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禰豆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國模訴字第1號傷害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黃紹洧 通 譯 何宗錫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 察 官 張漢森 席時英   被 告 金禰豆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簡陳由律師 其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諭知 請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諭知 請法警將被告身上之戒具卸除。 法官向被告說明 金小姐應該是第一次到法院,且因受羈押剛從看守所過來, 心理壓力不小,以下準備程序之進行雖然以「被告」稱呼您 ,然此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之稱謂,並非代表本院已 對您產生預斷,屆時仍須經過檢辯雙方之攻防,並由國民法 官法庭實質審理並進行評議才能判斷,所以請您不要緊張, 等下問您問題就依您的自由意志去回答,若不知道如何回答 ,則請辯護人替您回答,或同辯護人所述,是否瞭解? 被告答 了解。 法官問 請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是否均同意依國民法官法第47條 第1、4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意。 檢察官席時英答 同意。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同意。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意。 被告答 同意。 法官問 對於本件準備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有無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俾利準備程序之進行,今日到庭之辯護人以及檢察官均有二 位以上,是否均同意由其中一位檢察官或辯護人代表回答, 另一位意見則同另一位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意見,若有補充意 見再予以表示,對於本院此種作法,有無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請被告陳述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等事項。 被告答 金禰豆 全名及年籍住址詳卷(當庭核對國民身分證)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 檢察官張漢森陳述起訴事實: 金禰豆與金無慘為姑姪,同住在金禰豆父親金炭郎(於民國 107年12月9日死亡)所有位於金門縣鬼滅鄉蝴蝶屋路1號之房 屋。金無慘於108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飲酒返家後,在一樓 欲與金禰豆商討房屋產權分配問題,金禰豆回復以「你現在 喝醉酒,我不跟你講這些事」等語後,即返回其二樓房間內 ,金無慘隨後上樓,拍打金禰豆房門要求開門口金禰豆於房 間內聽聞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電話撥打110通報 金無慘酒後鬧事,要求警方前來處理。詎金無慘在員警抵達 前,竟以腳踹開金禰豆房門,並持水果刀入內,以該水果刀 朝金禰豆身體割劃。金禰豆見狀自地上起身,以右手抓住金 無慘之右手腕,伸出左手奪刀,致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6 公分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勢,再以右手將本案水果刀奪下,金 無慘因而跌坐在地上。金禰豆不滿金無慘所為,持本案水果 刀接續刺擊金無慘之頸、胸、腹部,並於金無慘背對逃離時 ,接續刺擊其背部數刀,致金無慘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 穿刺到腹腔、兩側手臂、雙手、左頸根部及右腿等多處穿刺 傷。嗣警員據金禰豆案發前通報家庭糾紛到場後,警方當場 扣得本案水果刀1把,並通報救護人員將金無慘於同日晚間 11時37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惟金無慘因左頸 根部刀傷切斷左鎖骨下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仍於翌(9) 日凌晨零時41分許不治死亡。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疑詳如檢察官陳述之起訴事實,所涉犯 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另補充告知罪 名可能包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 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得為自己之權利為主張、防禦及辯護。 法官問 對於上述權利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被告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政府核定有案補助 之資格? 被告答 沒有。 法官問 被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份? 被告答 沒有。 法官問 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於無法自己陳述之情 形? 被告答 我也不知道我現在的狀態,我現在很緊張。 法官問 被告是否已經選任李沃實律師、簡陳由律師為你的辯護人? 被告答 是。 法官諭知 以下確認【書狀先行及證據開示】事項。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試問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已收到檢察官起訴 書?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有收到。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有收到。 被告答 有收到。 法官問 辯護人是否已與被告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答辯內容?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根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答辯內容辯護人均於庭 前與被告做充分討論。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檢察官及辯護人有無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 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 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 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有。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有。