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致人羞 忿自殺罪嫌。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 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 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上述權利是否瞭解? 被告汪宗儒答 瞭解。 被告駱淑梅答 瞭解。 法官問 是否具有原住民、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等身分? 被告汪宗儒答 我不具上開身分,今天精神狀況可以自由陳述及開庭。 被告駱淑梅答 我不具上開身分,今天精神狀況可以自由陳述及開庭。 法官問 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有無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均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被告汪宗儒答 否認犯罪。 被告駱淑梅答 否認犯罪。 法官問 請陳述關於本件之辯護要旨。 被告汪宗儒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被告汪宗儒為無罪答辯。 一、被告汪宗儒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汪宗儒是在A 女同意下才有親吻A女頸部及胸部之行為,兩造係屬合意, 其餘被告汪宗儒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均否認。被告汪宗儒並無 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且本件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是以A女之單一指述,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被告否認A女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而致羞忿自殺,無 因果關係存在。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A女之遺書,已提 及和強制性交無涉;另B女即A女之胞姊,以證稱A女在自 殺前並無異狀。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辯護如林律師所述。 被告駱淑梅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一、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駱淑梅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26 條第2 項之2 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致人羞忿自殺 罪嫌,否認犯罪。 二、答辯要旨: 被告駱淑梅客觀上不知情、未在場參與,未汪宗儒一同為強 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與汪宗儒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雖於「Yahoo !奇摩交友聊天室」有對A女為欺瞞言論, 然不足以認定被告駱淑梅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其餘答辯如下: ㈠被告駱淑梅與被告汪宗儒於98年8 月間認識,被告汪宗儒於 1 週後即借住駱淑梅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居所,雙方遂自 98年8 月底開始同居,但因為被告汪宗儒承諾要照顧被告駱 淑梅到老,可以一輩子在他身旁,所以被告駱淑梅願意幫被 告汪宗儒認識女網友。被告駱淑梅一開始也不願意這樣,但 被告駱淑梅自認條件不好,所以只好接受。因此被告駱淑梅 開始上網與女網友聊天並介紹給被告汪宗儒認識。 ㈡被告駱淑梅透過網路交友認識A女(代號:3503-9931 )後 ,介紹自稱「虞信品」之被告汪宗儒予A女,被告汪宗儒與 A女可能互有交往意願,A女遂於99年9 月20日下午自高雄 前來臺中,被告駱淑梅將A女接至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 街32巷9 號3 樓之居所,被告駱淑梅即讓被告汪宗儒與A女 自然發展,而未予干涉;被告駱淑梅於隔日即99年9 月21日 上午6 時30分出門工作,直至當日下午3 時30分才返家,期 間被告駱淑梅對於被告汪宗儒與A女的發展過程均不知情, 被告駱淑梅在家期間也未發現被告汪宗儒與A女有何異狀, 僅有A女表示她胃不舒服,A女後來則回房間休息;直至當 日晚間約6 、7 時許,A女表示請被告駱淑梅開車載其至臺 中火車站,被告駱淑梅則駕車載A女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 被告駱淑梅當下才經由A女告知其於99年9 月20日至21日之 經歷,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駱淑梅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6 條第2 項之2 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致人 羞忿自殺罪嫌,被告駱淑梅客觀上並未在場參與、主觀上亦 非與被告汪宗儒共謀性侵A女,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攤,縱有於網路MSN 聊天時,對A女有欺瞞之言論,亦係因 被告汪宗儒表示為了交友而要求被告駱淑梅為之,且此前被 告駱淑梅亦有幫被告汪宗儒介紹網友,但均無發生類此情事 ,僅以被告駱淑梅於MSN 有欺瞞之言論,加以論斷被告駱淑 梅知情並參與被告汪宗儒之性侵害犯行,實嫌速斷,亦不足 以此認定為共同正犯,充其量僅為被告汪宗儒性侵A女之幫 助犯( 假設語氣) ,況本件A女不幸往生亦非因被告駱淑梅 所致,自應為對被告駱淑梅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答辯如陳律師所述。 法官諭知依檢、辯雙方先行交換之書狀,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下: 一、被告汪宗儒 ㈠不爭執事項: 1.A女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0日下午3 、4 時起至99年9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期間居住在台中市北屯區雷中街32巷9 號3 樓房屋。 2.被告有親吻A女嘴唇、頸部及胸部之行為。 3.A女之死亡原因為自殺。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 即被告汪宗儒是否有親吻A女乳頭,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 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 2.A女是否因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而致羞忿自殺? 二、被告駱淑梅 ㈠不爭執事項: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2.A女於99年9 月20日下午至臺中,由被告駱淑梅載往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之住處。 3.被告駱淑梅於99年9月21日上午6時30分出門工作,直至當 日下午3時30分才返家。 4.被告駱淑梅於99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車載A女至臺中 火車站附近。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駱淑梅有無與被告汪宗儒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226 條第2 項之2 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致人羞忿 自殺罪嫌? 2.