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 判 筆 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友強 被 告 林友強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國模上訴字第1 號殺人一案,於中華民國11 0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二樓大法庭公開審判,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陳宜屏 通 譯 童鷥婷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陳立偉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庭呈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當庭交檢察 官收受。) 【人別訊問】 審判長問受訊問人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 被告答 林友強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人代理人答 王麗倩 〈年籍資料詳如附件〉 【踐行告知義務】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名(詳如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上開權利是否清楚? 被告答 清楚。 審判長問 是否具原住民身分? 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 本案審理程序筆錄委外轉譯,轉譯內容如附件所示。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0 年9 月29日下午12時在本法庭宣判 。被告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告訴代理人、到庭之人均請 回,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 附件: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範圍及要旨。 檢察官稱 檢察官的上訴要點主要有二,首先是認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 有所違誤,檢察官主張本案警方當時到現場的時候就已經合 理懷疑被告已經涉嫌犯罪,其次,檢察官在上次準備程序當 中也再次主張被告當時只是被動接受警察的盤問,他並沒有 主動自首的意思;此外,第二點的上訴理由為本案在原審量 刑的部分有一些漏未考量被告的犯罪手段是極為冷漠、殘忍 ,因此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問題。 審判長問 對檢察官之上訴有何意見? 被告答 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沒有辦法接受。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本案的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 件。再來,有關於第三個爭點的部分,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0 年這個刑度也是合理適當,所以檢方上訴並無理由。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我們扼要說明一下,第一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主要就是 二點:第一點,被告確實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人員知悉這 個犯罪事實還有犯人之前就向第一個抵達現場的警察陳子勝 自首,所以本案應該是有符合自首的適用規定;第二個部分 ,檢察官認為量刑因子的部分,事實上,原審都已經審酌這 個部分,並無檢察官所稱的這個量刑因子沒有審酌的這樣的 情事。 審判長問 上訴範圍及要旨? 被告答 我覺得事實認定有錯誤,因為我沒有要殺我太太的意思,我 當時只是要把她、請她到樓上去談判離婚,完全沒有要殺她 的意思,所以我覺得對犯罪事實的理由沒有辦法接受。至於 量刑怎麼判,我說真的,那個已經無所謂,我只是覺得這個 理由真的沒有辦法接受。 審判長問 你覺得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你沒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答 對。 審判長問 辯護人有無補充?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這部分就推由陳律師一併回答。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這部分我們認為原審在認定上有認定被告有殺人的犯意上是 有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主要的理由就是說,從證人證 述的內容還有鑑定人柯欽翰的證述內容,我們認為從這樣的 證詞並沒有辦法推論到這個被告有這樣的殺人犯意。 審判長問 對被告之上訴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檢方認為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原因是檢方認為原審在適用證 據法則的部分並沒有違背論理以及經驗法則。 審判長問 對於辯護人陳佳俊律師今日庭呈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是要 調查有關本件被害人的薪資明細表,待證事實是證明本件並 沒有殺人的動機跟犯意。請辯護人就所要調查的犯罪事實是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幾條相關條文的規定做說明,要調查被害 人的薪資明細表還有待證事實為何?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今天雖然是審理程序,但是辯護人認為只要符合國民法官法 第90條,事實上在二審的時候縱然在審理程序還是可以提出 新的證據調查,我們認為就這個部分有調查的必要性是因為 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殺人的動機和殺人的犯意。我們今天有 庭呈薪資明細表,明細表的內容可以證明被害人事實上她收 入大概一個月二萬多元,從這個明細表當中還可以看得出來 ,被害人還有向公司預借薪水,所以每個月都會從薪資明細 表當中有扣薪水,以這樣子的被害人每個月的薪資所得,被 害人事實上是沒有能力去購買這樣的房屋,為什麼會有這棟 房子登記在被害人名下,那是因為被告辛苦工作所得,然後 去購買這樣的房子,然後登記在被害人的名下,所以事發當 日被告只是想要跟被害人去談離婚的問題、監護權的問題, 還有處理房子的問題,被告主要的意思是在協商,既然是在 協商,被告是沒有這樣的殺人動機,如果要殺人,不用到這 樣大費周章的程序,也不用請什麼徵信社調查來找證據,所 以我們從這樣的推論可以知道,被告是沒有這樣的殺人動機 和犯意,所以我們請鈞院能夠調查這個薪資明細表這一部份 的證據。就國民法官法第90條的部分,我們是認為本件在國 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事實上,如果檢察官也同意 ,是可以調查這樣的證據,我們希望檢察官不要反對這一項 的調查的證據,因為國民法官參與的案件有適用刑事訴訟法 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來就是在於發現真實,另外, 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也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就 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形都要注意。