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宇成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模訴字第2號傷害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陳乃瑄 通 譯 甘屏妤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 劉彥君    檢察官 黃柏翔  檢察官 王珮儒  餘詳如報到單所載。 書記官朗讀案由。 被告馮宇成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法官問受訊問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或居所等項 被告答   馮宇成 男 民國71年3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456789號        住臺北市國民區模擬路120 巷5 弄2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莊巧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 (法官提示本院110年2月17日告訴人請假不克到庭之公務電話紀 錄予檢辯雙方閱覽) 法官問 對於告訴人不到庭有何意見? 檢察官均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均答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 知應於14日前送達,在庭各位是否已於110 年2 月16日前收 受傳票? 被告馮宇成答   是。 辯護人均答 是。 檢察官均答 是。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劉彥君起稱: 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辯護人就是否有使法院預斷之 虞有所爭執,經檢辯雙方於110 年2 月1 日事前協商時,將 起訴犯罪事實調整如下: 一、馮宇成知道攻擊他人頭部,他人頭部受傷後撞擊堅硬地 面,可能會導致他人傷重死亡的結果。馮宇成於案發前 與蔡佳霖互不認識,卻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 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逛街時,與蔡佳霖發生口 角,而對蔡佳霖心生不滿;隨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42 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40號RM服飾店前 巧遇蔡佳霖,馮宇成徒手毆打蔡佳霖頭部,蔡佳霖因而 當場倒地,失去意識並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的傷害 。其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雖緊急將蔡佳霖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但蔡佳霖仍於108 年 8 月31日下午1 時38分左右,因頭部倒地撞擊所生的前 揭傷害,進而導致的對撞性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中樞 神經休克死亡。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調整、 更正如上之內容,即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 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法官問    對於上述的權利是否了解? 被告馮宇成答 了解。 法官問    有無收到本件起訴書? 被告馮宇成答 有。 法官問 本件你有委任3 位辯護人為你辯護,以下程序進行時的相關 問題是否原則上請辯護人幫你回答,如果你有需要補充或陳 述的,再隨時表示? 被告馮宇成答   可以,同意。   法官問 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所犯法條及罪名有無變更? 檢察官劉彥君 沒有變更。 ======國民法官法§43 IV:起訴書內容是否有預斷之虞======= 法官問 就上開調整、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有使法院產生預 斷之虞,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4 項規定,辯方有何意見 ?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國民法官法§47 II第2款:確認被告辯護人是否認罪及答辯== 法官問 對檢察官調整、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起訴罪名及所引適 用法條,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被告馮宇成答 請辯護人回答。 法官問 答辯要旨為何?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 害致死罪,被告否認犯罪。 法官問 是否仍要爭執有無傷害之故意?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是。 法官問 檢察官針對辯護人之答辯,就本案起訴之所犯法條及罪名有 無變更? 檢察官劉彥君 沒有變更。 法官對被告補充告知其可能涉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外,尚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國民法官法§47II第5款: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法官問 就起訴書、準備程序書所載本案卷證,檢察官是否已依國民 法官法第53條開示予被告或辯護人? 檢察官劉彥君 均已開示。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是,已經收到。 法官問 就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提出之證據,辯護人是否已依國民法 官法第55條開示予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均已開示。 檢察官劉彥君 除了量刑資訊系統的資料還沒有開示外,其餘已經開示。 ======國民法官法§47II第3款:案件爭點之整理============= 法官問     辯方目前爭執事項是否如110年1月22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 載,及110年2月1日事前協商時所述? 被告馮宇成答 請律師回答。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是。 法官諭知 依據檢辯雙方之歷次書狀、110 年2 月1 日事前協商結果及 今日開庭之陳述,本院協同檢辯雙方當庭整理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 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馮宇成與被害人蔡佳霖2 人互不相識 ,被告曾研習傳統武術。 ⒉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逛街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以下簡稱第一次衝突), 之後被告離開現場。 ⒊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42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武昌街2 段40號RM服飾店前巧遇被害人時,見被害人在 場吼叫,遂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以下簡稱第二次衝突 ),被害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的傷 害。 ⒋被告見被害人當場倒地後,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或施以急 救,亦未等待警消人員到場,即徒步、搭乘捷運自行離開 現場。 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救治,被害人仍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8分 左右,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⒍被害人死亡前曾因第二次衝突頭部倒地撞擊受有對撞性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 ⒎被害人案發前,已經罹患肝衰竭、出血後有凝血功能不全 的疾病。 ⒏被告沒有前科,左眼失明、配戴義眼,於96年間經診斷有 注意力缺失過動、衝動控制障礙疾患。被告於103 年10月 31日最後一次回診後,便未再回診。 ⒐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與被害人家屬蔡曾堂、蔡佳水達成 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二、爭執事項: ㈠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爭點: ⒈被害人平時是否常出現於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如果是的話 ,他平時有沒有什麼特殊的情況? 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第一次衝突時,被害人有沒有毆打被告 ? 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次衝突的過程中,發生怎樣的肢體 衝突? ⒋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究竟是因為頭部倒地撞擊,導致對撞 性腦挫傷、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而死?或因為頭部 倒地撞擊所生對撞性腦挫傷、顱內出血,並因案發前已經 罹患肝衰竭、出血後有凝血功能不全的疾病,才會使他腦 部受傷出血的急病惡化,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 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依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否了解、知悉他的行為可能 導致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發生?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 有無預見可能性? ⒍被告的行為,是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 還是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⒎如果案發當時被害人有與附近的商家爭吵、在言行上有不 尋常之處,被告是否是為了避免他人的身體、自由的緊急 危難,而為本案的行為? ㈡量刑爭點: ⒏被告於第二次衝突離開現場後,有無再折返查看被害人的 情形?如有,他的目的是為了什麼? ⒐依被告犯罪的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認為縱使科以最低法 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的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⒑法院是否適宜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施以緩刑宣告,應否 附加條件?條件為何? 法官問 對於本院協同檢辯所整理上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各自有無 意見? 檢察官劉彥君 沒有意見。 被告馮宇成答 請律師回答。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 辯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其中關於如附件七「檢辯證 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所示之各項意見及協商結 果,檢察官、辯護人有無欲變更者? 檢察官王珮儒 有關不爭執事項編號2 的證據調查部分,稍後引入附件七編 號4 做為請求調查之證據,理由事後詳述,其餘沒有變更。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附件七編號23、42部分,依據110 年2 月1 日協商會議結果 再於110年2月2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續狀加以補充。 法官問 110年2月22日辯護人提出之書狀,檢方是否已經收到? 檢察官王珮儒 有收到。 =國民法官法47II第4款: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爭執)== 法官問 就不爭執事項,檢方有何證據聲請調查? 檢察官 附件七編號1 、2 、11、14、15、16、17、18、20、21。針 對先前協商程序雙方同意列為彈劾證據之編號4 被告偵訊筆 錄,請求列為不爭執事項2 之證據調查。理由說明如下:因 為不爭執事項第2 點僅能以附件七編號4 的被告偵訊筆錄來 證明。 法官問 對於先前附件七編號1 、2 、11、14、15、16、17、18、21 於協商時就已同意檢方出證部分,是否同先前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對於先前110年2月1日協商結果之意見沒有變更。 法官問 對於附件七編號4 被告偵訊筆錄檢方請求提出做為證據部分 ,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我們不同意變更110 年2 月1 日協商結果,該部分既然是調 查不爭執事項,調查該筆錄沒有必要。第二,國民法官設計 制度為人證優先原則,相關事實仍可以調查被告之方式加以 釐清。第三,如被告在訊問過程中有證述不明確部分,可再 透過提示證據來串起被告之記憶,又如被告在審判中有回答 與先前筆錄不一致之情形,可以先前協商結果做為彈劾證據 之用,不須以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加以調查。 法官問 依準備程序書一及110年2月1日事前協商結果(詳見附件七 ),如附件七編號1 、2 、11、14、15、16、17、18、21 所示不爭執書物證,檢方將以類似「統合偵查報告書」之概 念出證,而不逐一提示調查。則此部分的出證為何(即附件 七編號1 、2 、11、14、15、16、17、18、21 )?出證時間 預計多久? 檢察官王珮儒 以統合偵查說明書方式出證,預計15分鐘。 法官問       辯方就檢方上開不爭執事項的出證(即附件七編號1 、2 、 11、14、15、16、17、18、21),其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 有何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問   就不爭執事項,辯方有何證據聲請調查? 選任辯護人 附件七編號22、25、26、27。 