承上,如不構成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是否構成幫助犯? 3.被害人是否係出於羞忿而自殺?與被告汪宗儒所為妨害性 自主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法官問 就上開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有何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依檢、辯雙方先行交換之書狀及上開陳述,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1.A女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0日下午3 、4 時起至99年9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期間居住在台中市北屯區雷中街32巷9 號3 樓房屋。 2.被告汪宗儒有親吻A女嘴唇、頸部及胸部之行為。 3.A女之死亡原因為自殺。 4.被告駱淑梅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5.A女於99年9 月20日下午至臺中,由被告駱淑梅載往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之住處。 6.被告駱淑梅於99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出門工作,直至 當日下午3 時30分才返家。 7.被告駱淑梅於99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車載A女至臺中 火車站附近。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汪宗儒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 即被告汪宗儒是否有違反意願親吻A女乳頭,撫摸A女胸 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等行為? 2.被告駱淑梅和汪宗儒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 同正犯,亦或僅為幫助犯? 3.A女自殺之結果,是否因為被告汪宗儒、駱淑梅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行為所致?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汪宗儒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強 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㈡被告駱淑梅所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與被告汪宗儒共同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或是幫助犯? ㈢被告汪宗儒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客觀上能 否預見A女羞忿自殺之結果? ㈣被告駱淑梅對被告汪宗儒所為強制性交(猥褻)致人羞忿自 殺犯行,於客觀上能否預見致A女羞忿自殺之結果? 法官問 有無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林明誼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陳隆翔稱 請求在被告汪宗儒之不爭執事實事項增列: ㈠被告汪宗儒於98年即認識被告駱淑梅。 ㈡被告汪宗儒主動要求駱淑梅協助於網路上結識女網友。 ㈢被告汪宗儒不識字,只有國小畢業。 ㈣A女曾向被告汪宗儒表示,雙方還沒有結婚,不能發生性關 係。 ㈤被告汪宗儒曾於偵查中坦承有摸A女胸部一下。 法官問 有何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關於第三點不識字及第四點雙方沒有結婚不能發生性關係部 分,不知道檢察官增列與待證事實有何關係;另外第四點我 們認為是證據開示事項。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同陳律師所述,第五點部分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 審判長問 對辯護人所述有何意見? 檢察官林明誼稱 檢察官所稱增列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四點均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請斟酌增列。 本案於準備程序前業和辯護人事先進行協商程序,為促進訴 訟效率,輔以被告汪宗儒已自白請求增列之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第四點,及被告駱淑梅以就犯罪事實一均不爭執,請審 判長再跟被告汪宗儒之辯護人確認是否增列為不爭執事項。 另就法律部份爭執事項之整理,提出以下意見: 如果審判長認為有駱淑梅為共同正犯、應可能成立刑法第22 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另是否可簡單記載被告二人是 否構成刑法第226 條第2 項。 法官問 有何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被告汪宗儒國小畢業部份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第四點部份 辯護人認為是開示證據部份。 檢察官陳隆翔稱 因為涉及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開示之差異,還是請求列為 不爭執事項。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就檢察官前開所述第四點部分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然請 求檢察官於證據開示部分提示被告汪宗儒偵查筆錄之原本。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就檢察官前開所述第四點部份請求呈現方式為: 『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將手伸入被害人的內褲裡面?」 被告答「沒有,她有跟我講,她還沒有跟我結婚,那裡不能 給你,親親就好。」』 法官問 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稱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依檢、辯雙方先行交換之書狀及上開陳述,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1.A女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0日下午3 、4 時起至99年9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期間居住在台中市北屯區雷中街32巷9 號3 樓房屋。 2.被告汪宗儒有親吻A女嘴唇、頸部及胸部之行為。 3.A女之死亡原因為自殺。 4.被告駱淑梅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5.A女於99年9 月20日下午至臺中,由被告駱淑梅載往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之住處。 6.被告駱淑梅於99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出門工作,直至 當日下午3 時30分才返家。 7.被告駱淑梅於99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車載A女至臺中 火車站附近。 8.被告汪宗儒於98年即認識被告駱淑梅。 9.被告汪宗儒主動要求駱淑梅協助於網路上結識女網友。 10.被告汪宗儒不識字,只有國小畢業。 11. 被告汪宗儒對於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將 手伸入被害人的內褲裡面?」被告答「沒有,她有跟我講 ,她還沒有跟我結婚,那裡不能給你,親親就好。」』 