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被告李進財因110年度模重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等案,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3法庭公開行準備 程序,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通 譯 胡 靖    通 譯 游家瑜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周彤芬    檢察官 李信龍      餘詳如報到單所載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等事項 被告答   李進財  男 民國56年7月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456789號         住桃園市蘆竹區模擬一街105巷26號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法官諭知:今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轉譯人員將依錄音 內容真實轉譯,依相關規定送書記官整理為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當庭不製作筆錄,兩造不必觀覽法庭筆錄螢幕。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起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進財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 ,反應及操控能力會受酒精作用影響而減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在道路上,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 疏未注意,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QN-414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 行駛,而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左右,行經上開道路速限為時速 40公里路段之1309316號路燈桿處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 及操控能力不佳,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線)逆向衝入對向八德一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並撞擊路旁之 鐵絲圍攔,致該圍攔傾倒於道路上;此時林佳良正好騎乘車牌號 碼KNR-3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7時53分左右,沿桃園市 蘆竹區八德一路由南崁往林口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傾 倒之鐵絲圍攔,並且人車倒地,雖經駕車路過之民眾陳國賢報警 並撥打救護專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林佳良送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但仍因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 晚間8時26分左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休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左右宣告死亡。 ㈡豈料李進財明知林佳良係因撞擊其肇事所致傾倒之鐵絲圍欄而 倒地不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 肇事地點,徒步沿八德一路往南崁方向離去,此時不知情之劉樂 豪正好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MMT-2413號普通重型 機車路過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李進財便請劉樂豪搭載其離開 現場,並返回李進財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模擬一街105巷26號之住 處;而劉樂豪因於搭載李進財前曾行經林佳良倒地路段,搭載李 進財時又聞到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所以心生懷疑,等到將李進 財送回上址住處後,劉樂豪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左右,在李進財上址住處將其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2 分左右,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對李進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 克。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 罪嫌。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 法官問 檢察官就此部分的起訴所犯法條是否有更正起訴狀所載? 檢察官李信龍答 是,原本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的部分更正為第1 款。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是否瞭解以上所告知之事項?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為使準備程序有效率進行,是否同意接下來之陳述或回答法 院詢問事項,均推由檢察官、辯護人中之一人為之,若有需 補充,則再發言補充? 檢察官周彤芬答 同意。由我做主要回答。 檢察官李信龍答 同意。由檢察官周彤芬做主要回答。 辯護人李明哲律師答 同意。由辯護人黃鈺淳律師做主要回答。 辯護人葉禮榕律師答 同意。