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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原告國立中央大學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國立中央大學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就系爭採購案兩造所簽立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下稱需求規格書)約定工作項目包括設計規劃、機載SAR硬體組裝(下稱裝載SAR系統,裝載SAR系統之飛機下稱系爭飛機)、飛行載具重大改裝妥適報告及美國聯邦總署即FAA(下稱FAA)核發之STC(補充型別檢定文件,下稱STC文件)等,履約期限為民國102年7月9日。嗣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依原告訂定的「郵件處理作業標準」第2點規定及原告文書組受雇人即證人何金枝、廖秋燕的證述,原處分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的對象為原告,且送達處所亦屬正確,原告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的受僱人,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為原告,且該送達文件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的範圍,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生合法送達的效力,並不足採。

(二)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    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

1.系爭採購案是為規劃建置全天候高解析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即裝載SAR系統),因機載SAR技術與光學航測系統為完全不同的專業領域,故徵求專業及具有豐富經驗的團隊,藉由其多年研究雷達影像系統的技術,輔助建置自主雷達系統、提供雷達影像蒐集、處理、分析的專業知識及後續雷達影像系統營運的技術能量移轉;冀望利用機載SAR具有穿透雲雨、可於夜間作業、機動性高和即時資料提供的強大優勢,以健全航遙測運作能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進一步強化情資蒐集能力,有效支援政府救災、勘災行動及後續減災策略的制定,並支撐我國在氣候變遷的科學研究工作等情,此觀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說明甚為明確。此外,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說明陸、工作項目一、第一階段設計規劃的內容已約定工作項目包含:機載SAR硬體組裝設計規劃或提交機載SAR系統設計規劃書。飛行載具改裝設計(包含飛安認證規劃)。機載SAR及飛行載具之運送方案規劃。機載SAR相關軟體設計規劃開發(其相關軟體應能完整處理本案採購機載SAR之資料)。機載SAR成像模擬與雷達系統校驗場地規劃設計。……等,均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的履約義務包含由原告設計規劃機載SAR硬體組裝、系統設計及飛行載具改裝設計等足資使系爭飛機具備輔助建置自主雷達系統、提供雷達影像蒐集、處理、分析的專業知識及後續雷達影像系統營運的技術能量移轉等功能。

2.我國現有之航空器均為國外製造,並由製造國主管官署(例如美國FAA或法國DGAC)核發初始型別檢定,如需加裝任何航空器產品於航空器上,仍須製造國主管官署另行核發補充型別檢定方可使用於航空器上。型別檢定是用以檢視航空器及其零組件是吝合乎法規要求、設計藍圖、適航標準,如設計、組裝的航空器均達到上開要求,符合飛行安全標準,航空主管機關才會發給型別檢定,航空器廠商始得依據該檢定據以生產、製造。然航空器於出廠後,若欲進行任何改裝,仍須經航空主管機關評估、檢測,於確認改裝並無危害飛航安全之虞,並發給「補充型別檢定(或稱認證、STC)」後,始能依所得STC內容進行改裝,復經驗證確實依STC內容進行改裝並取得「改裝妥適報告(Form 337)」後,該航空器始為適航。從而,原告自應將裝載SAR系統與系爭飛機組裝整合,並提交FAA或EASA核可的補充型別檢定,以確定改裝飛行載具符合相關法令、設計規範,並得安全飛行,亦即STC文件應涵括機載SAR全套軟硬體系統及電子線路,且經航空器製造國主管官署確認組裝後的航空器無危害飛航之虞。從而,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規,原告就系爭系爭契約應提出STC及Form 337等文件,以認證適航性,方為履行系爭契約。

3.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共分六階段執行,履約期限為102年7月9日。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階段作業,其餘皆逾履約期限,迄102年12月17日進度已落後約25%,並經被告分別函催原告履約。此外,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變更,惟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契約變更,故原告仍應執行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規定的工作項目,亦不發生展延工期的效力。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提交的補充型別認證(STC),經被告審查認定不符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另函知原告補正,原告皆未改善而未履行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階段作業,其餘皆逾履約期限,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內容,未據被告同意,原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為此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改裝,現有藍圖與系爭飛機現況不符,故系爭契約變更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系爭飛機無法取得STC,原告並無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飛機,亦遲延提供申請STC所需文件,導致完工日期拖延等語,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與私法間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及規範目的有別,且政府採購法具有公益性,與民事訴訟及仲裁判斷是基於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審認事實不同,故仲裁判斷所認定的事實,自無拘束行政法院的效力。

五、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六、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3-26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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