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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57號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等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高明智、林文祥、林茂盛、陳政宗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停字第57號),審理結果裁定准許聲請人的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事實概要:

       臺東縣政府辦理「知本建康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標租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開標作業,由參加人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得標,雙方於10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開發案租賃契約。107年12月21日參加人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13條規定,向臺東市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因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未能如期召開部落會議,參加人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經投票結果同意系爭開發案。參加人遂於109年1月9日向相對人經濟部申請「盛力知本發電廠」籌設許可,相對人以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第10912660號函核發籌設許可(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是提出本件聲請。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訴訟權能:

原住民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為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民族自決權及文化權而訂定,對於原住民族或部落而言,屬保護規範。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為保障少數族群成員固有漁獵等傳統活動的權利而訂定,以原住民個人為權利主體的保護規範。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是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的部落;聲請人林文祥、林茂盛及陳政宗為卡大地布部落3 大家族的傳統領袖(拉罕),聲請人高明智為部落傳統組織中壯年團副團長,均為卡大地布部落會議的幹部,並為卡大地布部落的族人。系爭開發案將變更卡大地布部落族人對其部落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土地的利用,有損害部落族人本於傳統文化所生狩獵及耕種權益的可能性,故上開聲請人均有提起本案訴訟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的訴訟權能。

(二)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具權利保護必要:

1、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於臺東市公所代行召集會議前,已於107年2月11日召開部落會議,決議於2月13 日在卡大地布多功能活動中心辦理「不同意知本建康段太陽光電示範專區開發案」記者會,足以顯示該部落反對系爭開發案。臺東市公所仍依參加人107年12月21日申請,於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拒絕行使同意權的情況下,代行召集部落會議,其程序及作成決議的適法性顯有疑義,而有無效的可能。

2、參加人取得原處分,即進入申設發電業的具體執行階段,難認是單純計畫可行性評估的先期作業階段,而無須取得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的諮商同意。臺東市公所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作成的決議,既有上述無效的可能性,以部落決議為基礎的原處分,適法性也有疑義,足認聲請人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件具急迫情事,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反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的影響尚未達重大的程度:

1、參加人已依原處分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可隨時據以申辦施工許可,逐步推進其發電業申設程序。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就其生活周遭土地的使用類別及現狀即將遭到變更;聲請人高明智等人有因其生活周遭土地使用類別的變更,而無法按其向來生活方式利用土地的急迫性,應認本件具有急迫情事。

2、原基法第21條的部落諮商同意權,是植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民族自決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民族文化權等上位規範,所形塑的具體規範。違反該規定作成土地開發有關的行政處分,即是對原住民族文化權及自決權的侵害。此種權利屬性,涉及部落對其生活周遭的土地情感、集體尊嚴、部落族人精神上的人格完滿、文化認同等,尚非金錢所能填補,且此等權利侵害情形,不待系爭開發案實際動土施工,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正式開啟系爭開發案或發電業申設的多階段行政程序即已發生。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此等權利侵害將持續並隨時間經過擴大,而難於回復。

3、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第37點已揭示原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權應以「自由、事先和被告知同意」為原則,事後補行部落諮商同意程序,已難謂周全。又在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已於107年2月11日部落會議決議不同意系爭開發案的情況下,臺東市公所仍代行召集部落會議,已減損部落自治團體對族人的領導與政治參與功能,並使部落族人陷於分裂,此對部落自決、自治權的侵害隨時間經過加深、加劇,已非事後重行部落諮商同意程序所能回復或填補,應有暫時停止原處分效力的必要。

4、隨著參加人發電業申設程序的進行,投入的成本將逐漸增加。因此,於參加人取得施工許可前停止原處分執行,相較於參加人取得施工許可,實際動工後再停止原處分執行,對參加人可能產生的金錢損失應較輕微。原處分的停止執行,固將造成參加人發電業申設程序及履行爭開發案租賃契約的延宕,但具合理事由的履約延宕,尚不致產生賠償責任,且發電業申設程序的進度,僅涉及投資回收的時程延後或其下游廠商的經濟利益等,均得以金錢填補,與聲請人卡大地布部落身為少數族群所應享有的族群自決、尊嚴與文化相較,宜優先保障後者。

5、系爭開發案雖有助於我國能源轉型的政策目標,有益於減少碳排放,也有帶動地方區域發展的可能性,但由於系爭開發案的進程尚屬初期階段,原處分停止執行也僅是延緩政策目標的實現,不致產生供電不足的立即危害,尚難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12-01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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