由辯護人黃鈺淳律師做主要回答。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同意,由我做主要回答。 (訊問被告方面對起訴事實之答辯) 法官問 是否有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行為? 被告答 沒有。 法官問 當天駕車前有無飲酒? 被告答 沒有。 法官問 當天酒測前有無飲酒?時間、地點為何? 被告答 有,是當天晚上下班回家以後在家裡喝的。 法官問 是否承認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致人於死,但否認酒駕致死? 被告答 是。 法官問 你小客車的駕駛執照是否其實在當天之前就已經被吊銷了? 被告答 是。 法官問 是否承認起訴書所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答 承認。 法官諭知:依照被告方才陳述內容,另做罪名的告知,認為本案 除檢察官所起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的酒駕,即 酒精濃度超過0.25致人於死的犯罪之外,另可能涉嫌同條項第2 款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另可能涉及的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無照駕 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官請辯護人陳述答辯要旨。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起稱: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 車輛,惟駕車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破路邊鐵絲圍欄後致鐵絲圍 欄倒地,被告連人帶車衝入路邊草叢,而被告當時並未回到路邊 做適度的防免手段、設置安全設備或指揮交通,致使之後騎車前 來之被害人因為撞擊到倒在路邊之鐵絲圍欄而滑倒,因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部分被告坦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起 訴書所載之酒駕致人於死之犯行,理由係被告於本件事故駕車之 前並未飲酒,被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回到家方飲用一瓶半之 紹興酒,此部分並未在駕車之前即行飲用酒類,故被告否認有酒 駕致死之犯行,且卷內之員警之酒測吹氣報告亦係被告回家飲用 酒類之後,經員警查獲帶回派出所再行吹測,此部分亦不能回復 當時被告駕車時之具體情形,另外就被告肇事逃逸之部分,被告 發生事故之後知悉被害人倒地,但被告並未為任何的協助處理即 搭載他人的機車離開現場,此部分被告坦承有肇事逃逸罪,被告 於審判中加以坦承,請鈞院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另外就本 件車禍之相關情形斟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法官問 被告就以下關於程序事項之詢問,是否同意均由辯護人為你 回答,如有意見要陳述或補充,得隨時請求表示? 被告答 同意。 (案件爭點之整理) 法官問 本案之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檢辯雙方先前協商會議中所確認 ,及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書、 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㈡狀,整理如下: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 民國108年4月23日晚間7時03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旁之工 作地點打卡下班,駕駛車號QN-414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 晚間7時50分左右,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告行經該路段編號1309316號燈桿處, 以時速60公里不慎衝入對向車道,並連人帶車撞破路旁之鐵絲圍 欄衝入草叢中,致該鐵絲圍欄倒落路面。 二、同日晚間7時53分,被害人騎乘車號KNR-35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撞上該鐵 絲圍欄並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 害,送醫前即呼吸心跳休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6分死 亡。 三、被告肇事後,看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已預見被害人可能 死亡,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基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原地,步行離開。被 告步行途中,一機車騎士劉樂豪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即委請劉樂 豪騎車搭載返回住處。嗣員警循線查得被告之住處,於同日晚間 8時53分前往查訪,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在警局對被告施實酒 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法官問 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無其他補充或更正? 檢察官周彤芬答 無其他補充或更正。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其他補充或更正。 法官問 本案之爭執事項,本院依檢辯雙方先前協商會議中所確認, 及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書、辯 護人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㈡狀,整理如下: 爭點: 一、被告肇事返家後、接受酒測前是否有飲酒? 