有這樣的證據可以呈現的 話,我們希望檢察官也能夠同意這樣的證據調查,那就可以 符合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如果檢察官不同意的話,我們認 為也有第6 款這樣的適用,也就是說,如果不允許我們提出 的話,也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事實上,本案所有的證據都掌 握在檢察官的手上,被告這邊能夠提出的證據相當有限,在 這樣的情形之下,被告這邊能夠提出這樣的薪資明細表可以 佐證的話,我們希望能夠准許被告提出才不會有顯失公平的 情形。 審判長問 對於辯護人證據調查的主張,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 首先,檢方不同意辯方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款的部分 請求檢察官同意作為在上訴審的證據,檢察官的理由是,這 一份薪資明細表從形式上來觀察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沒有殺 人的動機以及犯意,因此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此外,檢察官 也認為,這個證據即便不允許被告這邊提出,對這個案件也 不會有失去公平的地方。 審判長諭知 究竟是否符合可以調查新證據的這一部分,我們暫時休庭10 分鐘,由合議庭先就這一部分先做一個評議,退庭。 (上午9時44分合議庭退庭) (上午9時51分合議庭入庭) 審判長諭知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審判長諭知 剛剛合議庭評議以後認為檢察官已經是不同意,所以國民法 官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的情形就已經沒有了。再來,是否 有第6 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這一款,我們剛才評 議的結果認為,這個證據資料早在原審的時候就已經是存在 的東西,當時就是可調查的事情,另外一個最重要的原因, 協商離婚、監護權跟房產的問題是不是等於不會導致被告會 產生殺人的動機或者是殺人的犯意,這沒有因果關係的存在 ,所以我們認為不調查也沒有顯失公平的情形,所以有關辯 護人今天提出的調查薪資明細表的部分,我們就予以駁回。 審判長諭知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不得 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並不受限制。關於被告是否承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關於科 刑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是就上開部分有再調查之必要,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過, 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同意法院就這部分依職權進行調查。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這部分沒有意見。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稱 因為被害人的一對子女林佳佳、林子翔在原審就已經有提出 一個意見書,因此想要跟庭上確認一下,關於被害人家屬的 部分是指哪邊的被害人家屬? 審判長諭知 是指越南方面的家屬,因為我們在準備程序的時候告訴代理 人特別有提到這一部分,我們也想要瞭解一下,因為一審的 時候被告的子女是有提出意見書,關於這部分,一審已經調 查過,我們不再調查,我們想要瞭解在原審判決還有本院準 備程序以後到今天這段期間,就犯後態度的部分,我們認為 有必要再訊問過一次。 審判長問  對此,有無意見?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 審判長問 —、林友強與王美惠結婚後,2 人育有 1 子與 1 女,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友強曾與王美惠因金錢開銷、子女教育等問題有所爭吵, 其又因王美惠時常外出尋友,懷疑王美惠外遇,乃於民國10 6 年7 月6 日委託中天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徵信公司) 蒐集王美惠外遇之事證。嗣中天徵信公司員工於同年月9 日 下午5 時41分許,攝得王美惠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之影像後,隨即於同(9) 日將該影 像播放予林友強觀看,林友強遂於同(9) 日與中天徵信公司 簽訂切結書,委託中天徵信公司處理林友強、王美惠與第三 者間之外遇賠償事宜。林友強因認為其配偶應有外遇而心情 大受影響,吃睡均不安穩,於同年月10日工作返家,見王美 惠晚上返回其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2 段154 號7 樓之 12住處處理家務後,於同(10)日晚上8 時10分許又欲外出, 林友強見狀隨即追至其等住處7 樓外電梯樓梯間,先拉扯王 美惠手臂阻攔表示欲將王美惠帶往該住處頂樓商談,王美惠 不從,2 人因而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林友強竟站至王美惠 身後,再以右手臂從後勒住王美惠頸部,王美惠乃不斷掙扎 ,林友強明知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人體呼吸 管道之重要生命組織且旁有血管密佈,以手臂用力勒住頸部 壓迫呼吸道將引發窒息死亡,其竟基於縱其持續施力勒住王 美惠頸部使王美惠窒息死亡,亦不遠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繼續以右手臂強力勒住王美惠頸部而壓迫呼吸道,住 在其等對門之鄰居詹勝易站在其自身住處大門內見狀後,亦 勸阻林友強,惟林友強均未住手而持續勒住玉美惠頸部數分 鐘,至王美惠癱軟才將手放開,王美惠即全身癱軟倒在該樓 梯間地上已無意識反應。 三、詹勝易於目擊林友強勒住王美惠頸部而經其勸阻無效後,即 報警處理,嗣又發現王美惠癱軟倒地,乃又進入屋內撥打電 話叫救護車,旋經警據報到場。林友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陳子勝坦承其殺死王美 惠等語,因而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將王美惠送往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惟王美惠到院時 已無呼吸心跳,經醫師急救後,王美惠雖恢復心跳,但仍呼 吸衰竭、血壓低下、需呼吸器及升壓劑維持,至翌日(即11 日)凌晨4 時37分,因頸部外力壓迫、窒息及住院期間併發 肺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對以上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 我要表達的就是說,第一個,我當初,她要外出的時候我有 阻止她要外出,我剛開始的時候是有用手拉她的手要把她拉 到頂樓去談判協商,可是她那時候又有踢,要踢我甚至要咬 我的時候,我才把她勒住她的頸部,可是我要講的是,我勒 住她頸部不是要殺死她,我只是不要讓她再離開了,因為她 每天,她那天、那時候,案發之前她有外遇以後就常常不回 家,有時候就是也不顧家裡面,所以我覺得就趁這個機會趕 快要跟她協商有關離婚的事情,因為小孩子或是家庭都還要 繼續生活下去,如果說,我,怎麼講,就是,我就是要讓一 個人,不讓她跑走,我剛才試圖,我先試圖就是用手拉她, 可是我拉不住,那去抱她,她一樣也會跑走,所以我後來就 是用手勒住她,這樣子比較不會讓她離開,這是我的本意, 我不是本意就是要用手勒住然後把她殺死,這是第一個。第 二個,我真的是沒有殺她的意思,其實我那天在看完徵信社 之後,我整個心情都很差,我滿腦子就是說這個家庭以後要 怎麼走、該怎麼辦,因為小孩子也那麼大,也很懂事,如果 都是在這種氣氛底下,我覺得不管是對我或是對兩個小孩子 甚至對她都很尷尬,一個家庭這樣相處,如果都覺得她外遇 以後,然後在家裡面相處,大家都很尷尬,所以我的用意就 是說,就是趕快離婚,她去過她的,我過我的,然後把小孩 子帶好,我的用意就是這樣。如果那時候要殺她的話,我說 實在,我又沒有拿槍也沒有拿刀,我也沒有拿鐵具,什麼東 西通通都沒有,然後在樓梯間,我也沒有要傷害她,如果我 要傷害她,她去刺激我,我也沒有打她耳光,我也沒有抓她 的頭去撞牆,通通這些都沒有,只有一個,就是妳跟我到樓 上談離婚,只有這樣子而已,我從頭到尾的本意就是只有這 樣子而已。 