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參模重訴字第2 號殺人一案,於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1日上午9 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公開行準備程 序,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通 譯 張芳瑜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報到單所載。 檢察官 陳信郎 到庭。 檢察官 張凱傑 到庭。 檢察官 陳僑舫 到庭。 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到庭。 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到庭。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王瑋 女 (民國76年2月2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2147369號 住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100巷5號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一、犯罪事實: 王瑋與李貞葳前為同事,2 人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成為戀 人,後於102 年3 月底分手,惟分手後仍有聯絡,2 人相約 於102 年5 月21日一起外出。嗣於5 月21日中午,由李貞葳 駕駛車牌號碼5H-15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瑋,王瑋之包包 內攜帶其家中之水果刀1 把,2 人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08 號「浪漫時光汽車旅館」投宿218 號房,在房間內聊天、喝酒。因李貞葳罹有重度憂鬱症,每 日睡前都會服用醫師開給之鎮靜安眠藥物、抗憂鬱症藥物、 抗焦慮症藥物,李貞葳服用藥物後,2 人於翌( 22) 日凌晨 2 時許入睡,詎王瑋醒來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22) 日凌晨5 時30分許,從包包內取出由家裡攜出之水果刀,趁 李貞葳熟睡之際,朝李貞葳心臟猛剌1 刀,致李貞葳受有胸 部銳器刺入傷、心臟銳器傷而當場死亡。王瑋於殺死李貞葳 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獨自駕車外出至超商購買啤酒 6 罐,於10時37分許返回218 號房,於下午3 時21分許,傳 簡訊給父親王正德,表示「下大雨,明天再回家」,後自23 日凌晨2 時起至上午8 、9 時許,持同一水果刀朝自己左胸 刺數刀,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傳簡訊給父親王正德、母 親林美嬌表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 你們,對不起」,經王正德回電王瑋,王瑋告知王正德已殺 人情事,並告知所在位置,王瑋並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51秒 撥打110 報案,向警方自首殺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 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對於上述權利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或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 領有補助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領有殘障手冊而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 被告答 不具原住民身分,非領有補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今日精神狀況可以開庭。 法官問 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有無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起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均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本案本院認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狀,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規定公開準備程序之進行,有無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起稱 沒有意見。 檢察官均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被告答 我承認犯罪。 我一開始就自首了,我愛李貞葳,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想殺 她,我每一天都覺得很後悔。 法官問 請陳述關於本件之辯護要旨。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1.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為認罪答辯。 2.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有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符合自首: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之記載,本案係被告撥打110 報案,坦承在浪漫時光汽車 旅館218 號房內殺了被害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之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1)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神狀態,雖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亦無顯著降 低的情形。惟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因 工作及感情因素,於102 年2 月開始出現憂鬱情緒、負 面思考、自殺意念、無望感、罪惡感、失眠、食慾下降 等症狀,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及心理狀態確實不佳。 (2) 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正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近一年來精 神狀況一直不是很好,有精神狀況,但沒有就醫等語。 復依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警員到場時曾質問被告為何 殺人?被告回稱:「我不知道,可能是瘋了吧」等語,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及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確有問題。 (3) 被告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因對於感情之認知產生困擾 ,在心理及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況下犯下彌天大錯,於刺 殺被害人後甚感痛苦與悔恨,復意圖自殺而持水果刀朝 自己左胸刺四刀,因而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心包膜積血 、左側血胸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此種因感情不 能自拔及犯錯後之悔恨交加等情狀,相較於謀財害命及 隨機殺人等惡行,被告本案罪行之惡意尚非窮兇惡極。 (4) 被告原就讀僑光技術學院五專英語科,在校成績優異, 曾經通過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級合格。嗣五專 畢業後,經甄試錄取國立台中科技大學二年制應用英語 系,畢業成績亦屬優良,學期學業成績均在82分以上、 操行成績在83分以上,就學期間並參與諸多公共事務, 曾經捐血及多次愛心捐款,另為求減輕父母之經濟壓力 ,增加英語教學經驗,亦曾在美語補習班擔任英語代課 老師。凡此均足見被告之素行及品德良好,犯案後亦始 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5) 綜上所述,被告之素行及品行狀況原屬良好,其鑄下本 案大錯確因精神及心理狀態不佳所致,而殺人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 期徒刑5 年以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同武律師所述。 法官諭知依檢、辯雙方先行交換之書狀,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08 號「浪漫時光汽車旅館」218 號 房,從包包內取出由家裡攜出之水果刀,趁被害人熟睡之際 ,朝被害人心臟猛剌1 刀,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銳器刺入傷、 心臟銳器傷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事,2 人於101 年10月9 日成為戀人, 於102 年3 月底分手,惟分手後仍有聯絡,嗣於102 年5 月 21日中午,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5H-1598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被告之包包內攜帶其家中之水果刀1把,2人於102 年5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浪漫時光汽車旅館」投宿 218號房,在房間內聊天、喝酒。 ㈢被害人罹有重度憂鬱症,每日睡前都會服用醫師開給之鎮靜 安眠藥物、抗憂鬱症藥物、抗焦慮症藥物,被害人服用藥物 後,2人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入睡。 ㈣被告於殺死被害人後,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獨自駕車外出至超商購買啤酒6 罐,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返回218 號房,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傳簡訊給父親王正 德表示「下大雨,明天再回家」,後自102 年5 月23日凌晨 2 時起至上午8 、9 時許,持同一水果刀朝自己左胸刺數刀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傳簡訊給父親王正德、母親林美 嬌表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 對不起」,經王正德回電被告,被告告知王正德已殺人情事 ,並告知所在位置,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51秒撥打110 報案,向警方自首殺人。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法官問 就上開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有何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一、檢方認為應依照起訴書所載時間順序,將㈠調整為㈢, ㈡、㈢調整為㈠、㈡。 二、對於爭執、不爭執事項內容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一、根據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參審制度是希望讓國民法 官真正瞭解參審的過程,因為國民法官沒有具備一般法 律人的法律專業知識與經驗,犯罪事實的安排依照時間 順序,是為了讓國民法官能夠理解,若往前移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會造成國民法官理解的困難。而且檢察官的 出證都會以最便利國民法官理解的順序,在被告及辯護 人都沒有爭執事實的情況下,沒有必要這樣調整事實的 順序,這樣只會造成國民法官理解的困難。 二、對於爭執、不爭執事項內容沒有意見。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同2位檢察官所述。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方才所述對於不爭執事項順序部分,有何意見? 被告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同王律師所述。 法官諭知爭點整理之原則,應有上下階層的思考,也就是應該以 構成要件事實的要素作為爭點整理的概念,而在本案中被告所涉 犯為殺人罪,因此被告涉嫌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持何工 具、如何殺害何對象,即為殺人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讓國 民法官能夠在最短時間內,瞭解本案被告涉嫌殺人之主要事實, 因此將起訴事實中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但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且爭點整理是本於當事人主張而來,仍然以最 大程度尊重當事人之意見,既然檢察官已敘明理由,陳述不爭執 事項之排序,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因此將原整 理不爭執事項順序調整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事,2 人於101 年10月9 日成為戀人, 於102 年3 月底分手,惟分手後仍有聯絡,嗣於102 年5 月 21日中午,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5H-1598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被告之包包內攜帶其家中之水果刀1把,2人於102 年5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浪漫時光汽車旅館」投宿 218號房,在房間內聊天、喝酒。 ㈡被害人罹有重度憂鬱症,每日睡前都會服用醫師開給之鎮靜 安眠藥物、抗憂鬱症藥物、抗焦慮症藥物,被害人服用藥物 後,2人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入睡。 ㈢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08 號「浪漫時光汽車旅館」218 號 房,從包包內取出由家裡攜出之水果刀,趁被害人熟睡之際 ,朝被害人心臟猛剌1 刀,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銳器刺入傷、 心臟銳器傷而當場死亡。 ㈣被告於殺死被害人後,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獨自駕車外出至超商購買啤酒6 罐,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返回218 號房,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傳簡訊給父親王正 德表示「下大雨,明天再回家」,後自102 年5 月23日凌晨 2 時起至上午8 、9 時許,持同一水果刀朝自己左胸刺數刀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傳簡訊給父親王正德、母親林美 嬌表示「對不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 對不起」,經王正德回電被告,被告告知王正德已殺人情事 ,並告知所在位置,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51秒撥打110 報案,向警方自首殺人。 法官問 對此不爭執事項之整理,有何意見?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沒有意見。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請檢察官陳述聲請調查及開示之證據。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壹、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01 │被告102年5月31│其拒絕製作筆錄。 │ │ │日第1次警詢筆 │ │ │ │錄 │ │ ├───┼───────┼──────────────────┤ │02 │被告102年5月31│①其與被害人以LINE通話,聯絡見面。 │ │ │日第2次警詢筆 │②被告在102 年5 月21日出門前,將家中│ │ │錄 │ 水果刀放在包包中。 │ │ │ │③被告想死在喜歡的人旁邊。 │ │ │ │④被害人搭載其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12│ │ │ │ 時22分許投宿浪漫時光汽車旅館218 號│ │ │ │ 房。 │ │ │ │⑤102 年5 月21日整晚,其與被害人聊天│ │ │ │ 喝酒,嗣於同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 │ │ │ 許才睡。 │ │ │ │⑥其於5 月22日約4 時許,以水果刀插入│ │ │ │ 熟睡之被害人胸口1 刀,被害人請被告│ │ │ │ :「不要壓著我」等語,其看到血就把│ │ │ │ 被害人推下床,然後床下握住被害人的│ │ │ │ 手,被害人喘氣急促,半小時後死亡。│ │ │ │⑦被害人沒有反抗。 │ │ │ │⑧其在5 月22日上午到櫃台結帳,表示要│ │ │ │ 多住一晚,並外出買酒,再返回房間。│ │ │ │⑨其在5 月23日凌晨2 時、4 時、上午8 │ │ │ │ 、9 時以刀刺自己。 │ │ │ │⑩其於102 年5 月23日9 時56分許,打1 │ │ │ │ 10自首其殺人,並告知警方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 │被告102年5月31│其在5 月22日上午9 點,將被害人抬回床│ │ │日第3次警詢筆 │上。 │ │ │錄 │ │ ├───┼───────┼──────────────────┤ │04 │被告102年5月31│被害人睡前有服用安眠藥及抗焦慮之藥物│ │ │日第4次警詢筆 │。 │ │ │錄 │ │ ├───┼───────┼──────────────────┤ │05 │被告102年5月31│①其與被害人在101年10月交往,102年3 │ │ │日偵訊筆錄 │ 月分手。 │ │ │ │②其與被害人分手後仍有聯絡,有約好要│ │ │ │ 一起出遊。 │ │ │ │③被告出門前,將家中水果刀放在包包中│ │ │ │ 被害人並不知道。 │ │ │ │④被害人搭載其投宿浪漫時光汽車旅館。│ │ │ │⑤其與被害人於同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0│ │ │ │ 分許才睡,睡前被害人服用自己帶的藥│ │ │ │ 物。 │ │ │ │⑥其於22日約5 時許至6 時30分許,當時│ │ │ │ 被害人熟睡,其以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 │ │ │ 1 刀,被害人醒來說:「不要壓著我」│ │ │ │ 等語,其把被害人推下床,然後下床握│ │ │ │ 住被害人的手,被害人喘氣,半小時後│ │ │ │ 死亡。 │ │ │ │⑦其有把被害人抱回床上。 │ │ │ │⑧其並不怨恨被害人。 │ │ │ │⑨其想死在喜歡的人身邊。 │ │ │ │⑩其在5 月22日上午到櫃台結帳,表示要│ │ │ │ 住一晚,並外出買酒6 罐,再返回房間│ │ │ │ 。 │ │ │ │⑪其在5月23日凌晨2時、4時、上午8、9 │ │ │ │ 時以刀刺自己。 │ │ │ │⑫其於102 年5 月23日9 時56分許,打11│ │ │ │ 0 自首殺人。 │ │ │ │⑬其在刺死被害人後,刪除自己手機內之│ │ │ │ 訊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 │被告102年7月17│①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發送簡訊│ │ │日偵訊筆錄 │ 予父母,其父王正德接獲簡訊後立即回│ │ │ │ 電給被告,其即向王正德表示其殺人,│ │ │ │ 其要先報警等語。 │ │ │ │②其刺死被害人後,刪除被害人手機中,│ │ │ │ 與其的對話紀錄。 │ │ │ │③被害人並沒有與其約定要一起死亡,是│ │ │ │ 約定一起出遊。 │ │ │ │ │ │ │ │ │ ├───┼───────┼──────────────────┤ │07 │被告102年7月26│①其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將刀放入包包│ │ │日另案審理筆錄│ 中。 │ │ │ │②其與被害人分手後仍有聯絡,出遊是之│ │ │ │ 前就約好。 │ │ │ │③被告出門前,與被害人通話,講得很開│ │ │ │ 心,其就去將家中水果刀放在包包中。│ │ │ │④其與被害人到汽車旅館就開始喝酒,下│ │ │ │ 午其有睡1 、2 小時,醒來繼續喝酒。│ │ │ │⑤喝到同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才睡│ │ │ │ ,睡前被害人服用抗焦慮的安眠藥,是│ │ │ │ 醫院開的藥物。 │ │ │ │⑥其與被害人聊天的過程並沒有不愉快。│ │ │ │⑦其睡1 、2 小時後醒來,沒有叫被害人│ │ │ │ ,就拿刀刺被害人,被害人說: 「不要│ │ │ │ 壓著我」等語。 │ │ │ │⑧其把被害人推下床,之後有出去買酒,│ │ │ │ 買完酒回來有把被害人抱回床上。 │ │ │ │⑨喝酒前有把刀子拔出來。 │ │ │ │⑩沒有想到要打給救護車。其握著被害人│ │ │ │ 的手,看著被害人,其認為被害人斷氣│ │ │ │ 後,過很久後才去買酒喝。 │ │ │ │⑪在5月23日凌晨2時許以刀刺自己。 │ │ │ │⑫是其報警的。 │ │ │ │⑬與被害人並沒有不愉快。 │ │ │ │ │ │ │ │ │ ├───┼───────┼──────────────────┤ │08 │被告102年8月28│被告坦承其犯行。 │ │ │日另案審理筆錄│ │ ├───┼───────┼──────────────────┤ │09 │被告102年11月4│①其與被害人在101 年10月交往,被告生│ │ │日另案審理筆錄│ 日分手,中間有分分合合。 │ │ │ │②其與被害人到汽車旅館後,聊很多事情│ │ │ │ 、被害人入睡後,其也睡,其突然醒來│ │ │ │ ,就去包包拿刀子,刺被害人一刀。 │ │ │ │③其刺被害人後,有去買酒,傍晚5 、6 │ │ │ │ 點有吃東西、喝酒,有使用被害人手機│ │ │ │ ,有用自己手機傳LINE給被害人,跟被│ │ │ │ 害人說2 人很愉快,很感謝被害人,其│ │ │ │ 還記得被害人有說要帶其去吃手桿麵。│ │ │ │④半夜2點多有刺自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被告102年12月3│其當天突然帶刀出去,被害人並不知道。│ │ │日另案審理筆錄│ │ ├───┼───────┼──────────────────┤ │11 │證人陳志忠於 │①其為浪漫時光汽車旅館主任。 │ │ │102 年5 月23日│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1日中│ │ │警詢之證述 │ 午12時22分投宿浪漫時光汽車旅館。 │ │ │ │③其陪同員警於5 月23日上午10時許進入│ │ │ │ 218號房現場。 │ │ │ │④5月22日中午被告獨自到櫃檯結帳。 │ │ │ │⑤住宿期間,無其他訪客進出該汽車旅館│ │ │ │ 218號房。 │ │ │ │ │ │ │ │ │ ├───┼───────┼──────────────────┤ │12 │證人陳志忠於 │①其負責浪漫時光汽車旅館管理及維修,│ │ │102年6月17日偵│ 被告及被害人投宿時由其值班。 │ │ │查中之證述 │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1日中│ │ │ │ 午12時22分投宿浪漫時光汽車旅館。 │ │ │ │③員警到場時,由其陪同,因警方敲門沒│ │ │ │ 有回應,其拿鑰匙開門,讓警方進入21│ │ │ │ 8 號房現場。 │ │ │ │④住宿期間,並無任何異常反應。 │ │ │ │ │ │ │ │ │ ├───┼───────┼──────────────────┤ │13 │證人陳耀民於 │①其為被害人之兄,被害人之母因悲傷過│ │ │102年5月23日警│ 度無法製作筆錄,由其代表製作筆錄。│ │ │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於5 月21日出門,有向其母表示│ │ │ │ 要出外旅遊2 日,但5 月23日沒有返家│ │ │ │ ,家人以電話聯絡均沒有接聽。 │ │ │ │ │ │ │ │ │ │ │ │ │ ├───┼───────┼──────────────────┤ │14 │證人陳耀民於 │①被害人平日與母親同住。 │ │ │102年5月23日偵│②被害人於5 月21日上午約10時許出門,│ │ │查中之證述 │ 有向其母表示要出外旅遊2 日,但5 月│ │ │ │ 23日沒有返家,家人以電話聯絡均沒有│ │ │ │ 接聽。 │ │ │ │③經警方通知,家人始知悉被害人死亡之│ │ │ │ 消息。 │ │ │ │ │ ├───┼───────┼──────────────────┤ │15 │證人陳耀民於 │提出被害人平日就醫服用之藥物。 │ │ │102年5月28日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16 │證人王正德於 │①其為被告之父。 │ │ │102年5月23日警│②被告於5月21日出門,表示要與朋友出 │ │ │詢之證述 │ 外過夜。 │ │ │ │③被告於5 月23日上午撥打電話告知其,│ │ │ │ 朋友死掉等語,其到派出所協助調查之│ │ │ │ 事實。 │ │ │ │④現場扣得之水果刀應是其家中使用之水│ │ │ │ 果刀。 │ ├───┼───────┼──────────────────┤ │17 │證人王正德於 │①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15時21分發│ │ │102年6月24日偵│ 送簡訊予其父王正德:「下大雨,明天│ │ │查中之證述 │ 再回家」等內容。 │ │ │ │②現場扣得之水果刀應是其家中使用之水│ │ │ │ 果刀。 │ │ │ │③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發│ │ │ │ 送簡訊,內容為「對不起……我好像真│ │ │ │ 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不起│ │ │ │ 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等語,接│ │ │ │ 獲簡訊後立即回電給被告,被告即向證│ │ │ │ 人王正德表示其殺了人,也刺了自己4 │ │ │ │ 、5 刀等語,證人王正德遂於電話中告│ │ │ │ 訴被告要報警,趕快去醫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證人楊雅欣於 │①其為被害人之朋友。 │ │ │102年5月23日偵│②被害人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 │ │查中之證述 │ │ ├───┼───────┼──────────────────┤ │19 │證人黃美嬌於 │①其為被告之母。 │ │ │102年6月24日偵│②被告陳述其出門前與被害人通過電話,│ │ │查中之證述 │ 講完電話就帶1 把刀出門。 │ │ │ │③被告對被害人並無怨恨之情。 │ │ │ │④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發│ │ │ │ 送簡訊予其,內容為「對不起……我好│ │ │ │ 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愛你們,對│ │ │ │ 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01 │浪漫時光汽車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5月21日中午12│ │ │館旅客登記簿影│時22分投宿浪漫時光汽車旅館。 │ │ │本 │ │ ├───┼───────┼──────────────────┤ │02 │浪漫時光汽車旅│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1日中│ │ │館監視器畫面翻│ 午12時22分投宿浪漫時光汽車旅館。 │ │ │拍照片14張 │②2 人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9分進│ │ │ │ 入218 號房。 │ │ │ │③5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獨自駕車│ │ │ │ 外出,復於上午10時37分返回該汽車旅│ │ │ │ 館218 號房。 │ │ │ │④員警於5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現場處理 │ │ │ │ 。 │ │ │ │⑤除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8分、10│ │ │ │ 時23分、102 年5 月23日8 時57分許,│ │ │ │ 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因送早餐而短暫進出│ │ │ │ 外,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汽車旅館218 號│ │ │ │ 房。 │ │ │ │ │ │ │ │ │ │ │ │ │ │ │ │ │ ├───┼───────┼──────────────────┤ │03 │臺中市豐原分局│被告於102年5月23日9時53分許撥打110電│ │ │豐原派出所110 │話自首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 │ │報案紀錄單、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執勤人員操作使│ │ │ │用工作日誌 │ │ ├───┼───────┼──────────────────┤ │04 │臺中市政府警察│員警於102年5月23日9時56分許接獲110通│ │ │局豐原分局豐原│報後,至浪漫時光汽車旅館218 號房現場│ │ │派出所員警職務│,被害人躺臥床上,被告於現場向員警表│ │ │報告 │示其以水果刀殺害被害人。 │ ├───┼───────┼──────────────────┤ │05 │臺中市政府警察│①警方於102 年5 月23日9 時53分許獲報│ │ │局豐原分局刑案│ 後於同日10時許,至浪漫時光汽車旅館│ │ │現場勘察報告1 │ 218 號房勘查。 │ │ │份 │②現場無打鬥痕跡,被害人躺臥床上,胸│ │ │ │ 口有致命傷1 處,大小與化妝台上兇刀│ │ │ │ 相符。 │ │ │ │③被告錢包中有購買啤酒及住宿之發票。│ │ │ │④被告手機有報案紀錄。 │ │ │ │⑤被告於現場向員警表示其以水果刀殺害│ │ │ │ 被害人。 │ │ │ │ │ ├───┼───────┼──────────────────┤ │06 │刑案現場照片、│①被害人躺臥床上之情形。 │ │ │被害人死亡案件│②化妝台上兇刀之情形。 │ │ │現場照片 │③現場血跡之情形。 │ │ │ │④擦拭血跡衛生紙之情形。 │ │ │ │⑤現場空啤酒罐之情形。 │ │ │ │⑥被告包包內物品,含購買啤酒發票及住│ │ │ │ 宿發票之情形。 │ │ │ │ │ ├───┼───────┼──────────────────┤ │07 │臺中市政府警察│扣案之水果刀1 把、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 │ │局豐原分局搜索│綠色帽T、七分褲、短T(血衣)、女用內│ │ │扣押筆錄、扣押│褲各1件、白鞋1雙。 │ │ │物品目錄表、扣│ │ │ │案之水果刀1 把│ │ │ │及被告案發時所│ │ │ │穿著之綠色帽T │ │ │ │、七分褲、短T │ │ │ │(血衣)、女用│ │ │ │內褲各1 件、白│ │ │ │鞋1 雙 │ │ ├───┼───────┼──────────────────┤ │08 │臺中市政府警察│現場水果刀採驗出被告DNA之事實。 │ │ │局豐原分局102 │ │ │ │年6 月29日中市│ │ │ │警豐分偵字第10│ │ │ │20019883號函及│ │ │ │其附件檢送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6 月│ │ │ │25日刑醫字第10│ │ │ │20056809號鑑定│ │ │ │書 │ │ ├───┼───────┼──────────────────┤ │09 │臺灣臺中地方檢│①被害人左側胸部近中線、約在乳房高度│ │ │察署解剖報告書│ ,有一處呈斜向的銳器刺入傷,傷口大│ │ │、檢驗報告書、│ 小約1.5× 0.5公分,刺入後刺斷左側第│ │ │相驗屍體證明書│ 5 肋軟骨,刺穿前方心包囊壁後刺穿心│ │ │、相驗筆錄、解│ 臟的右心室、心室中膈、左心室、後方│ │ │剖相片、複驗( │ 心包囊壁、左側肋膜腔內,刺入深度約│ │ │解剖)筆錄、 臺│ 8 公分,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無明顯左│ │ │中市政府警察局│ 右、上下的差異。刺入胸部後並造成左│ │ │豐原分局豐原派│ 側肋膜腔內出血、左側肺臟塌陷、縱膈│ │ │出所處理相驗案│ 腔內出血,確認死亡原因為胸部銳器刺│ │ │件初步調查報告│ 入傷、心臟銳器傷致死。 │ │ │暨報驗書 │②被害人血液檢驗結果含有酒精被害人胃│ │ │ │ 內容物含有鎮靜安眠類藥物Zolpidem、│ │ │ │ 抗憂鬱症藥物Tranz olam、抗焦慮症藥│ │ │ │ 物Alprazolam、抗憂鬱症藥物Sertrali│ │ │ │ ne、Melitracen、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 │ │ │ 際,無法抵抗,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 │ │ │ 左胸腔內,深度達8 公分,1 刀至被害│ │ │ │ 人斷氣死亡、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 │ │ │ 入時,並無任何掙扎,始未造成刺入方│ │ │ │ 向無明顯左、右、上下之差異。 │ │ │ │ │ ├───┼───────┼──────────────────┤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①被害人陰道並無精液或精斑反應。 │ │ │所102 年6 月24│②被害人血液檢驗結果含有酒精被害人胃│ │ │日法醫毒字第10│ 內容物含有Zolpidem、Tranzolam 、Se│ │ │200025220 號函│ rtraline、Diphenhy dramine、Dibuca│ │ │及檢附之法醫毒│ ine 、Melitracen。 │ │ │字第1026101550│③被害人檢體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 │號毒物化學鑑定│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 │ │ │書1 份、法務部│ │ │ │法醫研究所102 │ │ │ │年6 月13日法醫│ │ │ │證字第10200025│ │ │ │180 號函及檢附│ │ │ │之血清證物鑑定│ │ │ │書1 份 │ │ │ │ │ │ ├───┼───────┼──────────────────┤ │11 │被告與被害人於│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感情糾紛或衝突之│ │ │102年5月間LINE│情形。 │ │ │之聊天記錄 │ │ ├───┼───────┼──────────────────┤ │12 │被告100 年6月3│①被告並未顯現對被害人有何恨意或意欲│ │ │日至102年5月20│ 報復之情形。 │ │ │日之日記本 │②被害人並無任何可能導致被告因愛恨情│ │ │ │ 仇萌生殺人犯意、動機之行為。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被告仍具有相當的是非辨識及現實判斷能│ │13 │療養院院102 年│力,鑑定認為,被告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 │ │10月18日草療精│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 │字第1020009021│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的情形。│ │ │號函檢附之精神│ │ │ │鑑定報告書1 份│ │ │ │、102 年11月15│ │ │ │日草療精字第10│ │ │ │20009596號函 │ │ │ │ │ │ ├───┼───────┼──────────────────┤ │14 │刑案勘驗照片( │被告刪除其手機及被害人手機內彼此聯絡│ │ │李貞葳死亡案件│之內容。 │ │ │行動電話勘驗照│ │ │ │片) │ │ ├───┼───────┼──────────────────┤ │15 │手機簡訊畫面翻│①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5時21分發送│ │ │拍照片6張 │ 簡訊予其父王正德:「下大雨,明天再│ │ │ │ 回家」等內容。 │ │ │ │②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上午9時46 分發送│ │ │ │ 簡訊予其父母王正德、黃美嬌:「對不│ │ │ │ 起……我好像真的瘋了,爸爸媽媽我好│ │ │ │ 愛你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 │ │ │ 不起」等內容。 │ │ │ │③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3 分發送簡訊予其│ │ │ │ 父王正德:「我先報警好了」等內容。│ │ │ │ │ │ │ │ │ │ │ │ │ │ │ │ │ ├───┼───────┼──────────────────┤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1.還原被告102年5月1日到5月28日手機之│ │ │局刑事警察大隊│ 部分LINE聊天紀錄。 │ │ │102 年10月23日│2.被告於案發後刪除與被害人李貞葳間之│ │ │中市警刑字第10│ line對話。 │ │ │20037565號函及│3.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感情糾紛或衝突│ │ │檢送解析被告持│ 之情形。 │ │ │用之Apple IPho│ │ │ │ne 4S 數位鑑定│ │ │ │報告1 份 │ │ └───┴───────┴──────────────────┘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貳、本件採全部證據開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非供述證據編號7 部分,漏載被害人李貞葳案發時穿著之( 深色) 上衣1 件, 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 法官問檢察官 今日當庭言詞補充更正之被害人上衣這個證據,之前有無開 示給被告及辯護人?