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110 年國模重訴字2 號殺人一案,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黃心瑋 通 譯 林靜瑤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江佩蓉 檢察官 王凌亞 檢察官 郭智安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慧心律師 告訴人 陳駿雄 書記官朗讀案由。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審判長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等項 被告答   李家銘  男  審判長諭 本件行準備程序,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起稱 詳如起訴書所載。 一、李家銘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OO路OO段OO號「KK卡拉OK」店內飲酒時,見陳駿南於隔 壁桌飲酒,便起身前往敬酒,然陳駿南不但加以拒絕,更將 李家銘之酒杯撥至一旁,雙方即發生爭執,李家銘不堪受辱 ,認陳駿南有意加以蔑視,遂生殺人之犯意,先前往店內廚 房尋得殺魚刀後,持該把具尖銳刀尖之刀走向陳駿南,乘陳 駿南起身而尚不及反應之機會,立刻以殺魚刀猛刺陳駿南胸 腹部,致刀尖深入體內,傷及橫膈、心包膜囊並造成血胸、 腹血、心包膜填塞、臟器外露。嗣經在場之陳駿南友人徐銳 對李家銘加以壓制後,李家銘始無法續行刺殺陳駿南。嗣陳 駿南雖經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救治,仍因上開殺傷過 深,於同日5時30分許,即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起訴罪名為起訴書所載之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另依被告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可能涉 犯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於你所擁有以上訴訟權利,是否已經充分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問 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 被告答 無。 審判長問 辯護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前,是否已依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第51條第2 項與被告先行確認本案之事實關係及整理爭點 ?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已經與被告確認過事實及爭點。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被告答 已經確認過。 審判長問 有無應變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及所引用適用法條的情形 ? 檢察官江佩蓉答 沒有。 檢察官王凌亞答 沒有。 檢察官郭智安答 沒有。 審判長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請簡要陳述答辯要旨 。 被告答 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持殺魚刀刺入被害人陳駿南胸腹 部,導致被害人陳駿南死亡,但無殺人意思,其餘請我的律 師答辯。 審判長諭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本件被告之辯護主要有兩方向: 一、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上持殺魚刀刺向被害人之行為,然 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二、被告在行為當時因為有飲酒的行為存在,致其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精神障礙的情形。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諭知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殺人罪,符合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採行 國民參與審判的情形。但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例外的情 況下,是可以改通常程序,對於本案是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請依法審酌。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合議庭暫先討論) 審判長諭知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則上必須行國民法官審判,又本案案 情並非繁雜,被告就被訴事實並未為有罪之陳述,亦無本法 第6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了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促進多元意見 交流,依照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本 件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採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 審判長問 於本次準備程序前,雙方是否都已經確實聯繫、整理爭點、 開示證據及提出書狀繕本給對造? 檢察官均答 均已完成。 辯護人均答 均已完成。 審判長問 就各自出具之書狀有無補充或更正? 檢察官均答 沒有。 辯護人均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依被告上開陳述的答辯要旨,並綜合檢辯雙方所提 準備程序書狀及答辯狀的內容,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犯罪 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並無殺人之犯意及主張案發時存有精神障 礙,茲就本案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再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李家銘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OO路O段OOO號「KK卡拉OK」店內飲酒,與陳駿南發生爭 執。 