法官問       就辯方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出證其中如附件七編號22、25、26 、27,是否與檢方就不爭執事項之出證相同,而由檢方出證 即可?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意。 法官問       檢方就辯方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出證(即附件七編號22、25、 26、27),其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有何意見? 檢察官王珮儒 沒有意見。 法官問 辯方就如附件七編號22、25、26、27所示不爭執書物證,是 否因為與檢方出證相同,同意由檢方出證而不另行提出?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是。 === 國民法官法47II第4款: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爭點)=== 法官問 就本案爭點,檢方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待證事實為何? 檢察官王珮儒 有關爭執事項出證,附件七編號1 、2 、11、14、15、16、 17、19、20、21。 爭點編號3出證為編號1、2、15。 爭點編號4出證為編號11、14、15、16、17。 爭點編號5出證為編號20、21。 爭點編號6出證為編號1、2、11、14、15、20、21。 爭點編號7出證為編號1、2。 爭點編號9出證為編號19、20、21。 其餘爭點均非檢方主張之事實,檢方不出證。 法官問 檢方出證除了附件七編號20,其餘於協商程序,辯方都同意 檢方出證,辯方意見是否皆同協商結果?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是,其餘部分皆不爭執檢方出證。 法官問 關於勘驗被告拍攝之武術教學影片,於協商時辯護人有爭執 證據能力,認為影片經過剪輯、且來源及用途不明,可否請 檢察官說明影片來源,可證明之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黃柏翔 影片為檢方自被告自行架設之武術教學網站直接下載而來, 並拷貝為光碟,所有的剪輯均是由被告自為,檢方未加以更 動,用途是供網頁瀏覽者知悉被告為熟悉武術之人,進而有 向被告學習之意願,因此來源跟用途均屬明確,因為該影片 涉及被告對於武術的智識及身體控制能力,對於判斷行為時 其有無傷害故意及致死之預見可能性,有重大之關聯性,因 為故意過失之認定,可以從被告之力道、速度、下手部位等 方式推斷,而被告在影片中所反應出的身體素質,縱使僅是 套招對練,我們認為仍然能夠具體做為判斷本案爭點之要基 礎,到底被告視力有沒有可能導致誤判距離,力道是否拿捏 不當,都可以藉此釐清,因此認為應納入本案調查證據之範 圍。 法官問    辯方就檢方上開爭點的出證,其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有何 意見?    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 第一,檢方仍然未提供該影片之實際來源,也未提供蓋武術 教學網站之實際網址,故無法確認影片來源。第二,該影片 內容係示範性教學對打動作,並非一鏡到底的實戰過程,且 相關鏡頭有經過剪輯,所以並無法真實呈現被告實際習武後 之能力。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檢方如欲證明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之下手力道、速度及部位 ,應可透過附件七編號2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 號25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客觀性證據加以判斷,如同劉律師所 述並非以透過剪輯之示範武術教學影片做為調查之方法。 法官諭知是否當庭勘驗被告拍攝之武術教學影片之必要,合議庭 再做評議。 法官問 被告馮宇成警詢、偵訊筆錄,證人沈旺實警詢、偵訊筆錄( 如附件七編號3 、5-10、28-35 ),經由事前協商結果,目 前同意僅作為彈劾證據,或喚起證人記憶使用,是否如此? 檢察官王珮儒 是,這部分同先前協商程序所述。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是,這部分同先前協商程序所述。 法官問 就本案爭點,辯方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待證事實為何?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聲請調查編號23,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3點。 聲請調查編號36,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9、10點。 聲請調查編號37,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9、10點。 聲請調查編號39,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10點。 聲請調查編號41,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10點。 聲請調查編號42,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10點。 聲請調查編號43,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1點。 聲請調查編號44,待證事實對應爭執事項第4點。 法官問 110 年2 月22日有提出要調查新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是否如此?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先前辯方提出編號23部分並未敘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的日期,重新詳加說明後,此部分調查案發當時108 年8 月2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及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2 月17日、 102 年4 月1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此部分待證 事實為爭執事項第1、3點。 法官問 辯方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重新提出,附件七編 號23是否特定為108 年8 月26日案發當天,其餘101 年5 月 10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2 月17日 、102 年4 月16日為辯方於協商後重新提出要調查的部分? 檢察官王珮儒 同意。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意。 法官問 辯方重新聲請調查編號36、39、41、43之部分,在協商時檢 方都同意辯方出證,現是否同協商程序所述? 檢察官王珮儒 是。 法官問 關於附件七編號23108 年8 月2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與附件七編號11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8 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有何不同?是否屬重複性證 據? 