審判長問 本案發生迄今,你有沒有跟被害人在越南的家屬和解並且賠 償其損害? 被告答 這個,第一個,我就已經被關進去了,我也沒有想那麼多要 怎麼和解,也沒有辦法聯絡,這個也沒有人來跟我說要談和 解的事情,所以說我不知道要怎麼談和解、損害,這個我都 不知道。反正就是案發以後就被關進去,就一直是這樣,這 中間都沒有那個。 審判長問 針對被告剛才所述,有無何意見表示? 檢察官答 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補充跟越南家屬和解的部分,被告有一直跟辯護人表示他心 懷濃厚的歉意,一直希望能夠跟越南的家屬來表達一個誠摯 的道歉,但是目前的司法體制似乎沒有這個管道可以讓兩邊 有一個見面,那越南的家屬也是對被告有害怕、有防衛心, 所以雙方其實沒有辦法有溝通見面的機會,更遑論有和解的 機會,被告這邊也希望能夠透過寫信的方式寫信給越南的家 屬,如果監獄能夠幫忙或者是能夠獲得越南方家屬那邊的地 址,那辯護人這邊也有想要跟檢方申請修復式司法,但是檢 方那邊也沒有允許,大概是這樣的幾個情況來跟庭上報告。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就和解的部分,我們再補充。和解的部分,事實上,因為距 離有現實上的難度,事發之後被告一直在被羈押中,家中只 剩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也沒有人能夠出面跟被害人的越南 的家屬來談和解的事宜,是受限於整個現實的狀況。 【調查被告之科刑資料】 審判長問 對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從這個前案紀錄表可以知道被告並無任何家暴的情事,也就 是說,被告並沒有用家暴的方式來解決任何爭議的事實的紀 錄在,那在本件可以推論被告也是要用協商的方式來處理, 並沒有要用暴力的方式來處理。 【言詞辯論】 審判長諭知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請 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先提出書面的論告書給法院以及對造收受(檢察官提出論告 書,正本附卷,繕本當庭交被告、辯護人簽收)。另外,就 本案的論告意旨,簡單用簡報陳述如下。首先,在程序上的 部分,被告是就整個原審判決的部分做全部上訴,被告方面 主要的上訴理由大致如下:首先,他們片面把鑑定人柯欽翰 在原審的證述採取其中幾樣證詞,辯方認為根據鑑定人的證 詞可以證明被告的施力沒有到達深層頸動脈的位置,而且他 們也認為被告施力的時間沒有長達四到五分鐘,否則王美惠 應該會當場死亡而不會到醫院以後仍然有長達一天的生命跡 象,他們據此判斷被告只是一時情緒緊張、施力不慎才造成 王美惠昏迷、無呼吸心跳,最後王美惠是到醫院急救恢復呼 吸心跳,但是她因為其他併發症才導致死亡的結果。其次, 被告他們上訴又說,目擊者詹勝易在原審的證詞是沒有辦法 全盤採信,理由是因為詹勝易沒有全程在場,所以不能用他 的證詞來證明被告有長時間勒住王美惠的脖子進而認定被告 具有殺人犯意。此外,被告他們又主張因為他們有一對優秀 的子女,而且沒有攜帶凶器,所以不會有殺人的動機,而原 審沒有考量到王美惠有沒有反擊的情形,因此加重被告的緊 張情緒導致施力不慎而為違反所謂的注意義務,辯方主張原 審沒有去適用罪疑惟輕的原則,去適用比較輕的罪名也就是 過失致死罪或者有傷害致死罪,因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檢 察官認為被告這樣的論點沒有理由,在原審判決書已經寫得 很清楚,他們認為被告主觀上就是用一定的力道去勒住被害 人的頸部、右前方的舌骨與甲狀軟骨的中間處,最後造成窒 息,最後也發生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最後發生死亡的 結果,原審這樣的認定,檢察官認為是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一下會再簡要說明如下。此外,檢察官認為在這個案件 裡面的證據已經很充分,而辯方似乎也誤用了罪疑惟輕原則 ,所謂罪疑惟輕原則是在法院假如調查所有的證據之後仍然 沒有辦法形成對被告罪責的確信的時候,才選擇對被告有利 的認定,但是在這個案件裡面檢察官已經舉出充分的證據去 證明被告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就用一個空言的理由說 他沒有攜帶凶器、王美惠她是不是有反擊來去指摘原審沒有 依照這樣的原則來認定較輕的罪名,檢方也認為是不可以採 信的。簡單來講,在這個案件的法律的適用上,原審去適用 到我們簡報上面所列的各項證據,也去參考了被告的犯罪動 機,最後才評價了被告是觸犯刑法的傷害罪,首先,檢察官 要指出被告在上訴部分的謬誤,他說他的力道不大,因此王 美惠在當場沒有發生死亡的結果,但是我們來看林新醫院的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王美惠在事發當時送到醫院的情形是什 麼,醫院在她的診斷欄這邊記載「到院前死亡」,何謂到院 前死亡,也就是說這個人已經沒有了呼吸、心跳,他所有的 生命徵象都已經不存在了,而醫院雖然又經過了一天的急救 ,但是最終這個死亡的結果是不可逆的,我們可以在這邊直 接說,在被告行為當下,事實上,這個死亡的結果就已經發 生,因為最後的醫療技術已經證明這個死亡的結果是不可逆 的,再多的急救也沒有辦法挽回被害人王美惠的生命。從剛 才的林新醫院的法醫病歷摘要,我們可以認定,被告當時所 用的力量以及持續的時間就已經造成王美惠窒息、沒有心跳 ,所以在這個案件上訴的時候再去爭執說他的力道不大、施 力的時間不長,這都跟客觀的證據並不相符。此外,原審引 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在鑑定報告裡面有明確指出,被 害人的兩眼眼結膜有多處出血斑點,在右側下頸部還有下頸 部有壓痕、擦痕還有皮下出血,最重要的是在被害人的右側 舌骨以及甲狀軟骨前軟組織有出血,符合頸部以及周圍以徒 手絞勒的方式加害造成呼吸道以及周圍組織的壓迫窒息而死 亡,最後法醫在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這個案件被害人的死 亡原因,他把所有具有因果關係的部分全部都列上去了,也 就是,呼吸衰竭、頸部外力壓迫、窒息以及在住院期間有肺 炎的現象,最後一項是徒手絞勒,鑑定人柯欽翰在原審證述 的時候已經有提出一個簡報檔,在他的簡報檔裡面已經指出 被告他去壓迫被害人王美惠身體頸部的位置是在簡報上面紅 圈的這個地方,就是在頸靜脈靠近頸動脈的這個位置,任何 人這個位置一旦遭受到持續以及一定力道的壓迫都會發生缺 氧的現象。這張圖片是關於當時王美惠遭被告用手徒手絞勒 的位置,也就是在這個甲狀軟骨的上方,從這張圖片就可以 看出被告當時的施力方向是在被害人的右側用力往上提,一 直讓她,用這種大力的方式要王美惠聽從他的指示,這案件 重點是什麼,鑑定人在原審的時候已經說了,這個案件施力 不管有多大都沒有辦法用數據去評量,這個案件最重要的是 什麼,對頸部的壓迫有沒有造成腦部的傷害,這才是最重要 的,所以,我們認為不管辯方怎樣去解釋他的行為,但是最 終的結果是被害人的頸部在右側地方已經出現傷痕,而這樣 最終也導致她在現場就當場失去呼吸、心跳,這樣的力道到 底有多大,這部分在原審國民法官的法庭已經做出明確的判 斷。被告自己的供述,他自己在警詢的時候也講說,我當時 一生氣就徒手將王美惠把她給勒暈,他已經講到他是處於一 個很生氣的狀態,而不是像剛才他在向庭上所敘述的一樣, 他是想要跟她單純討論離婚的事情。被告在警詢的時候也講 到說,我再次勒住被害人脖子的時候她就尖叫,一直等到癱 軟後,他再放開他的手臂,這個時間被告他自己形容說他是 等到二分鐘以後才會鬆手,接著,王美惠就癱軟在地上。被 告也說鄰居也就是目擊的證人總共來勸過三次,被告都沒有 聽從鄰居的勸告,他直到王美惠掙扎以及尖叫、癱軟在地上 他才鬆手,請庭上再特別審酌,也就是,被告他行為的時間 是持續到被害人癱軟在地上才鬆手。後來,被告在檢察官偵 訊的時候他的供述仍然是相同的,他說死者一直要掙脫,他 把手勒住死者的脖子,死者不斷尖叫、掙扎,最後死者癱軟 ,他同樣提到,這個過程持續了1 到2 分鐘才鬆手,然後死 者癱軟在地上。簡單來講,我們從上述客觀的法醫研究所的 鑑定報告,以及鑑定人即法醫柯欽翰的證詞,再佐以被告的 供述,被告他持續用右手臂去絞勒王美惠的頸部至少也達到 了2 分鐘,這是以被告的供述而言,對他最有利的認定,而 且當時鄰居都已經在場勸阻叫他不要這麼做,但是這樣的情 形都沒有達到效果。