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查 筆 錄 被 告 吳二義(原名: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110 年模交訴字1 號公共危險案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7 法庭公開調查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通 譯 甘屏妤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楊淑芬 檢察官 林婉儀 檢察官 羅儀珊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審判長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等項 被告答 吳二義(原名:吳天良)   男 (民國81年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484444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1段52之1號2樓 選任辯護人嚴怡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宋一心律師 選任辯護人董德泰律師 辯護人宋一心律師起稱 庭呈被告更名資料與調查必要性書狀(庭呈附卷)。 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 與準備程序書㈢之記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於上述三項權利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問 聲請停止訴訟雖非國民法官法第64條之規範範圍,但依據國 民法官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國民法官案件應行準備程 序及作成審理計畫,並於準備程序中為詳盡之爭點整理。而 本案已經準備程序並作成審理計畫經兩造確認,辯護人為何 在準備程序及審理計畫作成後,才以本件有違憲之虞而提出 停止訴訟之聲請?有何正當理由? 辯護人宋一心律師答 一、本案所涉法條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 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虞而牴觸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 由、憲法第23條,已如〈刑事聲請停止審理狀〉所述。 此非被告面臨訴訟,置辯之詞。學者黃榮堅、許澤天、 李佳玟、謝煜偉及多位學者,均曾對本案所涉法條之立 法模式(構成要件及刑度)提出看法。 二、如學者黃榮堅教授在2011年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加重 結果犯處罰之前,早已指出加重結果犯的規定違反罪責 原則、平等原則。在2011年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加重 結果犯處罰之後,黃教授再度為文批評此類立法造成處 罰的不公平 。 三、學者許澤天認為,如果不能安全駕駛的危險性在於因駕 駛能力不足而容易引發交通違規行為,或難以應付可能 的交通複雜狀況時,則立法者對許多故意違規(如超速 、闖紅燈、闖越平交道等等)而引發重傷或死亡結果時 ,論處行為人較輕的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卻在 不能安全駕駛罪設立重罰的結果加重犯,如此懸殊的評 價落差,更可以反映出法第185 條之3 增訂加重結果犯 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 。 四、學者許澤天亦認為,法理上顯然的疑義在於,經緩起訴 確定不等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連初犯都無法確認,如 何產生再犯。而對是否再犯仍有疑義的行為人,就以再 犯為由加重處罰,已牴觸無罪推定原則與罪責原則。甚 至依據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以再犯 為由的加重刑罰,更難通過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檢驗。 五、學者謝煜偉則於文章中提及,增訂致人死傷的加重結果 犯,是我國立法者訴諸刑罰的象徵作用以迅速撫平民怨 與不安的作品,但仍需以適正的刑罰為前提,凡是透過 重點謀求解決社會問題的作法,反而可能使「犯罪者」 與「被害者」更加對立,而受到如此刑罰處罰的犯罪者 ,更難除去烙印的標籤賦歸社會 。 六、學者李佳玟亦於文章中提及,雖然酒駕死亡人數近年來 有趨緩的趨勢,但一般死亡事故的降低率更為明顯。這 樣的數據變化不禁讓人懷疑,真正對駕駛行為產生影響 的,並不是嚴格的酒駕法令,而是其他因素。究竟何種 因素實質影響酒駕事故率,或是哪些因素綜合地對酒駕 行為與事故數造成影響,必須更細緻地從數據去分析。 七、綜上所述,本案所涉法條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 訴訟聲請釋憲之結果,對本案罪責與科刑之判斷有直接 且重要關係,有聽取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表示意見 之必要。懇請鈞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 審判長問 有無收到辯護人今日庭呈之調查必要性書狀? 檢察官均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當庭交付調查必要性書狀予檢察官閱覽後附卷。 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意見? 被告答 沒有,如辯護人所言。 審判長問 對於辯護人聲請裁定本案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除 了準備程序書四狀所載之意見外,有無其他補充? 檢察官羅儀珊答 這是立保留事由,其餘如同準備程序書㈣所載。 審判長問 本件聲請於準備程序後才為之,有無正當理由? 辯護人宋一心律師答 準備程序只有限於調查證據,若法律違憲,應不受限制。 審判長諭知此偏向法律問題,且涉及審理內容,避免國民法官遭 到不必要的誤導與偏見,合議庭認為應由合議庭向國民法官說明 後再行評議決定。 審判長諭知暫休庭,於十分鐘後,在同一法庭,由國民法官法庭 宣示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檢察官: 辯護人: 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6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