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查 筆 錄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110 年模交訴字1 號公共危險案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調查,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通 譯 甘屏妤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黃紋綦 檢察官 林婉儀 檢察官 羅儀珊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審判長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等項 被告答 吳天良  男 29歲(民國81年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484444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1段52之1號2樓 居臺北市信義區安居街73巷34號3樓 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宋一心律師 選任辯護人董德泰律師 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 與準備程序書㈢所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於上述三項權利是否瞭解? 被告答 瞭解。 審判長問 被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依據為何?聲請理由 為何? 辯護人答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國民參與審判亦無從彰顯其價值之重要意義,為免徒 增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勞費而有損公共利益,本案應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從偵查迄今對於犯罪事實都承 認,我們在準備一狀就已經提出,此外檢辯雙方對於量刑的 重要事由自首亦不爭執,而且關於另案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有共識,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與 被害人家屬若有和解,對於本案的量刑將無重大爭議,而本 件若行國民法官審判,將對於司法勞費支出、國民法官負擔 造成影響,被告亦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餘詳如書狀所 載。 審判長問 意見為何? 被告答 同辯護人所述,我願意賠償我不願意被公審,我同意本件不 行國民審判。 審判長問 就被告、辯護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辯護人以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被告為有 罪陳述,認為不宜行國民參審,惟被告並非就被訴事實為完 全有罪之陳述,對於犯罪事實及量刑仍有諸多爭議,且: 1.本案為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之案件。 2.辯護人歷次書狀均主張酌減及緩刑,此部分亦為爭執事項 ,檢辯對於如何量刑存有重大爭議,仍有借重國民法官經 驗與視角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價值之重要意義。 3.本案案件事實並不特別繁雜,透過法院的集中審理,對於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的負擔不至於太重,請法院審酌 本案確實有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瞭解與信賴,國民法官得以 適切陳述其意見等重大公共利益,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審判長諭知依據檢辯方才陳述及先前的協商過程與結論、與兩造 提出之書狀,本院可知兩造就部分的事實與法律適用及量刑,仍 有爭議,以下問題請檢辯表示意見,以利本院判斷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 審判長問 對於109 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與同段 258 巷口的交岔路口,東西向是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部分, 檢辯雙方是否爭執? 檢察官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側有行人穿越道,南側沒有。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258巷口的北側有行人穿越道,南側是沒有的。 審判長問 對於109 年10月18日,被害人自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欲 由東向西穿越建國南路一段258 巷口前,有無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部分,檢辯雙方是否爭執? 檢察官答 我們認為被害人是否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本案證據都沒有 辦法判斷,所以才在起訴當時並沒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處罰,而被害人有無行走於穿越道上 並不是量刑的考量因子,我們認為這部分沒有列為量刑的考 量因子,若庭上認為有審酌的必要,請依法審酌。 辯護人答 我們認為依現有的卷證,檢察官並沒有對於有利被告的事證 沒有考量,而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4783號、103 台上字第 3473號判決已經說明了刑法第185 條之3 已經是加重規定, 無法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處罰,行人是 否有行走於穿越道上是量刑考量因子。另補充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708 號判決,均有闡明行人與否過失是法院要審酌的量刑因 子,請法院參考。 審判長問 對於109 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與同段 258 巷口的交岔路口,是否設有行人觸動號誌之部分,檢辯 雙方是否爭執? 檢察官答 就現有卷證來看,看不出現場有沒有觸動號誌,此部分先前 辯護人已經聲請調查。 辯護人答 此部分已經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待函詢回覆後再行表示意見 。 審判長問 對於109 年10月18日,被害人自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欲 由東向西穿越建國南路一段258 巷口前,有無先啟動行人觸 動裝置之部分,檢辯雙方是否爭執? 