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有。 被告答 同辯護人。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已提出那些書狀? 檢察官席時英答 除起訴書以外,另有提出準備程序書。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已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我自己沒有提出書狀。 法官問 檢察官、辯護人就各自提出之書狀,有沒有需要補充或更正 之處?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若有需要補充及更正地方,今日會在庭上予以表示。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法官問 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已收到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書?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有收到。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有收到。 被告答 有收到。 法官問 請問辯護人及被告,有關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書聲請調查之證 據,是否均已向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開示?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有。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有。 被告答 有。 法官問 檢察官是否已收到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 檢察官張漢森答 有。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 法官問 對於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檢察官有無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請問檢察官,有關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 否已向檢察官充分開示? 檢察官張漢森答 有。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 法官諭知以下確認【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事項。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被告作何答辯?( 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 否認犯罪。 法官請被告陳述答辯要旨。 被告答 2 月8 日那天晚上,在我們的房子裡,我的侄子喝酒,一直 敲門,叫我開門,已經好幾次這樣了,我就鎖門,他還是一 直敲,我就報警,他就把門踢破了,好像有拿刀子要致我於 死地,第一刀我趕快閃,閃過之後,他好像要把我殺死,我 只能用手抵制並把他的刀子搶過來,搶過來後我怕他會反擊 我,我也不知道,我一直朝他身上亂砍,之後我現在,當下 我覺得因為他如果我不反擊,今天可能就是我被他砍傷了, 畢竟之前好幾次這樣的情況了,其實我也沒有一定要讓他怎 樣,後續請辯護人回答。 法官請辯護人陳述本件之辯護要旨。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起稱 一、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金禰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被告否認犯罪,另外就鈞院另外諭知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部分也予以 否認。 二、被告金禰豆於108年2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金門縣 鬼滅鄉蝴蝶屋路1號之房屋內,與被害人金無慘因商討 房屋產權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害人持水果刀踹 開被告房門,進門後持水果刀向被告身體割劃,被告趁 被害人持水果刀向伊割劃之際,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 腕,再以左手奪下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致被告受有左 側手部撕裂傷約6公分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勢,嗣被告以 右手持刀朝被害人身體刺擊,造成被害人受有頸、胸、 腹部多處穿刺傷,於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41分許死亡等 情。 三、惟被告基於防免自己生命、身體遭被害人持刀割劃之侵 害,在被害人持刀割劃之際奪刀刺擊被害人,應為正當 防衛自身生命、身體權利之行為,依法應不予處罰及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另被告自104年9月28日即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定期要回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行為時因受到被害人持 刀向伊割劃之驚嚇而奪刀刺擊被害人,導致被告在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其違法、欠缺或顯 著減低依其辨識之能力,依法應不予處罰或得減輕其刑 。 五、其他詳如辯護人準備程序狀所載。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起稱 同李沃實律師。 法官問 對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與犯行。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法官問 俾利本院進行爭點整理,以下就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 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幾個問題跟檢察官及辯護 人確認,有無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依辯護人所提之準備程序狀一、(二)答辯理由,與(三) 不爭執事項,所描述之內容並非一致,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有關「被告與被害人金無慘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趁被害 人持水果刀向伊割劃之際,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腕,再以 左手奪下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爭執 或不爭執?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不爭執。