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友強   被 告 林友強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國模上訴字第1 號殺人一案,於中華民國11 0 年9 月16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二樓大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陳宜屏 通 譯 童鷥婷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陳立偉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朗讀案由。 審判長問受訊問人姓名、年齡、住、居所等項。 被告答 林友強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人代理人答 王麗倩 〈年籍資料詳如附件〉 審判長對被告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名(詳如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上訴書所載)。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審判長問 對上開權利是否清楚? 被告答 清楚。 審判長問 是否具原住民身分? 被告答 沒有。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範圍及要旨。 檢察官稱 檢察官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第一點,檢察官認為原審適 用自首規定有法律上之違誤;第二點,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 顯然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提 起上訴,除援用檢察官上訴書以外,並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 (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 檢察官在補充上訴理由部分,主要針對原審適用自首之規定 ,當初認為被告主動向警員陳述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檢察 官認為這樣的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根據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自首是得減輕之情形,即使認為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但原審未考量被告自首之動機是否出於真正之悔悟,就予 以適用,這部分也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審判長問 對檢察官之上訴有何意見? 被告答 上訴無理由,其餘請辯護人補充。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請陳律師回答。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檢察官上訴理由主要認為,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上訴理由 書主要爭執犯罪發覺之時間點,既然是爭執犯罪發覺之時間 點,這部分應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犯 罪時間點是在員警陳子勝到達樓梯間時,員警根據勤務中心 之通報及大樓管理員之說法,檢察官認為這時候犯罪已被發 覺,但檢視該兩個說法,陳子勝接受勤務中心之通報,內容 僅通報「有民眾在報案,夫妻在吵架」,另大樓管理員之說 法為「夫妻吵架,太太已經沒有氣了」,檢察官認為陳子勝 抵達樓梯間時應該已經知道犯罪,但原審綜合卷證內容及證 人陳子勝於原審之說法,陳子勝於原審提到兩個關鍵的地方 ,第一,管理員並沒有說是誰造成太太沒氣;第二,證人陳 子勝有證稱,他到場時還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從員警到場時 還需要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足見員警在樓梯間時,根本還沒 有掌握到確切之證據,也沒有掌握到或知悉犯人與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根據證人陳子勝之說法,推論認定陳子勝在沒有 掌握確切證據及尚未知悉犯人犯罪事實之前,這時被告就已 經主動告知員警發生什麼事情,從原審這樣認定事實之過程 ,原審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即此部分檢察官之 上訴應無理由。檢察官就量刑上訴部分,主要理由是提起原 審在科刑因子有思慮未盡之處,檢察官以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後態度,就量刑部分上訴,辯護人認為本件是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在二審審查量刑應該基於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要限於在量刑因子有明顯疏漏 或誤認之情況下,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審酌各種科刑因子, 並無檢察官所稱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審判長問 上訴範圍及要旨? 被告答 我有自首,在事情發生後,過程中我都沒有離開,警察到場 時,我看到警察也沒有逃離的意思及行為,警察到時問我發 生什麼事,我一五一時告訴他什麼事,且我當時是希望警察 能幫我處理這個意外事件,所以我覺得我有自首。 我沒有故意殺人的意思,我非常愛我太太,只是當時發生時 ,我滿腦子就是要我太太跟我到頂樓溝通有關婚姻的問題, 剛開始她還肯,但到了樓梯以後,她就不肯跟我上去了,過 程中我要拉她上去,但她不斷尖叫,還有打我、踢我,也造 成我當時非常緊張,可能在這個拉扯的過程中,我施力不慎 ,造成這次意外事件,請法官明察秋毫。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同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載,簡述如下: 一、由法醫即鑑定人柯欽翰於原審之證述來看,可證實被告並無 施力甚大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行為,證人柯欽翰證述「因 為動脈有彈性纖維,所以要壓到整個動脈有阻塞的話,要 3.5 公斤左右,才有辦法把頸動脈給壓住,如果真的壓到頸 動脈的話,一個人很容易就死掉了,像上吊,是最容易壓到 頸動脈的地方,所以上吊的人,幾分鐘內就已經死亡了」, 從上開的證述可以證實,本案被告施力的力道尚未達到深層 的頸動脈位置,否則,被害人因會當場死亡,而不待送醫急 救恢復呼吸、心跳。 二、鑑定人柯欽翰另有證述「像我講的,如果這個個案施壓已經 很嚴重,整個完全沒有氧氣供應到腦部,應該就在現場4 到 5 分鐘缺氧的情況下,大概就死在現場了,所以我認為,以 整個案子來判斷,其實還有一些不一樣的地方」,從上開證 述可稽,鑑定人實已明確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施力並非 有長達4 到5 分鐘之久,否則即會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 果,而非如同本案到院後仍可救回,並且持續有長達一天的 生命跡象。 