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110 年模交訴字1 號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19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通 譯 甘屏妤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黃紋綦 檢察官 林婉儀 檢察官 羅儀珊 詳報到單所載。 朗讀案由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法官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續行準備程序。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吳天良  男 29歲(民國81年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484444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1段52之1號2樓 居臺北市信義區安居街73巷34號3樓 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宋一心律師 選任辯護人董德泰律師 法官諭知告訴人經聯繫後表示今日無法到庭。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林婉儀起稱: 同先前準備程序所述。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準備程 序書㈢所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對於上述的權利是否了解? 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有無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有其他依法令得請求 法律扶助的情形? 被告答 都沒有。 法官問 本件已委任三位律師,為使程序順暢起見,以下程序進行將 由辯護人代你表示意見,若有其他意見欲陳述再另行表示, 是否同意? 被告答 同意。 法官問 就上開調整、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有使法院產生預 斷之虞,而違反了國民法官法第43條4 項規定。辯護人對此 有何意見? 辯護人答 對於更正後起訴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檢察官調整、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罪名與 適用法條,有何意見? 被告答 我承認犯罪,其餘意見如同辯護人歷次書狀所載。 法官問 請陳述答辯要旨? 選任辯護人宋一心律師答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審酌現行交通狀況與行人號誌的設置 、被告有自首的情形,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 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選任辯護人羅婉婷律師答 同宋律師所述。 選任辯護人董德泰律師答 同宋律師所述。 法官問   檢察官就準備程序書、準備程序書二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有無開示予辯護人? 檢察官答 均已於110年3月22日前完成開示。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言,有何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已經開示完畢。 法官問 辯護人就刑事準備程序一狀、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有無開示予檢察官? 辯護人答 辯護人已於110 年4 月16日與4 月19日中午1 時前均以開示 完畢。   法官問① 對於辯護人所言,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刑事準備程序一狀中「和解文件」、「戶籍資料」並未開 示;請辯護人確認是否仍要提出;另外「戶籍資料」,依據 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護人認為不予調查(戶 籍資料),如辯護人仍聲請調查,應向法院聲請函詢。其他 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調查證據均已完成開 示。 辯護人起稱 和解文件部分,若下午的附民調解庭雙方有和解的話,將開 示和解文件。另戶籍資料因檢辯雙方於事前協商對於被告有 二子與配偶的部分均不爭執,故認無調查必要,此部分由證 人與被告之陳述均可證明有此事實。 法官問 關於戶籍資料辯護人欲以被告陳述與證人許三珏到庭陳述來 證明,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對於以證人代替戶籍資料部分沒有意見,是否請辯護人捨棄 將戶籍資料列為證據。 辯護人起稱 我們捨棄戶籍資料為證。 法官諭知 依檢辯雙方之歷次書狀、110 年3 月22日事前協商結及今日 開庭之陳述,本院協同檢辯雙方當庭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吳天良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南路2 段97巷內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有飲用 酒類,仍駕駛車牌號碼CX-8468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 ㈡吳天良駕駛前揭汽車,經建國南路1 段258 巷口前,適郭王 淑芬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258 巷口前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至該處,吳天良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郭王淑芬之右 側身體,致郭王淑芬因而倒地。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 ㈣吳天良事發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㈤吳天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㈥郭王淑芬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 側大量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右下肢 變形疑似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9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6分傷重死亡。 ㈦本案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經通報到場,並測得吳天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㈧吳天良於警方發現肇事人之前,已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符合 自首要件。 二、本件主要爭點: ㈠事實部分爭點: ⒈吳天良是否知道服用酒類可能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客觀上可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⒉吳天良駕車行經建國南路1 段258 巷口前,是否有遵守閃光 黃燈之指示減速行駛? ㈡量刑部分爭點: ⒈案發現場有無設置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暨行人觸動號 誌?郭王淑芬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258 巷口前,由 東往西方向行走時,有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馬路? ⒉依被告犯罪的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認為縱使科以最低法定 刑,仍有「情輕法重」的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⒊法院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施以緩刑宣告,應否附 加條件?條件為何?  法官問 對於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另補充我們之前講過,被害人有無行走於穿越道 是民事的與否過失事由,非科刑的考量事由。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另補充我們聲請調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1407號判決,我們會提示兩份判決來說明行人有無與否 過失是屬於法院量刑的判斷事由。 法官諭知就爭點㈡之1 於現今實務上仍將此做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本院亦將此部分列為爭點調查。 法官問 就不爭執事項,檢察官有何證據聲請調查? 檢察官答 如準備程序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3、14、16、17、18、20、21、22、23、24、25、26 、27、28。 法官問 對於上述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是否為不爭執事項㈠至㈦? 檢察官答 是的。 法官問 依辯護人110 年3 月3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所載,對於附表一編號14、17、18、20、21、25部分, 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意見是否同前? 辯護人答 如書狀所載。 法官問 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3、16、22、23、24、26 、27、28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性,意見是否如辯護人 歷次書狀及事前協商時所述? 辯護人答 如歷次書狀所載與協商程序所述。 法官問 就被告之供述,得否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替代? 檢察官答 關於不爭執事項部分仍能使用,若被告有否認犯罪時,亦可 為參考。 法官問 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3所示被告 警詢及偵訊筆錄、曹程玉警詢及偵訊筆錄、黃金水警詢筆錄 ,是整份筆錄提出?抑或僅節錄證明不爭執事項事實之部分 ? 檢察官答 為避免被割裂,我們請求為整份提出,但當庭提示給國民法 官的證據,時僅會提示節錄的部分,其餘部分保留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的可能。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述,有何意見? 辯護人答 檢察官已經有傳喚黃金水、曹程玉等人,所以被告、證人的 筆錄都不需再提示,若合議庭認為筆錄有調查必要性,我們 同意檢方當庭提示予國民法官閱覽之部分,以將待證事實節 錄方式提出。另我們請求檢察官再作成統合偵查報告書時可 以先提供予辯護人,讓我們可以表示意見,並請求於審判期 日前三日提供。 法官問 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現場照片、自小客 車車損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數量為何?是否已篩選出無 礙國民法官身心健康,或對國民法官身心健康影響較小之照 片? 檢察官答 現場照片共3 張(模相18背-19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8 張(模相18、40、41)、被害人相驗照片共5 張(模相41背 下-43 ),已選取不同角度、不重複並適當遮隱的照片,相 驗照片也已經挑選拍攝距離稍遠的照片,沒有細節及被害人 臉部的照片。這些照片涉及本案事實及量刑,都有調查的必 要。依據國民法官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本即為 重罪或發生死亡結果者,因此參與審判過程中,不可避免會 接觸到較為震撼的照片,選任程序當日也可以透過全體詢問 環節,確認參與審判的國民法官是否能接受,統合報告時也 會以縮小方式處理相驗照片,並於處理後再提出。 法官問 就不爭執事項部分的出證方式?所需時間? 檢察官答 審理程序時以統合報告方式出證,時間為20分鐘。 法官問 對於辯護人希望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前3 日提出統合偵查報告 供辯護人參考,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辯護人於開審陳述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調查證據時所使用的 證據也一樣於審理期日3 日前希望也提供給我們參考。 法官問 是否同意於審理期日3 日前提供開審陳述及不爭執事項所調 查證據之統合報告予對造參考? 檢察官答 同意。 辯護人答 同意。 法官問 就不爭執事項,辯護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辯護人答 如附表一編號8 證人郭漢一訊問筆錄、編號14所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編號33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另請求傳喚附 表一編號1證人郭漢一,證明自首的事項。 法官問 有關於辯護人就編號8 證人郭漢一偵訊筆錄是要整份提出還 是節錄不爭執事項? 辯護人答 我們可以提出完整筆錄供法院附卷,另提出節錄的版本於審 理期日時當庭提示予國民法官審理。 法官問 就不爭執事項部分的出證方式?所需時間? 辯護人均答 以言詞陳述並佐以PPT的方式為之,時間為8 分鐘。 