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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兩制併行不可採行新聞稿

為何兩制併行不可採行


司法院、行政院為解決我國現階段司法問題,使判決結果兼顧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法律專業意見,開啟司法與社會的對話交流,提昇民眾對司法的瞭解及信賴,歷經多年法制研修會、說明會、公聽會、協商、模擬法庭及徵詢意見等程序,廣蒐集社會各界建言,反覆辯論及修正,依據民意調查及實證經驗,反映出民眾希望有法律專業的法官在場解說,且民眾可以充分自主作出決定的合審合判模式,建構順應國情、民意,適合我國法律體制的《國民法官制度》,會銜向立法院提出草案。

關於民眾黨所提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採行被告可自行選擇由陪審團或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來審判之兩制併行主張,本院經審慎評估,認為窒礙難行,爰再次說明其不可採行的理由如下:

一、兩制併行有違平等原則

兩制併行下,每個被告受到的程序保障不同,如果判決結果不同,就會違反平等原則。

舉例來說,2名成年被告一起去殺害他人,參與的犯罪程度完全相同,如果被告可以自行選擇適用參審制或陪審制,兩人的選擇不一,將導致審判程序不同,最終倘若出現一人有罪、一人無罪,或一人死刑、一人無期徒刑的結果時,將引發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這是因為:

(一)同一件事,認定有罪無罪的裁判者不同,進行量刑的裁判者也不相同

典型陪審制由陪審團定罪、由法官量刑;典型參審制則由法官和國民一起定罪及量刑。

(二)判決是否附理由不同

典型陪審制之判決不用說明理由,典型參審制之判決則會附上理由。

(三)能否提起上訴不同

典型陪審制原則上不能提起上訴,典型參審制可以提起上訴。

承上所述,2名犯罪行為及參與程度均相同的被告,將因兩制併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程序保障,且選擇陪審制的被告,相較之下,防禦權受到限制,會使前述判決歧異的結果,失去正當性及合理性

不僅如此,相同犯行卻出現不同判決結果,更突顯兩制併行欠缺程序之公平性,有害於司法信賴之提昇,實與引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相違背。

另外,由於典型陪審制之檢察官原則上不能提起上訴,被害人的權利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民眾黨版草案採行兩制併行,讓被告有選擇權,存有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

二、我們可以推稱「這是被告自己選的」嗎?

雖然有人認為,賦予被告選擇權可以淡化上述例子中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因為「這是被告自己選的」。但是:

被告選擇權所伴隨的違反平等原則疑慮,始終存在,且有鼓勵被告投機應訴之嫌。

(一) 刑事審判重視刑罰權的公平性和穩定性,兩者相輔相成,重罪案件更是牽涉被告的生命權及自由權,如果將有失平等保障之定罪或量刑結果,解釋成「這是被告自己選的」,反而創造刑事審判的僥倖因素,破壞刑事審判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二)那麼被害人呢?

對於被害人或一般民眾而言,任由刑事被告選擇而得出有罪、無罪或重刑、輕刑的差異結果,不會有司法「公平」或「正義」的感受,反而像是告訴國民要投機應訴(「好運的得時鐘,壞運得龍眼(台語俗語)」),兩制併行反而是有損司法公平正義的形象。

(三)可預料多數被告會請律師代為選擇

事實上,一般被告通常無法熟悉各種參與審判制度而作出選擇,可預料多數被告將會請律師代為選擇,給予被告選擇權反而是增加被告難以選擇的不必要負擔,未來如果判的比其他人重,只會覺得是「選錯了」,而不是真正信服判決的結果,可見兩制併行絕無助於司法公信力之提昇。

(四) 為了兩制併行而創設的被告選擇權,破壞我國刑事訴訟體制,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讓被告可以自由選擇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適用通常、簡式、簡易或協商程序的規定。即使採行陪審制的美國,被告也沒有選擇權(註)。

三、兩制併行將導致配套制度及設施複雜化,除大量耗費國家資源外,也增加國民負擔,與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背道而馳

參審制與陪審制有顯著的差異,在配套制度的銜接上也會產生問題。

例如,因應前述陪審制之審判主體(裁判者)、判決不附理由和不能上訴等問題,尚必須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參審制設計成兩套程序,再加上一般刑事案件所採取的卷證併送、閱卷制度等,相互交錯,姑不論法律專業人員能否熟悉運用,對於人民而言,也過於複雜而難以理解,與引進人民參與審判想要營造容易親近的司法及提升司法透明度、增進信賴度等目的,均背道而馳。

此外,兩制併行下,因法庭席位配置不同,各地院至少需增設兩套不同的空間(含評議室、休息室等空間一併規劃)。由此可見,兩制併行也將使配套制度複雜化,加上現行制度,將形成「一國三制」而增加國民負擔,且大量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四、「參審陪審併行」為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最不受支持之方案

106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會議就「人民參與司法」之議題,曾擬具四項提案,經過表決結果,同時併行為最不受支持之方案(詳見本院109年5月6日發布之新聞稿)。

五、「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中已設有定期成效評估機制,可定期檢討、適時修正

本院與行政院會銜提出之國民法官法制度草案,已規定於法案施行後,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除每年提出實施成效評估報告外,於六年評估期滿後,必須提出總結報告,以整體評估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並提出未來法律修正及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此部分草案,也是依照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多數意見(提案二及提案四),兼顧制度目的並避免兩制併行所產生各種問題所擬具的方案。

兩制併行將因為案件適用制度不同,比較基礎不一致,事實上無從分析制度優劣及執行成效,進而檢討、修正。足見欲透過兩制併行進行成效評估,是緣木求魚的方案。

最穩健的選擇:國民法官制度

採取國民法官制度為我國現階段推行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最適合、最穩健的選擇。司法院鄭重呼籲各界在立法過程中,回歸務實理性之討論,尊重本屆新國會、新民意之職權行使,共同致力打造「對話式的司法」,使人民可以早日坐上法檯,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讓司法更公開、透明,並實踐國民主權。

 

註:聯邦最高法院1965年Singer案即表示,被告僅得表達是否放棄由陪審團審判(選擇退出)之意見,美國聯邦刑事程序規則23(a)並規定,被告表達放棄由陪審團審判,仍須以書面經檢察官同意,並經法院准許始為有效;由此可知並非真正有選擇權。

 

其他參考資料:

109年5月13日發布之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213158-6a0cd-1.html
109年5月6日發布之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93-210049-c913e-1.html

  • 發布日期 : 109-07-02
  • 更新日期 : 109-09-11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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