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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RCA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對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Technicolor(原名Thomson SA,Technicolor SA)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一)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億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Technicolor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億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億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億8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一)至(四)所示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摘要

二、事實摘要:

(一)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在臺灣申請設立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自民國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

(二)RCA公司持續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RCA公司各廠區營運期間,使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氯乙稀、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氯甲烷、二氯乙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反-二氯乙烯、順-二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助焊劑、氟氯碳化合物等31種化學物質,但RCA公司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勞工之義務,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任由欠缺專業環保、化學知識之勞工,將前揭化學物質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使前揭化學物質之氣體在空氣中揮發。又因RCA公司以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勞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使RCA公司勞工經飲食、皮膚、呼吸反覆暴露於高濃度有害化學物質中。

(三)自RCA公司關廠起,其勞工罹病甚至死亡者人數眾多,勞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即原告),並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4月17日另案訴訟一審宣判後,原告其餘會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RC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請求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下稱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原名Thomson SA及Technicolor S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有A、B、C組選定人,總計1,120人,均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其中A組選定人共133人(為85名RCA公司勞工家屬)主張 RCA公司不法侵害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等85名勞工(下稱A組勞工)致死,依家屬身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一勞工之家屬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B組選定人則均患有外顯疾病,其中B1組選定人247人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每人請求賠償1,000萬元,B2組選定人罹患其他疾病共166人,每人請求賠償600萬元;C組選定人574人其雖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但健康權受損,每人請求賠償400萬元。總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3億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總額裁判。

三、理由摘要:

(一)RCA司於廠區不法使用含致病因子之化學物質造成廠區勞工死亡或罹患疾病,或尚未罹病但健康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RCA公司之桃園、竹北廠自64年起至80年營運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包含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31種化學物質,且其中至少有22種為人體致病因子(下稱系爭化學物質)。RCA公司使用系爭化學物質多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經常性以吸入、食入、直接碰觸之方式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且關廠後檢測桃園廠土壤中化學物質濃度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之百倍以上,地下水中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之數萬倍,又桃園廠、竹北廠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系爭化學物質因不當棄置而下滲至土壤、地下水再蒸散至地表間接造成之空氣污染,亦會由勞工經呼吸暴露而接觸。本件經學者研究發現桃園廠下游居民癌症及非癌症之健康風險已超過U.S.EPA(美國環境保護署)可接受之標準。因此,A組勞工及BC組選定人所受危害遠比附近居民為大,堪認上開勞工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情形已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

2.本件A組勞工及B組選定人確有罹患與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疾病,A組勞工並因此死亡,足見A組勞工及B組選定人確實受有損害。C組選定人雖未罹病,其等長期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基因毒性物質後,身體雖有修補機制,然基因毒性物質仍可能逃過層層防禦機制造成基因突變,是其等身體仍受有基因突變即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且受損DNA未必完全修補,生理機能完整性受破壞,心理上亦因前揭身體權損害或子代異常之機率增加、唯恐遺禍後代而終日惶惶不安,因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其健康權亦受侵害。

3.RCA公司每年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資料回傳母公司,其等應保有相關資料且具備保存相關資料之能力竟未提出相關資料,甚至有隱藏證據之嫌,本院審酌兩造間不論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均有大幅落差,且證據偏在方為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加以RCA公司曾使用或存在於RCA公司桃園廠之系爭化學物質,對該處之土壤及附近地下水均造成嚴重污染,地下水污染迄今無法整治成功,故減輕原告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RCA公司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

4.由IARC(國際癌症研究機構)、U.S.EPA(美國環境保護署)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及CDC(美國疾病管制局)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導致A組82名勞工死亡之疾病與前揭機構研究報告所示系爭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可推定該化學物質為該疾病之致病因子,具有一般因果關係。B組已發病之選定人,其中B1組240人罹患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及B2組106人罹患其他疾病,均可推定其損害與該化學物質有因果關係。至C組639人雖未有外顯疾病或其他疾病,因其等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已如前述,仍可推定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且RCA公司復未能舉證排除其關聯性,應認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與RCA公司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A組選定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B、C組選定人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RC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5.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時始終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而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Thomson SA(即更名之Technicolor公司)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Technicolor公司因間接持有Thomson(Bermuda)公司)99.5﹪股份,而Thomson(Bermud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故Technicolor公司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本院審酌原告之選定人均為非自願性之被害人,而Thomson(Bermuda)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直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嗣亦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且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多為外國人,RCA公司決議公司重大事項之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法國、新加坡等地,應可認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確係透過Thomson(Bermuda)公司對RCA公司有完全之控制關係,RCA公司僅係其等為海外設廠及投資所成立之分身公司;而GE公司將消費電子部門轉讓與Thomson S.A.公司前,即委託國外顧問公司調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之環境,調查小組於76年10月30日即進行調查,至78年2月10日完成報告,GE公司與Thomson S.A.公司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惟其等均未對外透露污染情事,任由RCA公司勞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且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於85年間國外顧問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被告等確有掩飾污染事證之舉;另RCA公司於77年3月間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出減資25億元之決議,自77年7月起至78年11月止陸續將1億5千萬餘美金匯出國外。嗣RCA公司於81年3月24日將受污染之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餘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天生,經媒體於83年6月公開RCA公司污染之情,楊天生向有關單位陳情暫緩准許RCA公司辦理結匯,惟RCA公司仍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陸續將共計1億餘美金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致91年間原告會員聲請假扣押時,被告RCA公司於我國金融機構僅餘共計數百萬元存款,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由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分別與RCA公司共同負清償之責。其中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既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應認RCA公司78年1月1日後之侵權行為,GE公司不須與RCA公司共同負責任。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不生抗辯之法律效果。

本件係被告不法汙染之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存在,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系爭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原被告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勞工因接觸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選定人及時行使權利。RCA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公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可能造成之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時至今日,RCA公司始終未提出各廠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廠址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致相關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影響被害人求償,如容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有違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故被告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不生抗辯之法律效果。

(三)本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金額之酌定。

本件選定人人數多達1,115人,其等均係因RCA公司長年污染而受有損害,依據受損情形區分為家屬死亡、選定人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罹患其他疾病或健康受損,但尚無明顯外顯疾病等程度而為賠償總額分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金額高低之認定有困難,且具體認定各別選定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所須耗費訴訟上之勞力、時間、費用,暨本件起訴迄今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毫未彌補原告等身心所受損害;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餘元,並已分次將1億5千萬餘美金及1億餘美金匯出海外,而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暨選定人之損害、教育程度等因素,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為總額裁判。本院判命RC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應給付A組選定人共4億9千2百萬元、B1組選定人共9億6千萬元、B2組選定人共2億1千2百萬元、C組選定人共6億3千9百萬元,合計23億零3百萬元。另其中10名選定人係78年1月1日以後始任職RCA公司,而GE公司則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無須對此部分選定人負賠償責任,故判命GE公司給付A組選定人共4億9千2百萬元、B1組選定人共9億5千2百萬元、B2組選定人共2億零8百萬元、C組選定人6億3千3百萬元,合計22億8千5百萬元。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A組勞工有二位無法認定其所罹患之疾病與RCA公司之化學物質有關,一位無法提出任職證明。B2組則有一位勞工僅任職11日,C組則有一位勞工僅任職6日,均認其罹患疾病或健康受損無法認定與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有關。以上五位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得上訴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 發布日期 : 108-12-2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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