2、被告於爭執後,於店內廚房尋得殺魚刀後,持該刀走向陳駿 南並刺入其胸腹部,傷及橫膈、心包膜囊並造成血胸、腹血 、心包膜填塞、臟器外露。 3、嗣陳駿南雖經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 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本案爭點部分: 1、李家銘持刀刺入陳駿南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或僅係基於 傷害犯意而為? 2、李家銘為本案前述行為時,是否因大量飲用酒類致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審判長問 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之整理,有何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們希望增加爭點3、被告李家銘如成立犯罪,應如何量刑 。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對檢方所增列爭點3部分,有何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本件增列爭點3、被告李家銘如為有犯罪,應為如何 量刑。 審判長諭請檢察官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待證事實及其關聯性。 檢察官答 詳如證據清冊所載,如下所示: 一、被告供述證據: A、被告李家銘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B、被告李家銘109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供述證據: A、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雄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B、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雄109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C、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雄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 D、證人許月娥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E、證人許月娥109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F、證人徐銳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G、證人徐銳109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H、證人張月桂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I、證人張月桂109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上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書證: A、證人張月桂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B、證人徐銳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C、證人許月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D、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3月10日(第一次)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E、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3月10日(第二次)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3月10日(第三次)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持殺魚刀戳刺被害人之事實。被害 人因遭被告戳刺而血流滿地之事實。 G、現場照片25張 H、被告李家銘傷勢照片1張 I、新北市市土城區OO路O段OOO號KK卡拉OK現場圖 上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於KK卡拉OK店內遭被告刺殺之事實。 現場家具配置及證人、被告、被害人之位置圖。 J、被告李家銘109年3月1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開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經測定酒精濃度為0.58m g/L之事實。 K、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09年7月4日北所衛字第1090008317號 函暨所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及臺北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 上開待證事實為被告左手無傷,右前臂有不整齊之舊傷疤痕 ,其自述為10年前受傷造成之事實。 L、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 M、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0日、16日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N、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5日(109)醫剖字第1091100401 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上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是受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經急救不治 死亡之情形。 四、物證: A、殺魚刀1把 B、模擬現場查獲之菜刀1把 C、西裝外套1件 D、毛線衣1件 E、西裝褲(含皮帶)1件 F、Adidas運動鞋1雙 G、擦手毛巾3條 H、被害人陳駿南相驗照片10張 上開待證事實為本件被告使用的凶器大小、樣式型態及被告 選擇殺魚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故意。 