二、被告於駕車前是否有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法官問 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有無其他補充或更正? 檢察官周彤芬答 無其他補充或更正。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其他補充或更正。 法官問  檢察官除起訴書以外,另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暨 證據調查聲請書,而辯護人亦提出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㈡ 狀,檢察官、辯護人是否均有收到繕本? 檢察官周彤芬答 有。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有。 法官問 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 檢察官周彤芬答 聲請調查證據詳如聲請調查證據書以及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 聲請書所載,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陳國賢、劉樂豪,以及 聲請勘驗本案的密錄器光碟,最後請求詢問被告。 法官問 (提示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檢察官要聲請調查的證據 是否如清單所記載?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這些證據資料是否都已經開示予辯護人?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辯護人是否都有收到開示的資料?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有。 法官問 有無哪些是認為應該要開示而未開示,要聲請法院裁定開示 ?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沒有。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的意見為何? 是否如證據清單所記載辯護人之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問 證據清單主要是依據先前雙方書狀交換的內容所整理出來的 結果,因為項目比較多,所以不逐一請辯護人陳述,但是提 示給辯護人確認,之後確認無誤後我們作為準備程序筆錄的 附件,所以請辯護人確認一下有關於證據能力的意見是否如 此份清單上所示?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問 關於本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如歷次書狀及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就是如方才提示的附表。 法官問 這些證據資料是否都已開示給檢察官?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有。 法官問 檢察官這邊是否有收到開示的證據資料?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檢察官對於本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 ? 檢察官周彤芬答 如同協商會議以及先前回覆辯護人之書狀所載。 法官問 是否如提示的清單上的內容?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關於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請檢察官陳明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為 何? 檢察官周彤芬答 如同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以及第二次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 聲請書所載。 法官問 關與本件爭點的部分,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 檢察官周彤芬答 如第二次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聲請傳喚證人陳 國賢、劉樂豪、聲請勘驗密錄器影像,並聲請詢問被告。 法官問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就本案不爭執、爭執事項所聲請調查證據 之調查必要性,有何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針對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聲請調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此部分辯護人認為無調查必要性,另就爭執事項 ,證人陳國賢以及劉樂豪警詢時之筆錄,認為已經過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無調查之必要,密錄器的證據能力同之前的表 示。 法官問 (提示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清單)依照辯護人先前提出之書 狀資料,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調查必要性的意見 如清單上面所示,請辯護人確認是否正確?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問 辯護人就本件不爭執事項要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不爭執事項沒有聲請調查證據。 法官問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都是爭執事項的證據?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問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調查必要性的意見為何? 