三、證人柯欽翰另有證述到「這個個案,力量可能不夠,因為一 些甚至會看到耳朵、鼻子都會出血,這個個案是沒看到的, 所以我們看到的出血點沒有預期那麼多,代表在頸靜脈的壓 迫,可能沒有造成血管內的壓力上升太多」,從上開證述可 見,鑑定人並沒有在被害人屍體的顏面、耳朵、鼻子看到很 多出血點還有充血,從這些生物跡象可顯示,被害人頸部受 壓迫的程度其實並不那麼嚴重,這也與辯護人辯護的主張是 一致的,故鑑定人柯欽翰之證詞,反而可以作為支撐辯護人 於原審一貫之論述,即被告乃是因為當時很緊張,一時施力 不慎,而當場造成被害人昏迷、無呼吸心跳之結果,到院後 經急救又恢復呼吸心跳,而因身體其他併發症才導致死亡之 結果。 四、有關證人即鄰居詹勝易,原審以證人詹勝易之證詞來認定被 告有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之頸部,直至被害人癱軟倒地才罷 手,與被告主觀有殺人犯意之證據,然而原審判決置之不論 的是,證人詹勝易事實上並無全程目睹被告與被害人間拉扯 的全部過程,證人詹勝易前後有入內三次,時間長達近8 分 鐘,因此他並不能看到被告有鬆手或被害人有反擊、抓人的 行為,故以證人詹勝易之證詞來作為被告有故意殺人之證據 ,顯然證明力不足。 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殺人罪,實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所 謂罪疑惟輕原則,包括主觀構成要件、殺人故意或過失,都 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換句話說,如果國民法官窮盡本 案之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仍然不能得出被告有殺人故意,就 應該要認定是過失殺人。原審判決徒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曾因 金錢及子女教育問題爭吵,且被告聘僱徵信社發現被害人確 有與成年男子往來為由,就認定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 定故意之殺人動機,然而,綜觀全卷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有 發生爭執,也只有遠親王麗倩(到庭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 為陳述,原判決竟驟以此作為被告殺人之認定,辯護人認為 並不妥適,況且論及殺人動機的話,原判決也未有審酌,被 告在擁有一對優秀子女,且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就其婚姻進行 深談的狀況下,就急於殺害被害人,倘若被告因外遇事件而 對被害人萌生殺意,為何被告未於談判前攜帶兇器。辯護人 於原審辯論程序當中反覆強調,應該要考慮被害人當場是否 有一個反擊的情形,及被害人跟被告間之體型、身高差異情 形為何,被害人是否有尖叫或抓被告之行為,進而加劇被告 之緊張情緒,致其施力不慎,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過失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審判決亦漏未考量,被告作為一般 藍領階級,非習得護理及醫學專業之人,在過去亦無慣常之 暴力行為,被告是在第一次用右手臂勒被害人頸部,被告在 當下那種緊張之情緒,是否會知悉且充分認知其行為會勒到 被害人頸部哪個位置,會導致被害人昏迷而無呼吸心跳之結 果,原審判決之認定,顯係將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合理懷 疑都棄而不論,所為之判決,自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 審判長問 對被告之上訴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被告上訴無理由,陳明如下: 首先,根據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國民法官法庭, 對於證據取捨之判斷,除非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上級審不可 以再用自己的心證代替國民法官之判斷,而辯護人上開主張 ,事實上就已在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予以提出,且 也經過國民法官慎重之考慮,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具有殺 人犯意,並非單純僅根據證人詹勝易及法醫柯欽翰之證詞, 是綜合鑑定報告、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全盤之考量,而認定被 告觸犯刑法之殺人罪,辯護人就相同之主張,在二審法院再 次請求上訴審審查,並無理由。此外,罪疑惟輕原則是適用 在罪證有疑才利於被告之判斷法則,而在本案,檢察官已舉 出充分之證據,說服國民法官被告是觸犯殺人罪,自然沒有 所為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原審所適用之罪名,並無像被告 所述有違背法令之處。 審判長問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 同一審之答辯,我沒有殺人犯意,剛開始我有用手拉她,後 來她要跑,我才用手勒住她,讓她不要跑,主要是為了要去 頂樓溝通,我沒有要勒死她的故意,我是要解決我們婚姻之 間的問題。 審判長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經原審 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下列證據,有無爭執?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 二證人詹勝易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 三證人李坤輝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四鑑定人柯欽翰於另案審理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佳佳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七證人陳育佳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八證人陳子勝於另案審理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九證人劉政中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二相驗筆錄。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四解剖筆錄。 五解剖相驗照片92張。 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106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 (報請相驗)。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106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 (移送偵辦)。 簧袢o現場及初步相驗照片共17張。 覬O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徽{場示意圖1張。 縣中捊x信社跟監錄影之光碟翻拍照片6 張。 儔e託書1 份。 蔔Q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 憚L新醫院106 年11月7 日函及所附被害人106 年7 月10日至 11日之病歷影本。 