12.被告汪宗儒曾於偵查中坦承有摸A女胸部一下。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汪宗儒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 即被告汪宗儒是否有違反意願親吻A女乳頭,撫摸A女胸 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等行為? 2.被告駱淑梅和汪宗儒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 同正犯,亦或僅為幫助犯? 3.A女自殺之結果,是否因為被告汪宗儒、駱淑梅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行為所致?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汪宗儒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強 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㈡被告駱淑梅所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與被告汪宗儒共同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4 之1 或是前開犯行幫助犯 ? ㈢被告汪宗儒、駱淑梅客觀上能否預見A女羞忿自殺之結果而 成立刑法第226條第2項? 法官問 有何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林明誼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陳隆翔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檢察官陳述聲請調查及開示之證據? 檢察官陳隆翔稱 壹、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非供述證據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代號3503-9931即告訴人A女 │1.A女之真實年籍資料。 │ │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2.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為0929-627***號(門號 │ │ │ │ 詳卷)。 │ ├──┼─────────────┼─────────────┤ │2 │代號3503-9931A即告訴人B女│B女之真實年籍資料。 │ │ │(即A女之胞姐)之真實姓名│ │ │ │年籍資料對照表。 │ │ ├──┼─────────────┼─────────────┤ │3 │被告駱淑梅在「Yahoo!奇摩 │被告駱淑梅在該交友網站以暱│ │ │」交友網站之個人資訊頁面擷│稱「小梅」建立個人之交友頁│ │ │圖。 │面。 │ ├──┼─────────────┼─────────────┤ │4 │被告駱淑梅於99年9月4日、6 │被告駱淑梅向A女介紹其公司│ │ │日、7日透過上開交友網站給 │有很多優質的男生及其公司之│ │ │予A女之私密留言合計3則。 │老闆條件很好等事實。 │ ├──┼─────────────┼─────────────┤ │5 │被告駱淑梅與A女自99年9 月│被告駱淑梅化名雲梅,聲稱被│ │ │7 日至9 月17日間,透過通訊│告汪宗儒為某海底工程公司之│ │ │軟體MSN 之對話訊息紀錄1 份│負責人,及其於為虞先生之會│ │ │(計11頁)。 │計云云,以取信於A女,嗣介│ │ │ │紹被告汪宗儒與A女認識後,│ │ │ │進而與被告汪宗儒共同邀約,│ │ │ │A女前來臺中。 │ ├──┼─────────────┼─────────────┤ │6 │A女之受傷照片6張。 │A女於案發後受有前胸、頸部│ │ │ │多處瘀青及左、右上肢多處瘀│ │ │ │青等傷害。 │ ├──┼─────────────┼─────────────┤ │7 │A女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照片│A女於案發時曾遭強力拉扯以│ │ │2張。 │致上衣變得寬鬆。 │ ├──┼─────────────┼─────────────┤ │8 │A女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化名「虞信品」之被告汪│ │ │1張。 │宗儒曾多次致電A女之事實。│ ├──┼─────────────┼─────────────┤ │9 │案發地點現場照片5張。 │A女指認案發地點係在被告2 │ │ │ │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32│ │ │ │巷9號3樓之居所。 │ ├──┼─────────────┼─────────────┤ │10 │案發地點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被告駱淑梅於99年9月20日及 │ │ │片2張。 │翌(21)日,曾帶同A女進出│ │ │ │該址電梯之事實。 │ ├──┼─────────────┼─────────────┤ │11 │被告駱淑梅當庭繪製之北屯居│被告駱淑梅指出其中之主臥房│ │ │所現場平面圖。 │及客房,平日即分別為被告駱│ │ │ │淑梅與被告汪宗儒所使用。 │ ├──┼─────────────┼─────────────┤ │12 │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9│A女曾於99年9月21日中午12 │ │ │-627***號(門號詳卷)於99 │時9分許,以其門號撥打電話 │ │ │年9 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予被告駱淑梅,並於同日中午│ │ │份。 │12時34分許撥打110報案等事 │ │ │ │實。 │ ├──┼─────────────┼─────────────┤ │13 │A女之遺書1紙。 │A女遭性侵害致內心羞忿而於│ │ │ │信中表露輕生之意等事實。 │ ├──┼─────────────┼─────────────┤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A女頸部、乳頭及右手指甲所│ │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9 日│採集之DNA,經送請鑑定後確 │ │ │鑑定書各1份。 │認來自被告汪宗儒等事實。 │ ├──┼─────────────┼─────────────┤ │15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A女於案發後經警陪同前往驗│ │ │書1份。 │傷,檢出其受有前胸、乳房及│ │ │ │右側乳房下側、頸部多處、左│ │ │ │、右上肢多處及手指瘀青等傷│ │ │ │害;另陰部則有多處擦傷、撕│ │ │ │裂傷及出血之傷害等事實。 │ ├──┼─────────────┼─────────────┤ │16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 │B女於99年10月1日向轄區派 │ │ │ │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之A女。 │ ├──┼─────────────┼─────────────┤ │17 │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轄區無│99年11月23日在高雄縣大樹鄉│ │ │名屍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3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竹│ │ │張。 │寮路「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 │ │ │河堤外之高屏溪河床地上,經│ │ │ │民眾發現一具僅有下半身之無│ │ │ │名骨骸。 │ ├──┼─────────────┼─────────────┤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民眾發現上開無名屍後,由警│ │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張。 │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 │ │ │行相驗。 │ ├──┼─────────────┼─────────────┤ │1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上開無名屍,經與相關親屬比│ │ │10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954號│對DNA型別及親子關係之鑑定 │ │ │血清證物鑑定書。 │結果,確認死者身分即為A女│ │ │ │。 │ ├──┼─────────────┼─────────────┤ │20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A女自99年9月20日起並無就 │ │ │12月22日健保中字第09940368│醫之事實。 │ │ │23號函文及函文所附A女自99│ │ │ │年9月20日起之就醫紀錄。 │ │ ├──┼─────────────┼─────────────┤ │21 │A女老闆陳倉翼於100年2月7 │A女於99年9月20日、21日休 │ │ │日之陳述書。 │假後,於22日又打電話要求休│ │ │ │假3天。之後A女銷假回來上 │ │ │ │班幾天,於9月28日就沒再進 │ │ │ │公司上班。 │ ├──┼─────────────┼─────────────┤ │22 │本署檢察官就A女警詢錄音光│本署檢察官勘驗A女警詢錄音│ │ │碟之勘驗筆錄。 │與警詢筆錄間是否有遺漏之記│ │ │ │載。 │ └──┴─────────────┴─────────────┘ 二、供述證據部分 (ㄧ)被告汪宗儒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00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汪宗儒主動提出要求被告│ │ │ │駱淑梅介紹女子讓他認識。 │ ├──┼─────────────┼─────────────┤ │2 │100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1.被告汪宗儒於98年間即認識│ │ │ │ 被告駱淑梅之事實。 │ │ │ │2.被告汪宗儒主動要求被告駱│ │ │ │ 淑梅幫忙其結識女網友。 │ │ │ │3.被告汪宗儒邀約A女前來臺│ │ │ │ 中。 │ │ │ │4.被告汪宗儒坦承有親A女嘴│ │ │ │ 唇、胸部,暨A女脖子的吸│ │ │ │ 痕亦為被告汪宗儒所為。 │ │ │ │5.被告汪宗儒坦承A女曾向其│ │ │ │ 表示因為雙方還沒有結婚,│ │ │ │ 所以A女還不能與被告汪宗│ │ │ │ 儒發生性關係。 │ ├──┼─────────────┼─────────────┤ │3 │100年2月11日之偵訊筆錄 │1.坦承其不認識字,只有國小│ │ │ │ 畢業。 │ │ │ │2.坦承99年9 月21日早上起床│ │ │ │後,有親A女及摸胸部1 下。│ ├──┼─────────────┼─────────────┤ │4 │100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 │1.坦承曾以88水災賑災為由,│ │ │ │ 向被告駱淑梅及其家人募款│ │ │ │ 。 │ │ │ │2.坦承曾以被告駱淑梅太胖為│ │ │ │ 由,請被告駱淑梅減肥。 │ └──┴─────────────┴─────────────┘ (二)被告駱淑梅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99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 │1.被告駱淑梅透過網路交友 │ │ │ │ 認識A女後,介紹自稱「 │ │ │ │ 虞信品」之被告汪宗儒予 │ │ │ │ A女,並於99年9月20日 │ │ │ │ 下午5時30分許於A女自 │ │ │ │ 高雄前來臺中後,將A女 │ │ │ │ 接至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 │ │ │ │ 雷中街32巷9號3樓之居所 │ │ │ │ 。 │ │ │ │2.「虞信品」於同日下午5 │ │ │ │ 時已先至被告駱淑梅其雷 │ │ │ │ 中街居所,並與A女留宿 │ │ │ │ 在被告駱淑梅上開居所之 │ │ │ │ 和室內。 │ │ │ │3.被告駱淑梅在「虞信品」 │ │ │ │ 之公司擔任會計,但未在 │ │ │ │ 該公司內上班。 │ │ │ │4.被告駱淑梅不知道「虞信 │ │ │ │ 品」是否單身。 │ │ │ │5.被告駱淑梅曾介紹3名女 │ │ │ │ 子予「虞信品」認識。 │ │ │ │6.被告駱淑梅於此次警詢中 │ │ │ │ ,未言明「虞信品」之真 │ │ │ │ 實姓名即被告汪宗儒。 │ ├──┼─────────────┼──────────── ┤ │2 │100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 │1.被告駱淑梅於99年9月23 │ │ │ │ 日接獲警方電話告稱涉及 │ │ │ │ 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於同 │ │ │ │ 年10月份即搬至高雄市鳳 │ │ │ │ 山區五甲一路租屋居住; │ │ │ │ 「虞信品」旋於同年10月 │ │ │ │ 17日搬至被告駱淑梅前述 │ │ │ │ 鳳山區租屋處;而林雅惠 │ │ │ │ (即99年10月後與2位被 │ │ │ │ 告同住在鳳山區五甲一路 │ │ │ │ 租屋處者)於「虞信品」 │ │ │ │ 搬入後之1週,亦搬至該 │ │ │ │ 處。 │ │ │ │2.被告駱淑梅於此次警詢中 │ │ │ │ ,仍未言明「虞信品」之 │ │ │ │ 真實姓名即被告汪宗儒。 │ ├──┼─────────────┼──────────── ┤ │3 │100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1.被告駱淑梅稱98年即認識 │ │ │ │ 被告汪宗儒,並為被告汪 │ │ │ │ 宗儒處理文件資料,月薪 │ │ │ │ 新臺幣(下同)1萬元, │ │ │ │ 而被告汪宗儒係從事海底 │ │ │ │ 的最底層工作,但不知道 │ │ │ │ 該公司的名稱及具體工作 │ │ │ │ 內容。 │ │ │ │2.被告駱淑梅稱被告汪宗儒 │ │ │ │ 要她幫忙介紹女網友,並 │ │ │ │ 稱她與被告汪宗儒只是單 │ │ │ │ 純老闆與員工之關係。 │ │ │ │3.被告駱淑梅稱渠於100年1 │ │ │ │ 月25日在警局作筆錄時, │ │ │ │ 才知道「虞信品」之真實 │ │ │ │ 姓名是汪宗儒。 │ │ │ │4.被告駱淑梅稱被告汪宗儒 │ │ │ │ 說過他曾在國外發表工程 │ │ │ │ 類論文。 │ │ │ │5.被告駱淑梅曾介紹10多位 │ │ │ │ 女子給被告汪宗儒認識, │ │ │ │ 但曾來過家裡的只有A女 │ │ │ │ 及另名女子。 │ │ │ │6.被告駱淑梅在網路上與A │ │ │ │ 女聊天時,化名為「雲梅 │ │ │ │ 」。 │ │ │ │7.被告駱淑梅稱被告汪宗儒 │ │ │ │ 於99年10月後搬到其位在 │ │ │ │ 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後, │ │ │ │ 曾經說過他單身。 │ │ │ │8.A女於99年9月20日至其 │ │ │ │ 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居所 │ │ │ │ 時係穿著短袖衣服,且身 │ │ │ │ 上沒有任何傷勢。 │ ├──┼─────────────┼─────────────┤ │4 │100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 │1.被告駱淑梅在網路上認識 │ │ │ │ A女後,被告汪宗儒即問 │ │ │ │ 能否約A女到臺中。 │ │ │ │2.被告汪宗儒與被告駱淑梅 │ │ │ │ 於98年8月間認識,被告 │ │ │ │ 汪宗儒於1週後即借住駱 │ │ │ │ 淑梅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 │ │ │ │ 街居所,雙方遂自98年8 │ │ │ │ 月底開始同居,雙方為同 │ │ │ │ 居人關係,而非老闆與員 │ │ │ │ 工關係。 │ │ │ │3.