五、本件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徐銳即被害人友人、店員許月娥及張 月桂,待證事實如前述證明本件爭點一、二。 另聲請傳喚證人暨鑑定人法務部研究所法醫張開平,其待證 事實為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歷程,佐證被告確實具有殺人 之故意。 六、量刑事由調查部分,檢方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家屬陳駿雄即本 件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犯罪後態度及本案因為被害人 死亡造成之損害情形、雙方是否有和解等量刑事由。 審判長問 關於證據清冊之證人供述證據部分,就編號B、C證人陳俊雄 之偵訊筆錄、編號E證人許月娥之偵訊筆錄、編號G證人徐銳 之偵訊筆錄、編號I證人張月桂之偵訊筆錄等部分,是否已 有依法具結? 檢察官郭智安答 均已依法具結。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關於準備程序書有聲請傳喚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部 分,是否已開示關於上開證人在審判期日前之陳述紀錄,或 記載預料渠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亦即有無與上 開證人進一步訪談紀錄?) 檢察官郭智安答 除了已經開示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外,檢方並無另外做 陳述紀錄,也沒有另外訪談,故就沒有開示此部分。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關於證據清冊之書證部分,就編號K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 月5日函文暨109年7月2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因檢方拒絕開 示此部分文書證據,辯護人已依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3項請 求5日內開示,是其後續處理結果為何? 檢察官王凌亞答 檢方仍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因這份鑑定 報告中,鑑定人所依憑的判斷依據及推論理由都有重大缺漏 ,不足以作為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且與本件被訴事實無關 ,可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拒絕開示。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王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郭智安答 同王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對此有何意見?是否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1項請求法院 裁定命開示證據?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對於檢方拒絕開示本項關於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的證據,這 攸關本案爭點二,被告是否於行為時精神障礙,導致其控制 及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這攸關被告重要攻擊防禦, 而檢察官方才所稱拒絕開示的理由,我們認為不符合國民法 官法之規定,屬於應該要開示的事項,因此我們在之前所提 出之刑事準備一狀中,也有向鈞院表達,依照國民法官法第 57條第1項的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命檢察官開示前項的證 據。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曉諭為瞭解檢方此部分持有證據狀況之必要,請檢方提示 該證據予本院,以供本院判斷參考,且在本院裁定前,任何人均 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待本院合議庭作成裁定後,再予 以返還檢方。 審判長曉諭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應否開示,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將會庭先以口頭告知結果及其理由,庭後再以正式書面裁定提供 兩造,不服一方得於5日內抗告。 審判長問 對此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檢方當庭提供上開文書證據予法院) 審判長問 關於準備程序書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張開平法醫部分 ,其欲待證事項為何? 檢察官江佩蓉答 希望由證人暨鑑定人張開平法醫從被害人的傷勢狀況去分析 被告下手的方向、部位及力道來佐證爭點一被告有殺人犯意 之事實。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江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郭智安答 同江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對此有何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曉諭 由於陳駿雄為本件告訴人,本可參與本院準備程序,然因檢 察官亦有聲請其為證人,故現階段討論其是否有傳喚當證人 必要性,為免影響其將來作證之真實可信性,目前是否先請 告訴人迴避暫退庭,兩造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請告訴人暫退庭09:45。) 審判長問 關於準備程序書有聲請傳喚證人陳駿雄部分,其與待證事 實之具體關聯性為何? 檢察官王凌亞答 因量刑已經作為本案的爭執事項爭點3,對瞭解被告的犯後 態度、犯罪造成損失及本案是否和解等情況,有助於釐清上 開爭點,認為有必要聲請傳喚告訴人陳駿雄。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王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郭智安答 同王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對此有何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關於被告所造成的損害跟告訴人陳駿雄之間並沒有什麼關連 性。