被告又說證人詹勝易的證述是不可以全 然採信,但是證人詹勝易是被告的鄰居,他跟被告之間並沒 有利害關係,因此我們認為證人詹勝易的證詞反而是最客觀 的,原因是詹勝易的講法事實上是跟被告的講法是相符合的 ,也就是,被害人癱軟在地上的時候,詹勝易才看到被告他 停手,而且詹勝易也曾經二次去勸阻被告叫他不要這麼做, 最後證人詹勝易第三次再查看的時候才發現被告鬆手將被害 人平躺在樓梯間的地板上,辯護人說證人詹勝易並沒有全程 在場,當然證人詹勝易沒有辦法全程在場,因為一般理性的 人在目擊到這種情形之下當然會選擇馬上去打電話報警,所 以說用這樣的理由來指摘證人詹勝易的證詞不具可信性,檢 察官認為這樣子是不可採的。最重要的一點,我們都知道, 當一個事發當時,最接近事發當時被告當下的反應恐怕才是 符合他最初的想法,警員陳子勝在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的 時候有這樣的證述,他說他到場之後問被告發生了什麼事情 ,被告他淡淡地說他殺死了他的老婆,被告他在沒有利害關 係權衡的情況下,他在第一個時間說出了他心中的想法,他 殺死了他的老婆。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國民法官的法庭 在原審綜合了全部的證據,認定被告林友強主觀上有一個殺 人的不確定故意,而這個不確定故意就取決在於被告持續用 手絞勒被害人的頸部,而且並沒有鬆手直到被害人癱軟在地 之後被告才停手,而在此期間被告有機會選擇停手,但是他 沒有停手,因此他的主觀上當然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因為 在那個當下被告就應該可以預見到這樣一個長時間的絞勒行 為一定會讓人發生窒息,而最終這個死亡的結果也沒有違反 被告的意思。接下來,關於檢察官上訴的部分,在我們實務 上都認為刑法第62條自首是指偵查犯罪的機關或人員在還沒 有發覺犯人之前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要主動向偵查犯罪權限 的公務員或機關陳述犯罪事實,檢察官要請上訴審合議庭再 次審酌什麼叫做主動,主動也就是必須被告自己主觀上必須 要有這個自首、接受裁判的意思而去向偵、審機關來陳述犯 罪事實,假如今天被告是在處於一個被動的狀況下,在偵、 審機關盤問的時候他才把犯罪事實講出,那麼這種情形並不 是自白,我們認為這種情形只能叫做自白。那麼,我們根據 當時到場警員證述,當時被告在警方來現場處理的時候到底 有沒有自首、接受裁判的意思,現場處理的警員在原審已經 證述說,被告就只是坐在樓梯的一個地板上,可見被告他並 沒有自首、接受一個裁判的意思。此外,即便原審認為今天 被告有符合自首規定,也就是假如上訴審的法庭就是合議庭 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我們也應該要審酌我 們刑法第62條的修正理由,也就是在刑法第62條的規定,自 首事實上是得減輕其刑,而不是必減輕其刑。我們去參考刑 法自首的立法理由,刑法自首的立法理由是說,要讓裁判者 視具體的情況來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在運用上比較富有彈性 ,它說,真誠悔悟者可以得到減刑自新的機會。那麼,我們 來看看這個案子,被告他就算有自首,那麼他能不能夠減刑 呢?當時是不是被告報案的?不是。被告他只是在現場等候 警方前來處理,而且被告的行為都已經被目擊者看到了,事 實上,在這個案件裡面,所有的事證都指向被告他就是一個 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他的自首動機恐怕也不是出於真誠的 悔悟,而且我們也必須考量到,被告他自首根本也沒有節省 到司法的資源,原因是他當時向警方陳述了一個犯罪事實, 但是他到後來在國民法庭審理以及在目前上訴審的時候他卻 主張他沒有殺人的意思,而不斷去耗費這樣的司法資源,這 樣子的行為,真的,我們要去適用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的規 定嗎?請合議庭這邊能夠慎重考慮,假如我們又決定要去適 用減刑的規定,這恐怕會讓自首減刑的立法意旨並不符合, 否則任何人都只要在犯罪事實發生之後,來做所謂的自首, 接著在偵、審程序當中否認犯罪就可以了,那麼所有的案件 勢必會耗費極大的司法資源。那麼,我們在原審的判決書裡 面看到,原審認為他認定被告的行為是符合自首的規定,但 是在減刑的部分他就說考量本案的情節,以及被告坦承有用 右手臂勒住被害人等犯行的態度,但是這樣的態度是什麼, 他只承認自己右手勒住被害人,然後被告不斷去爭執他只是 要找被害人去爭執談離婚的事情,因為被害人沒有聽他的話 、被害人要離開,所以他才用右手臂勒住,那這樣的一個犯 罪後的態度根本就不是一個真誠的悔悟,他事實上就是全然 否認犯罪,因此在原審去適用自首的規定並且將被告減刑, 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實在是有裁量濫用的違法。最後,檢察官 上訴的部分,也希望在合議庭能夠審酌下列的量刑因子,也 就是被告的犯罪動機只是單純懷疑被害人王美惠的外遇,僅 因為被害人不願意協商,接著他就用手臂去勒住被害人的脖 子,殘忍、冷漠的在鄰居勸阻之下都不願意停手,最終導致 了被害人死亡,這樣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本並不可取,因此希 望合議庭能夠全面審酌這些量刑的部分。最後檢察官要提出 有關於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的表格,請合議庭這邊 能夠來去做一個審酌,也就是在原審去適用自首的這個規定 僅量處10年,這跟我們在實務上做殺人案件的量刑似乎有偏 低的情形,因此檢察官這邊的上訴檢察官認為是有理由的, 請合議庭能夠再行審酌,撤銷原審判決違誤的地方。 審判長問 有何辯解? 被告答 第一個,我要表明就是說,怎麼會說我是冷漠、殘忍,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講。冷漠,殘忍?如果我真的是冷漠、殘忍 的話,我說實在,可能會是今天這個情景嗎。那時候整個人 的腦袋就是要談離婚然後要讓我的兒子、小孩以後維持一個 好的生活品質,就是要離婚,怎麼會說到我是冷漠、殘忍, 我真的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我們今天社會有發生那麼多案件 ,你就覺得我這樣是冷漠、殘忍嗎,我實在無法接受,這是 第一點。第二個,你說我耗費司法資源,我怎麼耗費司法資 源了,從案發以後警察到場或是怎麼樣,我就一直很配合, 我中間也沒有要逃跑,我當時也就坐在那裡,也沒有要逃跑 ,警察有來抓我嗎,我也沒有要躲起來,然後到了派出所, 我也配合,對不對,到了看守所,我也配合,一審、二審, 我都配合,我講的話都是一致的,我不曉得我耗費什麼資源 了。所以說,這個我剛才聽了沒有辦理解,我也很難過,好 像把我講到是臺灣很壞的一個人,其實沒有,我只是一個板 模工,辛辛苦苦的就是賺錢、娶老婆、生了兩個孩子,希望 小孩過得更好而已,只是我老婆的外遇,說實在,我也沒有 因為這個,我之前也沒有家暴過,通通都沒有,誰能忍受這 個外遇,我也不曉得。你今天在外面曬太陽做工,辛辛苦苦 用她的名字買了一個房子,然後小孩子都準備要上大學了, 然後突然一個外遇,你說誰能夠接受這個事實,沒有人能接 受啊,所以說你講我,我聽了很難過啦,真的,講到說我冷 漠、殘忍、耗費司法資源,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這中間我 有說法不一樣嗎,沒有,真的,還是說就這樣請那麼多人來 關心這個案子就是浪費司法資源,這個請庭上能夠諒察。再 來,第三點,你說我勒住她的脖子持續是要她死,不是,真 的不是,就只是她要走,她要跑,她要走啊,所以我只能勒 住她,而且她中間有一段,如果沒有反抗的話我就放鬆了啊 ,可是重點是她要跑、她要走,今天如果我在法庭上,我覺 得我對這個判決不滿,我要跑走了,那法警是要怎麼把我攔 住,他可能也是一直就把我攔住啊,一直到能夠讓我不跑的 時候才把我放鬆啊,否則他也是持續地可能把我壓在地上, 持續不讓我跑,那也是施力啊,至於施力的力道,我說實在 ,她當時的反抗非常激烈,你反抗那麼激烈,越激烈,我也 是很緊張,我就是這樣啊,你說她後來她昏了,我放手,那 就是因為她沒有要跑、沒有辦法跑走了,我才就這樣啊,可 是如果她今天一直要跑、一直要跑,我實在持續還是會架著 她不讓她跑而已,所以說,這個東西請庭上能夠幫我諒察一 下。 審判長請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為被告辯護。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稱 辯護人在此僅依檢察官剛才論告的順序來做辯護。