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 附件七編號2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是被害人在 案發當天經由消防局救護人員救護過程所為之記錄,另附件 七編號1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8 月30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係經過中興院區急診室急救後做出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因被害人當時昏迷不醒,急救過程中有可能會進行 CPR 造成身體有其他傷勢,為確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當時身 體的完整傷勢,我們認為有調查編號2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的必要。 法官問 就此部分,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王珮儒 就編號2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辯方主張之待證事 實為被害人於案發後,除受有被告傷害被害人所致之頭部撕 裂傷外,別無其他傷勢,為就此待證事實已經有編號25即編 號11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屬於重複性之證據。而醫事 人員在急救過程中,即便造成救護傷勢,然而依照醫事人員 之專業能力,相信在製作驗傷診斷證明書時,是能夠區分哪 些為急救傷、哪些為原始傷勢。事實上在本案中,編號25即 編號11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很明確,本件被害人並無辯 方所主張除了頭部撕裂傷外之其他頭部正面傷勢,因此我們 認為辯方就此部分之舉證為重複舉證,無調查必要。 法官問 在協商時就編號23部分,辯方是否有提出可以證明被告毆打 被害人之部位? 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 當時在協商時,要調查此部分是因為檢方提出影像證明被告 確實有出拳,辯方提供事發當時的救護紀錄是要證明雖有出 拳動作,但實際上沒有攻擊到被害人身體正面,身體唯一傷 勢僅有後腦著地。 選任辯護人莊巧玲律師 有關檢方說重複舉證部分,消防法令中消防紀錄填寫作業規 定,消防人員之救護人員到現場後,除了紀錄病患傷勢,也 應就現場相關狀況填寫,並就病患送抵急救醫院時,除了救 護人員簽章外,也應由醫護人員簽章確認紀錄表所載之內容 。我們認為此部分更貼近被告行為時,案發現場之情況,此 與送醫急救後,事隔數天所作的診斷證明,應並不重複,尤 其在本件,辯方主張本件有無故意之問題,因此我們認為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更能呈現案發時之狀況。 法官問 對於辯方主張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 並未攻擊被害人之正面,有何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我們認為辯方就此證據之待證事實歷次不一,且有所衝突, 原先協商程序時主張此部分要證明被告傷害被害人所致之頭 部撕裂傷外,別無其他傷勢,但剛剛劉律師所述,又似乎暗 指被害人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可能為急救過程所致 ,接著又說此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出拳正面攻擊被害人 之身體,然而在不爭執事項第3 點中,辯方其實與被告已經 不爭執本案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依照起訴書所載 本案所稱之肢體衝突也就只有被告正面攻擊被害人而已,別 無其他攻擊方式經檢方所起訴,所以辯方就此部分之主張, 前後矛盾、模糊不清,且看不出與本案關聯性何在,主張歷 次不同,且暗含跳躍說理過程,好像被害人如果正面沒有傷 勢,被告就不曾傷害過被害人一般,這就如同被告正面故意 推被害人給車撞擊背後,來說明被害人正面沒有傷勢,所以 被告推人去撞車不構成傷害,我們認為這樣的證據調查對於 本案審理並無直接關連,請予駁回。 法官諭知附件七編號2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合議庭評議 後再進行裁示。 法官問 關於附件七編號37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附件七編號18之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院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待證事實有何不同?是否屬重複性證據?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附件七編號37「109 年2 月27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 量刑部分相關爭執事項,並非重複性證據,編號18的內容並 未提及編號37。   法官問 附件七編號37「109 年2 月27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 為案發後被告去就醫之診斷證明?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是。 法官問 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已經長時間沒有就醫,並列為本案爭執事 項,依據附件七編號18的報告被告的過動症對於生活沒有影 響且無礙工作表現與人際互動,現在提出附件七編號37是要 針對哪部分量刑進行調查?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這部分涉及刑法第57條被告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既然附 件七編號37是被告案發後就醫之證明,方可佐證被告於行為 後對於自己的身心狀況應如何做調整跟因應,可藉由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加以呈現。 法官問 就此部分,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王珮儒 若辯方就此證據僅限縮於量刑調查使用,我們同意辯方提出 附件七編號37之證據調查。 法官問 辯護人於110 年2 月1 日協商程序後,又於110 年2 月22日 以刑事準備程序書續狀聲請提出提出101 年5 月10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2 月17日、102 年4 月1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此部分與附件七編號 2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待證事實有何不同?是否 屬重複性證據?另假設是要證明爭執事項第1 點,那麼這些 救護紀錄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皆已相隔5 、6 年之久,其調查 必要性與關聯性請再加以說明。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我們提出的101 、102 年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與 案發時間不同,係對應爭執事項第1 、3 點,與附件七編號 23並非重複性證據。另本件爭執事項第1 點係被害人是否平 時出現於西門町附近?若是,其平時有無特殊情況?此部分 除101 、102 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外,辯方亦有 聲請傳喚證人沈旺實加以作證說明,故認為相關之書證及人 證可做為綜合之判斷爭執事項第1 點之部分。 