酵狺H即被告之子女林子翔、林佳佳出具之陳情書狀1 份。 熙Q害人手機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0日之通聯紀錄。 馱中捊x信社跟監錄影之光碟。 落秩韌邞k醫學(Richard Shepherd合記圖書出版社,2015年 5 月10日,初版二刷)(限於徒手勒死章節)。 楫k醫科學研究室(Douglas P.Lyle,麥田出版,2020年9 月 ,初版29刷)(第188-191 頁)。 檢察官答 沒有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答 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由陳律師回答。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審判長就本案上訴之爭點,諭知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適用自首違背法律規定,第一個層次 ,認定應不構成自首;第二個層次,縱使構成自首,審酌整 個犯罪情節,也不應減刑。 二、就被告上訴部分,被告爭執沒有殺人故意。 審判長問 對本案上訴爭點,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爭點部分,檢察官認為應再增加原判決有關量刑審酌事項部 分,沒有審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以致 於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辯護人認為原審在量刑時已經審酌上開檢察官陳述之範圍, 故認為爭點部分沒有增加之必要。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 既然檢察官有爭執,爭點部分再增加原審量刑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審判長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就上開爭點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檢察官答 無其他新證據提出。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為爭執審判中證 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希望可以再傳鑑定人柯欽翰到庭協 助釐清鑑定報告中所作之認定,因本案林友強之殺人罪最主 要之判斷證據,不外乎是法醫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就施力 點、施力長久、出血、充血部位,我們都認為仍有必要傳訊 鑑定人到庭,因這部分攸關被告之辯護權及被告權利甚重。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同洪律師所述。 審判長問 對辯護人聲請再傳訊鑑定人柯欽翰到庭,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檢察官認為無必要,且亦不合法,根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主要應是彈劾證人證詞信用性之規定,而非將原審已經調 查過的證人再次於上訴審進行詰問,辯護人就此規定之適用 恐有誤解,請庭上審酌。 審判長問 因被害人之弟遠在越南,無法到庭,在一審都是委託告訴人 代理人代為陳述,在二審仍是委託你代為陳述嗎? 告訴代理人答 是。 審判長問 針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 告訴代理人答 我們家族對於原審國民法官所作之判決非常不滿意,本案是 他們夫妻間,被告自己有了外遇後,才與被害人感情失和, 被告是板模工,力氣很大,世界上哪有人在談事情,會用手 勒住對方脖子,而不是拉手、拉腳,且事發後到現在,被告 從未認錯,但被告知道被害人遠從越南嫁過來,在地院開庭 時,整個過程荒腔走板,明明是被告有外遇,卻變成是被害 人有外遇而被殺有理由,且庭上播放徵信社的影片,不管這 件事如何,就是被告殺了我的姑姑,最後我姑姑變成被公審 的對象,死人根本不會講話,被告要怎麼抹黑被害人,都是 他自己在講,我姑姑也沒辦法辯駁。我姑姑每個月工作30天 ,照顧這個家,支應家庭開銷,最後卻變成因外遇被先生殺 掉,被告還判那麼輕,在越南這種情形是要判死刑的,被告 還一直堅持這個事情只是意外,他還愛太太及小孩,但現在 小孩也都不跟娘家的人聯絡,我姑姑的父母親不僅失去女兒 ,連孫子女也都不跟他們聯繫,因為被告一直說我姑姑有外 遇,所以小孩都不跟娘家的人聯絡,這叫我們在越南如何立 足。我姑姑的同事也相當不滿,因為這麼辛勤工作的人就這 樣沒了,法院還判這麼輕,家屬心理真的很難接受。上次鄰 居來作證時,鄰居也說他有前後跟被告講好幾次,請他住手 ,被告都不聽,這樣如果沒有殺人的故意,怎樣才叫有殺人 的故意,希望法院給家屬公平的判決,讓被告為自己的犯罪 負下責任,請求重判。 審判長諭知本案是否有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由合議庭 評議,暫退庭。 合議庭入庭。 審判長諭知 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柯欽翰於原審已經過交互詰問,且 出具鑑定書,就待證事實已經證述明確,辯護人聲請再傳訊 部分,應屬於證據取捨之問題,不符合新證據調查之必要, 合議庭駁回。另針對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 法院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為不管是犯罪事實、 科刑部分之證據都已調查詳盡,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2 項所規定因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新證據之情形。 審判長問 對合議庭之裁定,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 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及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審判期 日進行之事項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 二、調查科刑資料。 三、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四、就科刑範圍為辯論。 審判長問 對上述程序進行,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答 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沒有意見。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 尚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 檢察官答 沒有。 被告答 沒有。 辯護人洪慧中律師答 沒有。 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答 沒有。 審判長諭知本案定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法庭 行審理程序,被告、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予到庭之人,認為無誤始簽名於後: 檢察官 被 告 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