檢察官周彤芬答 如協商程序中所回覆的情形,就辯護人提出之證據編號1同 意有證據能力,但是認為無調查必要性,編號2的部分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且同意調查,編號3的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同意調查,編號4的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但是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編號5就密錄器的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也同意調查 ,編號6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它是屬於審判外的陳述 ,且無調查之必要,其餘的部分就如清單所載。就量刑證據 的部分,由辯護人提出之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查詢資料 同意有證據能力,但是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法官問 關於本件科刑證據部分,檢察官要提出的證據是否如清單上 所記載?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這部分辯護人就調查必要性有無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辯護人就科刑證據要調查的資料是否如清單上所載?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問 針對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的部分再跟雙方確認,檢察官對 於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國賢、劉樂豪的警詢筆錄是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這部分,有何意見? 檢察官周彤芬答 這個部分請求在詰問證人時可以作為彈劾證據所使用。 法官問 關於這二位證人在偵訊的部分,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但 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有無意見補充? 檢察官周彤芬答 此部分認為仍有調查之必要,因為證人在先前的證述跟審判 中的證述未必能夠一致,不過此部分倘若在日後審理的過程 中,證人的所述皆與偵訊中的回答沒有二致的話,那這部分 會主動捨棄調查,但請求在審理的期日仍然預先留下這個調 查的時間。 法官問 關於證人陳國賢、劉樂豪的部分,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還有調 查必要性部分有無意見補充?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 法官問 關於檢察官就罪責證據聲請調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待證事實為被害人血液中並無酒精或是毒物成分, 此部分辯護人主張與本案無關連性,這部分檢察官有何意見 ? 檢察官周彤芬答 這個部分雖然是與被告的犯行似乎沒有直接必然的關連性, 但是檢察官認為仍然有調查的必要,此部分的證據可以佐證 被害人在行車前並無飲酒的事實,他的駕駛狀態是正常的, 且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來證明這件事情,因此這個證據是 有調查必要的,況且此證據兼有量刑證據的性質,可以證明 被害人在行車當下並非與有過失,因此在被告的過失程度方 面我們認為可以作為量刑上面的參考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法官問 針對檢察官補充之意見,辯護人有無意見陳述或補充?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 法官問 檢察官就罪責證據聲請調查播放員警密錄器的影像,證明員 警查訪被告的情形,這部分辯護人的書狀有提到員警有詢問 被告有關本案犯罪的情形,但沒有先權利告知,檢察官就本 件密錄器的內容是否確實有詢問到被告關於本案犯罪的情形 ? 檢察官周彤芬答 密錄器的內容裡面其實並沒有針對本案的案情再做詢問,員 警大部分的用意都是在勸說被告回同派出所一併製作筆錄, 所以就員警的出發點,他的查訪目的只是在徵得被告的同意 一起回警局做筆錄,並沒有惡意的不為權利告知,也沒有實 質對犯罪事實詢問。 法官問 就此部分有無涉及取證上是否有可能要證據排除,現在沒辦 法直接做判斷,所以必須要仰賴檢、辯雙方提出相關的資料 ,形式上審查本件這個部分究竟能否在審判期日做調查或是 如何調查,檢察官認為這個大部分都沒有涉及本案犯罪事實 ,就此部分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在警員當時查訪被告的時候,其實就是已經特定被告是一個 犯罪嫌疑人的狀態了,在查訪的過程中也有去提及事故系爭 車輛是何人駕駛,以及被告當時的情形、被告當時身處何處 ,這一些細節其實都已經有做詢問了,所以辯護人不認為這 個只是針對被告要不要陪同回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的相關詢問 ,確實已經有就被告有無涉及所謂的犯罪事實加以詢問,辯 護人認為此部分未經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既然已 經就實體之事項訊問,未經權利告知,故辯方認為無證據能 力,故不同意播放聲音。 法官問 所以辯護人的意思是認為只有聲音的部分不同意播放,但是 影像是可以播放,是否如此?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檢察官周彤芬起稱:密錄器本身若不爭執它的證據能力,而去單 獨爭執聲音的部分的話,因為聲音也是屬於該檔案中的一部分, 所以在調查這個密錄器畫面的過程中無從割裂調查,我們舉一個 例子,假如今天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時的自白,那如果我們聲請 勘驗被告的警詢錄音光碟,這個時候難道會因為被告的自白被認 為沒有證據能力,所以就勘驗警詢光碟的時候只播放影像而不播 放聲音嗎,我們認為應該不會是這個情況,何況要不要去瞭解他 在這個影片中究竟有沒有踐行刑法第95條的告知,不是也只能夠 透過播放聲音來確認當時的情狀究竟警察有沒有講,如果今天我 們在播放密錄器畫面的時候只顯現影像而不顯現聲音,難道我們 不能夠在事後去解讀說其實他在這裡面已經有做權利告知了,這 個爭點反而會顯得不明,更何況因為我們聽過了這個密錄器檔案 的內容,這個畫面中被告的陳述大部分都是對於被告有利的陳述 ,而且也是屬於被告及辯護人他們所不爭執的事項,裡面並沒有 就是否喝酒的這件事情有所陳述,所以被告的陳述並沒有因為他 沒有受到權利告知而做出對己方不利的陳述,綜合以上說明,認 為並沒有辯護人所顧慮的播放聲音會造成的疑慮,反而認為播放 聲音能夠更加使國民法官瞭解到當時的情狀為何,以上是我們對 於密錄器影像播放聲音的意見。 