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是否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部分, 如果有或沒有,應該都有客觀的事實可以調查,也不見得與 陳駿雄間有直接關係,因此我們認為沒有傳喚陳駿雄的必要 ,與檢察官所稱的待證事實沒有直接關聯性及必要性。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兩造如就證人陳駿雄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已討論完畢,是否 請告訴人入庭? 檢察官均答 已討論完畢,可以請告訴人入庭。 辯護人均答 已討論完畢,可以請告訴人入庭。 (審判長諭知請告訴人入庭09:46。) 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必要性,有何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一、我們認為就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徐銳、徐月娥、張月桂之前 於偵查時的警詢筆錄是屬於傳聞證據,並無傳聞例外的情形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應屬於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 二、關於必要性部分,認為在非供述證據中,關於法務部矯正署 當時所製作被告內外傷紀錄、臺北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與本 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其餘沒有意見 。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針對檢察官請求提示非供述證據編號7臺北看守所109年7月4 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臺北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 ,以證明被告自述手臂10年前有受傷一事,對於此事實被告 有無爭執?如無爭執,是否列為不爭執事項? 被告答 不爭執。 審判長問 對辯護人所述,有何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原先列入調查是擔心被告抗辯說他身上的傷勢是該次與被害 人互毆所導致,若被告與辯護人對此不爭執,也同意不將該 證據列入調查。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待證 事實及其關聯性。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一、希望傳喚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 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犯意,及被告行為當下的精神狀 態,其控制及辨識能力是否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二、關於書證部分,我們希望調查被告109年3月10日的酒精測定 紀錄表,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當下已經受到酒精的影響,導 致精神有顯著降低的情形。希望調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 剖報告、鑑定報告的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主觀上欠缺 殺人的故意。檢方到目前為止仍然還是拒絕開示,剛才辯護 人也請鈞院裁定命開示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於109年7月 25 日的精神狀況的鑑定書,此部分如前所述,可以證明被 告行為當時精神因為酒精的因素陷於障礙,其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這是很重要的證據,希望請求調查。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前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必要性,有何 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們都同意列入調查,沒有意見。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告訴人 就上開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並各自陳述其證據能力及必 要性,及對於對造聲請調查而表示意見,對此有何意見? 告訴人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就上開爭執事項,除兩造所陳述聲請調查之證據外,尚有無 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檢察官郭智安答 現階段沒有。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沒有。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沒有。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沒有。 審判長問 就被告量刑部分資料,本院會依職權調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 院的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被告的前科素行、有無累犯或是否 符合緩刑可能要件等情形,為免終局評議前造成國民法官有 預斷及偏見之虞,審判長對此將予釐清及闡明,這只是被告 的前科,不適合來做為認定或判斷有罪或無罪的依據。至於 此部分資料之調查次序,將安排於調查所有證據完畢後,依 照本法第73條第2項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為之,有何意見 ?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就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 ,依本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規定,應於準備程序終 結前,由法官合議後裁定,本院將在本次準備程序中就做出裁定 ,暫休庭20分鐘,俾合議庭法官就上開事項進行評議。 審判長諭知暫休庭20分鐘(09:52)。