第一點,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沒有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沒有殺人 的故意,因此被告所犯者應該要論以過失殺人或是傷害致死 ,以下分幾小點來跟合議庭說明。第一小點,我們從被告在 警詢筆錄的陳述可以知道,被告他說,我一開始是用右手先 拉住被害人的左手臂要上樓梯,然後被害人就反抗,她用嘴 巴要來咬被告的右手臂,所以請注意,被告他不是一開始就 用右手臂去勒住被害人的頸部,他一開始只是用右手去拉住 被害人的左手臂要上樓梯,是因為被害人反抗、用嘴巴要咬 被告的左手臂之後,被告才用右手撥開她,然後改以右手臂 來勒住被害人的頸部,所以從被告的動作可以推斷,被告他 施行犯行的主觀的意圖,如果他一開始就是要讓他的配偶死 掉,那他何不一開始就直接用右手臂來勒住被害人的頸部, 這是最快的,所以我們從被告的動作可以看得出來,這跟被 告一貫的陳述都是一致的,他拉手臂只是要先把被害人拉到 上面去談話,所以這個遠親王麗倩說哪有人那麼奇怪要拉人 上樓談判是用右手臂來勒脖子的,這樣的說法就是顯然對被 告當下真實的行為情狀不甚理解,也會有誤導合議庭的嫌疑 。再來,第二小點,請注意,被告有多次鬆手的行為,如果 一個男人要把一個女人勒死,他就從頭到尾都死勒著不放手 就好了,就算有別人在旁邊叫他說:「阿伯,你不要這樣。 」,他也不要鬆手,如果一個人他殺人的犯意甚堅,他又為 什麼要鬆手,他應該全程不顧旁人如何勸阻就是一直勒下去 就對了,那詹勝易這個證人有論述到說他有看到被告有放手 有鬆手的行為,再加上證人進去打電話的時候被告也有鬆手 的行為,所以說,如果在這個過程當中被告有很多次鬆手的 行為,那就請庭上思量,這樣的行為,被告主觀上是真的有 想要致被害人於死嗎,還是就如被告於原審、警詢的時候一 貫陳述他只是想要嚇嚇被害人而已,但是卻在那個過程當中 他違反對被害人的注意義務而導致這樣的過失致死的結果。 第三小點,這也是辯護人在上訴理由書上所寫到的,請注意 被害人自己的反抗力道,被害人是152 公分,被告是160 公 分,兩個人也才差8 公分而已,體重體型其實都差不多,那 在當下的時候,請注意,這當然也是被告在警詢筆錄上面所 說,被害人她就一直尖叫一直掙扎,然後用一隻手臂抓住樓 梯的扶手,另一隻手臂抓住我的手臂要掙開,同時她的左手 又抓住我的手臂欲掙脫,然後她就尖叫,從這些內容可以知 道王美惠在當下的情緒很激動,然後或抓或拉或叫或咬,那 這樣的情況,庭上可以去審酌到,這些東西、這樣的動作就 會去加深加害人就是被告的緊張,會去影響到被告的施力點 、施力的時間、施力的方向,因為我們都知道被告他過去沒 有一個家暴的前科,換句話說,他是第一次用右手臂去勒太 太的脖子,加上當下大家都情緒非常激動,這個時候就會去 影響到被告對其注意義務的認識;再來,辯方這邊認為,在 偵查期間有一個比較嚴重的疏漏,就是雖然我們這邊可以看 到檢方有去採證,採證裡面有王美惠的指甲,也有被告的指 甲,可是偵查期間少了一個很重要的資料,就是被告自己也 受傷了,應該對於被告這邊也要有一個驗傷的資料,但是因 為被告他第一時間就被羈押起來了,所以他這邊就少了他的 驗傷資料,這驗傷資料如果存在,我們就可以去佐證到底被 害人是不是自己也用她的指甲去抓傷被告、用嘴巴去咬被告 ,被告身上的傷痕怎樣,這樣去比對起來也可以去拼湊被告 在那樣的情境底下是怎麼樣跟被害人發生拉扯,進而施力不 慎,過失造成被害人昏迷、無呼吸、心跳等結果。第四點, 回應剛才檢方對於我們上訴理由狀的駁斥,請注意,院、檢 、辯三方皆非醫學專業之人,我們如果從鑑定人柯欽翰的法 醫鑑定證書裡面,他所說的OHCA,俗稱OHCA就是到院前沒有 呼吸跟心跳,可是為什麼林新醫院的急診室醫生那麼厲害可 以再把被害人再救起來,我們知道在臺灣現在的醫學是非常 進步的,所以的確不排除透過很高超的醫術或者是很先進的 醫療設備可以再把一個已經OHCA的病人救起來,但是這個部 分就是很重要,所以辯方在準備程序庭的時候希望能夠來傳 喚這個鑑定人在這個部分再多做解釋,但是合議庭並沒有准 許。我們要知道最近有一位龍姓藝人在他的飯店裡面就OHCA ,可是他送到醫院沒有聽說他再被救起來,那也來比較本案 ,本案是一個男人用右手臂勒住一個女人的脖子,但是她到 醫院裡面又被救起來,又可以活到隔天的凌晨,所以就可以 從這就為什麼很重要,這也是會去呼應到辯方的上訴理由狀 所講的,請注意施力點、施力的力道還有充血點,如果一個 女人,一個被害人被勒得很緊,她的頸部、鼻子、下巴這邊 會有很嚴重的充血點,可是本案柯欽翰都沒有看到本案有這 麼多的充血點,所以這些東西堆疊起來會變得很重要,會跟 辯方一概所主張的被告只是過失而不是不確定故意,這都很 重要,這些客觀證據要來去支持被告是一個過失,因為過失 跟不確定故意之間的這個界線就是一線之隔而已,所以必須 要很審慎、很謹慎透過這些醫療專業、證人或鑑定人或醫療 報告來堆疊起來,來看到底被告的這樣的行為,力道夠不夠 大、時間夠不夠久、充血點嚴不嚴重、為什麼還救得回來等 這樣的點來判斷他到底是不確定故意還是過失。再來,動機 的部分,辯護人想要強調的是,本案原審判決有去強加附會 為被告找一個殺人的理由,你想要把一個結褵18年的妻子殺 掉,這個動機要不要很強,原審就去攀鑿附會,把一些東西 東湊西湊湊起來說這個就是他的殺人動機,外遇、爭房產, 因為房子登記在太太王美惠的名下,然後小孩教養問題等等 ,辯護人主張這個都是東拼西湊,本案找不到一個很強烈的 殺人動機,結褵18年的夫妻,要怎麼殺得下手,這要很強的 動機,請注意以下,本案的事實是,從被告跟兒女的證詞可 以知道,被害人在三年前就買了智慧型手機,買了智慧型手 機之後開始有交友很頻繁的情況,然後開始常常出去,也就 是說,三年前買了智慧型手機之後被告就開始對太太的行為 開始心生懷疑,其實心裡面都有點知道,但是一直到最近才 透過徵信社的影片來驗證他內心那個隱隱的懷疑,所以這個 三年前就知道的事情為什麼會在現在突然說要把這個人殺了 ,這個動機就會很奇怪,就會不合,那被告的證述也一貫表 示,他只是想要跟被害人去談論房產的產權以及孩子教養的 問題,目前房子登記在太太的名下,兩個成熟的成年人去談 一談就還可以把房產做一個民法的移轉登記,如果他現在就 把太太殺死了,他是要怎麼去跟太太辦理房產過戶的問題, 如果他把太太殺死了,他就馬上要入獄,他永遠也拿不到一 雙兒女的監護權,所以這都不是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會做的判 斷。所以,原審所說的那個動機,在辯護人這邊看來根本都 不存在,因為他如果把這個人殺了,他會更拿不到那個房產 ,他會更拿不到他很在意的子女的監護權,那外遇的這個事 情,他三年前其實就在懷疑,這個都隱隱約約知道的事情, 也不會在三年後就突然沒有什麼理由的要來殺人。第五點, 回到我們剛才講的醫療專業的部分,我們也請庭上注意證人 柯欽翰的鑑定結果,他說,王美惠被人以徒手絞勒殺害等加 害方式導致頸部外力壓迫窒息,以及住院期間併發肺炎,最 後因為呼吸衰竭而死亡。只要不是當場死亡,進去又被救活 ,那她在救活的那個期間,因為身體很虛弱,急診室那邊細 菌很多,就會有一些病毒進來,所以就很容易,因為那時候 病人是很脆弱,所以就會很容易受到病毒的感染,最後可能 是死於那個病毒的結果,這個要講的是因果關係的中斷。這 邊我們要強調的是這個併發症的原因,這個也是鑑定結果上 面寫的,這個東西也可以再來輔助被告根本就是沒有殺人的 動機、沒有殺人的行為,而王美惠也不是死於被告這個殺人 的行為。這是有關於我們爭點二,就是到底被告有沒有殺人 的主觀故意的部分。再來,辯方這邊要來討論的是自首的這 個要件,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原審判決就 此認定並無違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歷年來,最高法院對於第62條 自首的要件已經有很完備的解釋,我們可以整理出:A 、有 偵查權的該管公務員雖然已經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道犯人 是誰,仍然是屬於刑法第62條的未發覺。B 、若是有偵查權 的該管公務員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其犯罪並知犯罪之人,仍然 不能不認為尚屬於刑法第62條未發覺。一定是要那個該管公 務員發現知道犯罪人是誰,除了他之外,管理員之外都不行 ,這就是第62條的要件。本案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的時候 ,詹勝易只有講說,趕快來現場,有夫妻吵架。就只聽到夫 妻吵架這樣的訊息,最後,警員陳子勝第一時間到達一樓現 場之後,管理員跟他說,快一點、快一點,夫妻吵架,太太 已經沒有氣了。我們可以來看,管理員有說太太是怎麼沒氣 的嗎,在事實還沒有被揭曉之前,不能排除是太太自己開瓦 斯自殺所造成斷氣的結果,所以,縱然管理員有前開的陳述 ,仍然不足以令警員陳子勝當然推斷出妻子斷氣的結果是先 生林友強所造成的。