法官問 依照方才檢察官所述,密錄器裡面的內容並無提到被告有無 飲酒,且因為本案檢察官不只起訴飲酒,還有被告駕車、事 後離開現場等等行為,密錄器裡面員警實際上有無詢問被告 有關本案實體,不論被告爭不爭執,有無涉及到被告實體犯 罪事實的詢問內容? 檢察官周彤芬答 就我們的瞭解是有詢問到關於被告的車速以及車主、當時行 車的人為何。 法官問 員警當時詢問之前,有無向被告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相關權利? 檢察官周彤芬答 就檔案中沒有。 法官問 所以確實是沒有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權利?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意見如我們方才所述。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起稱:錄影的內容也有錄到警方詢問被告是否 有撞擊到被害人,而且提及「你現在說的都不算,要跟我回去製 作筆錄」,既然有問到有沒有撞到被害人,那這部分當然是屬於 本案詢問。 法官問 關於辯護人就本件爭執事項調查之證據有108 年行政辦公日 曆表,待證事實為本案案發當天是星期二而非國定假日,檢 察官認為與本案的犯罪沒有關連性,就此部分辯護人有何意 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最主要是要佐證當日並非假日,所以依據常情,並無在平日 飲酒之習慣,且搭配被告當日確實有上班的證據一同調查, 故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 法官問 檢察官有無補充陳述意見? 檢察官周彤芬答 有無飲酒的習慣,我們認為單以平日或假日來做區分顯然是 過於粗糙,而且沒有辦法明確的證實這件事情,至於李進財 當天究竟有無上班,這點已經在辯護人聲請證據清單編號2 ,也就是李進財108年4月份的考勤表當中確實有打卡紀錄, 而這部分檢察官也同意調查,所以這一份證據如果就已經能 夠證明的事項,我們認為第一份證據就有重複調查的情況, 何況我們並不爭執4月23日是星期二這件事情,所以認為沒 有調查的必要。 法官問 檢察官若不爭執案發當天是星期二,那這項證據辯護人是否 仍然聲請調查?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若我們在辯論時能直接提及該天是星期二的話,那我們就沒 有要聲請調查。 法官問 所以待證事實就單純是要證明當天是星期二,是平日不是國 定假日?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問 針對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關於台酒公司網站上之酒瓶簡介、 酒瓶照片還有酒體照片,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案無關連性 ,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其實在密錄器中有拍到被告在飲用一個琥珀色顏色的液體。 因為密錄器的影像確實有相關的證據資料可以去與我們欲聲 請調查的紹興酒商品簡介、酒瓶照片跟酒體的照片做一同的 調查,可以認定當時被告有無飲用任何的飲料。 法官問 所以要透過這個網站的相關酒瓶還有酒體的照片介紹,要結 合密錄器調查的結果?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主張證明被告在家中有喝酒的行為。 檢察官周彤芬起稱:辯護人開示的照片是有酒瓶的照片跟酒體的 照片,辯護人的主張是這個照片就是當日被告所喝的這一瓶酒, 以及倒出來的杯子中的液體,是指同一個東西嗎,我們想要先瞭 解一下辯護人是不是要做這樣子的主張。就這個部分會影響到我 們對於這個證據有沒有調查必要性,以及會如何主張有沒有調查 必要性的判斷,因為隨著辯護人主張的不同,檢察官的回應也會 有所不同,辯護人是否認為這個就是當天喝的同一種酒,同一個 液體,或是同一個瓶狀物裡面倒出來的東西,而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我們要先知道辯護人的主張是否為這樣,如果不是的話,我 們就要確認一下為何辯護人要提出這樣的照片來做調查。 法官問 檢察官現在要確認辯護人提出這個資料主張這個酒瓶、酒體 照片與將來勘驗密錄器會看到的東西是具有同一性,是否如 此?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是同一種類,但不是當初那一瓶,因為案發108年,已 經太遠。 法官問 檢察官有無其他補充? 檢察官周彤芬答 如果今天辯護人主張被告當天是有飲酒的,但是跟密錄器畫 面中的影像是沒有關連性的話,那麼就此部分我們認為調查 台酒公司的網站,以及辯護人開示的這個照片就是跟本案沒 有關連的,被告當天回家雖然有喝酒,但是喝的酒是哪一瓶 辯護人也不確定,所以如果是這個情況下的話,那調查那個 瓶子的畫面跟影像,我們就覺得是跟本案沒有關連性的,倘 若辯護人不是做此主張,而是認為畫面中所拍攝到的就是被 告當天回家飲用的酒類,而導致後續才驗出1.56的酒測值的 話,那麼就此部分我們認為被告已經在他的陳述中承認自己 有喝酒了,就這個部分已經可以透過被告自己的自白來進行 調查,不需要這麼迂迴的再去調查這個瓶子、照片、影像、 網頁,還有倒出來的樣子,因為這件事情透過被告自己的自 白,他警詢、偵訊,甚至審理中我們會詢問他,透過這些調 查就可以瞭解,不需要額外的再調查這個照片,再者,若辯 護人認為提出照片能夠跟密錄器的影像搭配做調查,來讓國 民法官瞭解到影片中的這個物體長的究竟像什麼,那麼就此 部分我們的意見認為如果紹興酒的這個樣貌,我相信應該是 屬於眾所周知的事情,也就是大家看到這個紹興酒,聽到紹 興酒瓶,應該是能夠在腦海中浮現出這個物體,那麼我舉一 個例子,如果今天我們在別的案件中是有一個人拿著手槍, 倘若在影片中看到一個疑似手槍的物體,我們需不需要去拍 攝手槍的照片來調查,讓大家知道這個是手槍的照片,其實 這個物體它本身是大家都已經知道,清楚它長這個樣子,不 需要再透過圖片的調查,這個屬於重複調查,而且沒有調查 的必要。 法官問 如果依照被告主張這個是紹興酒,認為這個酒瓶是眾所周知 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否如此?