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之前有開示過,書狀也有記載到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也沒 有意見。 法官問 上開檢察官今日當庭言詞補充更正之被害人上衣的這個證據 ,之前檢察官有開示給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答 有。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有。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有。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參、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忠。 ㈠待證事實: 證人陳志忠為浪漫時光汽車旅館之員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 於102 年5 月21日中午投宿浪漫時光汽車旅館218 號房,被 告於殺害被害人後,翌( 22) 日上午被告到櫃台結帳,向證 人陳志忠表示要多住一晚,嗣員警於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 現場處理,因警方敲門沒有回應,由證人陳志忠拿鑰匙開門 ,讓警方進入218 號房現場。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是否有 救助被害人之行為,或向旅館工作人員求助,該等犯後態度 應列為量刑依據,證人陳志忠為被告犯後,有直接與被告接 觸之證人,故有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忠到庭證述之必要。 ㈡預計時間:20分鐘。 二、聲請傳喚證人陳耀民。 ㈠待證事實: 被害人平日與母親同住,被害人於5 月21日上午約10時許出 門,有向其母表示要出外旅遊2 日,但5 月23日沒有返家, 家人以電話連絡均沒有接聽,經警方通知,家人始知悉被害 人死亡之消息。被害人平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被害人為家 中經濟支柱,其死亡對其母親造成巨大之痛苦。 ㈡預計時間:20分鐘。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1.就物證調查部分,聲請當庭提示扣案水果刀1 把、被告案 發時所穿著之短T (血衣)、及被害人李貞葳案發時穿著 之( 深色) 上衣1 件。 2.待證事實:國民法官並非專業法律人士,事前也沒有機會 檢閱卷證,為了能夠讓國民法官盡速形成心證或正確判斷 ,檢方有提示扣案這3 樣證物的必要性。殺人並非一般人 可以經歷,為了能夠讓國民法官親眼所見明瞭,所以檢察 官在調查不爭執事項時建立基礎事實,有必要提示這3 樣 扣案證物,並且提示給每一位國民法官,透過五感,調查 事證。 法官問 對檢察官所開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 之意見? 被告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1.對於檢方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 2.對於調查必要性均無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同武律師所述。 法官問 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及開示之證據? 被告答 請辯護人為我陳述。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謝宜芳。 1.待證事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意見認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論,與被告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態不 符,應存有疑義。 2.預計時間:20分鐘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同王律師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對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 意見?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沒有意見。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暫休庭,待合議庭就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 查必要為評議。 合議庭入庭。 審判長宣示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裁定 結果及理由。 審判長諭知暫休庭。 法官入庭。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該裁定並非終局裁定,剛剛合議庭評議有3 項證據被排除, 檢方表示意見如下: 一、有關供述證據編號11至15,證人陳志忠、陳耀民都因為 必要性而被排除,證人陳志忠、陳耀民警詢及偵查的筆 錄,都因為要聲請傳喚證人而被認定為沒有必要性,首 先檢察官要強調沒有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 項第3 款部 分,並沒有事實未明確沒有調查必要,如果認為事實明 確沒有調查必要,是因為有這些證據而讓事實明確。 二、這些證據並沒有重複性問題,檢察官強調關於證人陳志 忠、陳耀民的證據有雙重性質,除了證人構成要件事實 外,對於量刑因子都有所證明,所以除了在構成要件外 ,量刑部分也非常重要,本件因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不爭執,檢方在建立基礎事實上,需要使用 這2 位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後續在量刑事由上,檢察 官聲請傳喚這2 位證人,強調證人的量刑攻防,所以有 雙重性質,所以攻防重點在於量刑。 三、實際上操作可行性,在調查證據的次序上,是由檢察官 做統合報告,才聲請這2 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建立基 礎事實後才會進行交互詰問,如果排除這2 位證人的警 偵筆錄,會導致檢察官於建立基礎事實時無法使用這些 證據,在可行性上操作上不可行。 四、最佳證據選擇部分,由於檢察官已經全部開示所有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相關卷證沒有爭執,在最佳證據 選擇上,檢察官的策略還要兼顧國民法官的理解程度, 所以除了訴訟選擇外,還要兼顧照顧國民法官的義務層 次,因此檢察官在充分看過卷證討論後做這樣的抉擇, 如果不能夠在建立不爭執事項時使用該證據,反而在後 面交互詰問時才開始就這些做交互詰問,順序上會影響 國民法官瞭解本案事實的正確性。 五、關於必要性部分,檢察官以統合報告書呈現,不會造成 國民法官的過大負擔,沒有必要因為必要性考量而排除 ,這種方式進行反而讓程序密集集中。 六、從國民法官法第47條立法精神來看,本於當事人進行, 檢察官考量為最佳證據,辯護人也沒有意見,這些證據 即為最佳證據,證人陳志忠為犯後有實際接觸被告之人 ,此即為監視器畫面所無法顯現,所以所謂最佳性證據 ,應該是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7條精神由當事人決定,所 以本件在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都沒有意見的情況下,應該 具備必要性。 七、供述證據編號編號1 被排除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合 議庭認為因為被告拒絕陳述,而認為沒有必要性,檢察 官強調雙重性,被告雖然沒有實際供述案情,但該份筆 錄製作時機,是被告當場犯案後的第一份筆錄,在構成 要件部分,可以鞏固被告是唯一在場的行為人。