隨後,員警陳子勝就開始搭電梯上七樓 ,可是請庭上注意,那個建築物每一層都有二戶,所以陳子 勝在電梯期間能夠知道、感應到是哪一戶的誰去做這個行為 嗎?不知道,他必須開了電梯門之後才看到。檢方的上訴理 由雖然有引用最高法院108 年的見解,主張有偵查權限的公 務員倘若能夠從現場客觀性的證據,例如血跡、凶器、贓物 等等來建構出特定行為人的犯案,這個也叫做第62條的已發 覺,可是本案有這個證據嗎?電梯一打開所看到的是林友強 很呆滯地坐在那個上樓梯的第二階,王美惠就倒臥在林友強 雙腿間的地板上,在那個現場沒有凶器、沒有血跡也沒有贓 物,又何來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能夠從現場的客觀性證據, 如血跡、凶器、贓物,來建構出特定行為人的犯案。如果在 本案,庭上用最高法院108 年見解來操作,接受檢方這樣的 見解,這無疑就太過於去侵害被告在刑法底下所保障的自首 的權利。剛才檢方也有說到,當下陳子勝就問被告說你怎麼 了嗎,被告就說我失手殺了我的太太,這個部分其實就是一 種自首,檢方說被告第一時間說他殺了他太太,然後現在在 庭上做一個他不是殺人故意的答辯,檢方覺得這是一種浪費 司法資源、知法弄法,但是請庭上注意,被告不是習法之人 ,他要說的是他殺了他太太,那是他不小心殺了他太太、他 太太怎麼死的,他這樣傷害她造成她不小心死亡的結果,他 要說「我殺了我太太」裡面可能是說「我不小心殺了我太太 」、「我要傷害我太太」、「我太太怎麼死了」、「我太太 怎麼不動了」,他內心要講的可能是這個意思,換言之,被 告他不是習法之人,他只要能夠指出現在這個倒在那邊造成 這樣犯罪結果的人是他行為造成的,這樣就叫做自首,他不 用很精確去說他是殺人罪、他是過失致死、他是傷害致死, 認事用法是法官的權力,所以我們認為,辯方主張被告在本 件仍然還是符合自首的要件。第三個爭點,就是有關於檢方 新增的爭點,就是有關於量刑因子,量刑的審酌,辯方主張 原審判決對於量刑的審酌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0年實在是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首先,每一個刑事庭 的法官包括在有國民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他們在評議的階 段都會很深刻去討論每一個量刑分子,其中自然包括檢方所 在乎的所謂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的危害以及犯後態度,原 審判決也有把他們的量刑分子,他們所考量的每一個因子就 寫在原審判決的後面,所以最後法官合議庭在量刑的時候, 這些要件他們都一定會討論,最後得出一個心證,而不一定 會在判決當中一一去對每一個量刑分子做交代,判決書上不 會這樣寫。再來,原審判決也寫了,他們有去參考過司法院 的量刑資訊系統表的查詢,這個刑度就是在這個量刑系統裡 面,沒有過輕的問題,就是在這個系統的裡面然後在個案上 做調整,本件的個案有什麼特殊的狀況,我們來看被告的犯 罪態度,就被告跟被害人最親密的不外乎是子女林佳佳跟林 子翔,他們是一家人,他們是最瞭解爸爸媽媽生活的情況, 絕對是比越南家屬更瞭解,他們的陳情書是這樣寫的:為了 給我們更好的生活,爸爸每天外出辛苦地工作從無怨言,但 媽媽去工廠上班之後鮮少關心我和哥哥,尤其換了智慧型手 機,媽媽更喜歡和同事出去玩,很少陪伴我們,早出晚歸的 次數越來越多,失去了媽媽,爸爸被收押,我愛我的父母, 發生這種事情,我和哥哥心裡都很難過,我知道爸爸犯了很 大的錯誤,他也相當的自責、懊悔,但是希望庭上可以再給 父親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這個子女這樣的陳情書是情深意 切的,這樣的陳情書的內容也代表子女寬恕了他的父親的行 為,這個陳情書在一審有被提示,也充分被國民法官認識到 ,所以在這個刑度的考量上面也把它考量在其中。本案關於 有沒有跟越南那邊的家屬做和解,請庭上認識到這裡恐怕也 需要司法制度的成全,譬如說,監獄那邊典獄長等等可以幫 忙讓被告有機會把他的懺悔之心,他絕對有懺悔之心,在他 這樣過失殺人的情境底下,他很想要去跟越南家屬那邊有一 個溝通,讓雙方不會在高牆底下彼此誤解,但是這個需要目 前的典獄制度、司法制度的成全,才能夠來有一個對話的表 示,進一步才可能談到和解,所以這個部分被告是絕對有一 個要道歉、要表達歉意的機會。再來,也請庭上注意到,本 案一個很大的爭點,在原審國民法官也注意到了,這個到底 是屬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還是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主觀 他腦袋裡到底在想什麼,這就是本案困難的地方,這就是本 案的模糊性,所以原審法官也考量到本案的模糊性、本案這 樣重要的爭點,又是主觀的爭點,所以他的刑度就設在13年 ,然後加上自首減下來變10年,原審這樣的認定完全符合公 平法則以及罪刑相當的原則,我們也請求庭上能夠肯認並維 持。最後,辯護人這邊也再請庭上注意一下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1 項但書,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那刑度呢,刑度的部分國民法官法沒有規定得那麼清楚, 在解釋上,難道刑度的部分,國民法官用他們樸素的法律感 情以及合議庭決定出來的這個10年可以輕易在二審被改判嗎 ?這裡跟國民法官法的規定有沒有相衝突,這也請庭上做審 酌。 審判長請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為被告辯護。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稱 為被告辯護,我們依前次庭期所整理的三個爭點一一為被告 辯護。第一個部分,本件被告並沒有原審所認定的殺人犯意 ,原判決在第9 頁的內容以被告曾經委託徵信社調查,另外 原判決認定被告跟中天徵信公司有簽訂切結書,以委託徵信 公司調查及這個跟中天徵信公司簽訂切結書,原審就推論被 告確有殺人之動機。我們認為原審在推論的過程,單從這二 件事情來推論說被告有殺人的動機,這超越一般人的認知。 委託徵信社調查的目的是在取得證據,取得證據的目的是在 要用來協商,這樣怎麼會被原審認定為這是一個殺人的動機 。另外,簽訂切結書來談這個損害賠償的事宜,這個反而可 以更證明說被告想要用法律的方式來處理,並不是要用暴力 殺人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在原審判決書第9 頁將這二件事情 都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的動機,從這個原審認定然後進而推論 這樣有殺人的犯意,這樣我們認為原審在這個推論的過程當 中有違論理法則這樣的情事。另外,就原審判決第10頁的部 分,認定被告下手的力道還有持續的時間,以這二點來認定 來否認、否定被告並不是一個過失致死或者是傷害致死這樣 的情事,那下手的力道和持續的時間這二鑑識情,事實上, 在原審證人柯欽翰明確證稱,他沒有辦法,就本件而言,並 沒有辦法很明確確定力道的大小到底是如何,持續的時間到 底是如何。柯欽翰是本件解剖的法醫師,他從這個屍體上所 看到一個證據,他並沒有辦法明確確定力道的大小和持續的 這樣一個時間,但原審卻以下手的力道和持續的這樣的一個 時間來否定被告是一個過失致死和傷害致死的這樣一個情形 ,那我們認為這個跟證人柯欽翰的證詞有不符合的情形,那 事實上剛剛檢察官也有提到一段證人柯欽翰的證詞,證人柯 欽翰講到一個很關鍵的地方,就是說,本件最重要的地方是 一個位置的問題,並不是一個力道或持續的這樣一個時間, 如果你的位置是對的話,縱然施力是很小的話也會產生窒息 這樣一個情形,那在本件的話,剛好那個施力點就是在一個 很容易造成缺氧和窒息的位置,既然是位置的問題,就不是 原審所指稱的是一個下手力道和持續時間的這樣的情事,所 以我們認為原審在認定的過程事實上是跟證人柯欽翰的證詞 有不吻合的地方。第三點,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 ,我們從這個鑑定報告的內容可以知道,這個被害人的左手 和右手的地方是有多處的指印的皮下出血,當時在原審詰問 證人柯欽翰的時候,法醫就講說這個型態就是用手去抓的。 這個解剖上所看到的證據,就是跟右手去抓的證據是相吻合 ,這代表被告並不是一直持續用手在勒住被害人的頸部,如 果是持續勒住被害人的頸部的話,被害人的雙手不會產生那 麼多的指印,也就是過程當中,事實上有相當一段時間被告 的手是在拉住被害人的手的情形,所以,原審認定是持續勒 住被害人的脖子直到被害人癱軟,我們認為原審所認定的這 個過程也跟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書有不符合的地方,也跟 證人柯欽翰的證詞也有不吻合的地方,也就是原審所認定的 事實、推論的過程是有違反論理法則。