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依辯護人所提準備程序狀,對於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所 示,有關聲請調查證據(二)書證或特信性文書編號18之被 告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病歷不予爭執,是否對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部分,不予爭執?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此部分我們認為依據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的病歷資料,已經 可以具體顯示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足以顯示被 告罹患這方面的精神疾病,請鈞院審理時一併審酌被告的情 況,我們認為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的部分不予爭 執。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我覺得我沒有精神疾病這麼嚴重,應該不用送鑑定。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我要衡量被告的身心狀態,就卷內資料當足以為被告之利益 辯護,所以在考量被告身心狀態安全的情況下,被告已表示 不願意送精神鑑定,此部分辯護人予以尊重,其餘理由同上 所述。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依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所示,有關聲請調查證據(二) 書證或特信性文書編號8(準備程序書因編號有誤,誤載為 編號7)之警製職務報告書一份,待證事實為警員到場後, 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行為人之前,向警 員承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檢 察官是否對被告可能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之事實,不 予爭執? 檢察官張漢森答 不爭執。 檢察官席時英答 不爭執。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經檢辯協商後,本案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禰豆與被害人金無慘為姑姪,同住在金禰豆父親金炭 郎所有位於金門縣鬼滅鄉蝴蝶屋路1號之房屋,具有同住之 家庭成員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之家 庭成員。 2.被告金禰豆於108年2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金門縣鬼滅 鄉蝴蝶屋路1號之房屋內,與被害人金無慘因商討房屋產權 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害人持水果刀踹開被告房門, 進門後持水果刀向被告身體割劃,被告趁被害人持水果刀向 伊割劃之際,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腕,再以左手奪下被害 人所持之水果刀,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6公分併肌 肉撕裂傷之傷勢,嗣被告以右手持刀朝被害人身體刺擊,造 成被害人受有頸、胸、腹部多處穿刺傷。 3.嗣警員據金禰豆案發前通報家庭糾紛到場後,警方當場扣 得本案水果刀1把,並通報救護人員將金無慘於同日晚間11 時37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金門醫院急救,惟金無慘因左頸根部 刀傷切斷左鎖骨下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仍於翌(9)日凌 晨零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爭執的事項: 怐k律適用部分: 1.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且依客觀情形而言 ,被告處在當時之情況下應能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即被 害人死亡)之發生? 2.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防免自己生命、身體遭不法之侵害,而為 正當防衛之行為?或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換言之,有無刑 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4.本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是否宣告沒收? 侀q刑部分: 被告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所應量處之適當刑度 為何?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法官請檢察官提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檢察官席時英起稱 經檢辯協商後,檢方對於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聲請調查之 證據與待證事實,如檢方準備程序書所載: 一、供述證據 ┌─┬───────────────┬────────────┐ │編│ 待證事實 │ 證據列表 │ │號│ │ │ ├─┼───────────────┼────────────┤ │1 │1.被害人金無慘因金炭郎遺產分配│被告金禰豆於108年2月9日 │ │ │ 糾紛,108年2月8日晚間至被告 │警詢之供述。 │ ├─┤ 房間外拍門咆嘯,被告則於同日├────────────┤ │2 │ 晚間10時52分在住處房間內報警│被告金禰豆於108年2月9日 │ │ │ 處理,被害人亦在門外打電話報│偵查之供述。 │ ├─┤ 警等事實。 ├────────────┤ │3 │2.被害人於門外報警後,旋即用腳│被告金禰豆於108年3月26日│ │ │ 踢開被告房門,反握水果刀欲朝│偵查之供述。 │ │ │ 被告身體割劃,被告出左手阻擋│ │ │ │ 而受有傷害,被告緊接以右手奪│ │ │ │ 下被害人手中水果刀後,朝被害│ │ │ │ 人身體及四肢亂刺,最後水果刀│ │ │ │ 刺留在被害人下體處,被告即拿│ │ │ │ 著皮包跑到住處大門外石桌等待│ │ │ │ ,約5、6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 │ │ │ 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回答其│ │ │ │ 與被害人相殺(臺語)等事實。│ │ │ │3.被告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 │ │ 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稱被害│ │ │ │ 人身材高壯,畏懼被害人持器具│ │ │ │ 攻擊,所以才在奪刀後因慌張而│ │ │ │ 反擊過當等事實。 │ │ │ │4.被害人以前常對被告家暴,曾拿│ │ │ │ 棍子恐嚇要打被害人等事實。 │ │ │ │ │ │ ├─┼───────────────┼────────────┤ │4 │1.被告與被害人為姑姪,並共同居│證人即告訴人城香奈於108 │ │ │ 住之事實。 │年2月9日警詢中之證述。 │ ├─┤2.被害人曾向證人表示對於被告很├────────────┤ │ │ 不滿,因為被告沒工作在家,一│證人即告訴人城香奈於108 │ │5 │ 直花用金炭郎的現金或變賣飾品│年2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 │ ├─┤ 。 ├────────────┤ │ │3.金炭郎於108年1月過世後,家裡│證人即告訴人城香奈於108 │ │6 │ 的人有討論同意要將其名下蝴蝶│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 │ │ │ 屋路1號房屋過戶給被害人。 │ │ │ │4.被害人曾向友人提及在家睡覺時│ │ │ │ 要鎖房門之原因係若不鎖門,被│ │ │ │ 告某天會進房間將其殺害。 │ │ └─┴───────────────┴────────────┘ 二、書證或特信性文書: ┌─┬───────────────┬────────────┐ │編│ 待證事實 │ 證據列表 │ │號│ │ │ ├─┼───────────────┼────────────┤ │1 │被告與被害人為姑姪,具有家庭暴│被告之三親等查詢結果資料│ │ │力防制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 │1份。 │ │ │庭成員。 │ │ ├─┼───────────────┼────────────┤ │2 │1.被告及被告之父金炭郎曾向警員│107年5月27日、108年2月2 │ │ │ 報警表示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情│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共3 │ │ │ 形。 │份。 │ ├─┤2.被告及被告之父金炭郎於生前曾├────────────┤ │3 │ 多次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102年3月17日、107年5月 │ │ │ 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26日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 │ 互相傷害等事實。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 │ │ │ │2份。 │ ├─┤ ├────────────┤ │4 │ │106年8月3日金門縣警察局 │ │ │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 │ │ │紀錄單1份。 │ ├─┼───────────────┼────────────┤ │ │被告於108年2月8日晚間10時52分 │108年2月8日金門縣警察局 │ │5 │報警處理,由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 │ │揮中心警員寧善逸受理之事實。 │紀錄單、譯文及光碟各1 份│ │ │ │。 │ ├─┼───────────────┼────────────┤ │ │1.被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6公分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 │6 │ 併肌肉撕裂傷之事實。 │明書2份。 │ │ │2.被害人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 │ ├─┤ 穿刺到腹腔、兩側手臂、雙手及├────────────┤ │ │ 右腿等多處撕裂傷事實。 │被告手部照片4張。 │ │7 │ │ │ ├─┼───────────────┼────────────┤ │ │警員到場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警製職務報告書一份。 │ │8 │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行為人之前,│ │ │ │向警員承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 │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 │ │ ├─┼───────────────┼────────────┤ │ │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案發現場照片32張。 │ │9 │人傷重倒地之事實。 │ │ ├─┼───────────────┼────────────┤ │ │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 │10│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 │ │驗書1份。 │ │ │ │ │ ├─┤ ├────────────┤ │ │ │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1份 │ │11│ │。 │ ├─┤ ├────────────┤ │12│被害人受有多處穿刺刀傷、左鎖下│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 │ │ │動脈損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 │ ├─┤事實。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 │ │13│ │鑑字第1081100267號解剖報│ │ │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 │ │ │ │ ├─┤ ├────────────┤ │ │ │相驗照片42張。 │ │14│ │ │ ├─┤ ├────────────┤ │ │ │解剖照片50張。 │ │15│ │ │ ├─┼───────────────┼────────────┤ │ │扣得HELLO KITTY牌之水果刀1把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各1 │ │16│事實。 │份。 │ │ │ │ │ ├─┼───────────────┼────────────┤ │ │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及刀尖均檢出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7│害人DNA-STR型別,進而推斷: │108年3月26日鑑定書1份。 │ │ │1.被害人曾持用扣案水果刀之事實│ │ │ │ 。 │ │ │ │2.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事│ │ │ │ 實。 │ │ │ │ │ │ ├─┼───────────────┼────────────┤ │ │1.被告雖長期至精神科看診,惟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18│ 規則服藥,且於減少抗憂鬱藥物│病歷。 │ │ │ 後,情緒無明顯變化,意識清楚│ │ │ │ 。 │ │ │ │2.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 │ │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 │ │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 │ │ 事。 │ │ └─┴───────────────┴────────────┘ 三、物證: ┌─┬───────────────┬────────────┐ │編│ 待證事實 │ 證據列表 │ │號│ │ │ ├─┼───────────────┼────────────┤ │1 │被告持該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扣案之HELLO KITTY牌水果 │ │ │。 │刀1把。 │ └─┴───────────────┴────────────┘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有 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一、證人城香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考量被告身心健康的狀 態,因為被告目前精神狀態不穩定,我們擔心有自我傷 害的行為,於偵查及警詢之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辯護人表示證人城香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有何 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均同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有無證據聲請調查? 一、爭執事項 攽n請傳喚證人寧善逸: 茷暋狳さ瞗G ぇ被告於107年5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110報案時,於電 話中向警員陳述當時家中發生爭執之經過。 え被告於108年2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110報案時,於電 話中向警員陳述當時被害人喝酒鬧事之經過。 瓟晙d證據之必要性: ぇ被告及其父親與被害人雖同住且為親屬關係,然長年以來 屢因細故發生激烈爭執及肢體衝突,關係不佳,而有調查 之必要。 え被告於108年2月8日報案當時是否處於生命、身體將遭受 危害之狀態。 悁礂}:詳卷。 佹n請傳喚證人胡義勇: 茷暋狳さ瞗G 被告之父親金炭郎於106年8月3日晚間11時23分撥打110報 案時,於電話中向警員陳述當時被害人返家時遭反鎖於門 外,即與被告之父親發生發生爭執,被告見狀與被害人發 生衝突,雙方均受傷之經過。 瓟晙d證據之必要性: 被告及其父親與被害人雖同住且為親屬關係,然長年以來 屢因細故發生激烈爭執及肢體衝突,關係不佳,而有調查 之必要。 悁礂}:詳卷。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有何 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辯護人及被告有無證據聲請調查?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一、爭執事項 攽n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茷暋狳さ瞗G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其能力之情形。 瓟晙d證據之必要性: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有調查之必 要。 佹n請傳喚證人黃威捷、吳孟修: 茷暋狳さ瞗G 被告於證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主動向證人表示犯罪行為, 以佐證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 瓟晙d證據之必要性: 被告是否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適用,而有調查之必要 。 悁礂}:詳卷。 呇珔q被告之精神狀態及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且被告已經表 示不願意進行精神鑑定,此部分予以捨棄,另外就自首部分 ,根據卷證資料筆錄記載,被告已明確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自 首之情形,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不爭執,我們捨棄傳喚兩位員 警到庭作證。 被告答 我又沒有瘋,幹嘛把我送鑑定。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沒有意見,同前所述。 法官問 對於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於交互詰問證人之人別順序、主反詰問次序、預計時間, 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一、先詰問證人寧善逸,再詰問證人胡義勇。 二、證人寧善逸部分,由檢察官行主詰問,預計時間10分鐘 。 三、證人胡義勇部分,由檢察官行主詰問,預計時間10分鐘 。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檢察官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一、證人寧善逸部分。辯護人行反詰問,預計時間10分鐘。 二、證人胡義勇部分。辯護人行反詰問,預計時間10分鐘。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辯護人關於審判期日之開審陳述、不爭執事項出證 、爭執事項調查、事實及法律辯論、科刑辯論,所需時間分 別為何? 檢察官席時英答 檢察官預計進行開審陳述時間10分鐘、不爭執事項出證時間 15分鐘、爭執事項調查時間15分鐘(證人交互詰問、書物證 提示)、沒有要訊問被告、事實及法律辯論時間15分鐘、科 刑辯論時間15分鐘。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辯護人預計進行開審陳述時間10分鐘、不爭執事項出證時間 10分鐘、爭執事項調查時間15分鐘(證人交互詰問、書物證 提示)、訊問被告時間15分鐘、事實及法律辯論時間15分鐘 、科刑辯論時間15分鐘。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簡陳由律師。 法官問 對於檢、辯各自出證後,對於證據證明力意見於審理時之陳 述方式,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關於本案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事項,有無其他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諭知以下確認【國民法官選任】事項。 法官問 本次準備程序前檢辯雙方有無收到兩造各自提出之候選國民 法官問卷? 檢察官席時英答 有。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有收到。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於上開候選國民法官問卷之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於「國民法官」抽選之人數6位,及「備位國民法官」抽 選之人數2位,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對於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抽選程序,是否如同審前程 序兩造所協商之內容? 檢察官席時英答 是。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是。