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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社會安全網避免漏接 保障精神疾患觸法者人權 立法院三讀通過司法院提出「暫行安置」修正草案

       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臨時會今(27)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草案,增訂暫行安置制度(增訂第10章之1「暫行安置」章、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另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刑法修正監護處分制度及增訂暫行安置執行後得免除刑之執行,修正本法相關規定(第481條)。

       司法院表示,暫行安置制度並非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故與羈押不同,其宗旨是為了兼顧刑事被告醫療需求、程序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防護,以強化社會安全網,可及於刑事程序的每一個階段。於刑事程序中,當精神疾患觸法者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危害性、急迫性時,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也可於審判中依職權運用暫行安置制度,為適當之處置。

       本次三讀通過法案重點如下:

一、新設暫行安置程序,以完善社會安全網: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等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適用暫行安置制度。(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

二、暫行安置程序之發動、期間:檢察官於偵、審中得聲請,法院審理中也得依職權,裁定6個月以下的暫行安置期間;若裁定延長,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超過5年。(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暫行安置之聲請程式與救濟程序:檢察官聲請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若聲請延長,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為之;不服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4項、第5項)

四、強制辯護、資訊告知、答辯準備等程序權益之保障:偵查中暫行安置審查程序,亦與審判中相同,得受強制辯護之專業協助;檢察官對於所聲請之案件,應於法官訊問時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作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增訂本法第121條之1第2項、第121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五、暫行安置之撤銷:暫行安置之原因消滅或必要性不存在時,應即為撤銷;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均得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法院得聽取其等陳述意見;若非檢察官聲請撤銷者,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時,法院應為撤銷,檢察官並得先行釋放被告,以維護人權;且明定得抗告之救濟規定。(增訂本法第121條之3)

六、與判決監護制度之調和:暫行安置後,如法院判決時未宣告監護,即視為撤銷暫行安置。判決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尚未執行完畢部分,免予繼續執行。(增訂本法第121條之5)

七、檢察官執行與急迫處分:暫行安置由檢察官執行,並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於執行中如有事實足認被告之接見、通信等作為,有滅證、勾串之風險,且情形急迫時,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處分,並即時陳報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予撤銷,若未經撤銷者,效力期間為7日;及明定相關救濟程序。(增訂本法第121條之2第4項、第121條之6)

八、配合大法官解釋、刑法修正之相關程序: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之意旨,刪除本法相關程序規定;另配合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增訂延長監護處分制度,及刑法第98條第3項增訂暫行安置執行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修正本法相關程序。(修正本法第481條第1項)

 

  • 發布日期 : 111-01-27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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