另外,就上次所整理 的第二個爭點的部分,本件有沒有自首的適用、構成自首是 不是應該要減刑。那最關鍵當然是在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警員 陳子勝的證詞,陳子勝在整個交互詰問的過程,陳子勝講了 三句很重要的證詞:第一個,管理員沒有說是誰造成這個太 太沒有氣;第二個,他第一個到達現場的時候,陳子勝還問 被告說發生什麼事情,那就代表陳子勝根本還不知道什麼事 情,所以他才需要問被告發生了什麼事情;另外在最後,證 人陳子勝也講說,他在抵達現場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本案的行 為人是誰,也就是說,在陳子勝抵達這個案發的現場的時候 根本不知道犯罪的事實也不知道犯人為何,所以被告在第一 時間就向第一個抵達案發現場的陳子勝自首,我們認為這樣 就符合刑法上的自首的要件。另外,關於如果構成自首的話 要不要減刑的問題,剛剛檢察官有提到說,本件縱然構成自 首的話是不是能夠減刑是有疑義,但是事實上我們從第62條 的立法目的來看,它是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使犯罪真相易 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既然是如此,如果被告對於有 一些情事有所辯解的情事的話,我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 上第4392號判決,最高法院現在認為行為人如果對於有利於 己的事項有辯解或主張的話,那是個人防禦權的行使,不能 因為這樣就認為被告無悔改自首之意而不能適用減刑。所以 我們從最高法院的判決的見解也可以知道,本件被告縱然對 於某些部分有所辯解,那是防禦權的主張,被告既然已經自 首,本件請鈞院能斟酌這樣的情形,就是也有適用減刑的這 樣一個規定的適用。就上次所整理的第三個爭點的部分,原 審的量刑有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跟罪刑相當原則的 部分,檢察官的上訴理由最主要是認為,原審在認定這個犯 罪手段的部分,原審未斟酌持續四、五分鐘這件事情,檢察 官的上訴理由只是在爭執犯罪手段,沒有爭執持續四、五分 鐘,我們從證人柯欽翰的證詞,證人柯欽翰在原審就明白證 稱說,本件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死者受到四到五分鐘的腦部 缺氧這樣的情形,另外,證人詹勝易也沒有全程觀看到,他 也沒有辦法確切證明到底勒住脖子時間是多久這樣的時間, 所以原審在認定事實的部分並沒有認定是持續長達四到五分 鐘,這樣是,原審的認定事實是有根據的,這部分檢察官主 張勒住持續長達四、五分鐘,此部分純粹是檢察官所自行推 論的部分而已,這部分我們認為檢察官的指摘是未依卷證資 料在指摘。另外,檢察官以犯罪所生危害未考量到二名年幼 子女的情形,但事實上這個部分誠如剛剛洪律師所言,被害 人的二名子女對於母親是頗有微言,這樣子是不是會有檢察 官所講的造成喪母的這樣一個人倫悲劇這樣的一個情事,檢 察官所主張的部分,這個部分是有疑義的。最後一個部分, 檢察官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檢察官的上訴理由最主要是說 被告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積極有效的救助,檢察官的上訴所 稱的這個積極有效,我們不知道當下的積極、有效的救助所 指的到底是什麼樣的救助行為,本件的被告並沒有任何醫學 的背景,他也不是專業的醫護人員,檢察官認為他當下沒有 做積極有效,所指的到底是怎樣的情事,事實上當時被告是 有對被害人施以CPR 的急救的過程,所以,並沒有檢察官所 稱的未施以積極有效的救助的情形,也就是說,本件檢察官 就量刑的部分上訴的部分,並沒有檢察官所稱的情事。以上 請鈞院能夠斟酌,就原審認定違誤的地方能夠撤銷,另為適 法的判決。 審判長問 對本案有無意見陳述? 告訴代理人王麗倩答 我知道這個案子已經經過很長一段時間,我們身為家屬可能 這次也是最後一次可以在法庭上表達意見的機會,希望法官 可以有一點耐心聽我講一下。就是說,在我們越南那邊殺人 是要判死刑的,可是這個被告他殺了我姑姑之後,前面那個 國民法官居然只有判他10年,我知道臺灣還有假釋的制度, 判了10年,如果還加上假釋的話,他是不是只要簡單關幾年 就可以出來逍遙自在了,對於家屬來講,一條人命居然只有 幾年就可以解決,真的是沒有辦法接受的事情。當初在檢察 官那邊的時候,我們就有提出我姑姑她之前在電子公司的薪 資單,剛剛辯護人有提出來,就是說,在案發前那一年的四 、五月的薪資單,我姑姑她每個月都是上班30天,一個月也 只有30天,她每天上班而且每天加班,一天假都沒有休,然 後兩個孩子的健保也都是在掛她的名下,她每個月都賺不到 3 萬元,她為什麼要那麼辛苦,就是為了要養家、養孩子然 後付家裡房子的貸款,她天天加班這麼辛苦,她知道,我們 所有娘家的人也都知道,她回到越南的時候也有跟她的父母 還有我哥哥他們、弟弟,她就是跟親戚講說其實她跟她先生 感情沒有那麼好,因為她先生在工作的時候有認識一個什麼 大陸的老闆娘,其實是他自己才有外遇,他自己有外遇之後 就常常回來找藉口跟她吵架、怪她不顧家,欸,一個人她每 個月上30天的班,每天還要加班,她每個月都還可以拿全勤 獎金,一個人每個月工作30天,然後你又怪她不顧家,她每 天還要回家煮飯、洗衣服,然後孩子也怪她不顧家,老公也 怪她不顧家,她賺的那些錢又是為了養家活口繳房貸,她這 樣不是真的很冤枉嗎,她在工作上辛苦、對家人的好,工廠 的同事跟朋友也都有,大家聯名有簽一份切結書,那時候也 有提給檢察官看,證明我姑姑其實是很認真工作在養家的, 不是像他們講說不常在家就是在外遇,而且那時候被告他跟 那個徵信社簽那個切結書,他們還可以分錢,只要可以跟我 姑姑要到錢,只要他們找得到證據的話,他們就可以分到一 大筆錢,兩個人還可以分贓,而且被告從上次開庭到今天一 直都在講房子的事情,其實我姑姑她那時候回越南的時候也 有跟家人討論她先生要跟她離婚要怎麼辦,要吵架房子的事 情,其實這麼多年來我們那邊越南的經濟也都改善很多,所 以娘家那邊的人就說沒關係,她如果要離婚就跟他談,把房 子跟孩子的事情講清楚了就離婚也沒有關係,反正她有工作 ,大不了她把孩子帶回越南來,我們幫她一起養,只是那時 候姑姑考慮到小孩已經在臺灣成長那麼久了,帶到越南去是 不是會有不適應的問題,可能也會心情上很難調適,所以她 才想說要再看看,可是沒有想到被告就這麼等不及,就常找 這個理由跟她吵架,然後說在案發那一天要跟她討論,這個 上次我也有講過,全世界沒有人邀請人到哪裡去談事情是用 手勒住人家的脖子,上次那個法醫也有講說,脖子,只要勒 住,是人體重要器官,只要勒住幾分鐘,不管幾分鐘,我們 去勒住人家脖子,我們會拿一個碼錶在旁邊計時說勒幾分鐘 對方才會窒息嗎?不會啊,而且那個對面的鄰居看到被告那 個兇樣他根本就不敢打開門看,他也有勸他說請阿伯住手, 他也不願意住手,天底下有哪一個人脖子被勒住會不害怕、 不緊張、不會想要跑走的,她當然一定就是會掙扎,所以我 姑姑她手上都是傷,但是被告身上沒有傷,他一直說我姑姑 有咬他、踢他,誰被勒住了誰不會掙扎,他一直說他身上有 受傷,那他的驗傷單在哪裡,就欺負我姑姑已經死了不會講 話,所以就說因為沒有驗傷,所以沒有驗到傷,那他自己講 話也不合理,他當時一定是惡行惡狀,所以那個鄰居根本就 不敢把門打開,只敢口頭跟他講,他在第三次打電話報警的 時候已經有跟警察講說已經有人昏倒了,請警察趕快過來, 事實上,剛剛檢察官也有提出給我們看那個病歷摘要,其實 我姑姑在到院前就死亡了,那時候鄰居看到以為我姑姑昏倒 了的那個時候,其實她就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了,難道殺一個 人一定要把她殺到死後都不能動了才叫殺人嗎,他勒住一個 人的脖子都沒有想到她可能會窒息嗎,所以被告說他都沒有 殺人的故意,那真的是說不過去,而且後來說,後來被送到 醫院,現在臺灣醫療技術這麼發達,救起來了之後就表示他 之前沒有勒住她、讓她沒有呼吸心跳不算殺人嗎,那這樣等 於我姑姑死了二次,難道一定要讓她死到透被告才願意認罪 嗎?講到和解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姑姑跟被告結婚十幾 年,孩子也都那麼大了,雖然我跟他們家不是很熟悉,但是 家裡還是有其他親戚跟他們是有聯絡的,事情發生到現在, 我參與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對他行為有感到抱歉過,然後 他一直把這件事情的焦點模糊在說我姑姑有外遇,不僅污辱 到我姑姑的人格,而且我們整個家族也蒙羞,越南的媒體甚 至會報導說我姑姑是因為外遇所以她才被先生殺死,那其實 從頭到尾這件事情對我們來講,除了我姑姑一條命沒有以外 ,她大老遠嫁到臺灣來嫁了十幾、二十年,然後辛辛苦苦每 天在工廠工作養家,到最後還被說成是外遇,然後孩子也不 諒解她,然後整個家族也遭受到很大的恥辱,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又不認為他是故意殺死她,那我們要怎麼跟他和解, 我們的損失又有誰來彌補。