被告汪宗儒於借住1週後 │ │ │ │ 就要被告駱淑梅幫他生小 │ │ │ │ 孩;被告駱淑梅盼能先與 │ │ │ │ 被告汪宗儒結婚再生小孩 │ │ │ │ ,但被告汪宗儒堅持要生 │ │ │ │ 小孩後才給被告駱淑梅名 │ │ │ │ 份,因為雙方談不攏,被 │ │ │ │ 告駱淑梅就沒有幫被告汪 │ │ │ │ 宗儒生小孩。 │ │ │ │4.被告汪宗儒要被告駱淑梅 │ │ │ │ 講雙方是老闆與員工關係 │ │ │ │ ,且被告汪宗儒於98年8 │ │ │ │ 月底開始與被告駱淑梅發 │ │ │ │ 生3、4次性關係後,被告 │ │ │ │ 汪宗儒想要與被告駱淑梅 │ │ │ │ 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駱淑 │ │ │ │ 梅如不願意,被告汪宗儒 │ │ │ │ 就會不理被告駱淑梅,所 │ │ │ │ 以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次數 │ │ │ │ 已經數不清。 │ │ │ │5.被告汪宗儒要被告駱淑梅 │ │ │ │ 幫忙介紹女性網友給他認 │ │ │ │ 識,如果女網友有意願認 │ │ │ │ 識,被告駱淑梅就會互留 │ │ │ │ 電話再交給被告汪宗儒去 │ │ │ │ 聯絡。 │ │ │ │6.被告汪宗儒想娶第二個老 │ │ │ │ 婆,所以才叫被告駱淑梅 │ │ │ │ 上網找女友,但被告汪宗 │ │ │ │ 儒曾告知被告駱淑梅:駱 │ │ │ │ 淑梅並非他的第一個老婆 │ │ │ │ 。 │ │ │ │7.被告駱淑梅雖為被告汪宗 │ │ │ │ 儒之同居人,但因為被告 │ │ │ │ 汪宗儒承諾要照顧被告駱 │ │ │ │ 淑梅到老,可以一輩子在 │ │ │ │ 他身旁,所以被告駱淑梅 │ │ │ │ 願意幫被告汪宗儒認識女 │ │ │ │ 網友。被告駱淑梅一開始 │ │ │ │ 也不願意這樣,但被告駱 │ │ │ │ 淑梅自認條件不好,所以 │ │ │ │ 只好接受。 │ │ │ │8.被告駱淑梅認為依她對A │ │ │ │ 女之認識,A女的個性及 │ │ │ │ 想法都很單純。 │ │ │ │9.被告駱淑梅於99年9月20 │ │ │ │ 日將A女載至其雷中街居 │ │ │ │ 所時,她與A女、被告汪 │ │ │ │ 宗儒在客廳聊到晚上10點 │ │ │ │ 多,被告駱淑梅即先去睡 │ │ │ │ 在主臥室;被告駱淑梅隔 │ │ │ │ 天早上起床,看到被告汪 │ │ │ │ 宗儒平日所住之客房外有 │ │ │ │ 2雙拖鞋。 │ │ │ │10.被告駱淑梅於99年9月21 │ │ │ │ 日載A女去搭車回高雄時 │ │ │ │ ,A女生氣地在車上罵被 │ │ │ │ 告駱淑梅:駱淑梅不知道 │ │ │ │ 汪宗儒是變態嗎?她跟汪 │ │ │ │ 宗儒發生關係只有上半身 │ │ │ │ ,下半身堅持不給他,所 │ │ │ │ 以下半身沒有給他得逞; │ │ │ │ 她寫給被告汪宗儒的地址 │ │ │ │ 是故意寫錯,讓被告汪宗 │ │ │ │ 儒找不到她等語。A女就 │ │ │ │ 在車上一直生氣、一直在 │ │ │ │ 哭。 │ │ │ │11.林雅惠與被告汪宗儒是 │ │ │ │ 男女朋友。 │ ├──┼─────────────┼─────────────┤ │5 │100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 │1.被告汪宗儒於99年9月21 │ │ │ │ 日下午時,在雷中街居所 │ │ │ │ 拉著A女進客房。 │ │ │ │2.被告駱淑梅補充:她於99 │ │ │ │ 年9月21日載A女到臺中 │ │ │ │ 客運路邊停車時,A女說 │ │ │ │ :「我今天告訴妳這些事 │ │ │ │ 情,如果有一天我死了, │ │ │ │ 就是因為妳老闆的事,這 │ │ │ │ 一點要讓妳知道」,又講 │ │ │ │ 駱淑梅的老闆是性變態, │ │ │ │ 講完就哭著下車。 │ │ │ │3.被告駱淑梅當時有看到A │ │ │ │ 女脖子上有傷痕,並稱A │ │ │ │ 女說明是汪宗儒吸的所造 │ │ │ │ 成。 │ │ │ │4.被告駱淑梅則告訴A女: │ │ │ │ 被告汪宗儒在像警察那方 │ │ │ │ 面的權利很大,有辦法處 │ │ │ │ 理警察那邊的事。 │ │ │ │5.被告駱淑梅會用被告汪宗 │ │ │ │ 儒之會計身分騙A女,是 │ │ │ │ 汪宗儒叫駱淑梅這樣子講 │ │ │ │ 。 │ ├──┼─────────────┼─────────────┤ │6 │100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 │被告駱淑梅於99年9月21日送 │ │ │ │走A女後,打電話問被告汪宗│ │ │ │儒有關A女指控之事,被告汪│ │ │ │宗儒只回答「哦」。 │ └──┴─────────────┴─────────────┘ (三)告訴人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A女於99年9月22日 │A女因網路交友關係認識被告駱│ │ │之警詢筆錄。 │淑梅、汪宗儒2 人,且因信任被│ │ │ │告駱淑梅,始自高雄北上臺中,│ │ │ │卻遭被告2 人設局性侵等事實。│ ├──┼────────────┼──────────────┤ │2 │告訴人B女於99年11月29日│1.A女為B女之大妹。 │ │ │之警詢筆錄。 │2.99年9月30日經由A女的老闆 │ │ │ │ 告知,才知道A女已經兩天 │ │ │ │ 沒有去上班。嗣B女於同年10│ │ │ │ 月1 日下午前往A女之租屋 │ │ │ │ 發現A女留下遺書,B女便就│ │ │ │ 向警通報失蹤人口協尋。 │ │ │ │3.A女思想單純、心地善良、容│ │ │ │ 易相信別人。 │ │ │ │4.A女曾向B女陳述遭受性侵害│ │ │ │ 之過程。 │ ├──┼────────────┼──────────────┤ │3 │告訴人B女於100 年1 月28│1.A女為B女之大妹。 │ │ │日之警詢筆錄。 │2.A女先前曾交往過1 個小10歲│ │ │ │ 的男朋友,後來於99年8 月間│ │ │ │ 分手。 │ │ │ │3.A女從臺中回來後,經由A女│ │ │ │ 的老闆告知,才知道A女沒有│ │ │ │ 去上班。 │ │ │ │4.A女思想單純、心地善良、容│ │ │ │ 易相信別人。 │ │ │ │5.A女從臺中回高雄後,行為、│ │ │ │ 。 │ ├──┼────────────┼──────────────┤ │4 │告訴人B女於100 年1 月28│1.A女於99年9月21日晚間 │ │ │日之偵訊筆錄。 │ 曾打電話告知其遭女網友 │ │ │ │ 設局及性侵等事實。 │ │ │ │2.A女從臺中返回高雄後, │ │ │ │ 整個人變得悶悶不樂的事 │ │ │ │ 實。 │ └──┴────────────┴──────────────┘ (四)證人林雅惠即被告汪宗儒、駱淑梅在鳳山之同居友人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99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 │1.證人林雅惠係在網路上認識│ │ │ │ 被告駱淑梅,被告駱淑梅有│ │ │ │ 提及要介紹她老闆虞先生給│ │ │ │ 林雅惠認識。 │ │ │ │2.99年10月底的時候,被告駱│ │ │ │ 淑梅打電話給林雅惠說 │ │ │ │ 在高雄鳳山找到工作以及 │ │ │ │ 要租房屋,所以要請林雅 │ │ │ │ 惠幫忙簽租約。 │ ├──┼─────────────┼─────────────┤ │2 │100年1月28日之偵訊筆錄 │1.林雅惠是於99年8 、9 月間│ │ │ │ ,在奇摩聊天室認識被告駱│ │ │ │ 淑梅,過一、兩個禮拜後,│ │ │ │ 被告駱淑梅才積極介紹其從│ │ │ │ 事海底工程的老闆虞先生跟│ │ │ │ 林雅惠認識。 │ │ │ │2.林雅惠第一次與被告駱淑梅│ │ │ │ 見面,是在99年中秋節(9 │ │ │ │ 月22日)的兩三個禮拜前,│ │ │ │ 地點是在被告駱淑梅當時位│ │ │ │ 在北屯的住處。當天有看到│ │ │ │ 自稱虞先生的被告汪宗儒。│ │ │ │3.林雅惠係因為被告汪宗儒聲│ │ │ │ 稱沒有帶身分證而無法租屋│ │ │ │ ,才於99年10月17日南下鳳│ │ │ │ 山簽租約,並與被告汪宗儒│ │ │ │ 、駱淑梅2 人在鳳山租屋處│ │ │ │ 同居。 │ │ │ │4.林雅惠稱依其之後的觀察,│ │ │ │ 被告駱淑梅所介紹關於被告│ │ │ │ 汪宗儒的工作內容,與其看│ │ │ │ 到的情況不符,被告汪宗儒│ │ │ │ 、駱淑梅2 人感覺像認識很│ │ │ │ 久的朋友,不太像是一般老│ │ │ │ 闆及員工關係。 │ │ │ │5.在鳳山同住期間,被告汪宗│ │ │ │ 儒如果想發生親密關係,都│ │ │ │ 直接手來腳來,直接摸身體│ │ │ │ 、直接撲上來,如果林雅惠│ │ │ │ 沒有意願,被告汪宗儒就會│ │ │ │ 很生氣。 │ │ │ │6.林雅惠都是半推半就的與被│ │ │ │ 告汪宗儒發生性行為,因為│ │ │ │ 被告汪宗儒力氣蠻大,林雅│ │ │ │ 惠怕被打。 │ │ │ │7.林雅惠不確定被告駱淑梅與│ │ │ │ 被告汪宗儒間是否有發生親│ │ │ │ 密的行為,但林雅惠曾聽過│ │ │ │ 從其他房間傳出來男女在做│ │ │ │ 愛的聲音。 │ │ │ │8.林雅惠曾詢問被告駱淑梅與│ │ │ │ 被告汪宗儒的關係,被告駱│ │ │ │ 淑梅並不否認,被告汪宗儒│ │ │ │ 則沒有正面回應,證人林雅│ │ │ │ 惠曾聽聞駱淑梅向其工作的│ │ │ │ 老闆宣稱被告汪宗儒是其先│ │ │ │ 生。 │ │ │ │9.被告汪宗儒一開始對待林雅│ │ │ │ 惠還算不錯,所以發生性行│ │ │ │ 為並未違反林雅惠的意願,│ │ │ │ 後來被告汪宗儒比較粗魯,│ │ │ │ 如果林雅惠稍微推辭,被告│ │ │ │ 汪宗儒就會生氣,所以林雅│ │ │ │ 惠也不敢推辭。 │ └──┴─────────────┴─────────────┘ (五)證人李貞霖即被告駱淑梅之母親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00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 │1.李貞霖為被告駱淑梅之母。│ │ │ │2.被告駱淑梅與被告汪宗儒是│ │ │ │ 男女朋友,自98年6 月起就│ │ │ │ 同居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 │ │ │ 。 │ │ │ │3.李貞霖不知道被告汪宗儒真│ │ │ │ 實姓名,僅知其自稱姓「虞│ │ │ │ 」。 │ │ │ │4.被告駱淑梅曾帶被告汪宗儒│ │ │ │ 到李貞霖家幾次,家人也都│ │ │ │ 知道被告2 人同居。 │ │ │ │5.被告駱淑梅曾說:被告汪宗│ │ │ │ 儒一直要她生小孩,而且還│ │ │ │ 嫌她太胖,要她吃減肥草藥│ │ │ │ 。被告駱淑梅也真的為被告│ │ │ │ 汪宗儒吃了多次減肥藥。 │ │ │ │6.汪宗儒曾以88水災賑災為由│ │ │ │ ,向李貞霖及其家人募款至│ │ │ │ 少2 萬元。 │ ├──┼─────────────┼─────────────┤ │2 │100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 │1.被告汪宗儒曾到李貞霖之住│ │ │ │ 處2 次,而李貞霖也曾在被│ │ │ │ 告駱淑梅之雷中街居所,看│ │ │ │ 到被告汪宗儒在駱淑梅的房│ │ │ │ 間睡覺。 │ │ │ │2.被告駱淑梅說被告汪宗儒要│ │ │ │ 她生孩子;而且因為被告汪│ │ │ │ 宗儒嫌駱淑梅太胖要減肥,│ │ │ │ 駱淑梅因此吃減肥藥。 │ │ │ │3.被告汪宗儒曾以88水災賑災│ │ │ │ 為由,向李貞霖及其家人募│ │ │ │ 款,但都沒有收據。 │ └──┴─────────────┴─────────────┘ 檢察官陳隆翔稱 請求傳喚證人告訴人B女、被告駱淑梅、證人林雅惠。待證 事實為: ㈠告訴人B女:A女是否有受被告二人共同性侵害之事實。 (如準備程序書㈠第9 、10頁告訴人B女待證事實所載) ㈡被告駱淑梅:A女是否有受被告二人共同性侵害之事實。 (如準備程序書㈠第4-9 頁被告駱淑梅待證事實所載) ㈢證人林雅惠:A女是否有受被告二人共同性侵害之事實。 (如準備程序書㈠第10-12頁證人林雅惠待證事實所載) 法官問 對檢察官所開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 之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一、檢察官準備程序書(一)中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21.A女老闆陳倉翼於100 年2 月7 日之陳述書,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否認有證據能 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準備程序書(一)中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汪宗儒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駱淑梅部分:編號1.99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及編號2.10 0 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否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部分: ①編號2.告訴人B 女於99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及編號3.告訴 人B 女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 ②除上開二項外,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雅惠部分:編號1.9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 ㈤證人李貞霖部分:編號1.100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 力。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意見同林律師所述。 被告駱淑梅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 一、就檢察官準備程序書(一)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編號21之「A 女老闆陳倉翼於100 年2 月7 日之陳述書」 爭執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就檢察官準備程序書(一)之「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汪宗儒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 2.被告駱淑梅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 3.告訴人部分:除編號2 、3 之「告訴人B 女於警詢中之陳 述」爭執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4.證人林雅惠部分:除編號1之「99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 爭執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5.證人李貞霖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 三、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駱淑梅有起訴書所載2 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性交致人羞忿自殺罪之犯行。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意見同張律師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陳隆翔稱 被告汪宗儒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程序狀第三頁聲請調查書證 即告訴人B女於99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惟辯護人認為告 訴人B女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請辯護人就此部分說明 。 另被告汪宗儒及駱淑梅之辯護人均爭執準備書編號21之證人 陳倉翼之陳述書,因證人陳倉翼於偵查中傳喚均未到,故認 為有調查之必要,然此部分尊重合議庭之決定。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這部分是希望在詰問B女的時候,若B女之陳述有不一致時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檢察官均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捨棄刑事準備程序狀第3 頁聲請調查書證部分。