檢察官答 同前所述,卷證看不出來有無觸動號誌,此部分請依法函詢 後再行表示意見,我們認為此非量刑參考因子。 辯護人答 已經聲請函詢主管機關,待函詢後再行表示意見,我們認為 這是量刑因子,且實務見解也支持我們的主張認為是量刑因 子。 審判長問 對於109 年10月18日,被害人自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由 東向西穿越建國南路一段258 巷口時,被害人所面對的號誌 為何?檢辯雙方有何主張? 檢察官答 希望待函詢結果回覆後再一併陳報。 辯護人答 待函詢回覆後,再行表示意見。 審判長問⑥ 對於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南路1 段258 巷口時,被告所 面對的號誌為何?檢辯雙方有何主張? 檢察官答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行方向是閃黃燈,這部 分辯護人也不爭執,被告行向是閃光黃燈,那被害人行向至 少不是紅燈。 辯護人答 被告行向燈號是閃光黃燈,被告行向是閃光黃燈,若行人方 向有行人觸動號誌,則燈號應為閃紅燈。 審判長問 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給予緩刑及所附條 件、適宜之刑度部分,檢辯雙方有無共識? 檢察官答 被告犯罪時沒有特殊情況,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經臺北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又再為本案犯行,顯不適宜適用刑法第59 條給予緩刑。 辯護人答 請求鈞院考量本案的情節及被告願意賠償,且有檢察官不爭 執的自首的事項,本件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請求給予 緩刑。 審判長問 對於聲請的意旨有無意見補充? 辯護人答 關於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立法理由還有若有可 以妥適迅速進行審判的話,可以不行國民審判,被告已經坦 承犯罪與前述理由,本件應可不行國民審判。 檢察官答 本件將集中審理,通常一至二天就可以審理完畢,不會造成 司法資源的浪費。既然辯護人提到立法理由,不適宜用國民 參與審判,有列舉的私密案件,本件並無此種情形,而認為 本案有讓國民法官審酌刑度的必要。 審判長問 是否瞭解國民參與審判的意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說明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及通常審判程 序之要旨) 被告答 我瞭解。 審判長問 對於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有何意見?剛才開庭提 到的不想被公審是什麼意思? 被告答 我有提到我不想被公審,酒駕已經很難聽了,我還要被其他 國民法官知道案件的內容,我會覺得很難堪,我認罪,也願 意賠償,我只想盡快讓事情結束,大家都對酒駕的事情看的 蠻嚴重的,我覺得國民法官的想法可能會有偏見,我只想受 到公平的審判。 審判長諭知本件暫休庭5 分鐘,待合議庭評議後再行諭知裁定結 果。 本件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12分復行開庭。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一、被告係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涉犯108 年6 月19日增訂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兩者相差僅約1 年4 月,為立法 機關逐次修法加重罰則。而此種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 故,每每在新聞媒體或社群媒體成為討論話題,正是國民法 官法立法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適切案例,除有法定事由外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雖為有罪陳述,然本案被告與辯護人就 相關事實仍有部分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就量刑因 子及事實存否有不同主張,就本案宜否宣告緩刑亦有不同意 見。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論罪科刑仍有重大歧見 ,合議庭應審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否適當。 三、國民法官法甫於109 年8 月12日公布,故此種酒後駕車致人 死亡而應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之案例,尚未累積足夠前案判 決可供本合議庭參酌,自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之需。 四、本案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 親友可能遇到或經常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科刑? 被害人受損權利如何填補?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若能有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除有促進國民瞭解法制之益,亦可避免職 業法官獨斷,符合公共利益。 五、本案所涉情節及相關爭議並不複雜,且一般國民多有駕車、 乘車及行走於馬路之經驗,甚至目睹、聽聞或經歷車禍事故 。故本案若由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並無難以理解之情, 不會造成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也不會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 權益。 六、綜上,合議庭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應駁回被告 及辯護人關於不行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之聲請。 七、本裁定不得抗告,於合議庭宣示即生效力並確定,於本次程 序終結後,另訂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在第七法庭 ,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現在庭之人均應自行到庭,不另 通知,退庭。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認為無異簽名於後 檢察官: 辯護人: 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 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