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 本案模擬時間為108 年,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若在實際真實案件為與案發時間相接近。 法官問 就此部分,檢察官有何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技術性部分爭執應於協商會議提出,並非於正式準備程序再 爭執此部分屬技術性問題,檢方開示為101 、102 年間卷證 ,今日該等卷證即為101、102年之卷證。 檢察官劉彥君 第一,此部分證據於協商程序中辯方並未提出要求調查,檢 方於110 年3 月2 日才收到繕本,此部分顯有突襲之情形。 第二,辯方對於證據之時間點關聯性有意見,於證據開示後 應表示意見,現卷證已經確認時間點為101 、102 年間的救 護紀錄,此部分距離案發已經達5 、6 年,與本案有無實際 關聯性請鈞院參酌。 第三,辯方所提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至多僅能 證明被害人於當下時間點曾與人發生酒醉打架送醫之紀錄, 該等紀錄僅屬特定時間點發生之事實紀錄,並非是一個廣泛 長期連續之時間,與爭執事項第1 點欠缺關聯性,故檢方認 為欠缺調查必要性。 法官諭知辯方於協商程序後才提出調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再經合議庭評議後裁示。 法官問 就辯方上開其餘出證包含傳喚鑑定人蕭開平部分,證據能力 及調查必要性,有無意見? 檢察官劉彥君 蕭開平之意見已經在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研究所函文中為詳 細陳述,且法醫研究所函文製作人並非確定為蕭開平,故與 本案並無關聯性。若藉由蕭開平當庭回答函文內容,與本案 欠缺關聯性,故無調查必要性。 法官問 附件七編號1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35 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解剖報告」之製作人是否為蕭開平? 檢察官劉彥君 是。 法官問 附件七編號1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8 月1 日法醫理字 第10700218250號函」製作人是否不確定為蕭開平? 檢察官王珮儒 編號17製作人並非註明為蕭開平,且回函之承辦人亦非蕭開 平,故檢方認為蕭開平不宜回復相關函文問題。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主張此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為證人蕭開平為依法製作相關 編號16之解剖報告,而本案檢方辯方爭執事項重點為被告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僅 涉及法律專業之認定,更涉及法醫學之專業,應由專業人士 即鑑定人蕭開平以交互詰問方式,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釐 清爭點。另誠如檢察官剛剛所述,編號17法醫研究所回函上 僅有所長之用印,至於實際內容之製作為何位專業人士或團 隊加以評估判斷之結果,並無法就現有之證據予以釐清。更 何況,編號16、17相關之書面證據內容有無衝突、矛盾或應 如何綜合解釋,當由專業之鑑定人予以調查說明。 法官問 辯方針對函文之製作用印僅有機關用印,認為仍有可能為蕭 開平製作,且蕭開平也是就編號16做解釋,檢方是否仍認為 沒有傳喚鑑定人蕭開平之必要? 檢察官劉彥君 同前所述。 法官諭知是否傳喚蕭開平由合議庭評議後裁示。 法官問 除上述提及部分,辯護人主張附件七編號42以「司法院類似 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分別於「第二十二章殺人罪」之 「第276 條第1 項」、「第二十三章傷害罪」之「第277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以進階查詢有/ 無減輕法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 刑」作為條件索引,有何意見? 檢察官王珮儒 就有關此部分證據之提出,性質上屬於書證之調查,目前辯 護人均未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5條規定開示書證內容,檢方無 從表示意見。我們請求法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7條規定,命 辯方於一定期限內開示,建議不晚於3 月15日,以便檢方表 示意見,如有意見不同,法院方得為後續裁定。倘若辯方未 於期限內開示,請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8條規定裁定駁回調 查證據之聲請。另於辯方開示後,若檢方對於證據調查有意 見,或認為有相應之新增證據調查之必要,均會一併於法院 指定之期限內,另以書狀表示意見。 法官問 為了避免大海撈針式蒐集,預計以上開索引條件搜尋,對此 有無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這樣的索引條件於本案沒有價值,索引條件僅有傷害致死加 59條或過失致死加59條,條件過於寬廣空泛,無法凸顯本案 中特定量刑因子。 法官問 檢方對於用該編號42「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 提出量刑資料做為參考有無意見? 檢察官王珮儒 對於使用該檢索系統沒有意見。 法官問 檢方認為辯方提出之索引條件過於空泛,檢方有無認為適宜 提出之檢索條件? 檢察官黃柏翔 此部分非檢方聲請調查證據,檢方不提出。 法官問 對於索引條件有無修正?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意依據檢方剛剛建議於3 月15日前先行開示相關檢索頁面 供檢方參考。第二,該檢索系統之設計方式只有加重或減輕 事由之條文可供搜索,並非辯方不再具體加設要件。第三, 該檢索系統僅是做為量刑參考之因子之一,而非唯一,且具 體個案案例事實均不相同,自當應作個別之判斷,該檢索系 統辯方聲請調查,僅供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對於爭執事項量 刑因子調查之出發點,具體刑度當由本案具體客觀事實、被 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綜合考量。 檢察官黃柏翔 就量刑資料部分還有前提要件,辯方認為應以個別罪名加上 59條為檢索條件係誘導,本案是否適用59條為爭執事項,事 實上檢索條件僅有個別罪名。 法官問 倘若辯方先於110 年3 月15日前將檢索結果開示檢方,兩方 再協商是否於審理科刑資料調查時提出,是否可行? 檢察官王珮儒 同意。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意,個別罪名我們是加上有無第59條適用,均會一併檢索 。 法官諭知檢辯方相互開示後再陳報法院。 法官問 就被告馮宇成的前案紀錄表,檢辯雙方是否要調閱?如要調 閱,是否由檢方於審理進行科刑資料調查時提出? 檢察官王珮儒 不提出,認為沒有必要調閱,此部分檢方已經不爭執。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調閱必要,此部分已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 法官問 檢辯雙方就均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沈旺實,是否均有先行製作 證人訪談之訪談筆錄?如是,有無依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 55條第1項第2款開示予對造? 檢察官王珮儒 預計今日下午進行訪談,訪談後製作相關紀錄,再依法開示 予對造。 