法官問 檢察官對辯護人上開不爭執事項的出證,關於其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同樣為了證明自首的事實而傳喚郭漢一,認為辯護人要證明 自首的相關書證以郭漢一筆錄足以證明,且我們對於是否有 自首並沒有爭執,所以認為沒有傳喚的必要。 法官問 就此是否要說明? 辯護人答 我們先前已經說明了,郭漢一的筆錄中並沒有就自首這部分 為完整陳述,就現場狀況、被告自首的情節都仰賴郭漢一到 庭陳述讓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參考,以為量刑依據,如 果合議庭認為這部分沒有調查的必要性,在不爭執事項中我 們就捨棄郭漢一偵訊筆錄改以傳喚郭漢一到庭作證。 法官問 先前就爭執事項有聲請傳喚郭漢一,此部分是否同意辯護人 就此對於自首部分一併詢問? 檢察官答 郭漢一為檢察官主詰問,我們同意辯護人於反詰問時就自首 部分為詰問。 法官問 是否同意就郭漢一部分於反詰問程序中就自首部分一併詰問 ? 辯護人答 我們同意。 法官問 就不爭執事項,雙方均有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此部分是否由檢察官出證即可? 檢察官答 編號14是要證明不爭執事項的㈠至㈣的部分,此部分由檢察 官出證。 辯護人答 關於編號14的部分我們待證事項與檢方不同,是為了證明自 首的情形。方才所提出要證明不爭執事項的證據即編號8 、 14、33都是要證明不爭執事項㈧自首的部分,我們希望就此 也有出證的時間,即如前述是8分鐘。 法官問 就本案爭點檢察官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待證事實為何? 檢察官答 附表一編號1 ,即傳喚證人郭漢一,待證事實為爭點㈠之1 、㈡之1 、2 。 附表一編號2 ,即傳喚證人曹程玉,待證事實為爭點㈠之1 、2 。 附表一編號29,即傳喚證人郭嘉霖,待證事實為爭點㈡之2 。 附表一編號4 ,即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爭 點㈠之1 、2 、㈡之1 、2 。 附表一編號30,即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待證事實為爭點㈠ 之1 。 法官問 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29、4 、30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 必要性,辯護人之意見是否如歷次書狀及事前協商所述,即 除傳喚證人曹程玉、被告前案紀錄表部分認有證據能力且有 調查必要性外,其餘均認無調查必要性? 辯護人答 除了郭漢一外,維持於書狀中提出的意見。有調查必要性者 為前案紀錄表與郭漢一,郭漢一應該沒有辦法證明行人有無 行走於斑馬線上,因為他沒有見證車禍發生的經過,郭漢一 應無證人適格。 法官問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數量?影片長度?勘驗範圍? 檢察官答 影片共2 段,名稱「監視器1 」之影片長度22秒,勘驗範圍 為全部。名稱「監視器2 」之影片長度2 分5 秒,勘驗範圍 為影片第45秒至1分14秒之間。 法官問 先前書狀認為不同意進行勘驗,若合議庭認為有勘驗之必要 ,對於檢察官聲請勘驗的範圍有何意見? 辯護人答 若合議庭認為有勘驗必要時,則沒有意見。 法官問 如合議庭評議後認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必要,對於 以何種程序(即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進行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為使國民法官透過直接審理,而對於案發現場、事故經過等 有深刻瞭解,促進國民法官心證的形成,希望可以在審理期 日以當庭播放的方式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同時監視器2 距離 案發地確實也比較遠,畫面並無任何血腥,不會造成國民法 官的負擔。 辯護人答 依檢察官所述,監視器2 確實距離現場較遠,沒有勘驗必要 性,若要勘驗的話,為免加重國民法官身心負擔,請求於準 備程序作成勘驗筆錄即可,若今日程序時間上有困難的話, 我們建議可以另開準備程序來勘驗光碟。 檢察官起稱 因為爭點㈠之2 部分,是被告有無減速,透過畫面連續呈現 可以清楚釐清,因此有當庭播放、勘驗影片的必要。 法官問 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郭嘉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成立和解,是 否仍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或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即 可? 檢察官答 為釐清從案發後的整個商談和解的過程,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仍有傳喚證人郭嘉霖之必要,請求以詢問方式為之。 法官問 就本案爭點辯護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待證事實為何? 辯護人答 附表一編號1 (證人郭漢一),待證事實為爭點㈡之1 、2 。 附表一編號2 (證人曹程玉),待證事實為爭點㈠之2 、爭 點㈡之2 、3 。 附表一編號3 (證人黃金水),待證事實為爭點㈠之1 、爭 點㈡之2 、3 。 附表一編號31(證人許三珏),待證事實為爭點㈡之2 、3 。 附表一編號17(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待證事 實為爭點㈡之1 。 附表一編號36(高雄地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為爭點㈡之2 、3 。 附表一編號37(交通法規),待證事實為爭點㈡之1 。 附表一編號39(Google地圖),待證事實為爭點㈠之1 、爭 點㈡之2 、3 。 附表一編號40(Google街景圖),待證事實為爭點㈡之1 , 實際時間為2019年(即108 年),書狀誤載為2014年,請求 更正。 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期間前達成和解或調解,將提出 相關和解或調解文件。 並請求向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案發時案發路口有 無設置斑馬線、行人專用號誌、如何設置,詳刑事準備書四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並請求更正時間為「109 年」。  另請求提示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臺中高分 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08 號判決,待證事實是爭點㈡之1 、2 、3 ,此部分已經於今日開示予檢察官。 法官問 對於辯護人今日提出之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 、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08 號判決,是否已經開 示予檢察官? 檢察官答 是的。 