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法官問 對於候選國民法官之詢問程序,採分組(每組5至6人)詢問 ,詢問後經檢辯雙方進行附理由、不附理由拒卻後,以電腦 隨機抽選,「國民法官」抽選之人數6位,及「備位國民法 官」抽選之人數2位,有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簡陳由)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法官問 本院依職權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後,檢察官或辯護人有 無聲請進行詢問? 檢察官席時英答 目前沒有。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我們會視情況對候選國民法官進行相關問題之發問。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法官問 對於辯方預計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方式及所需時間,有何意 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辯方詢問每一位國民法官會在一分鐘內結束。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法官問 對於當事人及辯護人拒卻候選國民法官之方式(依國民法官 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拒卻,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 各不得逾四人,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並應交互為之),有 何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簡陳由)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法官問 對於被告是否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不用到場。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不用到場。 被告答 不用到場。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關於本案選任國民法官之事項,有無其他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關於本案準備程序相關事項,除上述已進行事項以外,有無 其他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同簡陳由律師。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所提之書證或特性信文書,編號10至15,有關相驗報 告中內有相關相驗及解剖照片,或案發照片,內或有過於血 腥致影響國民法官身心之虞,若欲提出得否於提出前知會本 院合議庭,並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事先說明,避免國民法官 衝擊過大? 檢察官席時英答 可以,但這個部分一定會提示,所以方式要如何? 法官諭知 請在出證前,向合議庭表示欲提出相關證據,並由審判長向 國民法官予以說明,使國民法官做好心理準備。 檢察官張漢森答 同席時英檢察官。 法官諭知現在時間上午10時21分,本件暫休庭,由合議庭在評議 室就上述證據能力、爭點整理、證據調查、選任國民法官及審理 計畫書等審判有關事項進行評議,並預計休庭20分鐘,並於上午 10時50分復行開庭。(開始休庭時間:10時21分) 法官諭知本件復行開庭。(時間:上午11時19分) 法官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與兩造說明評議結果並確認審理計畫 如下: 一、起訴範圍及適用法條 本件起訴範圍如起訴書所載,適用法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之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23條、第62條規定之適 用。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禰豆與被害人金無慘為姑姪,同住在金禰豆父親金炭 郎所有位於金門縣鬼滅鄉蝴蝶屋路1號之房屋,具有同住之 家庭成員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 成員。 2.被告金禰豆於108年2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金門縣鬼滅 鄉蝴蝶屋路1號之房屋內,與被害人金無慘因商討房屋產權 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害人持水果刀踹開被告房門, 進門後持水果刀向被告身體割劃,被告趁被害人持水果刀向 伊割劃之際,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腕,再以左手奪下被害 人所持之水果刀,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6公分併肌 肉撕裂傷之傷勢,嗣被告以右手持刀朝被害人身體刺擊,造 成被害人受有頸、胸、腹部多處穿刺傷。 3.嗣警員據金禰豆案發前通報家庭糾紛到場後,警方當場扣 得本案水果刀1把,並通報救護人員將金無慘於同日晚間11 時37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惟金無慘因左頸根 部刀傷切斷左鎖骨下動脈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仍於翌(9) 日 凌晨零時41分許不治死亡。 ◎爭執事項: 怐k律適用部分: 1.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且依客觀情形而言 ,被告處在當時之情況下應能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即被 害人死亡)之發生? 2.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防免自己生命、身體遭不法之侵害,而為 正當防衛之行為?或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換言之,有無刑 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4.本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是否宣告沒收? 侀q刑部分: 被告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所應量處之適當刑度 為何? 四、曉諭證據調查之聲請 檢辯雙方已充分聲請調查證據,而無曉諭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開示之事項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開示均無爭執。 六、聲請調查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斻狺H城香奈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 段「傳聞法則」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除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甡佴謕x未聲請傳訊上述證人到庭作證,在交互詰問前,因無 從判斷其即將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與警詢中陳述相 符,及警詢中陳述是否有特別可信性,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悁]此,證人城香奈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 用(於調查不爭執事實時應先排除該等證據),僅得於交互 詰問中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使用(即彈劾證據)。 