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復行入庭(10:12)。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就辯方聲請檢方開示證據、雙方聲請調查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部分已做出評議,結果裁定如下: 一、開示證據方面: 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5日函文暨109年7月25日精神 狀況鑑定書:因該份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是否顯著降低所為鑑定,顯與本件第二爭點事項 至為攸關,然而該份鑑定報告內容因判斷依據、推論理由之 有無瑕疵,此乃該份證據資料將來如作為證明此部分待證事 實之可信性問題,核與應否先出示給辯方檢閱該證物,以保 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乃不同層次問題,又審酌開示該證 據並無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特定人人身安全、湮滅證據,或 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為使被告有充分防禦機會,故本院命 檢方應開示此一證據予辯方。 (將此證據資料先返還檢方)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察局及偵查中的供述,其辯護 人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不正訊問、第93條之1第2項 法定障礙事由致24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或第100條 之3第1項夜間詢問的情形,此部分均應有證據能力。 就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等供述證據,警詢中的陳述部 分:其等於109 年3 月10日警詢的陳述,此部分為被告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上開證人3 人於警詢所言 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於偵查中已經 具結,辯護人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照刑事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認為都有證據能力。 關於書證即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5日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部分及榮民總醫院的精神狀況鑑定書 ,這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這部分可以作為傳 聞證據的法定例外情形,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是有證據能力 的。至於其他書證部分,包括土城分局109年3月10日第1、2 、3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卡拉ok現場圖、被告109 年3月1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看守所109年7月4日函文及 所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臺北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亞東醫 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10日、3 月16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物證 即扣案殺魚刀1把、模擬現場查獲菜刀1把、擦手毛巾3條、 現場照片25張、被告傷勢照片1張、被害人相驗照片10張等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依照檢察官及辯護人雙方 交換書狀內容引用之陳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目前為止也尚無證據警察或檢察官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規定,故認上開物證 、書證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調查必要性方面: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部分,辯護人就其調查必要性未 予爭執,且此等證據確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因 此均准予調查。 證人張開平部分,因尚仰賴其具體說明該份鑑定報告推論過 程及其專業意見了解施以力道、所傷及部位、深度致死可能 性,藉以輔助判斷本件待證事實,故認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之 必要。 證人陳駿雄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僅 為量刑因子之審酌,且屬自由證明事項,可留待量刑辯論時 ,由其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後,再由檢辯雙方辯論時一併 提出相關書物證補充即可,無需特別以證人身分再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 臺北看守所109年7月4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臺 北看守所衛生科病歷單: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慎選證 據原則,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為兩造均不爭執,亦與本件爭 點無密切關連性,故認並無再為提出調查之必要。 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扣除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辯 護人就其調查必要性均未予爭執,且此等證據確實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因此均准予調查。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5日函文暨109年7月25日精神狀況 鑑定書:因該份鑑定書係針對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是否顯著降低所為鑑定,顯與本件第二爭點事項至為攸關 ,因此均准予調查。 