法官問 檢方是否於110年2月25日先行與證人會談? 檢察官王珮儒 110 年2 月25日有基於模擬目的進行證人會談,我們知道本 案為模擬案件,證人是否就卷證已經完整取得證人應取得部 分,以及就卷證之內容有無誤解,就該次會談中有進行確認 ,但該次會談並不屬於正式程序中之證人會談,應加以釐清 。惟該次會談我們仍有製作相關紀錄,可以於今日下午證人 會談後與今日下午會談紀錄一併開示予辯方。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辯方預計今日下午進行訪談,訪談後製作相關紀錄後開示予 檢方。 法官諭知 一、待評議事項如下: ㈠是否傳喚鑑定人蕭開平 ㈡是否當庭播放被告拍攝之武術教學影片 ㈢辯護人得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㈣辯護人得否提出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12 月20日、102年2月17日、102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 ㈤檢方得否提出附件七編號4被告偵訊筆錄 二、暫休庭15分鐘,由合議庭就上開檢辯雙方聲請證據之證據 能力、審理期日調查之必要性等事項為評議。 法官復行入庭 法官諭知關於證據能力及於審理期日調查必要性之評議結果,並 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一、檢辯雙方均無爭執,且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如下: ㈠附件七編號1(證人沈旺實) ㈡附件七編號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㈢附件七編號1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年8月30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附件七編號1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附件七編號15(相驗照片1張) ㈥附件七編號1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 035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解剖報告) ㈦附件七編號1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1日法醫理 字第10700218250號函) ㈧附件七編號18(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醫院精字第1090003516號函檢附之 鑑定報告書) ㈨附件七編號21(被告設立之武術教學網頁) ㈩附件七編號36(108 年9 月19日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核閱證明文件) 附件七編號39(和解書) 附件七編號41(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報狀)    附件七編號37「109年2月27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關於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雙方有所爭執,經評議後認 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如下: ㈠鑑定人蕭開平,附件七編號16製作人確實為蕭開平,蕭 開平確實有在該處病理組任職,認為可以藉由傳喚其確 認附件七編號17的函文其是否有參與製作,且就其專業 智識回應相關問題。 三、關於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檢辯雙方有所爭執,經評議 後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㈠附件七編號4被告偵訊筆錄。 四、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檢辯雙方有所爭執,本院認為無 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 ㈠附件七編號2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雙方 已經不爭執被告僅受有腦部後面撕裂傷,藉由診斷證明 書已足證明,毋須透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再 行重複認定。 ㈡附件七編號20之被告拍攝之武術教學影片,因為已經同 意檢方提出被告設立之武術教學網頁,已可就被告對於 武術之瞭解、研習之程度做為證明,毋須再播放影片。 況且,就被告研習武術一點為檢辯雙方不爭執事項,避 免讓國民法官接受太多事證,認為沒有必要再重複提出 這些證據。 ㈢辯護人提出101 年5 月10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 12月20日、102 年2 月17日、102 年4 月16日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已經可以藉由傳喚證人沈旺實瞭 解關於爭執事項第1 點被害人平日在當地之習性與生活 狀況,此外,雖然本案為模擬案件,但設定案發時間為 108 年8 月,就上開101 年資料與本案案發時距離遙遠 ,認為沒有必要再提出做為證明。 ==國民法官法47II第9款: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 法官問 就檢方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要調查附件七編號4 之待證事實為 不爭執事項第2點,是否如此? 檢察官黃柏翔 是。 法官問 附件七編號4 之提出是否僅限於不爭執事項部分,而非全部 筆錄? 檢察官黃柏翔 是。 法官問 檢辯雙方均已提出各項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事前 協商時,雖尚未裁定有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但檢辯已 有初步排定順序。現在既經合議庭裁定如上,請檢辯雙方就 本院准許出證之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 方法及所需時間(包含先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抑 或先詰問證人、詰問證人之順序、詰問所需時間)表示意見 。 檢察官黃柏翔 先調查不爭執事項,時間約15分鐘。就爭執事項部分,先勘 驗現場監視光碟,時間約10分鐘。其次,依序詰問證人沈旺 實、蕭開平,時間各約20分鐘。調查其他書證,時間約15分 鐘。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先調查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部分,先勘驗現場光碟,再調 查其他書證,接著依序詰問證人沈旺實、鑑定人蕭開平。證 人沈旺實交互詰問約20分鐘,蕭開平部分約30分鐘。 法官問 事前協商時,檢辯雙方表明就「開審陳述」預計檢方需15分 鐘,辯方需10分鐘,各由一位檢察官及辯護人負責陳述,就 此有無變更?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變更。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變更。 法官問   為了建立前提並鞏固雙方不爭執事實,審理排序上,先調查 不爭執事項之書物證,嗣後再調查爭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人證。是否同意? 檢察官黃柏翔 同意。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意。 