虷傶狺H城香奈之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 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 ,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城 香奈之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該證 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岍佴謕x聲請傳喚證人寧善逸: 涉及被告於108年2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110報案時,於 電話中向警員陳述當時被害人喝酒鬧事之經過,被告於108 年2月8日報案當時是否處於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之狀態, 是否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故有傳喚之必要,准予 聲請。 劦佴謕x聲請傳喚證人胡義勇: 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之父親金炭郎於106年8月3日晚間11 時23分撥打110報案時,於電話中向警員陳述當時被害人與 被告之父親發生發生爭執及受傷之經過,此部分證明之時間 點並非案發當時,且時隔久遠,又被告之父親與被害人間發 生爭執之事端亦未必與被告有關,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予以 駁回聲請。 除上述證人城香奈於警詢之陳述以外,其他檢察官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經兩造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兩造均未爭執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或關聯性之情形,本院認為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上述證據因 與本案爭點之待證事實均相關,對造亦未爭執調查證據之必 要性,均准予調查。 ヮ怜磪薊k官法第62條第7項規定,不得抗告。 七、職權調查之證據 檢辯雙方已充分聲請調查證據,無職權調查之必要。 八、鑑定或勘驗事項 本件無送鑑定及勘驗事項。 九、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怚就不爭執事項為調查,兩造各自以展示電子卷證方式出證 ;次就爭執事項調查,由檢辯雙方於證人交互詰問過程一併 提示相關書物證。 佸狺H交互詰問部分,先詰問證人寧善逸。由檢察官行主詰問 ,再由辯方行反詰問。 十、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地點:本院一樓少年法庭) 怓馬狨侜G雙方得以充分行使拒卻權,並兼顧選任程序效率, 原則上採取「先問後抽」方式,全部逐一詢問,待檢辯雙方 均行使拒卻權後,再行抽選出國民法官6 名,備位國民法官 2 名。 阰埥黻磪薊k官詢問程序,採取分組訊問,先由法院依職權詢 問,再由檢辯雙方依序直接詢問。 妘Q告於選任國民法官程序不需在場。 劦侜G雙方提出事先供候選國民法官填答問卷內容,經合議庭 評議後,認均屬適當,均予採取,並合併調整順序如下: 1、您是否認為如果一個人被檢察官起訴,他大概就是有罪的?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2、您是否同意只要對案件還存有疑問,不管這個質疑合不合理 ,都不能判被告有罪?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3、您是否認為「任何被告在被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該被 推定為無罪的」這個法律原則,在某些情況下,應該有妥協 或調整的空間?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4、您是否同意被告在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況下,要減輕被告的刑度?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5、您是否同意刑罰的目的是要被告付出代價,以牙還牙、一報 還一報?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6、我認為,被告為避免受到嚴厲刑罰,因此於審理時說謊或隱 匿事證,是可以被允許且原諒的?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其他,請填寫: __ __ __ __ 7、我認為,只要對案件還存有疑問,不管這個質疑合不合理, 都不能判被告有罪。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 8、您認為檢察官會為了取得有利的訴訟結果,而誤導或扭曲事 實真相?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其他,請填寫:__ __ __ __ __ __ __ __ 9、只有在法庭中看見或聽見的,才算是證據,被告、證人等在 檢察官或警察詢問時說的,不論法律規定它們能不能被當作 證據,都不可相信? □非常同意 □同意 □不同意 □非常不同意□其他,請填寫:__ __ __ __ __ __ __ __ 10、您認為法官、檢察官、被告的辯護人中,哪位會秉持公平正 義的原則執行職務?   (可複選,或單選) □法官 □檢察官 □被告的辯護人 □其他,請填寫:__ __ __ __ __ __ _ 十一、審理計畫本案訂於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進行選任程序,5 月20日下午2 時至21日上午9 連續進行審判程序,審理計 畫如下(表定時間均為預定,視當日實際進行情形調整) :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時程預定表 ┌───────────────────────────┐ │ 110年5月20日(星期四)9時00分至12時00分 │ ├───┬─────────┬─────────────┤ │ 時間 │ 地點 │ 進行事項 │ ├───┼─────────┼─────────────┤ │08:00│ 報到台 │ 報到 │ │ | │ ↓ │ ↓ │ │09:00│ 本院五樓會議室 │ 填寫問卷 │ ├───┼─────────┼─────────────┤ │09:00│ 本院五樓會議室 │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說明 │ │ ∣ │ ↓ │ ↓ │ │10:30│本院一樓少年法庭 │ 國民法官詢問、抽選程序 │ ├───┼─────────┼─────────────┤ │10:30│ │ │ │ ∣ │本院一樓少年法庭 │檢辯行使拒卻候選國民法官 │ │11:00│ │ │ ├───┼─────────┼─────────────┤ │11:00│ │ 宣示國民法官選任結果 │ │ ∣ │本院一樓少年法庭 │ ↓ │ │12:00│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 │ │ │ ↓ │ │ │ │ 審前說明 │ └───┴─────────┴─────────────┘ ◎審理程序時程預定表 ┌───────────────────────────┐ │ 110年5月20日(星期四)14時00分至17時30分 │ ├───┬──┬───┬────┬──────┬────┤ │ 開始 │所需│ 結束 │ 程序 │預定進行事項│ 地點 │ │ 時間 │時間│ 時間 │ 進行者 │ │ │ ├───┼──┼───┼────┼──────┼────┤ │14:00│5 分│14:05│ 審判長 │起始程序: │本院一樓│ │ │ │ │ │1.