四、以上本院所諭知: 就出示證據部分,已裁定命檢方應開示該份證據資料予辯方 ,不服一方得依本法第57條第4項規定抗告,如為抗告,抗 告中,本院裁定將停止執行。(法院庭後也會補書面裁定) 就有無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部分,已分別裁定,依本法第 62條第8項規定,均不得抗告。 審判長諭知:請雙方就本院上開准許範圍內之各項證據,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分別表示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起稱 裁定的內容關於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的警詢筆錄以無 證據能力,是否能在交互詰問徐銳、許月娥、張月桂的程序 中,提出在審判庭中作為彈劾證據。 審判長諭知 若僅作為彈劾證據應該沒有問題。 檢察官郭智安起稱 若徐銳、許月娥、張月桂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中所述不符, 檢方將來可能會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傳聞法則例外 ,主張有證據能力,這部分是否適合於審判程序中再行提出 。 審判長諭知 於審判期日中所陳述與警詢時不一致,又認為警詢時有特別 可信的話,針對於警詢時的證據能力是否應而符合有證據能 力,這部分合議庭屆時會重新另作裁示。 審判長問 關於不爭執事實部分是否採用「統合偵查報告書」作為舉證 方式? 檢察官江佩蓉答 我們會用PowerPoint方式呈現,不會另行製作統合偵查報告 書。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江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郭智安答 同江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精神狀況鑑定書,此部分是否由 檢方出證先表示意見,還是由辯方出證,由辯方表示意見後 ,再由檢方表示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就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這部分是有利於被告及辯方的事證 ,所以我們檢方不會主動出證,希望由辯方出證後我們再行 表示意見。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關於被告109年3月1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年5月5日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之出證次序有無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我們希望就爭執事項的所有書證及物證都可以在調查人證前 統一調查,理由一為我們希望透過證人詰問的調查程序,來 彈劾部分書證及物證的可信性,理由二為我們希望讓法官們 假設在看到書證及物證有一些疑點,可以透過補充訊問證人 的方式來釐清,如先詰問證人在調查書證、物證,屆時證人 已經離席,就可能會讓法官們錯失釐清的機會。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問 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關於本案傳喚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及張開平,前三位 證人要證明案發當時的現場狀況及被告的行為、主觀,及證 人現場見聞所認知的事實作為證據,至於張開平係證人及鑑 定人是關於法醫鑑定報告的部分,辯護人認為除了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以在交互詰問證人 張開平之前先予調查之外,關於的酒精測定紀錄表、榮民總 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這兩項證據,其實與四位證人所要證述 及待證實並無直接關聯性,酒精測定紀錄表只是客觀的證明 案發當天被告身體內酒精的濃度狀況,精神狀況鑑定書也是 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應該沒有如檢察官所述有優先於交互 詰問證人之前先予調查之必要,請鈞院斟酌。 審判長問 關於證人徐銳、許月娥、張月桂因檢辯雙方皆有聲請傳喚到 庭作證,原則上由檢方先行主詰問,辯護人依序詰問,但就 不再限制辯方詰問範圍(亦即另一方對此就不要異議),有 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關於詰問證人暨鑑定人張開平法醫之反詰問所需時間為何?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檢方主詰問希望30分鐘,所以辯方反詰問也是希望30分鐘。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關於被告109年3月1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年5月5日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因檢方有主張提示上開非供述證據,此部分是否由檢方先 出證表示意見後,再由辯方表示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5日函文暨109年7月25日精神 狀況鑑定書之出證次序有無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因為此部分檢方目前還沒有開示,若將來有開示之後,因為 這是對被告有利的重要證據,希望由辯方來提出。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依照檢方剛才的說法會讓辯方負責提出,如由辯方提出,關 於出證次序是希望在交互詰問證人之後,還是之前,或是詰 問哪位證人之前,有何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希望放在交互詰問之後。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諭知 基於尊重檢察官行使主詰問之職權,關於請求詰問四位證人 徐銳、許月娥、張月桂及鑑定人張開平法醫之排序為何?有 無特別調整情形? 檢察官郭智安答 請依照徐銳、許月娥、張月桂及鑑定人張開平法醫之順序。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諭知: 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目前檢辯雙方共傳喚四位證人為證人徐 銳、許月娥、張月桂及證人暨鑑定人張開平法醫。