我覺得被告實在太可惡了,我希 望法院可以給他重判,給我們一個公道。 審判長諭知 本案開始就科刑範圍辯論,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 辯論。 檢察官稱 首先,檢察官這邊還是強調,我們是主張本案並沒有刑法第 62條自首的適用,在這樣的前提下,請合議庭能夠慎重考量 檢察官在上訴書裡面以及剛才論告的時候所提到的量刑因子 ,及剛才被害人家屬已經強力表達本案被告應該予以應報的 思想等這些情況,並且考量到目前被告是65歲,以國人在 109 年的平均壽命為81. 3 歲,他的餘命大約是16年等這些 相關的情形,檢察官請求合議庭能夠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殺人罪之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被告稱 要判多久,我沒有意見,因為我覺得我已經年紀那麼大了, 我說實在沒有意見,可是我一定要在這裡再趁這個法庭的時 候要跟我的兒子子女說,這整件事情的動機是因為,我雖然 動機是我太太有外遇我要離婚,而絕對不是我太太有外遇我 要殺她,我的動機就是這麼明白,我就是要告訴我的子女說 我就是這樣,我太太有外遇我要離婚,絕對不是我太太有外 遇我要殺她,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我要再告訴,這個時候 讓我的子女再知道,就是說,當初買房子為什麼要登記在我 太太的名下,因為大家工作都很辛苦,她一個月賺不到3 萬 元,我一個月有時候賺個6 、7 萬元,可是日曬雨淋在外面 做板模工,那為什麼要登記到她,因為我就是覺得我一個國 小畢業我太太肯嫁給我,我已經很感謝她,她又幫我生了二 個小孩,所以說,我覺得那個當初的動機就是,房子登記在 她的名下,就希望她好好的能照顧這個家庭,把我們的子女 都教育好、把他養大,就是這個動機而已,否則當初很多人 都笑我很傻,說我為什麼會把房子登記到我太太的名下,這 個就是年紀那麼大了,也沒有什麼好,就只是說我要表明我 的動機立場,我絕對不是非常冷漠或是殘忍什麼,沒有,就 是這樣,而且我現在想到,為什麼我們法院當初沒有去傳喚 我老婆那個外遇的對象來證實,為什麼沒有這樣,一切就是 因為他引起的嘛,他如果沒有去勾引我老婆,今天怎麼會造 成這個局面,我只覺得整個事情最壞的人就是他去勾引人家 的老婆,造成整個人家的家庭破碎,他沒事,我被關,我太 太死了,兩個小孩又受罪了,這個才是讓我非常難過的一件 事情。所以說,希望庭上能夠諒察,我其實能把這個真正的 原因弄清楚,我絕對不是殘忍、冷漠的一個人。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請求合議庭能夠考量被告現在的年紀是65歲,我們要考慮到 服刑完畢之後被告還有一個社會復歸的可能,如果65歲再加 上10年,他也是75歲了,被告還有沒有機會可以出來跟他的 一雙子女過正常圓滿的家庭生活,這些我們都是請求庭上在 科刑的時候能夠予以考量。再者,剛才告訴代理人也陳述了 很多,但是辯方這裡認為告訴代理人她陳述意見當然是法律 制度下賦予她的權利,但是她論述的內容是不能夠拿來作為 判決的基礎跟認事用法的具體理由,除非她以證人的身分來 具結,她講的話才是可以作為裁判認事用法的基礎,那告訴 代理人現在明顯是進入把被告作為一個妖魔化的階段,但是 請庭上認識到這個判決,尤其是這種社會矚目的重大案件, 涉及殺人罪的這樣的案件,就是國民法官法所要處理的判決 ,這也是在一審經過這麼多位國民法官,那個時候王麗倩也 到庭上來講過剛才講的那些話,所以國民法官也都是考量到 那樣的情況之下仍然做出一個13年減刑變成10年的這樣的有 期徒刑,所以對於刑度的考量絕對不是只是單純滿足某一個 個案被害人家屬的情緒,還是會通盤考量到被告當時的情境 、客觀的情狀、還有客觀法醫鑑定報告,還有他犯後的悔意 等等,全部情況通盤考量之後才會做出這樣的情形,那在一 審的時候國民法官也很顯然認為被告是有一個其情可憫的因 素,所以代表社會大多數的國民法官都認定這樣的刑度,我 們認為上訴審也應該考量到這個情狀,能予以維持。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就科刑範圍來表示意見,我們知道在美國有一個量刑委員會 所制訂的這樣一個量刑的準則,原則上法官只要依照量刑準 則在量刑的話就會推定這個量刑是合理的,如果要背離這個 量刑準則在量刑的時候,事實上法官是要提出強而有力的說 明,否則就會有裁量濫用這樣的情事,但是在我國並沒有這 樣明確的量刑準則,所以在行國民參審案件當中自然也就沒 有所謂的量刑準則可以參考,但是我們可以看到在107 年的 時候,司法院有訂定一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的這樣一 個參考要點,從這個要點的第17點和第18點當中可以看到它 訂定這個要點,認為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相類似的案件的最高刑度、最低刑度還有量刑分布的這 樣一個全貌。如果有偏離的情形的話,法院在判決的時候要 說明。另外,在第18點的時候有講說,法院宜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來審酌這個團體對於各類型的這樣一個犯罪所 建議的量刑因子和刑度區間,來符合社會的這樣的法律情感 。那這個量刑趨勢的建議系統,是邀集審、檢、辯、學還有 政府機關、民間團體所共同討論的量刑因子,然後來建議的 這樣一個刑度區間,那我們從這個司法院所制定的這個參考 要點來看的話,事實上,量刑系統還有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這部分有相當的參考的價值。那我們回歸到本案來看,本案 辯護人和被告是主張本件應該是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的過失致死罪,我們用這個系統下去檢索96年到109 年 的話,這個刑期是落在平均的刑度是6.8 個月,如果說是傷 害致死的話,檢索91年到104 年,平均刑度大概是在8 年5 月,最高刑是15,最低的話是7 年,這個部分是辯護人和被 告所主張的本案有可能是構成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的部分; 如果是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殺人罪的部分,我們檢索91年到 104 年的話,平均刑度是在13年3 月,最高是18年,最低是 10年,本件原審的量刑是落在這個量刑系統的裡面,因為有 適用自首減刑之後是落在這個量刑系統裡面,也就是說,原 審判決並沒有背離這樣的量刑系統的分布的區間,請鈞院能 夠審酌本件在一審是行國民參審的案件,既然是行國民參審 的案件,量刑的部分是由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所共同決定的 量刑,他是採納國民法官的生活經驗,在這樣的情況下,他 的量刑是符合人民的法律感情,另外一個請庭上能夠斟酌, 就是說,一審的時候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是直接面對當事者 的狀況之下,另外一個直接面對證據的情況之下,所以他考 量的這個量刑因子的話應該是比較符合當時的犯罪情狀和行 為情狀,也就是說,本件原審在量刑的時候是在法定刑之內 ,也沒有偏離司法院的量刑資訊系統或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的 分布區間,原審的量刑並沒有裁量濫用的情事,所以檢察官 所主張本件原審的量刑可能有過輕的情形,事實上這應該是 檢察官的誤解,原審判決就這個部分並無誤,如果是適用殺 人罪的部分,適用刑度的部分並無違誤之處,以上請鈞院參 酌。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何最後陳述? 被告答 最後,在整個過程中,我要表達就是感謝我兩個辯護人,他 們一直在勸導我的子女,就是把這事放下,然後好好唸書、 好好生活,因為我被關,沒有人關心他們,所以說,我最後 要表達就只有感謝這兩位辯護人,很認真幫我辯護,然後也 很照顧、開導我的小孩。 轉譯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