僅聲請傳喚 駱淑梅、B女。 法官問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物證、書證及被告警詢、偵訊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得作為證據,是否意指同意作 為證據? 被告汪宗儒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是,同意作為證據。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是,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駱淑梅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是,同意作為證據。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是,同意作為證據。 法官問 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及開示之證據? 被告汪宗儒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 │編號│證人姓名│待證事實 │預計詰問時│ │ │ │ │間 │ ├──┼────┼───────────────┼─────┤ │1 │駱淑梅 │被告汪宗儒有無對A 女為強制性交│60分鐘 │ │ │ │或強制猥褻之行為。 │ │ ├──┼────┼───────────────┼─────┤ │2 │B女 │1.A女告知本案發生之經過。 │60分鐘 │ │ │ │2.A女失蹤的經過 │ │ └──┴────┴───────────────┴─────┘ 被告駱淑梅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 法官問 檢察官對辯護人所開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 查必要之意見? 檢察官均稱 沒有意見。 共同被告轉為證人部份及卷內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具結 。 法官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有 無調查必要,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補充?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林明誼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陳隆翔稱 雙方均有傳喚被告駱淑梅、告訴人B女,請求由檢察官行主 詰問。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由檢察官主詰問沒有意見,如有需要,會再聲請另開主詰問 。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同陳律師所述。 檢察官林明誼稱 沒有意見。 希望經合議庭評議後,有無證據能力均依照原準備程序書㈠ 之編號進行證據開示、調查。 檢察官陳隆翔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有何意見? 辯護人均稱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暫休庭,待合議庭就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 查必要為評議。 合議庭入庭由審判長宣示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 查必要之裁定結果及理由如下: 一、就檢察官刑事準備書狀非供述證據編號21A女老闆陳倉翼於 100 年2 月7 日之陳述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被告汪宗儒、駱淑梅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此部分 無證據能力,不因檢察官列為非供述證據而變更其性質。 二、就告訴人B女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部 份,被告汪宗儒、駱淑梅均爭執證據能力;證人林雅惠於99 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汪宗儒、駱淑梅均爭執證據能 力,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李貞霖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部份,被告汪宗儒爭 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就被告汪宗儒部 份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駱淑梅於99年10月2 日及100 年1 月25日警詢時所為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就被告汪宗儒部份不得作 為證據。 五、調查必要性部份: ㈠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B女、共同被告駱淑梅、證人林雅惠 ,本院均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㈡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B女、共同被告駱淑梅本院亦認為有 調查之必要。 ㈢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之證人B女,其待證事項關於 編號2 就「A女曾向B女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及編號4 「 告知其遭女網友設局及性侵等事實部份」。此部分均屬B女 聽聞A女陳述其遭受性侵害之過程,非屬B女親身見聞之事 項,此部分並非B女所得證述部份,與A女具有同一性,特 別是本案是國民法官參與的審判案件,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參 與審判過程中受到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詞影響,此部分法院 必須在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待證事項予以駁回。另外在審理 程序時倘若檢察官或辯護人有問到此部分之事實,縱使對方 無立即異議,法院也會馬上予以提醒並修正問題。 審判長諭知暫休庭。 法官入庭。 法官問 請說明審判期日開審陳述之方式、大概內容、所需時間,及 就各項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所需時間,及詢問被告、辯論 所需時間等事項? 檢察官均稱 一、開審陳述部份檢方會以簡報方式就本案所涉爭點進行導讀, 時間預計10分鐘。 二、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調查亦以簡報方式呈現,時間分別為15 分鐘、30分鐘。 三、詰問證人部份,次序依序為駱淑梅、B女、林雅惠,時間分 別為90分鐘、90分鐘、60分鐘,並均請求隔離。 四、詢問被告部份,二位被告各為60分鐘。 五、辯論部份,事實、法律共為60分鐘。 六、量刑辯論為30分鐘。 法官問 被告、辯護人有何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如下,有無意見? 一、先行調查證明不爭執事實之書證及物證: ㈠非供述證據,屆時檢察官將提出偵查統合報告書紙本交付法 官、國民法官及辯護人。 1.代號3503-9931 即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 2.代號3503-9931A即告訴人B女(即A女之胞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 3.被告駱淑梅在「Yahoo !奇摩」交友網站之個人資訊頁面擷 圖。 4.被告駱淑梅於99年9 月4 日、6 日、7 日透過上開交友網站 給予A女之私密留言合計3 則。 5.被告駱淑梅與A女自99年9 月7 日至9 月17日間,透過通訊 軟體MSN 之對話訊息紀錄1 份(計11頁)。 