人別訊問。│第一法庭│ │ │ │ │ │2.檢察官陳述│(國民法│ │ │ │ │ │ 起訴要旨。│官休息及│ │ │ │ │ │3.權利告知。│評議:本│ │ │ │ │ │4.被告為認罪│院一樓少│ │ │ │ │ │ 與否答辯。│年法室)│ │ │ │ │ │5.辯護人陳述│ │ │ │ │ │ │ 辯護要旨。│ │ ├───┼──┼───┼────┼──────┤ │ │14:05│10分│14:15│ 檢察官 │ 開審陳述 │ │ ├───┼──┼───┼────┼──────┤ │ │14:15│10分│14:25│ 辯護人 │ 開審陳述 │ │ ├───┼──┼───┼────┼──────┤ │ │14:25│5 分│14:30│ 審判長 │說明準備程序│ │ │ │ │ │ │就案件爭點及│ │ │ │ │ │ │調查證據整理│ │ │ │ │ │ │之結果 │ │ ├───┼──┼───┼────┼──────┤ │ │14:30│15分│14:45│檢察官及│調查證據: │ │ │ │ │ │辯護人 │不爭執事實之│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 │14:45│30分│15:15│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 │ │ │ │ │辯護人及│(辯護人主詰│ │ │ │ │ │被告 │問、檢察官反│ │ │ │ │ │ │詰問時間各15│ │ │ │ │ │ │分) │ │ ├───┼──┼───┼────┼──────┤ │ │15:15│10分│15:25│ 全體 │ 休庭 │ │ ├───┼──┼───┼────┼──────┤ │ │15:25│15分│15:40│國民法官│補充訊問證人│ │ │ │ │ │法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40│審判長諭知於110年5月21日(星期五)9時00分接續 │ │ │審理 │ └───┴───────────────────────┘ ┌───────────────────────────┐ │ 110年5月21日(星期五)9時00分至15時30分 │ ├───┬──┬───┬────┬──────┬────┤ │ 開始 │所需│ 結束 │ 程序 │預定進行事項│ 地點 │ │ 時間 │時間│ 時間 │ 進行者 │ │ │ ├───┼──┼───┼────┼──────┼────┤ │9:00 │10分│9:10 │審判長 │宣示合議庭就│本院一樓│ │ │ │ │ │證據能力之裁│第一法庭│ │ │ │ │ │定及是否准予│(國民法│ │ │ │ │ │調查新證據 │官休息及│ ├───┼──┼───┼────┼──────┤評議:本│ │ │ │ │檢察官、│ │院一樓少│ │9:10 │10分│9:20 │辯護人、│ │年法室 │ │ │ │ │被告及國│調查科刑資料│) │ │ │ │ │民法官法│ │ │ │ │ │ │庭 │ │ │ ├───┼──┼───┼────┼──────┤ │ │9:20 │15分│9:35 │ 辯護人 │ 就被訴事實 │ │ │ │ │ │ │ 詢問被告 │ │ ├───┼──┼───┼────┼──────┤ │ │9:35 │25分│10:00│ 全體 │ 休庭 │ │ ├───┼──┼───┼────┼──────┤ │ │10:00│15分│10:15│國民法官│補充訊問被告│ │ │ │ │ │法庭 │ │ │ ├───┼──┼───┼────┼──────┤ │ │10:15│15分│10:30│ 檢察官 │ │ │ ├───┼──┼───┼────┤ 事實及法律 │ │ │10:30│15分│10:45│ 被告及 │ 辯論 │ │ │ │ │ │ 辯護人 │ │ │ ├───┼──┼───┼────┼──────┤ │ │10:45│10分│10:55│檢察官、│ │ │ │ │ │ │辯護人及│調查科刑資料│ │ │ │ │ │被告 │ │ │ ├───┼──┼───┼────┼──────┤ │ │10:55│15分│11:10│ 被害人 │就科刑範圍陳│ │ │ │ │ │ 家屬 │述意見 │ │ ├───┼──┼───┼────┼──────┤ │ │11:10│15分│11:25│ 檢察官 │ │ │ ├───┼──┼───┼────┤ 科刑辯論 │ │ │11:25│15分│11:40│ 被告及 │ │ │ │ │ │ │ 辯護人 │ │ │ ├───┼──┼───┼────┼──────┤ │ │11:40│10分│11:50│ 被告 │ 最後陳述 │ │ ├───┼──┴───┴────┴──────┴────┤ │12:00│辯論終結(110年5月21日12:00終局評議) │ └───┴───────────────────────┘ ┌───────────────────────────┐ │ 110年5月21日(星期五)11時40分至15時30分 │ ├───┬──┬───┬────┬──────┬────┤ │ 開始 │所需│ 結束 │ 程序 │預定進行事項│ 地點 │ │ 時間 │時間│ 時間 │ 進行者 │ │ │ ├───┼──┼───┼────┼──────┼────┤ │12:00│3 時│15:00│國民法官│ 終局評議 │本院一樓│ │ │ │ │法庭 │ │少年法庭│ ├───┼──┼───┼────┼──────┼────┤ │15:00│10分│15:10│ 審判長 │ 宣判 │本院一樓│ │ │ │ │ │ │第一法庭│ │ │ │ │ │ │ │ └───┴──┴───┴────┴──────┴────┘ 法官問 對於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及審理計畫,有無意見?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關於今日準備程序,最後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檢察官席時英答 沒有。 檢察官張漢森答 沒有。 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答 沒有。 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答 沒有。 被告答 沒有。 法官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經審判長指定怍110年5月20日上 午9時在本院少年法庭進行選任程序。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 5月21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庭後另行送達被 告之傳票及另製作還押票),檢察官及辯護人部分,請依上開指 定期日到庭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及審理程序,不另通知。被告還 押,其餘人均請回,退庭。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予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檢察官: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