法官問 就本案爭點,檢辯雙方欲提出調查之證據,有部分會同時涉 及罪責或量刑,尚非涇渭分明,則就這部分合併調查,但最 終必須分開辯論;至於其他量刑證據,包含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蔡佳水,俟科刑資料調查時再出證(已調查過者不再重 複)及詢問。是否同意? 檢察官黃柏翔 同意。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意。 法官問 於110 年2 月1 日事前協商時,檢方聲請傳喚人證即被害人 家屬蔡佳水,證明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協 商後檢、辯雙方同意調查,並以交互詰問方式為之。但因為 待證事項乃涉及量刑,屬於自由證明事項,而且為顧及被害 人家屬的感受,依法並不採行證人具結、交互詰問的方式進 行。因此,檢、辯雙方是否同意就此部分於科刑資料調查階 段時,改以詢問方式為之? 檢察官黃柏翔 同意。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意。 法官問 就本案爭點要調查之人證,就證人沈旺實、鑑定人之排序及 交互詰問時間達成共識如下: ㈠證人沈旺實: 審理第一日,由檢方主詰問20分鐘,辯方反詰問20分鐘, 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各10分鐘,國民法官合議庭補充訊問 10分鐘。 ㈡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 審理第一日,由辯方主詰問30分鐘,檢方反詰問20分鐘, 覆主詰問、覆反詰問各10分鐘,國民法官合議庭補充訊問 10分鐘。 ㈢就被訴事實詢問被告馮宇成: 審理第二日,檢辯雙方各10分鐘,國民法官合議庭補充訊 問15分鐘。 就上開排序及時間,有無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問 依國民法官法第79條第1、2項規定,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辯 論、科刑辯論部分係分別並接續為之,則檢辯雙方針對事實 及法律辯論、科刑辯論所需時間,是否如同協商結果,檢方 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40分鐘、科刑辯論10分鐘;被告辯護 人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40分鐘、科刑辯論10分鐘,有無變 更?本件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考量一般人集中精神聽 審的最佳狀況,而且本件案情並不複雜,可否再精簡辯論時 間? 檢察官黃柏翔 事實及法律辯論30分鐘。科刑辯論10分鐘。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事實及法律辯論20分鐘。科刑辯論10分鐘。 法官問 科刑資料調查包含詢問被害人家屬蔡佳水的時間,檢辯雙方 各需多少? 檢察官黃柏翔 10分鐘。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10分鐘。 法官問 是否仍要提出以量刑資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為量刑之證據?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辯方會提出這樣聲請在於科刑辯論加以使用,使用方式並非 為唯一參考,但希望做為初步出發點,我們會就有無適用第 59條一併做開示,這是量刑辯論所需之素材。 檢察官黃柏翔 若無法反應57條的量刑因子,個別案件千差萬別,所檢索出 的結果會完全失去參考意義,若如庭上建議,本案確實有59 條之適用,方檢索並提示予國民法官參酌,此部分檢方認為 不適宜,因為即使有59條適用,57條量刑因子仍屬真空狀態 ,不宜強行使用該系統。 選任辯護人莊巧玲律師 既然為科刑辯論,是否有適用第57、59條,適用後如何量刑 ,辯方希望在科刑辯論時可以說給國民法官參考,且該系統 也為職業法官現行使用的系統,並無強行使用的問題。 法官諭知剛剛合議庭就是否以量刑系統做為量刑參考部分,認為 量刑因子沒有被全盤考量,檢索條件過於空泛,且辯方迄今也沒 有提出相關檢索結果開示予檢方,雖然在程序過程中,檢辯雙方 同意先由辯方在110 年3 月15日前提出相關檢索,檢方再決定是 否同意辯方提出聲請,但合議庭認為,基於上開理由,檢索結果 參考意義不大,認為沒有調查必要,辯方毋須再行提出。 法官問 先前協商時,本院有請辯護人先請被告填寫法院設計的「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待辯護人於審理進行科刑資料調查 時提出後,檢辯雙方就科刑部分是否需要詢問被告?如有, 需多久時間? 檢察官黃柏翔 需要詢問,約5分鐘。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需要詢問,約5分鐘。 法官問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如同事前協商結果是2分鐘? 檢察官黃柏翔 是。 法官問 同前所述,本案之爭點基本上以人證為中心進行直接審理, 該等證人或被告之筆錄原則上無調查必要。然涉及到不爭執 事項之書物證出證,或若有彈劾證據需求時,對於調查筆錄 或其他得為證據之文書時,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宣讀,或依同條第3項,由聲請人告以要旨,有無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       上述書物證或彈劾證據之提出,請提出者先將完整檔案呈現 於國民法官面前(投影幕),以確認該證物之完整性,進而 再強調並放大特定範圍。 法官問 就各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是逐一表示意見,抑或統一於辯論 時再統合表示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統一於辯論時表示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統一於辯論時表示意見。 法官問 就爭執事項之書物證調查進行方式? 檢察官王珮儒 逐一提示說明,時間約15分鐘。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逐一提示說明,時間約15分鐘。 法官問 爭執事項之書物證調查排序有何意見? 檢察官王珮儒 調查人證後再作爭執事項書物證調查。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先為書物證調查,再為勘驗,最後再為人證之調查。 法官問 是否同意先為書物證之調查? 檢察官黃柏翔 這部分涉及鑑定報告跟法醫研究所回函有提示必要,若書物 證已經提示再問證人,可能已經過相當時間,且審判以人證 為中心,希望以人證調查優先,書物證有獨立調查,就人證 調查過程中未調查到的部分再獨立提示。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調查證據之目的是讓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了解案情,先為書 物證之調查,接著再行人證調查可以方便調查釐清,並有助 於補充詢問的提出。 檢察官黃柏翔 建議先就法醫研究所報告及回函之書證可以先於證人蕭開平 ,但後於證人沈旺實調查,足資作為證人蕭開平詰問之背景 事實。另於證人蕭開平後再為其餘書證之調查。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認為沒有必要做拆解式之調查。 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 對於檢方認為法醫研究所跟回函在蕭開平前提示,我們同意 ,但其餘書證放到最後調查可能會讓國民法官覺得不太清楚 ,我們建議其他書證還是應該先予調查。 