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吳明哲等10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吳明哲等10人與被告內政部、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區段徵收事件(110年度訴字第860號),經審理結果判決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判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陳健和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取得機場專用區(含第三跑道)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用地,需用坐落桃園市9,871筆私有土地(含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計841.1762公頃,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冊,報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民國109年4月29日第20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據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核准先行區段徵收上開土地(下稱原處分),交桃園巿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地區之私有土地(已公告期滿),區段徵收範圍包含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8,995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742.23公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三、理由要旨:
(一)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核准徵收處分機關應核實審查該事業辦理區段徵收具有公益性、必要性及合於比例原則。所稱公益性、必要性,不得只以土地不合地用管制而為利用或為解決徵收後所生環境外部性問題等為由,即認區段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關於區段徵收範圍之選定應併予考量整體開發工作之能否合理適當進行,或能否達到土地整體規劃、完整利用之目的。而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固為專業性、獨立性及多元性之合議組織,惟其仍應就個案具體情形,核實審議上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二)自由貿易港區為境內之關外區域,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所定之國際機場園區,以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為限,其與航空城之空間概念無從交疊。被告110年10月25日擬定之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雖係一整體之都市計畫,然本件訴訟標的係以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之興建為核心,遞次擴張其計畫範圍,形成一不相連地區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之計畫,與桃園市政府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區段徵收計畫,二者有別。本件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部分航空城特定區之土地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原處分所載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有令人誤解桃園航空城之空間概念包含國際機場園區,且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相關徵收規定適用之失。又以一行政處分同時徵收多數土地,原則上對於各該被徵收之土地個別、單獨發生規制效力,各該土地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法定要件等,應就各該土地個別審查。
(三)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有附表編號1-4、6-9所示土地部分:原處分係憑據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決議及理由作成,而產業專用區之劃定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參加人以60分貝噪音線以上不宜人居為由,劃設產業專用區,固有其地用之公益考量,然:(1)上開審議小組以部分原告所有土地屬農牧用地,不合經編定使用地為使用,乃決議徵收之,惟土地徵收與國土計畫空間規劃及土地利用之規範目的、內容、效果均有不同,地用管制之公共利益,難認有徵收之公益性,且不合地用管制之建物,依法應予拆除或命其改善,然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即應受有土地喪失之特別犧牲,即土地不合地用管制之使用,應予非難者為違規使用行為,不及土地本體,且國家仍有改採其他損害較為輕微之替代方案可能,區段徵收並非達成地用管制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2)部分原告所有土地雖屬建築用地,上開審議小組以飛機起降噪音、跑道燈光設備及整體飛安維護,且第三跑道變高將致該區易淹水等環境外部性問題,故決議納入徵收範圍,惟徵收並非調整居住環境唯一且必要之方法,開發對人民生活環境所生之外部性效應,尚有對負外部性生產者課予負擔或對受該外部性影響者給予補貼等利害調整措施,不得以外部性改正之公益而特別犧牲人民土地所有權,是以解決環境外部性為由強予徵收,手段欠缺正當性、必要性。(3)再觀上開審議小組歷次會議紀錄,均未見就此部分原告土地劃入、劃出區段徵收範圍,討論如何實質影響系爭徵收案之進行,並就欲達成之公益與其因此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予以利益衡量之檢視及評價,亦未具體說明劃入該土地,究有何系爭徵收案所欲維護公益的關聯性及必要性?該土地對於系爭徵收案究有如何程度的不可或缺及必要?劃入結果,是否以破壞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手段,來增進他人私益或利於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而已?況此部分原告土地既已獲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則區段徵收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究竟為何?舉凡此等被告理當審慎審查並說理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面向,上開審議小組未予敘明,即作出准照參加人研析意見辦理之決議理由,該審議小組就系爭徵收案此部分所為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顯係未經實質審查之恣意判斷,則被告據以所為准予區段徵收如附表編號1-4、6-9所示土地之決定,於法有誤而不能維持。
(四)原告陳健和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徵收機場專用區所需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且具有提供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高度公益性,而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涉及國家整體經貿政策與發展,復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堪認徵收有其重要之公益目的。又機場專用區與自由貿易港區均設有相當程度之入出管制機制,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計畫用地各為機場專用區、自由貿易港區,則參加人對此等土地之勘選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而徵收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並無顯失均衡。又原告陳健和於103年再公開展覽期間,即表明以後不參加任何徵收條件,參加人於108年7、8月間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計38場,原告陳健和參與場次安排於108年7月31日,惟其始終未出席,桃園市政府復經參加人委以108年8月15日公告舉行系爭徵收案公聽會,並於108年9、10月間舉行公聽會共11場。本件協議價購會議及公聽會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並聽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見,已踐行實質溝通協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關於徵收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自於法有據。
(五)結論,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徵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此部分既經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核實審議。另原告陳健和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徵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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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2-06-12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