裁定如下 : 一、證人徐銳部分,由檢察官行主詰問30分鐘,再由被告之辯護 人行反詰問30分鐘,最後由本院行補充訊問。 二、證人許月娥部分,由檢察官行主詰問20分鐘,再由被告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20分鐘,最後由本院行補充訊問。 三、證人張月桂部分,由檢察官行主詰問20分鐘,再由被告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20分鐘,最後由本院行補充訊問。 四、證人暨鑑定人張開平部分,由檢察官行主詰問30分鐘,再由 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30分鐘,最後由本院行補充訊問。 審判長問 對於以上調查證人的範圍、次序及排序方式,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依前揭整理結果,且參酌雙方意見,同時為使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本院爰作成審理計畫如下: ┌────┬────┬───┬───┬───┬────────────┐ │審判期日│日期 (民│開始 │終了 │預計時│   進行事項 │ │ │國) │ │ │間 │ │ ├────┼────┼───┼───┼───┼────────────┤ │ 第一日 │110 年12│09:00│12:00│3 小時│選任程序 │ │(上午)│月2 日 │ │ │ │ │ ├────┼────┼───┼───┼───┼────────────┤ │ │ │12:00│12:30│30分鐘│審判長之審前說明及釋疑 │ ├────┼────┼───┼───┼───┼────────────┤ │(下午)│ │14:00│14:10│10分鐘│檢察官開審陳述 │ │ │ │14:10│14:20│10分鐘│辯護人開審陳述 │ │ │ │14:20│14:25│5 分鐘│準備程序結果之顯現 │ │ │ │14:25│14:35│10分鐘│(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出證│ │ │ │ │ │ │:一次性全面出證並簡短表│ │ │ │ │ │ │示意見 │ │ │ │14:35│15:35│60分鐘│(本案爭點一、二)交互詰│ │ │ │ │ │ │問證人徐銳:檢辯雙方各詰│ │ │ │ │ │ │問30分鐘並簡短表示意見 │ │ │ │15:35│15:45│10分鐘│休庭並釋疑 │ │ │ │15:45│15:55│10分鐘│法院補充詢問證人徐銳 │ │ │ │15:55│16:35│40分鐘│(本案爭點一、二)交互詰│ │ │ │ │ │ │問證人許月娥:檢辯雙方各│ │ │ │ │ │ │詰問20分鐘並簡短表示意見│ │ │ │16:35│17:15│40分鐘│(本案爭點一、二)交互詰│ │ │ │ │ │ │問證人張月桂:檢辯雙方各│ │ │ │ │ │ │詰問20分鐘並簡短表示意見│ │ │ │17:15│17:30│15分鐘│休庭並釋疑 │ │ │ │17:30│17:45│15分鐘│法院補充詢問證人許月娥、│ │ │ │ │ │ │張月桂 │ ├────┼────┼───┼───┼───┼────────────┤ │第二日 │110 年12│09:00│09:10│10分鐘│(本案爭點一)檢察官提出│ │ │月3 日 │ │  │ │解剖報告,雙方均簡短表示│ │    │ │   │ │   │意見 │ │    │    │09:10│10:10│60分鐘│(本案爭點一)交互詰問鑑│ │ │    │ │ │ │定證人張開平:檢辯雙方各│ │ │ │ │ │ │詰問30分鐘並簡短表示意見│ │ │ │10:10│10:20│10分鐘│休庭並釋疑 │ │ │ │10:20│10:30│10分鐘│法院補充詢問證人張開平 │ │ │ │10:30│10:50│20分鐘│(本案爭點一、二):檢察│ │ │ │ │ │ │官、辯護人提出其餘證據,│ │ │ │ │ │ │並均簡短表示意見 │ │ │ │10:50│11:00│10分鐘│休庭並釋疑 │ │ │ │11:00│11:05│5 分鐘│辯護人詢問被告 │ │ │ │11:05│11:10│5 分鐘│檢察官詢問被告 │ │ │ │11:10│11:15│5 分鐘│法院詢問被告及依職權調查│ │ │ │ │ │ │前案紀錄表 │ │ │ │11:15│11:35│20分鐘│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辯論 │ │ │ │11:35│11:55│20分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 │ │ │ │ │ │辯論 │ │ │ │11:55│12:00│5 分鐘│休庭並釋疑 │ │ │ │12:00│12:10│10分鐘│告訴人針對本案及科刑範圍│ │ │ │ │ │ │表示意見 │ │ │ │12:10│12:20│10分鐘│檢察官科刑範圍辯論 │ │ │ │12:20│12:30│10分鐘│被告、辯護人科刑範圍辯論│ │ │ │12:30│12:35│5分鐘 │被告最後陳述及審判長諭知│ │ │ │ │ │ │辯論終結 │ │ │ ├───┼───┼───┼────────────┤ │ │ │13:30│15:29│119分 │國民法官法庭進行終局評議│ │ │ │ │   │鐘 │ │ │ │ │15:29│15:30│1 分鐘│宣判 │ └────┴────┴───┴───┴───┴────────────┘ 審判長問 對於審理程序計畫,有何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起稱 同前所述,希望在爭執事項調查中,將物證及書證擺在詰問 證人之前,不過仍尊重鈞院順序的安排。 另外向鈞院確認,在告訴人陳駿雄部分,因鈞院裁定認為沒 有交互詰問的必要,就此部分是否可以允許檢辯雙方詢問告 訴人陳駿雄,作為鈞院自由證明量刑的參考。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 這部分因為我們已經決定不讓陳駿雄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 問,而採取以告訴人的身分在量刑時表示意見,雙方可在最 後言詞辯論時,針對告訴人的表示意見做補充,這部分主要 是關於量刑因子的調查。 審判長問 辯方有無意見? 辯護人丁昱仁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林維信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辯護人周慧心律師答 同丁律師所述。 審判長諭知 經合議庭評議後,此部分仍先讓陳駿雄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 見,如屆時雙方有需要透過告訴人來瞭解輔助能夠判斷量刑 相關的事情,屆時再決定是否有讓雙方行補充訊問之必要。 目前為止,依照檢方所聲請傳喚的待證事實,認為此部分沒 有一定要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故目前先以告訴人身分 表示意見即可,雙方若有書證可以補充先以此部分為之。 審判長問 檢方有無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沒有意見。 