6.A女之受傷照片6張。 7.A女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照片2 張。 8.A女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 9.案發地點現場照片5張。 10.案發地點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11.被告駱淑梅當庭繪製之北屯居所現場平面圖。 12. 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9-627*** 號(門號詳卷)於 99年9 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 13.A女之遺書1紙。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100 年3 月9 日鑑定書各1 份。 15.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16.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 17. 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轄區無名屍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3 張。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張。 1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10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954 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20.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12月22日健保中字第0994036 823 號函文及函文所附A女自99年9 月20日起之就醫紀錄。 22.本署檢察官就A女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㈡供述證據 1.被告汪宗儒 2.被告駱淑梅 3.告訴人A女 4.告訴人B女 5.證人林雅惠 6.證人李貞霖 二、調查證明爭執事實之證據: 詢問證人駱淑梅、B女、林雅惠均隔離。 審判長問 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稱 沒有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就審理期日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所需時間等相關事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補充或提出? 被告汪宗儒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林明誼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陳隆翔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111 年4月14日上午國民法官選任期日被告是否到場, 有何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不到場。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不到場。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林明誼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陳隆翔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交與全體候選國民法官填寫之候選國 民法官到庭調查表,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稱 與本案相關之問題將於各別詢問時處理。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稱 與本案相關之問題將於各別詢問時處理。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稱 與本案相關之問題將於各別詢問時處理。 法官問 對於選任程序採用國民法官法第29條、30條之程序有何意見 ? 檢察官均稱 本案於審前協商會議時,有和辯護人達成共識,希望本案以 國民法官法第30條先抽再問之程序。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稱 同意以國民法官法第30條先抽再問程序進行。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稱 同意以國民法官法第30條先抽再問程序進行。 審判長問 如以國民法官法30條先抽再問程序進行,對每次抽籤人數多 寡有無意見?附理由、不附理由之不選任裁定係於每次詢問 完畢後立即為之,或對所有抽出之人詢問完畢後為之,有無 意見? 檢察官均稱 抽籤人數依國民法官實際到庭人數尊重法院判斷。 國民法官之拒卻希望於對所有抽出之人均詢問完畢後為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被告汪宗儒辯護人均稱 抽籤人數依國民法官實際到庭人數尊重法院判斷。 國民法官之拒卻希望於對所有抽出之人均詢問完畢後為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辯護人均稱 抽籤人數依國民法官實際到庭人數尊重法院判斷。 國民法官之拒卻希望於對所有抽出之人均詢問完畢後為之。 法官問 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規定,應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①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②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③刑事審 判之基本原則、④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⑤ 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等事項,對於審前說明之內容,有 何意見? 檢察官均稱 若審前說明有提供國民法官書面資料,請求於審理期日前先 予檢察官審閱,以表示意見。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希望特別向國民法官解釋加重結果犯之意義及因果關係之認 定原則。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同陳律師所述。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請法院解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的認定於本案之適用。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同張律師所述。 法官問 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被告汪宗儒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稱 沒有意見。 被告駱淑梅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林明誼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陳隆翔稱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退庭。 上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被告汪宗儒: 被告駱淑梅: 辯護人林柏劭律師: 辯護人陳世川律師: 辯護人陳立婕律師: 辯護人張巧旻律師: 告訴人B女: (左手大拇指指印) 檢察官: 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