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模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二義(原名吳天良) 男 (民國81年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484444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1段52之1號2樓           送達代收人:宋一心 住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 段22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       宋一心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模偵字 第1號),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二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吳二義(原名吳天良)前於民國107年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7年8月22日確定。詎吳二義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97巷內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 ,可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其注 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 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 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 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無意致人於死,仍駕駛車 牌號碼CX-84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 ,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258巷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適郭王淑芬沿同 路段258巷口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1段,吳 二義閃避不及而撞擊郭王淑芬,致郭王淑芬因而受有胸腹腔 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16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吳二義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 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4 分許對吳二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二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郭漢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曹程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許三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嘉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2份。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紙。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09303012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㈩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紙。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被害人相驗照片5張。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 3002331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本院110年4月19日調解筆錄1份。 二、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郭 王淑芬於死之犯行,惟就駕車過失部分,僅坦認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否認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時有未依交通法規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看到閃光黃燈有減速,且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  ㈡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路 段,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之行向設有閃光 黃燈。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 人穿越道前,有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103條第1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減速通過。  ㈢國民法官法庭之結論及簡要理由:  ⒈經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段道路地面繪製有「 禁行機車」,其待車輛通過「禁」字時始有輕踩煞車,並變 換車道。倘被告係因其行車方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而減速, 至少應於車輛行經「禁止」二字間開始減速慢行。  ⒉依證人曹程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從 建國南路1段288巷內同學家出來,先聽到煞車聲,接著是撞 擊聲,我就跑到巷口,看到肇事車輛時,該車子已經是靜止 狀態,前引擎蓋嚴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車子前方約3公尺 處有一個老太太躺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係接近被害人時始 踩煞車,並發出煞車聲響,而非因行車方向之閃光黃燈而減 速行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閃黃燈時,有把油門放掉, 但因為距離被害人太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⒋互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 道前,未確實減速,直至碰撞前才煞車減速。且本案經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確有 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從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未依上開交通法規規定減速通過 ,至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 死罪。 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酙酌其犯罪情狀與自首動機,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 ,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雖因面臨家庭 感情因素而飲用酒類,然明知其工作、飲酒後已長達14小時 未休息,處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因而 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權人之安全,並肇致實害之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 又被告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 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復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且自本案肇事事故發生起至 110年4月19日進行調解前,均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家屬,雖其 等嗣於本案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由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定自同年月6月10日 起按時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郭嘉霖,亦未曾主動聯繫並 告知未能按期付款之原因,可見被告並非真心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任職於燒烤店,每月薪水3萬元,雖已離婚,惟每 月仍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林婉儀、羅儀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 芬、林婉儀、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