被告有 接受製作這份筆錄,攸關被告自首的要件,是對被告有 利事項,不能因為沒有實際上供述內容,就認為沒有必 要性而排除,且被告當時有自殘狀況,是因其身體狀況 而不能製作筆錄,這是對被告有利事項,所以不能因此 認為沒有必要性,再就被告犯後態度來看,被告雖然有 製作筆錄,但不肯供出案情,與量刑有關,因此有調查 利益,因此從當事人進行角度來看,是因為實際上有原 因,需從當事人角度來看。 八、有關非供述證據編號13被排除證據部分,鑑定報告有特 殊性,因為是專業鑑定結果,因為專業性,所以對於報 告的完整性、專業上都有高度要求,因此國民法官法第 47條為避免國民法官的負擔,可以於準備程序進行前命 為鑑定或勘驗,若僅透過交互詰問,無法瞭解專業事項 ,造成國民法官負擔過重,從最佳證據來看,被告的精 神狀況,鑑定報告透過很多專業就被告智商等進行相關 測驗,也就是不知道鑑定人用哪些需求做鑑定,累積很 多與法律無關的調查,也會審酌相關卷證,從這些角度 ,無法透過交互詰問,就能夠讓國民法官成分瞭解,所 以鑑定報告部分有必要性,應先提示給國民法官,讓國 民法官可以理解,國民法官才有可能實際上參與本案, 才可以於交互詰問中提出問題,若只有當庭交互詰問, 反而對國民法官過大負擔,且造成理解的困難。 九、關於裁定可以重新裁定,檢察官希望審判庭根據國民法 官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就必要性證據重新裁定。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另補充:國民法官法修正之後,檢察官起訴改為卷證不併送 ,訴訟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主,法院不事先接觸卷證,且不 職權調查證據,國民法官法有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準備書 狀都不能造成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的預斷,今天本案在檢辯 雙方於準備程序前進行充分協商達成共識,檢察官也提出如 方才之證據,根據清冊內容,法院在此之前,只看到檢察官 準備書狀的文字記載,並沒有實際接觸卷證,卻只因為檢察 官有要聲請開示證據中的證人就認為是重複調查沒有調查必 要,檢方認為法院這樣已經明顯有預斷及偏頗的心態。另非 供述證據關於精神鑑定報告部分,也是涉及高度專業,實在 沒有辦法透過短短的交互詰問,就完整呈現鑑定報告的內容 ,法院裁定不能調查鑑定報告內容,只會造成國民法官更大 的負擔,希望法院能夠重新裁定。 法官諭知本院將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規定,作為正式裁定。 法官問 請說明審判期日開審陳述之方式、大概內容、所需時間,及 就各項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所需時間,及詢問被告、辯論 所需時間等事項?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1.開審陳述部分: (1)以PPT投影片方式陳述。 (2)預估時間為10分鐘。 2.調查不爭執事項證據部分: (1)交付偵查統合報告書予法官、國民法官、被告及辯護人 。 (2)以PPT投影片方式提示卷內事證,預估時間為30分鐘。 (3)提示扣案水果刀及被告、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著上衣辨認 ,預估時間為20分鐘。 (4)合計預估時間為50分鐘。 3.詰問證人陳志忠部分:預估主詰問時間為20分鐘。 4.詰問證人陳耀民部分:預估主詰問時間為20分鐘。 5.詰問鑑定證人謝宜芳醫師部分:預估反詰問時間為20分鐘 。 6.訊問被告部分:預估時間為20分鐘。 7.事實及法律辯論部分: (1)以PPT投影片方式陳述。 (2)預估時間為30分鐘。 8.量刑辯論部分: (1)以PPT投影片、書面方式陳述。 (2)預估時間為40分鐘。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同陳檢察官所述。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同陳檢察官所述。 被告答 請辯護人幫我說明。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1.開審陳述部分: (1)以PPT投影片方式陳述。 (2)預估時間為5分鐘。 2.詰問鑑定證人謝宜芳醫師部分:預估主詰問時間為20分鐘 。 3.詰問證人陳志忠部分:預估反詰問時間為5分鐘。 4.詰問證人陳耀民部分:預估反詰問時間為5分鐘。 5.訊問被告部分:預估時間為10分鐘。 6.事實及法律辯論部分: (1)以PPT投影片方式陳述。 (2)預估時間為10分鐘。 7.量刑辯論部分: (1)以PPT投影片方式陳述。 (2)預估時間為10分鐘。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同王律師所述。 法官問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如下,有無意見? 壹、先行調查證明不爭執事實之書證及物證: 一、非供述證據,由檢察官提出偵查統合報告書紙本交付法官、 國民法官及被告、辯護人,並提示相關事證供辨認。 ㈠浪漫時光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 ㈡浪漫時光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㈢臺中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勤人員操作使用工作日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㈥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死亡案件現場照片。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綠色帽T 、七分褲、女用內褲各1 件 、白鞋1 雙。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6 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02001988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6 月25日刑醫字第1020056809號鑑定書。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相片、複驗(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6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200025220號 函及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0261015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6月13日法醫證字第10200025180號 函及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5月間LINE之聊天記錄。 被告100年6月3日至102年5月20日之日記本。 刑案勘驗照片(李貞葳死亡案件行動電話勘驗照片)。 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0月23日中市警刑字 第1020037565號函及檢送解析被告持用之Apple IPhone 4S 數位鑑定報告1 份。 扣案之水果刀1 把、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短T (白色、血衣 )1 件、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著之上衣( 深色) 1 件。 二、供述證據,由檢察官提出偵查統合報告書紙本交付法官、國 民法官及被告、辯護人,並提示相關事證供辨認。 ㈠證人王正德之證述: 1.10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2.102年6月24日偵查筆錄。 ㈡證人楊雅欣於102年5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美嬌於102年6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之供述: 1.102年5月31日第2次警詢筆錄。 2.102年5月31日第3次警詢筆錄。 3.102年5月31日第4次警詢筆錄。 4.10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 5.10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 6.102年7月26日另案審理筆錄。 7.102年8月28日另案審理筆錄。 8.102年11月4日另案審理筆錄。 9.102年12月3日另案審理筆錄。 貳、調查證明爭執事實之證據: 依序傳喚下列證人、鑑定證人: 1.傳喚證人陳志忠,由檢察官行主詰問,預估時間為20分鐘 ,再由辯護人行反詰問,預估時間為5 分鐘。 2.傳喚證人陳耀民,由檢察官行主詰問,預估時間為20分鐘 ,再由辯護人行反詰問,預估時間為5 分鐘。 3.傳喚鑑定證人謝宜芳醫師,由辯護人行主詰問,預估時間 為20分鐘,再由檢察官行反詰問,預估時間為20分鐘。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沒有意見。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請根據國民法官法62條立法理由第6 點就證人陳志忠、陳耀 民警偵陳述、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及鑑定報告重新裁定。 其餘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 檢察官對於是否重新裁定之意見,有詳細說明並記載如上, 法院會審慎考量,會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作成裁定。 法官問 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110 年11月4 日上午國民法官選任期日被告是否到場, 有何意見? 被告答 我不要到場。 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同被告所述。 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同被告所述。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沒有意見。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向被告、檢察官、辯護人說明本件國民法官選任方式係採國 民法官法第30條所定之「先抽再問」方式,而依審前協商會議結 論,本次選任程序會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 18人,對其編定序號並為國民法官法第27、28條之不選任裁定, 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6名) 、 備位國民法官(2名) 至足額為止。 法官問 對於前述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是否同意?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對於根據審前會議依國民法官法第30條「先抽再問」方式沒 有意見,但考量抽選人數僅為18人,希望搭配國民法官法第 30條第2 項如果人數不夠的話請再次抽取,就再次抽取部分 ,人數不需要18人,視當時不足人數再決定。 關於國民法官法第32條選任程序之裁定不能抗告,建議是否 能夠在辯護人聲請附理由拒卻之後給予檢察官表示意見的機 會。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同意。 其餘意見同陳檢察官所述。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同意。 其餘意見同陳檢察官所述。 被告答 同意。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同意。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同意。 法官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26條規定,法院為踐行國民法官法第27條之 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 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 護人直接詢問。而依審前協商會議結論,本次詢問程序會分 成4 組(5、5 、4 、4 人) ,由法院先行詢問後,再由檢辯 雙方補充詢問,有何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沒有意見。 但希望全部候選國民法官(18 人) 詢問完之後再進行附理由 及不附理由的拒卻。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沒有意見。 同陳檢察官所述。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沒有意見。 同陳檢察官所述。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規定,應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①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②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③刑事審 判之基本原則、④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⑤ 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等事項,而審前說明時,審判長會 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19條、 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及內容,對於審前說明之內容,有何 意見?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沒有意見。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審前說明部分,本案雖涉及刑法第19條,但與刑法第19 條原因自由行為似乎沒有關聯性,審前說明時是否需要另說 明刑法第19條第3 項的規定及意義?或是只要說明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意義即可?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請說明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即可。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為了避免國民法官有錯誤的預斷,同意審判長僅說明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意義即可。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同意審判長僅說明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意義即可 ,也是為了避免國民法官有錯誤的預斷。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同王律師所述。 法官問 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陳檢察官信郎起稱 沒有意見。 張檢察官凱傑起稱 沒有意見。 陳檢察官僑舫起稱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辯護人王庭鴻律師起稱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