法官諭知 暫休庭5 分鐘,由合議庭評議本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 、次序、方法及所需時間,並將前開關於不爭執事項、爭點 、審理期日應調查證據及其調查範圍、次序、方法與所需時 間作成審理計畫。 法官復行入庭。 法官諭知 經合議庭評議,結果如下:如附表一「審理計畫」所示。 法官問 對上開審理計畫有何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 將如附表一所示審理計畫列印,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 認無誤後簽名、附卷。 法官問 法院依法並無須就審前說明事項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合議 庭為集思廣益,已事前寄送製作好的「審前說明」簡報。請 問檢辯雙方有何意見? 檢察官王珮儒 感謝合議庭先行製作簡報,並聽雙方意見。第一,關於相當 因果關係之概念,在本案中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為重要爭 點,希望在審前說明在此部分對於此概念向國民法官解說。 第二,審前說明事項相當完整,希望合議庭可以善加利用國 民法官法第45條第3 款,依照國民法官請求隨時進行釐清與 釋疑,以及第46條之規定,隨時為必要之闡明及釐清,透過 這兩個規定,審理計畫當中也預留許多機會可由合議庭與國 民法官進行釋疑,希望也許有關部分審前說明內容可以留待 這些時間去加以向國民法官解釋,不會說國民法官在審理前 短時間內接受過大資訊量,難以吸收。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同檢察官所述,另建議爭執事項第10點緩刑制度部分希望可 以在審前說明書中增加,畢竟緩刑制度在構成要件、附加條 件等沒有辦法確認國民法官的認知,有勞庭上加以說明及釋 疑。 法官問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時審酌的證據資料,包含經合議庭裁示依 法提出於公判庭的各項證據,檢辯雙方至遲並應於被告最後 陳述完畢後30分鐘內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及電子檔給法院,有 何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 國民法官法47II第10款:選任程序相關之事項========== 法官諭知   據本院刑事紀錄科回報:本院係於109 年9 月初通知管轄區 域內之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隨機抽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國 民法官初選名冊各1600人、400 人,在接獲上開初選名冊後 ,扣除其中20人設籍在戶政事務所,總計寄送1980件調查表 予備選國民法官填寫,扣除退回25件,總計收到693 件,本 院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已於12月24日前完成候選國民法官 消極資格之審核,排除38人後,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共計655 人。本場次模擬法庭將於110 年4 月14日上午進行 選任程序,預計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 式選出120 名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並於110 年3 月8 日前寄 發如今日「準備程序簡介」肆所示之「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 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再於110 年4 月14日審判期日前即同日上午9 時10分起,依國民法官法選 任程序之規定,選任6 名國民法官、4 名備位國民法官。 法官問   今日(3月3日)下午,本院將預計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中,以隨機抽選方式,公開選出120 名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否會到場? 檢察官黃柏翔 會到場。 被告馮宇成答 不會。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辯護人會到場。 法官問    本院於接獲上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後,將依國民法官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將不具同法第12條第1項 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第15條所定情形,或有第16條所定 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予以除名並通知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有無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 一、關於選任方式,前雖經檢、辯於協商時表示同意本院所 提議之採先抽再篩(一次抽選18人,每組6 人)方式, 法院職權詢問為原則,如檢、辯欲直接詢問候選國民法 官,則檢、辯每組各7 分鐘,問題請事先溝通整合之模 式。然,本院為期能達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並擴 大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流程之機會,暨參酌國民法官 法第26至30條規定及立法精神,經與檢辯雙方協調後, 擬改行同法第29條「先篩後抽」方式,當日進行之時間 、地點、程序內容及說明如下附表二時程預定表所示。 (當庭將附表二紙本交付供檢辯雙方確認) 二、請檢察官及辯護人於110 年4 月8 日(星期四)或110 年4 月9 日(星期五)上班時間,至本院指定場所閱覽 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 法官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 檢察官及辯護人可到院閱 覽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之時間為何? 檢察官黃柏翔 110年4月9日上午。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110年4月8日上午。 法官問 檢、辯雙方對於協商時,同意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事項,臚 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模擬法庭候選國民法官調 查表」第柒點所示,有無意見?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問 被告是否於選任國民法官期日到場?檢辯雙方意見為何? 被告馮宇成答 會到場。 檢察官黃柏翔 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 一、準備程序終結。 二、本案業經審判長指定於110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起 全日、110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起全日,於本院二 樓刑事第七法庭進行選任國民法官及審理程序,檢察官 、辯護人均請自行到庭,均不另傳喚、通知,並傳喚證 人、鑑定人及告訴人到庭。 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檢察官 被 告 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