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辯護人就此部分有無意見補充?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辯護人不覺得紹興酒的酒瓶跟酒的顏色是眾所周知的事情, 有可能國民法官會不瞭解,檢察官既然聲請勘驗密錄器,就 影像部分確實目前有一個有利於被告的事實,可以讓被告證 明,當然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好的狀態,被告既然主張該 天密錄器喝的酒類跟我們要聲請調查的酒類是同一瓶酒,然 後這個顏色跟這個型態,辯護人當然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 法官問 針對辯護人聲請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這份研究報告, 檢察官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是屬於審判外陳述,也沒有調查 必要性,這部分辯護人有無意見補充?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辯護人認為這個研究報告是屬於公部門所製作出來的一個研 究報告,此部分應該具有特別的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應該是屬於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另外就這個書面的 研究資料,也是屬於在網路上從93年9月24日開始就張貼在 交通部網站上,可以供一般民眾下載的資料,辯護人也認為 這是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不用舉證,故認為有證據能力。 法官問 辯護人是要主張這個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的特信性 文書,具有公示性及可信性?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法官問 檢察官有何意見補充? 檢察官周彤芬答 因為根據先前協商程序的情況,辯護人提出這個報告內容並 非整份的引用,只要引用其中的第4頁到第9頁,然而在這個 資料當中所提及的相關數據或是表格,均是引用了其他的參 考資料,但是這個引用的資料在辯護人所提供的頁數當中我 們看不見,我們不知道這引用的資料是從何而來,再來就是 這裡面雖然有做出相關的一些統計分析,然而統計的數量, 取樣的人數究竟是幾人,這部分也看不到實際的取樣人數, 甚至在報告當中提到有大學生13人來做測試,我們認為取樣 的參數也過少,再來就是這份報告是在77年間做的研究,77 年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的時間了,這樣子的一個研究報告 對於本案是否還有說明的參考價值,我們也是存疑,所以就 以上幾點,我們認為這份報告首先是不瞭解它的參考資料來 源為何,再來是受測者的參數不明,最後就是年份過久,都 不合於本案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 法官問 檢察官所述是說這份報告裡面關於它所參考資料都沒有記載 來源嗎?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就辯護人引用的頁數看不出來。 法官問 辯護人就這個研究報告是全文開示給檢察官嗎?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問 所以檢察官是可以看到全文的?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有看到全文。 法官問 關於辯護人提出科刑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就第185條之3的部 分認為這個內容是沒有參考筆數,也就是沒有案件數的意思 嗎?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沒有案件數,無調查必要,第185條之4的部分量刑因子沒 有列致死或致傷,無法作為本件量刑的參考」,就此部分辯 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針對第185條之3,確實我們登入司法院量刑平台無法查到任 何一筆筆數,這個部分也可以佐證讓國民法官瞭解其實是沒 有相關類似的科刑資料可以相互比擬,我們認為還是有調查 之必要性,另外就第185條之4量刑因子的部分,因為在舊法 時期,本來就沒有去區分致死或致傷,我們在勾選量刑平台 的時候它本來就只列出肇事致死、致傷這一個選項而已,它 並沒有讓我們有致死、致傷二種選擇可以選,故被告認為第 185條之4的量刑查詢平台仍然是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察官周彤芬起稱:我們有進入司法院的量刑平台查詢,實際上 第185條之4可以勾選的項目非常多,還包含了行為人的態度、被 害人的態樣是死亡或是受傷、被害人有多少人,還有被告的動機 是否因為通緝或者是為了要避免酒駕而逃走,其實這裡面能夠勾 選的項目非常之多,但是我們看見辯護人開示給我們的資料只有 就被告的犯後態度進行勾選,所以我們認為這個勾選的量刑因子 取樣太少,沒有辦法涵蓋跟本案的情況相同,再者就是方才辯護 人提到的致死或致傷在舊法期間並沒有做區分,這就是一個最大 的問題,如果在舊法底下查到的判決,如何能夠拿來說明修法以 後我們所要量刑的基準,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部分,可能這個參考 的數據就會喪失它參考的價值,倘若庭上最後仍然認為這個部分 是有調查必要的話,我們在此一併提出我們依據跟辯護人相同的 因子去勾選查到的二則判決,這個部分我們有將判決的全文印出 來,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們可以今日即刻開示給辯護人,也就是 說如果合議庭最後仍然認為第185條之4的量刑資訊平台需要調查 的話,我們希望可以連同把裡面實際上的判決一併調查清楚,這 樣子才能夠讓國民法官充分瞭解到辯護人他們查詢到的這個資料 ,它其實顯示的跟本案的內容並不能相提並論。 法官問 檢察官因為就科刑證據部分有聲請要調查本院的四件判決、 高本院的一件判決,就這二件是否要補充聲請作為證據? 檢察官周彤芬答 一併提出說明。 檢察官李信龍起稱:就我們查詢的結果,與辯護人相同的調查因 子來設查詢,查詢系統上面所呈現出來的年份是102年到103年, 這份資料只能呈現到這二個年份而已,因此如果以這個資料要向 國民法官說明的話,那代表不足,因此我們對於第185條之3的部 分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性。 