法官問 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3 、17、31、36、37、39、40之證 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性,檢察官之意見是否如歷次書狀及 事前協商所述,即除傳喚證人郭漢一、曹程玉、許三珏、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部分,認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 必要性外,其餘均認無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答 關於各項證據調查必要性,如歷次書狀所載。以下再補充說 明: 編號3 :證人黃金水: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金水是作為量 刑證人,待證事實是被告當日的駕駛狀況,精確地說是被告 當日在案發前搭載黃金水返回住處的駕駛車輛狀況,並非本 案案發時,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無關,與刑法第59條所規 定的犯罪之情狀,也就是犯罪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並無關聯,也與刑法第74條緩刑的法定要件無關。 編號36:高雄地院109 交訴34號判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意 義在於藉由國民的全程參與審理,獲得對話與反思,借重國 民法官的經驗,與職業法官共同形成最終決定,當然包含案 件的量刑,也是這個制度最可貴之處,檢察官認為不適合以 過去判決的量刑框架,與本案做比較。另外每個案件都是獨 一無二,都有不同的情形,個案中是否有情輕法重的情況, 也應該要具體個案認定。法條就規定在那裡,必要時法院都 可以加以解釋說明,至於有沒有適用,是國民法官的認定, 因此這部分證據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無調查必要性。辯護人 今日提出的高等法院與臺中高分院的判決,若是要證明被害 人的與有過失屬於量刑因子的話,合議庭已經裁定過了,而 若是認為量刑的範圍,我們意見如同編號36的意見一樣,同 樣認為沒有調查必要性。 編號3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法律規定,並 非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且被害人是否民事上與有過失, 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已如前述。國民法官對於法 律規定如有不瞭解,在必要時,在審理程序時,由審判長說 明或釋疑即可,此部分並無證據適格,亦無調查必要性。 編號39:Google地圖,僅能證明被告酒後開始駕車經過了多 少時間、距離,無法知悉此段時間、距離是否發生事故,且 縱未發生事故,也不能直接倒果為因推論不會發生事故,或 是被告精神狀態如何,是與辯護人所列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 。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明文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 毫克為法律構成要件,102 年修正理由亦表明不能安全駕駛 罪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標準,顯示立法者的意志,超過此標準即 為法律所定義的不能安全駕駛。辯護人對於被告在案發後的 酒測值與本案事故確實有發生都並未爭執,此部分提出是屬 於臆測,請合議庭審酌辯護人此項證據的證據適格與調查必 要性。 編號40:Google街景圖,本案犯罪事實為109 年10月18日, 辯護人提出之街景圖上載日期為2019年12月,為距案發前近 一年之街景圖,並不能證明本案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與本案 無關聯性,又辯護人既以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法院函詢調查 ,待證事實相同,是此Google街景圖即無調查之必要,請鈞 院依法裁定駁回之,另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非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事由,請一併審酌。 法官問 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期間前達成和解或調解,則和解 或調解文件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辯護人請求向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案發時案 發路口有無設置斑馬線、行人專用號誌、如何設置部分,有 何意見? 檢察官答 同意,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對於前開回函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基本上對於回函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有無調查必要性則要視回函內容來表 示意見。 法官問 關於辯護人聲請函詢部分,待回覆後會以密封方式附卷,並 通知檢辯閱卷,對此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 一、待評議事項如下: ㈠是否傳喚黃金水、郭嘉霖。 ㈡是否於審理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 ㈢檢察官得否提出附表一編號5 、6 、7 、9 、10、13、16、 22、23、24、26、27、28所示證據。 ㈣辯護人得否提出附表一編號3 、36、37、39、40所示證據及 今日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中高分院的兩份判決為證據。 ㈤就有關辯護人聲請函詢案發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部分有無調 查必要性。 二、暫休庭15分鐘,由合議庭就上開檢辯雙方聲請證據之證據能 力、審理期日調查之必要性等事項為評議。 法官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42分復行入庭。 法官諭知關於證據能力及於審理期日調查必要性之評議結果,並 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一、檢辯雙方均無爭執,且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證人郭漢一。 ㈡附表一編號2:證人曹程玉。 ㈢附表一編號31:證人許三珏。 ㈣附表一編號14: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資料表。 ㈤附表一編號17: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 9 日鑑定意見書。 ㈥附表一編號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㈦附表一編號20: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㈧附表一編號2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㈨附表一編號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㈩附表一編號30: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一編號3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附表一編號8:證人郭漢一109 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 如審理期間前成立調解或和解時,相關和解或調解文件。   二、關於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雙方有所爭執,經評議後認為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需其他補強 證據,且不爭執事實之調查無需以人證為優先,故認下列證 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⒈附表一編號9 (證人曹程玉109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 ⒉附表一編號10:(證人曹程玉109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⒊附表一編號13(證人黃金水109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 ㈡附表一編號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為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調查爭點㈠之1 、2 、爭點㈡之1 ,認有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必要。 ㈢附表一編號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11月12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3012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 有關不爭執事項㈡部分,附表一編號4 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與附表一編號16,並無相互取代關係,認仍有調查之必 要。 ㈣附表一編號22、23、24、28(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 照片): 有關不爭執事項㈥部分,無法僅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臺北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故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㈤附表一編號26、27(現場照片、自小客車車損照片): 考量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證據之數量,並為促使國民法官瞭 解案發當時現場狀況,認仍有調查之必要。 ㈥附表一編號5 至7 : 此部分為證明不爭執事項,考量證據調查之順序,認仍有於 不爭執事項調查之必要性。 三、關於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辯雙方有所爭執,經評議後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㈠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  四、關於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辯雙方有所爭執,經評議後 認無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㈠附表一編號3(證人黃金水): 案發時該證人並非在場之人,無法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之駕 車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附表一編號3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 事判決)及今日準備程序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與臺中高分院判 決: 依卷內資料與兩造陳述無法確認該案與本案事實是否類似, 為避免誤導國民法官,暫認無調查必要。 ㈢附表一編號37(交通法規): 法規規定應係審判長審前說明事項。 ㈣附表一編號39、40(Google地圖與街景圖): 待證事實已有附表一編號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紙) 、編號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得為證明,並可詢問證人郭 漢一,無調查必要。 五、關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31(被告兒女法定代理人許三珏)。 ㈡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家屬郭嘉霖)。 六、經本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且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檢辯雙方 若有彈劾證據需求時,仍得使用,惟應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 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 法官問 本院將於庭後將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期日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製作欄位名稱為「編號」、「證據名稱」之附表,再通 知檢辯閱卷,請檢辯於審理期日提出相關證據時,先敘明為 該附表中何編號之證據,再陳述相關內容,是否同意? 檢察官答 同意。 辯護人答 同意。 法官問 就本院准許出證之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 、方法及所需間,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檢察官答 請求依序為下列證據調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事證與物證之調查及提出:20分鐘。 ㈡爭執事項部分: 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0分鐘。 ⒉依序詰問證人郭漢一、曹程玉,時間分別為30分鐘、15分 鐘。 ⒊提示其他書證:2分鐘。 ㈢量刑部分:詢問被害人家屬郭嘉霖,時間10分鐘。 辯護人答 請求依序為下列證據調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事證與物證之調查及提出:8 分鐘。 ㈡爭執事項部分: ⒈依序詰問證人郭漢一、曹程玉,時間各20分鐘。 ⒉提示書證:15分鐘。 ㈢量刑調查部分:詢問被告家屬許三珏,時間20分鐘。 ㈣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間:時間10分鐘。 ㈣被告最後陳述部分:時間5 分鐘。 法官問 事前協商時,檢辯雙方表明就「開審陳述」各預計20分鐘, 嗣變更為15分鐘,為避免檢辯開審陳述淪為實質辯護,建議 縮短為5 分鐘,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若限定5 分鐘,因為開審陳述除了要說明待證事實,還有聲 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相對於辯方之陳述而言,內容要多出許多,若太過刪減, 可能會造成案件說明不清楚之情況,請允許檢方8 分鐘為開 審陳述。  辯護人答 同檢察官所述,也是8分鐘。 法官問 就證人許三珏部分,其住居所並未陳報,是否可以陳報? 辯護人答 我們將於庭後1週內陳報。 法官問 開審陳述之方式? 檢察官答 以言詞為之,佐以投影片表明待證事實、調查證據及其關聯 。 辯護人答        以言詞為之,佐以投影片表明待證事實、調查證據及其關聯 。 法官諭知關於開審陳述所使用之投影片部分,請勿出現本案證據 之相關內容。 法官問       為了建立前提並鞏固雙方不爭執事實,審理計畫安排上,先 調查不爭執事項之書、物證,再依序調查爭點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書證及人證。是否同意? 檢察官答 順序部分同意。 辯護人答        同意。 法官問    就本案爭點,檢辯雙方欲提出調查之證據,有部分會同時涉 及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尚非涇謂分明,則就此部分合併調 查,但最終必須分開辯論;至於其他量刑證據,俟科刑資料 調查再出證(已調查過者不再重復)及詢問,是否同意? 檢察官答 同意。 辯護人答   同意。     法官問   證人郭漢一、曹程玉部分,檢辯雙方均聲請傳喚,由何方主 詰問?何方反詰問?詰問時間各需多久? 檢察官答 證人郭漢一、曹程玉部分由檢察官主詰問,辯護人反詰問。 主詰問時間分別為30分鐘、15分鐘。 辯護人答 若由檢察官主詰問,是否可以擴大辯護人反詰問的範圍。 法官問 對此是否同意? 檢察官答 關於範圍部分我們同意,但其餘部分仍需依據詰問規則。 辯護人起稱 我們同意進行反詰問,時間如同方才所述,時間各為20分鐘 。 法官問 上述證人之覆主詰問與覆反詰問時間需時多久? 檢察官答 我們需要5 分鐘。 辯護人答 5 分鐘可以。 法官問 上述證人詰問完畢之後,由國民法官依法進行訊問,訊問時 間每位證人各10分鐘,對此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就本案訊問被告、事實及法律辯論、科刑辯論部分所需時間 ,是否如檢方準備程序書三、辯方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檢察官答 如先前書狀所載,沒有變更。 辯護人答 如書狀三、四所載。 法官問 本案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考量一般人集中精神聽審的 最佳狀況,且本案案情不複雜,辯護人可否再精簡事實及法 律辯論所需時間,目前辯護人表示所需時間為30分鐘? 辯護人答       改為20分鐘。 法官問 各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是逐一表示意見,抑或統一於辯論時 再統合表示意見? 檢察官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勘驗時表示意見,其餘證據統一於論 告時統合表示意見。 辯護人答 視情況逐一表示意見。 法官諭知                     暫休庭15分鐘,由合議庭評議本案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 、次序、方法及所需時間,並將前開關於不爭執事項、爭點 、審理期日應調查證據及其調查範圍、次序、方法與所需時 間作為審理計畫。 法官於110 年4 月19日下午5時17分復行入庭。 法官諭知 經合議庭評議,結果如準備程序附表二「審理計畫」所示。 法官問 對於上開審理計畫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 將如附表二所示審理計畫列印,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 認無誤後簽名、附卷。 法官問 事前協商原協議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為180 人,嗣考量候選 國民法官到庭率及選任程序詢問時間,認改以120 人為宜, 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關於選任國民法官之程序,本院認以「先篩後抽」之方式為 宜,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本次審理程序將選任6 名國民法官、4 名備位國民法官,有 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關於選任方式,事前協商時,檢辯均同意由本院就到庭的候 選國法官全體進行詢問,審檢辯各2 題,再由審檢辯各選6 位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進行分組詢問,審檢辯各2 題,依候 選國民法官編號分成3 組進行,嗣法院認全體詢問題數改為 審檢辯各3 題,而當日進行之時間、地點、程序内容及說明 如準備程序附表三時程預定表所示(當庭將附表三紙本交付 供檢辯雙方確認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若今日檢辯都有挑選的話,是屬於檢察官還是辯護人的組別 。   法官諭知審檢辯所選取之候選國民法官若有重複選取時仍依選任 之該組分別進行訊問。 法官問 本院將於110 年5 月31日或同年6 月1 日上班時間,指定場 所供檢、辯到庭閱覽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候選國民 法官調查表,檢、辯各自可到院閱覽上開文件之時間為何? 檢察官答 於一週內再陳報。 辯護人答 我們選擇6月1日上午。 法官問 檢、辯雙方對於事前協商時,同意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事項 ,臚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模擬法庭候選國民法 官調查表」第柒點所示,對此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被告是否於選任國民法官期日到場?檢辯雙方意見為何?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我會到場。 辯護人答   同被告所述。  法官問 關於審前說明之内容,如檢辯雙方欲提供相關建議,請於11 0 年5 月5 日前以書狀陳報法院,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候核辦,被告請回,退庭。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檢察官: 辯護人: 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6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