檢察官王凌亞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檢察官江佩蓉答 同郭檢察官所述。 審判長諭知 一、110 年12月2 日、3 日審判期日之選任程序筆錄與審判 筆錄,均係由本院聘僱之委外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 核對無誤後始附卷。 二、上開所安排的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間計畫僅為參考,交 互詰問係為發現事實真相,時間上仍需有些彈性,於交 互詰問時,檢辯雙方就對方發言問題不當得聲明異議, 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不服也可聲明異議,本院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將由合議庭也會依法當庭進 行評議以做確認。 審判長諭知:於審判期日檢、辯雙方如以電子卷證做為出證之方 式,請檢、辯雙方應事先製妥,並使之與本院電腦展示系統介面 得以連接。檢、辯雙方並請分別於出證完畢後,依據本法第78條 之規定,立即將相關卷證(含電子檔)複本提出於本院,以便國 民法官請求審判長釋疑或進行終局評議時使用。 審判長諭知: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參酌雙方先 前協商之意見,整理如下: 一、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為150 名。預定選任6 名 國民法官及4 名備位國民法官。 二、選任方式採取「先篩後抽」之方式,亦即就到庭之候選 國民法官進行詢問後,再行抽選。 三、詢問方式,採用分組詢問之方式,每組5名,每組詢問 時間預計為15分鐘。 四、每組由法院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原則之規定,由法院依 職權詢問。但如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在50名以下者 ,允許檢辯在分組詢問時,可以各問1至2問題。 五、個別詢問之題數請斟酌時間安排,為適當數量之出題; 詢問之題型,原則上採取是非題方式,以便於候選國民 法官作答。 六、分組詢問時,法院將發給候選國民法官每人小白板及麥 克筆,由其在小白板上填寫回答後,再將白板朝前揭示 。 七、抽選方式: 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電腦隨 機抽籤之方式抽選。 依抽出之順序,順次定為國民法官(6 名)、備位國民 法官(4 名)。 且依前揭抽出順序,順次編定候補國民法官之遞補序號 。 審判長問 本院前與檢察官及辯護人協商結果,認為可准許被告到場, 但考量本案被告被訴涉嫌殺人案件,屬於暴力犯罪,為避免 其在場造成候選國民法官之心理壓力,致無法自由陳述,乃 決定採取隔離被告與候選國民法官,但利用視訊傳送之限制 方式,仍使被告可與聞對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及陳述之內容。 因此,屆時本院將安排被告至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就坐,並傳 送刑事第二十法庭進行選任時之影像及聲音至刑事第二十二 法庭,使被告得與聞選任時之問答內容,並使律師在對候選 國民法官行使拒卻權前,得與被告討論,對此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選任程序就候選國民法官個別詢問之目的,著重在藉由詢問 以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公平審判之虞」,故應查明其 是否具備本法第12 條第1項所定資格,以及有無第13條至第 16 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非在確認、探詢候選國民法官是否 對己方有利或不利,或其有無足夠且正確之專業知識、能力 可勝任審判工作。因此,為使選任程序之詢問能本於此項原 則,有效率進行,法院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在個別詢問時所 詢問之問題如認有不當,將依訴訟指揮權予以限制或禁止。 所以,本次選任程序詢問之下述基本原則,是否願意遵循? 詢問問題應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亦即應對於判別不公平審 判與否具有意義,宜避免無意義或目的性不明確之問題。 不得專以「挑選有利於己方」或「排除不利己方」之候選 國民法官為目的而詢問。 詢問時應保護候選國民法官之名譽或隱私,不得有所侵害 。 非關乎前揭立法目的之詢問,例如僅為測試候選國民法官 人品、能力、評議傾向等所為之問題,禁止詢問。 詢問範圍應在必要最小限度內,且詢問之時間應控制在前 揭協商之預計時間範圍內。 已列入候選國民法官詢問事項問卷之問題,不得再行重複 詢問。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願意遵循。 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願意遵循。 審判長問 對於本院依本法第66條所進行之審前說明,檢察官、辯護人 就其中有關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 及法令解釋等事項之說明,若有意見,請依之前協商結果, 於110 年11 月26日前提出,有無意見? 檢察官郭智安答 是否會看到鈞院所設計的審前說明。 審判長諭知 會以電子交換平台方式,在110年11年26日更早之前讓雙方 知道,如果雙方有意見最晚於11月26日前提出。有無意見? 檢察官均答 瞭解,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 瞭解,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關於本件準備程序,有無其他補充事項? 檢察官均答 沒有。 被告答 沒有。 辯護人均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訂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於本 院刑事第二十法庭進行選任程序,於同日下午2時、翌日(即12 月3日)上午9時,於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應自行到庭,告訴人亦得到庭,不另傳喚、 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依法拘提,被告、辯護人均請 回,退庭。 到庭人 檢察官 辯護人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受訊問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審判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