法官問 辯護人就檢察官補充聲請二件判決作為本案的科刑證據,有 何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同意有證據能力也同意調查。 法官問 檢察官是否可以現在立即開示給辯護人?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我們查詢到的是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判決,另外一件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7 號判決。另補充說明,辯護人開示給我們的量刑因子,在被 告的犯後態度是承認與否還有與被害人和解與否,以及有無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還有犯後有無悔意做勾選,我們進入量 刑系統做了相同的勾選後,看見顯示的是這二件判決,我們 有將判決全文列印下來。(檢察官向辯護人開示) 法官問 辯護人看過內容之後,是否同意調查?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同意調查。 法官問 關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的事項,檢辯雙方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陳述? 檢察官周彤芬答 無。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 法官問   本案是否有被害人家屬須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若有,其年  籍資料及聯絡地址為何?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有一位家屬,庭後會再陳報年籍資料及聯絡資料供鈞院 傳喚。 法官問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除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所 列情形外,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因此本院再次確認,檢察 官、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檢察官周彤芬答 無。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 法官問 本件審理期日程序包含開審、證據調查、辯論的部分,檢察 官所需要的時間是否如第二份書狀所載? 檢察官周彤芬答 是。 法官問 辯護人所需要的時間是否如協商程序所暫訂審理的時序表?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是。 法官諭知: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之有無為裁定,故本案暫休庭20分鐘,以便合議庭就 上開事項進行評議。 (法官退庭) 法官諭知復庭。 法官諭知:就檢察官、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調 查必要性,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清單編號1的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 也有調查必要性,予以調查。編號2、3的部分,關於警詢的陳述 認為是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關於偵訊的陳述,認為有證 據能力,但是無調查必要,若檢察官在審理程序調查二位證人的 時候認為有傳聞例外的情形,可以再聲請本院重為裁定,合議庭 會視情況是否有傳聞例外的情形再另外裁定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調查必要性。就編號4、5、6、7、8、9、10的部分,裁定結果都 是有證據能力,也有調查必要性。編號11的部分,認為此部分與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與本案被告的行為沒有關連性,所以雖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之必要。就編號12、13、14的部分,合議 庭裁定的結果是有證據能力,也有調查的必要性,予以調查。就 編號15員警密錄器的部分,未為權利告知,依法也不必然會排除 陳述的證據能力,所以合議庭裁定結果認為這部分是可以調查, 並且是播放影像及聲音的方式進行調查。就傳喚證人陳國賢、劉 樂豪、訊問被告部分,合議庭都認為予以調查。檢察官聲請科刑 資料的部分,合議庭裁定認為是予以調查。 就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部分,關於編號1辦公日曆表,認為是 依照被告的主張可以作為被告陳述的佐證,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調查起來並沒有特殊的困難,所以予以調查。編號2、3的部分亦 予以調查。編號4的部分,認為也是可以佐證被告答辯的內容, 並且紹興酒酒瓶的狀況並非眾所周知的事情,所以認為仍然有調 查證據的必要性,所以合議庭裁定是認為予以調查。密錄器影像 部分,也就如方才裁定的結果,予以調查,並且是播放含影像及 聲音的方式進行調查。編號6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合議 庭裁定結果認為屬於第159條之4第3款的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主張無調查必要,應該是屬於證明力的考量,所以 合議庭認為是有調查必要性,予以調查。編號7、8、9的部分如 方才所宣示裁定的結果,予以調查,就證人部分是由檢察官先行 主詰問,再由辯護人行反詰問;被告的部分則是由辯護人、檢察 官及法院的次序來做詢問、調查。就辯護人提出司法院量刑平台 資料,就第185條之3這部分,合議庭認為既然沒有參考筆數與本 案參考的可能性,就無提出供參考的實益,所以認為不予調查; 第185條之4認為是可以調查,至於它的代表性是否足夠,這個是 作為證明力的考量,所以認為是有調查必要性,准予調查。依照 裁定的結果,再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相關程序所需要花費的時間 ,審理計畫如螢幕上所顯示,紙本亦交付與檢辯雙方。 法官問 就本案審判期日進行之事項及審理計畫,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 檢察官周彤芬答。 就證據的部分沒有意見。就時序表的安排,我們理解開審陳 述的部分或許基於時間的考量,所以最後只有給檢察官10分 鐘,不過因為本案的事實有二個部分,包含酒駕及肇逃,我 們會盡量控制在這個時間內,不過如果有超出一些些,也希 望合議庭能夠瞭解。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沒有。 法官問 本案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被告是否到場? 被告答 不到場。 法官問 關於本案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應以「先篩後抽」(即依國 民法官法第29條規定,先就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並 為不選任之裁定後,再以抽籤方式抽出6 名國民法官及所需 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或「先抽後篩」(即依國民法官法第 30條規定,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 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不選任之裁定,再就經抽出且未受 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   足額為止)之方式進行,有何意見? 檢察官周彤芬答 先篩後抽。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先篩後抽。 法官諭知: 一、本案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 ㈠預計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選任6名國民法官及2名備位國 民法官。選任方式採取「先篩後抽」之方式,即先就到庭之候選 國民法官進行詢問並為不選任之裁定後,再以抽籤方式抽出上述 人數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㈡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程序,將先進行「共同詢問」,再進行「 個別詢問」。共同詢問由法院進行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可提供 建議詢問之問題,但限於「是非」題,檢察官、辯護人提出之題 數各以「5題」為限,法院仍會視建議問題之通常性予以增刪修 改;個別詢問則係以「調查表」及「共同詢問」所呈現之資訊為 詢問基礎,檢察官、辯護人原則上各至多對5名候選國民法官進 行詢問,每人詢問時間以3分鐘為限。 ㈢於進行上述詢問並為不選任之裁定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 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以電腦隨機抽籤之方式抽選,並依電腦隨機 抽選出之順序,依序定為國民法官(6名)、備位國民法官(2名 ),再就上開抽選出之順序,依序編定候補國民法官之遞補序號 。 二、選任國民法官程序之目的,是為查明候選國民法官有無國民 法官法第12條積極資格、第13條至第14條消極資格、第15條不得 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第16條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 ,及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 人擔任。 三、基於上開目的,檢察官、辯護人於選任程序所提出詢問候選 國民法官之問題,應符合「具鑑別性」、「必要最小限度」等條 件,詢問問題若有下列情形,較可能被法院認為不恰當,而禁止 提出: ㈠挑選有利於己方或排除不利於己方。 ㈡ 侵害名譽或隱私。 ㈢ 目的性、必要性不明確。 ㈣ 測試人品、能力或評議傾向。 ㈤ 詢問對於法律規定、制度或法律概念之意見或感想。 四、請檢察官、辯護人於110 年12月13日前,陳報擬詢問候選國 民法官之問題至本院。 法官問 就本案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檢察官周彤芬答 就個別詢問的人數,因為最終選任國民法官會有6位正取跟2 位備取,是否可以至少放寬6位,讓我們雙方彼此能夠多做 一些確認。就雙方提出來的問題,是否在篩選前先將問題提 供給檢辯雙方,以便我們在篩選的當下能夠比較明確的知道 要針對哪一個問題去做意見上的說明。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 法官問 關於檢察官建議關於個別詢問的時候可以讓檢辯雙方各挑選 6至8位,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就本案準備程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檢察官周彤芬答 無。 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答 無。 法官諭知: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續期日經合議庭定於下列時間 進行,請被告、辯護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警拘提之。退庭。 一、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1樓多媒體教室行國民 法官選任程序。 二、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及 同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43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2樓評議室進行評議, 並於評議終結後,在本院第43法庭宣示判決。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檢察官⒈ ⒉ 受訊問人 辯護人⒈ ⒉ 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